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5日,自诉人王某与邻居李某为水路发生争吵抓扯,李某之妻胡某闻讯赶来也参与,双方在相互抓扯过程中王某受伤。当日,王某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李某和胡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8150.60元。
二被告认为,王某指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自诉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中,只有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他看见李某手拿铁锨、胡某手拿木棒在自诉人身上乱打,但从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所载内容看,王某是左手骨折,身体其他部位并无铁锨、木棒伤,所以张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并不成立。且张某与李某系姑表兄弟,法律上存在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词与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王某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张某的证言,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由于王某是60多岁的老人,一般都患有骨质疏松症,其自伤骨折存在的可能性较大,且纠纷的过错责任也在王某,因此,应当驳回自诉人王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和胡某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无法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该罪,并予以定罪量刑。但本案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后,当天即到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人无证据证明自诉人是与他人再次发生过抓扯致伤,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有自伤的行为,故应当认定自诉人是在与二被告人相互抓扯过程中受伤。依据法院依法的确定赔偿费用7917.5元和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责任,二被告人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自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和胡某无罪;二、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自诉人王某各项费用的60%为4751.50元;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二被告人不服,认为既然一审法院确定其二人无罪,就表明其二人在本案中就没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且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又说明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必须是遭受犯罪侵犯。而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故原判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据此,二被告人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于是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自诉人受伤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是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原因在于:一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也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自诉人与二被告人为水路发生纠纷,引起争吵抓扯,说明二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有因果关系,且自诉人出示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实其左尺骨骨折是二被告人中哪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但能够证明其与二被告人发生过抓扯,对此二被告人也并未否认。故,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人不管使用的是铁锨或木棒,二人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对在抓扯中并未致自诉人左尺骨骨折和自诉人系自伤或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伤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而二被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的行为与自诉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自诉人的身体损害是由二被告人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二被告人应根据自己的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宣告无罪,民事为何还要担责?一是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本案自诉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5条“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的规定说明,宣告无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违背民事法律的规定。而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侵害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部分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三是本案二被告人在上诉时的认识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1条第1款的规定,是对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其落脚点并不在于损害一定是犯罪造成的。因为此时,案件没有进行审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尚不得而知,法院审查的只能是被害人立案时自己认为的损害事实,并非案件审理后的事实,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认识是完全将该两种事实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5条也明确规定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对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进行调解,由此又说明被告人刑事上无罪,并不等于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