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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错能否对被告人补刑?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程某原是某建材公司会计,1998年11月11日因犯贪污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8月15日至2001年8月14日止)。一审宣判时,程某患病而被取保候审,一直没有送回看守所羁押。判决生效后,由于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疏忽,致使程某一直未被收监执行。直到2003年4月15日某检察院对监外执行罪犯实施监督检察时才发现,并向某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某法院接到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第二天,作出裁定:依法解除对程某取保候审措施,并将程某收监执行,原判决中的刑期时间相应变为2003年1月16日至2005年10月20日(先行羁押已折抵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十六天)。将程某投监时,监狱拒收,程某的家属向上级法院、人大常委会、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反映,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

    针对司法过错能否对被告人实行补刑,产生了两种意见。有人认为:未对被告人收监执行,可以实行补刑执行原判决。其理由是:程某应服刑,因司法工作人员的过错而未收监执行,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因此,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权作出补刑裁定。笔者认为:司法过错不能对被告人实行补刑,因为,刑事判决是法院对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后所作的处理决定,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补刑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本案中的补刑,就是将司法工作人员的过错转嫁给了被告人,违背了法律追究的原则。根据《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某法院就应将程某依法转送监狱执行刑罚。而本案中某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将被告人程某送往看守所,使程某一直处于取保候审措施状态,这是司法过错责任;其二、程某的取保候审措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收监执行,视为监外执行,补刑将权威性、稳定性、严格性的法定程序视为儿戏,随意变改或者撤销,使法律失去公平性、公正性,将本应追究司法过错工作人员的责任转嫁给了被告人。 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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