关于“严打”政策的几点想法----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764年,被伏尔泰称为“人权法典”的《论犯罪与刑罚》得以发表。不足六万字中,贝卡利亚深刻地揭露了旧刑事制度的蒙昧,系统阐述了为后世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愤怒地谴责,鼓吹刑罚改革。这部著作篇幅不大却洋谥着伟大的人道主义气息,这成就了贝卡利亚及《论犯罪与刑罚》的不朽。时至今日,书中的许多论点仍有现实意义。读过贝氏的这部力作后,笔者对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实行的“严打”政策产生了以下几点想法。
严打,即“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之简称,起始于1983年。鉴于当时社会治安急剧恶化,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对部分重点犯罪进行“从重从快”的打击。此后严打成为我国一项较为稳定的刑事政策,然而关于严打的正当性却一直存在争议。
一、严打政策与“第三篇:结论”(罪刑法定)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贝卡利亚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 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以保障公民的自由,而严打政策着力于国家机器对重点犯罪进的主动规制,两者间天然地存在冲突。
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它要求规定犯罪的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国民能够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通过刑法为国民提供合理的行为预期并对自己行为进行正确的选择。而严打政策却赋予司法官员膨胀的权力以演绎犯罪的概念,使得特定时期内地出入罪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政策考量,实质上导致国民在行为前不能理解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致使国民行动萎缩,限制了国民自由,这是与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保障人权与自由的理念相冲突的。这样的政策是在刑事制度中添加个人色彩和专断的成分,破坏了法治的威严。当然,完全如贝卡利亚所说的“不用解释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当然地需要进行自身地理解,但这样的理解应当是一种恒定地过程,适用大致相当的判定标准,否则只会演变成“朝令夕改”,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严打是一项自上而下的政治决策,严峻的治安形势是产生严打的直接原因,中央政府对治安形势的判断则是严打政策出炉的关键所在。不可否认,法律的运转需要依赖政治的力量,然而一个拥有成文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的司法机关在严打决策中应当处于怎样的位置:是应当全力配合国家机器的运作抑或保持相对中立的立场?罪刑法定要求法律主义,即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地按照刑法条文对犯罪进行制裁,严守中立立场。正如贝氏所言,“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而严打中“为了缓和社会治安状况”这一目标恰恰成为国家机器全力开动的理由。司法实践中大量盛行的“提前介入”、 “公检法联合办公”等做法恰恰是进行有罪推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试问在公检法联合办公、追求入罪这一共同目标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司法的中立?如何实现和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二、从重与“第十五篇:刑罚的宽和”
严打政策强调对罪犯从重处理,然而当现行法律能够对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司法官员能够谨守职责、对犯罪行为从不姑息时,过分强调量刑从重就不是那么必要,因为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确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
“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 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由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严打政策起因于严峻的治安状况,致力于缓和社会治安局势,因此严打政策中强调从重治罪的合理性与否取决于社会治安状况能否真正影响罪行性质、犯罪情节或者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之大小。犯罪性质及情节,主要表现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对它的判断应当是相对的。很难得出严打期间的偷盗行为就一定比正常时期的偷盗行为对法益侵害更大的结论。而且严打政策是不论地域治安状况好坏地全国统一部署,对于那些治安状况较好的地区,严打期间对罪犯从重处罚似乎是受到其他治安状况恶劣地区的拖累,显然在社会治安状况较好的地区严打期间的犯罪行为与正常时期的犯罪行应当是没有任何差别的。综上,社会治安状况严峻,犯罪的社会危害就更大的推导理由是不充分的。
对于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言,犯罪人是否意识到治安状况好坏并在此认识支配下增加犯罪可能性是纯主观的内容,无法通过其客观行为得以准确呈现。因此社会治安状况严峻并不当然增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强调严打期间犯罪人就必定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实有主观归罪之嫌。
综上,对严打期间的犯罪进行从重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抵触,缺乏合理依据。退一步说,严打期间的从重处罚使得犯罪行为在严打前和严打中的所受处罚不同,破坏了刑罚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亦有破坏司法统一之嫌。
三、从快与“第十三篇:程序和时效”
贝卡利亚提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这似乎给严打政策所追求的“从快”处罚提供了论证。然而应当注意到贝卡利亚所强调的“刑罚的及时性”是一种普遍长期的“及时”,是在正当程序的制约下要求司法官员对犯罪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式进行及时地查证,而我国所推行的严打政策却是一定时期内的非常规手段。
我国严打政策中的“从快”似乎包含着这样一个逻辑:迅速侦破犯罪行为,对罪犯进行制裁本是司法机关的应有之责;然而司法机关对犯罪的侦缉存在一定的懈怠,导致诸多犯罪未能侦破,从而表现为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通过短期地突击清理犯罪以弥补过往的拖沓。如果这种逻辑成立的话,应当改进的就应当是司法机关可能存在的一贯惰性而不是依靠短期的严打政策来达到治理犯罪的目的。如果这种逻辑不能成立的话,那在司法机关恪尽职守、按照现行刑事程序正常处理犯罪的情况下仍要求其“从快”侦破犯罪案件,就可能存在抛弃正常司法程序、违背客观规律办案的情况(否则何以将处理一个案件正常情况下所需时间大幅缩短?)。这就陷入一个悖论,能够“从快”打击犯罪要么意味着司法机关一贯的惰性,要么意味是抛弃程序正义以追随中央决策。无论哪种情况都是对刑事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损害。而且实行“从快”政策容易导致部分司法人员片面追求结案数量和结案速度, 而忽略了结案质量,在大规模的“严打”斗争难免会中出现一些冤假错案,这样的报导已经屡见不鲜。以从快而言,最快的曾经从犯罪到杀人犯被处决只用了6 天时间的记录。
[①]尽管冤案错案所占的比例极低,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再低的百分比落实到具体个人也会成为百分之百,刑罚的严酷使得我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更应当保持审慎之心,微小的差错也许就是某个人的生命或数载的光阴。
因此,及时打击犯罪自是司法机关应有之责,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履行好自身使命,那么强调从快打击犯罪是否必要就应当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四、严打与“第四十一篇:如何预防犯罪”
严打作为打击犯罪的非常手段,其目的在于缓解社会治安状况,通过适用重刑预防犯罪的发生。那么严打政策能否达到这一目的呢?贝卡利亚的回答是:“人类的法律是不可能组织出现纠葛和越轨行为的,这只是个别人发号施令时的臆想。对大量无关紧要的行为加以禁止,防止不了可能由此产生的犯罪。相反,是再制造新的犯罪,是再随意解释那些背宣传为永恒不变的美德和邪恶。如果必须禁止有可能引导我们犯罪的一切,那么我们的境况将会怎么样呢?那就非得让人们不要去适用自己的感官。”严打时期流行的入罪处理实质上就是“制造新的犯罪”,通过刑事政策的使用将一直存在的行为网罗进刑法的打击范围,表面上可以表现为犯罪破坏率的大幅上升,然而对于社会治安状况会有多大的实质影响则是无法证明的问题,犯罪破环案件数字的增加因此也不必然标志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这样的情形下也许恰恰是人人自危。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在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严打政策正是通过重刑治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正如前面提及的,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而在于其必定性。一味强调重刑未必能达到刑罚所追求的目标,因为“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严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生机伯伯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也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因而预防犯罪并不必然要求对罪犯施以更重的刑罚,而应致力于司法的准确与及时,使正义能够及时彰显。并且较重的刑罚往往还有一个不利的后果:它会促使罪犯为所面临的恶果二积极地规避刑罚,而在这个过程中就可能产生更多的犯罪。
犯罪的成因决定了犯罪也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其本身是无法避免的。而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变革期,道德、行为失范现象严重,传统秩序与权威逐渐淡化,从一定程度上来说,犯罪率上升是转型社会的副产品。这些都注定了“严打”无法实现消灭犯罪的“理想”,否则就不会存在反复的严打斗争。诚然,严打之所以能长期延续, 与民众的支持有关。从重从快打击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 没有人会怀疑政治决策者的这一出发点和良善动机。司法是为了保障国民的自由与安宁,完全忽视国民的情感是不现实的。然而,作为一项全国性的司法行动,严打涉及的却是诸多犯罪人的切肤之痛,司法在与民意的互动中是否必须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亦步亦趋,这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总之,刑罚这把双刃剑, 务必慎用之!
【作者简介】
占苏,北大08级法律硕士。
【注释】
[①]陈兴良,严打利弊之议,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