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主要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谅解”在附录1中,列举了适用于“谅解”的有关协定。[1]
这些适用协定都有争端解决条款。有些协定只是简单地援引“谅解”。例如,《原产地规则协定》第7、8条规定,有关原产地问题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适用“谅解”的规定。
但有些协定不仅援引了“谅解”,而且作出了自己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2]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4-7款就对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的职责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是结合具体协议特点作出的特殊规定。在“谅解”与这些特殊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特殊规定优先。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涉及两个以上协定,并且这些协定都有特殊规定并且相抵触,则当事双方应进行协商,确定适用于本案的规则和程序。如果双方在自专家组设立后20日内达不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DSB主席确定规则和程序,而DSB主席经与当事方磋商,必须在接到请求后10日内完成这项任务。DSB主席遵循的原则是,尽可能使用特殊或补充规则,而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只应在没有抵触的情况下使用。因此,DSB主席应尽量使用现有规则,而不是另创一套新规则。[3]
在这些特殊和附加规则中,最为突出的是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和纺织品协定中的规定,内容比较详细,在实践中也多次使用。相比之下,其他协定中的规定就比较简单,使用也较少。
一、反倾销协定
第17条第4款规定,如果双方经磋商没有解决争端,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DSB.如一临时措施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此处规定了三种可以提起争端解决的措施:最终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或有重要影响的临时措施。[4]也就是说,有关反倾销协定的争端,只能针对这三种措施;仅仅关于反倾销调查程序方面的问题,是不符合条件的。
关于临时措施,第7条共有5款,但从第17条第4款的规定看,只能针对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争端解决,即已经发起调查、发出公告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意见的充分机会;已经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对于第7条其他各款的规定,即临时措施的形式、开始的时间、期限和实施等,不能提起争端解决。但在墨西哥糖浆案中,专家组认为,如果作这样的理解,那么在起诉涉及最终反倾销措施时,也不能援引这些条款,这样,这些条款就永远不能被援用了。这样的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5]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上诉机构也认为,第7条第4款关于临时措施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反倾销措施,指控相关立法的权利也不受影响。[6]
第17条第5款规定,在起诉方请求下,DSB应当设立专家组以依据以下内容审查该事项:(i)提出请求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表明该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如何丧失或减损,或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如何受到阻碍,及(ii)根据适当国内程序的使进口国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
这些规定与“谅解”第6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抵触,应当同时适用。[7]设立专家组请求中不必特别出现“抵消或减损”这一字眼,只要说明利益如何受到影响即可。[8]主管机关可以考虑没有向利害关系方披露的保密信息。[9]
第17条第6款规定,在审查第5款所指的事项时:(i)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当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的。如果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ii)专家组应当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当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议。[10]
这一款主要规定了专家组的管辖权。上诉机构指出,这些规定与“谅解”第11条没有抵触。另外,这一款还间接地规定了主管当局的一些义务,即必须适当认定事实,评估事实应当客观公正。[11]对于解释本协定有关规定的要求,上诉机构指出,此处的规定是“谅解”第11条的补充,而不是替代。[12]
第17条第7款规定,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如该信息为专家组要求提供,但未授权专家组公布该信息,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应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规定的内容与“谅解”是一致的。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分别规定在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反补贴措施项下。
(一)禁止性补贴
协议第4条对有关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规定了比较完整的程序。与“谅解”相比,有一些特殊的规则,并且各个阶段的时限大为缩短。第12款甚至直接规定,除了本条提及的时限,审理禁止性补贴的时限应为“谅解”中所规定时限的一半。但当事方可以协议延长这些期限。[13]
1、磋商
如果一个成员认为另一个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禁止性补贴,就可以请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但磋商请求中必须说明关于补贴的存在和限制的证据。这一要求超出了“谅解”的规定,因为它不仅仅要求有关措施存在证据,而且包括作为措施的补贴性质的证据。上诉机构指出,由于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程序较短,要求请求磋商的成员提交这种证据是必要的。[14]但磋商请求中不必包括具体的论证观点。[15]
收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应当尽快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形成解决办法。
如果在磋商请求提出后30天内达不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向DSB请求设立专家组。
2、专家组审理
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否则专家组应当立即设立。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下设一个“常设专家小组”(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目的是向具体案件的专家组提供协助,并且向委员会和各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性质问题提供咨询。[16]因此,具体案件专家组成立后,可以请求常设专家小组确定有关措施是否为禁止性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当立即审查有关证据,并向被控成员提供申辩的机会。常设专家小组应当在具体案件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结论报告,专家组对此应接受,不得修改。
专家组应当就具体案件提交报告。自专家组组成和专家组职责范围确定起90天内,专家组报告应当散发至全体成员。如果有关措施是禁止性补贴,则专家组应当建议立即撤销该补贴,以及撤销补贴的时限。撤销可以是取消补贴。[17]撤销的义务还可以包括对补贴的“完全退还”(full repayment),即对过去和未来提供的补贴,全部退还,但不包括利息。[18]如果补贴涉及将来可以兑现的债券,则应停止兑现,而不论这样是否会导致违反合同;撤销的义务不不受合同义务的影响,不论是与政府还是与私人签订的合同。[19]考虑到撤销补贴所需要的必要步骤,可以给该成员一段时间。[20]
除非当事方在报告散发后30天内提出上诉,或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专家组报告应当通过。
3、上诉审议
如果当事方提出上诉,则上诉机构应当在30天内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在30天内作出裁决,应当向DSB提交报告,说明延期的理由,已经预计完成的时间,但不得超过60天。
上诉机构裁决是最终的,应当由DSB通过,除非DSB在裁决报告向成员散发后的20天内,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当事方应当无条件接受裁决报告。
4、裁决的实施和报复
如果在专家组指定的期限内,裁决没有得到实施,则经起诉方请求,DSB应授权采取反措施,即采取报复措施。对于报复的水平,可以根据“谅解”第22条第6款提交仲裁。报复应当与禁止性补贴成比例。“成比例”是指禁止性补贴的水平,而不是起诉方利益受影响的水平。[21]
(二)可诉补贴
协议第7条对有关可诉补贴的争端解决,规定了比较完整的程序。[22]这些程序与禁止性补贴的程序基本相同,但时限较长,并且没有提到常设专家小组。
1、磋商
如果一个成员认为另一个成员采取的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使其利益抵消或减损或造成了严重损害,则可以请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但磋商请求必须包括补贴的存在和性质,以及对自己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使其利益抵消或减损或造成了严重损害的证据。
收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应当尽快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形成解决办法。
如果在磋商请求提出后60天内[23]达不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向DSB请求设立专家组。
2、专家组审理
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否则专家组应当立即设立。在专家组设立后15天内,应当造成专家组和确定专家组的职责范围。
专家组应当审议该事项,并向当事方提交报告。该报告应当在专家组组成和职责范围确定后120天内散发至全体成员。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应当通过该报告,除非当事方提出上诉,或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专家组审理可诉补贴案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关成员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因此协议规定,在受可诉补贴严重影响的市场上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当向当事方和专家组提交与当事方市场份额变化以及关于所涉及产品价格的所有有关信息。[24]
为了获得有关信息,协议在附件5专门规定了“搜集关于严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该程序要求:(1)在专家组收集有关证据时,每个成员都应进行合作;专家组设立后,争端各方和任何有关第三国成员即应通知DSB其领土内负责提供此类信息的的组织和用于应答提供信息请求的程序。(2)为确定严重影响的存在,应当事方请求,DSB应开始收集信息的程序,从给予补贴成员的政府那里获得确定补贴的存在和金额、接受补贴企业的总销售额以及分析补贴产品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所必需的信息,必要时可向给予补贴成员的政府和起诉成员的政府提出问题以收集信息,以及澄清和获得争端各方通过第七部分所列通知程序所得信息的详细说明。[25]收集信息的过程,应保护机密信息,以及提供信息的成员要求保密的信息。(3)关于补贴对第三国市场的影响,争端方可收集以其他方式无法自起诉成员或补贴成员处合理获得信息,包括通过向第三国成员政府提出分析不利影响所必要的问题。这种请求不应以给第三国成员带来不合理负担,特别是,不应期望此类成员专门为此目的而进行市场或价格分析。拟提供的信息为该成员现有的或可容易获得的信息(例如,有关统计机构已经收集但尚未公布的最新统计数字,有关进口产品和有关产品申报价值的海关数据等)。但是,如争端方自费进行详细的市场分析,则第三国成员的主管机关应便利此人或该公司进行此项分析,且应给予此人或公司获得该成员政府通常情况下不予保密的所有信息的机会。(4)DSB应指定一名代表协助收集信息。该代表的职责是确保及时收集迅速解决争端所必需的信息。该代表可提出有关收集必要信息的最有效方法的建议,以及鼓励各方进行合作。(5)信息收集程序应在设立专家组请求提出后60天内完成。在此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应提交专家组。此信息应特别包括有关所涉补贴的金额的数据(且在适当时,接受补贴公司的总销售额)、补贴产品的价格、无补贴产品的价格、市场中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对所涉市场供应补贴产品的变化以及市场份额的变化。此信息还应包括反驳的证据,以及专家组认为在形成其结论过程中有关的补充信息。(6)如给予补贴的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未能在信息收集过程中进行合作,则起诉成员可依据其可获得的证据,将此严重侵害案件与给予补贴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不合作的事实和情况一并提起申诉。如由于给予补贴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的不予合作而无法获得信息,则专家组可依靠从其他方面获得的最佳信息完成必要的记录。(7)专家组在作出决定时,应从信息收集过程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不予合作的情况作出反向推断。(8)专家组在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或反向推断作出确定时,应考虑DSB协助收集信息的代表对任何提供信息请求的合理性及各方以合作和及时的态度应答这些请求所作努力的建议。(9)信息收集过程不得限制专家组寻求其认为对正确解决争端所必需的,但在该过程中未得到充分寻求或搜集的额外信息的能力。但是,如额外信息可支持特定一方的立场且记录中缺乏此类信息是由于该方在收集信息过程中不合理地不进行合作所造成的,则专家组通常不应要求此类信息以完成记录。
3、上诉审议
如果当事方提出上诉,则上诉机构应当在60天内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在60天内作出裁决,应当向DSB提交报告,说明延期的理由,已经预计完成的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
上诉机构裁决是最终的,应当由DSB通过,除非DSB在裁决报告向成员散发后的20天内,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当事方应当无条件接受裁决报告。
4、裁决的实施和报复
如果专家组裁定补贴对另一成员造成了不利影响,在实施补贴的成员应当采取适当步骤消除不利影响,或者撤销该补贴。
如果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6个月内,该成员没有采取适当步骤消除不利影响,或者撤销该补贴,并且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则经起诉方请求,DSB应授权采取反措施,即采取报复措施。报复应当与所受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对于报复的水平,可以根据“谅解”第22条第6款提交仲裁。
(三)反补贴措施
从第10条脚注35的内容看,除了禁止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采取报复措施(第4条第10款和第7条第8款)外,对于反补贴措施,没有特殊规则。
在美国热轧钢案中,美国提出,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所规定的专家组审查标准,应当适用于反补贴措施的案件。上诉机构驳回了美国的请求。[26]
三、纺织品与服装协定
为监督《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的实施,审查根据该协定采取的所有措施及其与该协定的一致性,并采取该协定具体要求的行动,WTO设立了“纺织品监督机构”(“TMB”)。TMB由1名主席和10名成员组成,选择成员考虑了成员资格的平衡,广泛代表各成员,并定期轮换。成员由货物贸易理事会指定的WTO成员任命,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TMB有自己的工作程序。[27]TMB采取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但如果审议的问题涉及某个TMB成员的所属国家,则决策不需要获得该成员的同意或赞成。 TMB是常设机构,几乎每月召开含义,以履行协定规定的职责。TMB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依靠各成员根据该协定有关条款提供的通知和信息,并以各成员可能提交或其可能决定向各成员寻求的任何额外信息或必要细节作为补充。TMB还可依靠提交WTO其他机构的通知及这些机构和TMB认为适当的其他来源所提供的报告。
在WTO成员对影响协定运作的任何事项产生争议时,应当进行磋商;如果双边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TMB应在两成员中任何一成员请求下,对有关事项进行全面和迅速的审议,并向有关成员提出建议。
如果一个成员认为任何特定事项损害了自己依据该协定享有的利益,并且与有关成员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TMB应迅速审议该事项,并且就此类事项向有关成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意见。
在形成其建议或意见之前,TMB应邀请可能会直接受所涉事项影响的成员参加。只要TMB被要求提出建议或调查结果,则该机构即应提出建议或调查结果,并最好在30天内。所有此类建议或调查结果应告知直接有关的成员,并且告知货物贸易理事会供其参考。
各成员应尽力(endeavour)全面接受TMB的建议。因此,在美国衬衣案中,专家组认为,TMB的建议没有约束力。[28]但TMB应对此类建议的执行进行适当的监督。如一成员认为自己不能遵守TMB的建议,则应在收到此类建议1个月内(从TMB建议或意见正式告知该成员时起算)[29]向TMB提供理由。在对提供的理由进行全面审议后,TMB应立刻提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建议。如在提出此类进一步建议后问题仍未解决,则两成员中任何一个成员均可将此事项提交DSB,并援引GATT 1994第23条第2款及“谅解”的有关规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事方即可直接请求设立专家组而不另进行“谅解”所规定的磋商程序。[30] DSB的争端解决程序独立于TMB,因此,对于TMB批准采取的限制措施,DSB可能会认定为违反纺织品协定。[31]
DSB的裁决,可以是授权违反协定的成员在货物贸易理事会对纺织品一体化步骤审议后的(但在2005年前),对一体化的步骤进行调整。[32]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WTO成员之间有关纺织品的争议,一般应当首先进行磋商,然后提交TMB作出建议或意见;如果争议仍然没有解决,就可以援用“谅解”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但在土耳其纺织品案中,土耳其提出,印度应当首先用尽TMB程序,然后才能提交DSB.但专家组指出,TMB的特殊规则只有在措施是根据纺织品协定采取的情况下,才应首先提交TMB解决。而在本案中,土耳其认为其对纺织品的数量限制是根据它与欧共体的区域贸易安排作出的,印度的主张也是根据GATT1994提出的,并且区域贸易安排的问题显然也不属于TMB管理的范围。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在提交DSB之前首先提交TMB.[33]
在美国衬衣案中,专家组认为,纺织品争端解决是一种“双轨机制”(two-track process),即TMB机制和“谅解”的机制;这两个机制有实质性的差别。协定说如果一个成员对TMB的建议仍不满意,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是指TMB程序可以替代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磋商阶段,但与专家组的正式程序不同。[34]印度在上诉时认为,专家组这种“双轨机制”的谅解是错误的;纺织品协定与“谅解”是“两阶段程序”(two-stage procedure):同样的措施,先提交TMB,在其建议未被接受的情况下,再提交DSB.上诉机构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裁决。[35]
四、其他协定
(一)《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该协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寻求专家组与争端各方磋商后选定的专家的意见。为此,专家组可主动或应争端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设立技术专家咨询小组,或咨询有关国际组织。由于卫生和植物卫生争端常常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因此,这种案件的专家组一般都要咨询科学专家。[36]关于国际组织,协议提到了“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37]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协定第14条第2-4款规定,专家组可自行或应一争端方请求,设立技术专家小组,就需要由专家详细研究的技术性问题提供协助。
为此,协定附件2专门对“技术专家小组”作出了规定:(1)技术专家小组受专家组的管辖。其职权范围和具体工作程序应由专家组决定,并应向专家组报告。(2)参加技术专家小组的人员仅限于在所设领域具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个人。(3)未经争端各方一致同意,争端各方的公民不得在技术专家小组中任职,除非在例外情况下专家组认为非其参加不能满足在特定科学知识方面的需要。争端各方的政府官员不得在技术专家小组中任职。技术专家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政府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小组处理的事项向其成员发出指示。(4)技术专家小组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及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在技术专家小组向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来源寻求此类信息或建议之前,应通知该成员政府。任何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技术专家小组提出的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5)争端各方应可获得提供给技术专家小组的所有有关信息,除非信息属机密性质。对于向技术专家小组提供的机密信息,未经提供该信息的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发布。如要求从技术专家小组处获得此类信息,而技术专家小组未获准发布此类信息,则提供该信息的政府、组织或个人将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6)技术专家小组应向有关成员提供报告草案,以期征求它们的意见,并酌情在最终报告中考虑这些意见,最终报告在提交专家组时也应散发有关成员。
这些规定与“谅解”附录4“专家审议小组”的规定相同,只是后者在最后提到了“专家审议小组的最终报告仅属咨询性质。”
(三)海关估价协定
WTO设立了“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38]协定第19条第3-5款规定了技术委员会在争端解决方面的作用。技术委员会应请求应向进行磋商的成员提供建议和协助。为审查有关争端而设立的专家组,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行请求技术委员会对任何需要作技术性审议的任何问题进行审查。专家组应确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职权范围,并设定接受技术委员会报告的时间。专家组应考虑技术委员会的报告。如技术委员会无法就提交其处理的事项协商一致,则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供就该事项向专家组提出其意见的机会。
未经提供机密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信息不得披露。如要求专家组提供此类信息,但专家组未获得发布此类信息的授权,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可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
总协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对于双方之间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关于违反第17条国民待遇义务的争议,不得诉诸争端解决程序。这类争议应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但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23条第3款规定,如任何成员认为其根据另一成员的具体承诺可合理预期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定规定并无抵触的任何措施而丧失或减损,则可援用争端解决程序(即“非违反之诉”)。如DSB确定该措施使此种利益丧失或减损,则受影响的成员有权依据第21条第2款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39]如在有关成员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适用“谅解”第22条,即可以开始中止减让程序。
对于空运服务,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已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40]
对于金融服务,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41]
为促进服务贸易方面的争议的解决,1994年“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部分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建议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以下决定:(1)应建立专家名册,以帮助选择专家组成员。(2)各成员可提出具有第3段所指资格的个人姓名供列入该名册,并应提供其资格履历,标明其具体部门的专门知识。(3)专家组应由对《服务贸易总协定》和/或服务贸易问题,包括相关管理问题具有经验的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专家应以个人身份而非作为任何政府或组织的代表任职。(4)关于部门问题的争端专家组应具有与争端所涉具体服务部门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5)秘书处应保存该名册,并应与理事会主席进行磋商,以制定管理该名册的程序。1995年3月1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关于某些GATS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要求秘书处准备一份具备行业专业知识的特殊的专家组名单。[42]
上诉机构曾经指出,服务贸易事项是复杂的,并且是一项新义务,因此需要认真、严肃地分析。[43]另外,有些措施,例如特定货物的分销服务,可以同时涉及货物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44]
(五)诸边贸易协定
“谅解”附录1“本谅解的适用协定”列出了《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和《政府采购协定》,但要求这些协定的参加方通过一项决定,列出本谅解适用于该协定的条件,以及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
1、《政府采购协定》
1996年7月8日,政府采购委员会向DSB通报了其决定,说明第22条“争端解决”适用于有关该协议的争端。
第22条第2-7款是特殊或附加规则。
(1)如任何参加方认为由于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由于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实施无论是否违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措施,而使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阻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则该参加方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以达成关于该事项的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此种行动应迅速DSB.参加方应当积极考虑向其提出的交涉和建议。
(2)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就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并授权中止本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或在不可能撤销被认为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时,授权就补救问题进行磋商,但是只有属WTO成员的本协定参加方方可参加DSB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
(3)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和(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其他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在一争端方援引本协定的规定和“谅解”附录1所列一个或多个协定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关于DSB的职权只适用于专家组报告中有关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部分。
(4)专家组应包括政府采购领域的合格人士。
(5)应尽量加快争端解决程序。专家组应尽量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后4个月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最后报告,如有迟延,则不迟于7个月提交最后报告。对于“谅解”第20条规定的DSB应当在9个月或12个月内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要求,以及第21条第4款规定的应当在15个月或18个月内确定实施裁决合理期限的要求,对于政府采购案件应尽量缩减2个月。另外,对于当事方是否执行裁决的专家组报告,应当争取在60天内作出。
(6)“交叉报复”不适用于本协定,即由于其他协定的争端而引起的中止减让,不得中止本协定的义务;基于本协定的争端,也不得导致中止减让其他协定项下的义务。
2、《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没有就“谅解”及特殊规则的适用问题向DSB作出通报。但该协定第8条第8款规定,“谅解”应当适用于有关本协定的争端。
第8条第6-7款规定了特殊程序。
(1)各签署方应当在启动国内程序以确定任何补贴的存在、程度和作用之前,先行在委员会中与其他签署方进行磋商;如果没有先行磋商就开始了国内调查程序,应将开始此类程序的情况立即通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以寻求共同商定的、无需采用反补贴措施的解决办法。
(2)如一签署方认为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或有可能受到另一签署方任何行动的不利影响,则该签署方可请求委员会审议该事项。应此种请求,委员会应在30天内召开会议,并应尽快审议此事项,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所涉及的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最终解决这些问题之前。在这方面,委员会可作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该审议不得损害各签署方在GATT项下或GATT主持的多边谈判达成的法律文件项下影响民用航空器贸易的权利。为帮助审议GATT 项下和此类法律文件项下涉及的问题,委员会可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
「注释」
[1]附录1所列适用协定包括:
(A)《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B)多边贸易协定: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C)诸边贸易协定:附件4:《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
[2]谅解附录2列出了适用协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规则与程序:
一、《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11.2;
二、《纺织品与服装协定》2.14、2.21、4.4、5.2、5.4、5.6、6.9、6.10、6.11、8.1至8.12;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14.2至14.4、附件2;
四、《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7.4至17.7;
五、《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19.3至19.5、附件2.2(f)、3、9、21;
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4.2至4.12、6.6、7.2至7.10、8.5、脚注35、24.4、27.7、附件5;
七、《服务贸易总协定》;22.3、23.3;
八、《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4;
九、《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4;
十、《关于GATS部分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1至5.
本附录中的规则和程序清单包括仅有部分内容与此有关的条款。诸边贸易协定中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规则或程序由各协定的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DSB.
[3] “谅解”第1条第2款。
[4]危地马拉水泥案:GUATEMALA –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REGARDING PORTLAND CEMENT FROM MEXICO ,WT/DS60/AB/R,2 November 1998,第79段。
[5]墨西哥糖浆案:MEXICO –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F HIGH FRUCTOSE CORN SYRUP (HFCS) FROM THE UNITED STATES,WT/DS132/R,28January 2000,第7.53-54段。在该案中,专家组认为,第7条第4款与墨西哥的最终反倾销税是有关的。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0条,临时措施是追溯征税的基础,对于临时措施没有适用的期间,成员不得追溯征税。因此,第7条第4款关于临时措施期限的规定与最终反倾销税是有关的。专家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第7条第4款提出诉讼请求。
[6]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UNITED STATES – ANTI-DUMPING ACT OF 1916,WT/DS136/AB/R,WT/DS162/AB/R,28 August 2000,第62段。
[7]危地马拉水泥案:GUATEMALA –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REGARDING PORTLAND CEMENT FROM MEXICO ,WT/DS60/AB/R,2 November 1998,第75段。
[8]墨西哥糖浆案:MEXICO –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F HIGH FRUCTOSE CORN SYRUP (HFCS) FROM THE UNITED STATES,WT/DS132/R,28January 2000,第7.26段以下。
[9]泰国钢铁产品案:THAILAND – ANTI-DUMPING DUTIES ON ANGLES, SHAPES AND SECTIONS OF IRON OR NON-ALLOY STEEL AND H-BEAMS FROM POLAND,WT/DS122/AB/R,12 March 2001,第115段。
[10]1994年“关于审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17条第6款的决定”规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17条第6款所指的审查标准,应在3年后进行审议,以期考虑该标准是否可以普遍适用的问题”,即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协定。但时至2000年5月,DSB并没有对这一条款进行审议。见美国热轧钢案:UNITED STATES – 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ROLLED LEAD AND BISMUTH 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WT/DS138/AB/R,10 May 2000,第50段。
[11]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UNITED STATES –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HOT-ROLLED STEEL PRODUCTS FROM JAPAN,WT/DS184/AB/R,24 July 2001,第55、56段。
[12]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UNITED STATES –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HOT-ROLLED STEEL PRODUCTS FROM JAPAN,WT/DS184/AB/R,24 July 2001,第62段。
[13] 第4条第4款,脚注6.
[14]美国国外销售公司案:UNITED STATES – TAX TREATMENT FOR
杨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