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陈某、苏某、叶某和欧阳按照事先商量,将黄某约到某酒店吃饭。吃饭时,陈某趁黄某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可致人麻醉的药品放入黄某的酒中,致黄某喝酒后昏昏沉沉。四人将黄某拉到一宾馆房间进行赌博,期间他们趁黄某不清醒,采取多发牌或在扑克牌上做记号的方法,合伙赢黄某32300元,其中现金1300元,余款黄某写下2张借条。次日,四人向黄某索要31000元,黄某报案。警方将陈某等四人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四人采取设赌局并多发牌或在扑克牌上做记号等欺诈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人虽然实施了投药、设赌骗钱,但由于不符合相应各罪的犯罪构成,因而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四人实施了抢劫罪中的“其他强制方法”,致被害人很大程度的丧失了认知、警惕和防范能力,并最终劫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为行为。本案四人的行为即是采取的其他强制方法而实施的抢劫行为。其中值得推敲之处是,本案中四人实施的“其他强制方法”并未使被害人完全丧失意志或防卫能力,在此情况下,本案中四人的投药、设赌骗钱行为能认定为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强制方法“吗?
笔者认为,抢劫犯罪中的“其他强制方法”,并非必须达到使被害人完全丧失意志或防卫能力的程度,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并非“非无即有”,而应查明“不能、不知、不敢反抗”的程度如何,被害人“不能、不知、不敢反抗”的状态是否与行为人的“其他方法”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四人给黄某的酒中投放了可致人麻醉的药品,虽并未使黄某完全丧失意志,但从案情看,黄某在赌博时已经神志不清醒,对四人的赌博作弊丝毫不知,已处于相当程度的丧失认知、警惕和防范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输给四人现金1300元及写下31000元借条,而这种状态是四人对其采取药物麻醉后而直接产生的。故四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四人应构成抢劫罪。刘建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