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司法过错能否对被告人实行补刑,产生了两种意见。有人认为:未对被告人收监执行,可以实行补刑执行原判决。其理由是:程某应服刑,因司法工作人员的过错而未收监执行,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因此,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权作出补刑裁定。笔者认为:司法过错不能对被告人实行补刑,因为,刑事判决是法院对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后所作的处理决定,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补刑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本案中的补刑,就是将司法工作人员的过错转嫁给了被告人,违背了法律追究的原则。根据《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某法院就应将程某依法转送监狱执行刑罚。而本案中某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将被告人程某送往看守所,使程某一直处于取保候审措施状态,这是司法过错责任;其二、程某的取保候审措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收监执行,视为监外执行,补刑将权威性、稳定性、严格性的法定程序视为儿戏,随意变改或者撤销,使法律失去公平性、公正性,将本应追究司法过错工作人员的责任转嫁给了被告人。 郭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