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某银行营业部停止营业后,该部国债兑付组的职员李某将一天兑付国债所剩余20万元现金锁入密码箱中准备入库时,发现金库未开门,便将钱箱交给出纳员王某看管。王某将钱箱打开,取出人民币3万元之后,按李某之托将该钱箱入库。李某于次日早晨从金库中将钱箱提出,在清点款项时发现缺款3万元。单位领导组织查账,确认缺款3万元后报了案。公安机关不久将王某抓获。
评析
对于本案在定性上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代他人保管财物的便利条件打开钱箱,乘人不备,从中窃取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且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在银行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公共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笔者认为,一、侵占罪与盗窃罪最重要的区别是,盗窃罪是以他人所有的财物为侵犯的对象,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并据为己有;而侵占罪则是以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为侵犯对象,以拒不退还的方法把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变为非法所有。构成侵占罪应具备以下要件:(一)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三)行为人实施了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行为;(四)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五)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这就是说,从侵占行为的发展过程看,委托保管时民事法律关系是明确的,被委托人负有按要求归还该项财物的义务。当委托人要求归还该项财物,而被委托人公然拒绝履行归还义务时,这时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明确的,这也就是“犯本罪,告诉才处理”的前提。如果司法机关侦查才能查明案情的,就不再属于侵占罪的范畴。由于被委托人业已持有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并拒不归还,从而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变为刑事法律关系,才成立侵占罪。
从本案的情况看,开始时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但当王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取走3万元现金以后退还李某密码箱时,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明确的,李某并不知道密码箱里短款3万元以及短款的原因,所以,王某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侵占罪。
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有:(一)客体有所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二)主体有所不同。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盗窃罪是一般主体。(三)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有所不同。贪污罪中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罪则没有这一条件。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本案中,王某虽然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利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3万元现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因工作关系,受人之托,临时代管并代交钱箱,与职务无关。也就是说,王某实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白 桦 张金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