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并不为鲜见,常因各种原因,如身份原因(系公务员)、利益原因(如竞业禁止),隐私原因(不愿让人知道自己的经济状况)等,采用隐名投资,隐名人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他人为出资人,就形成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即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上显示的股东名字与实际上公司经营管理、交易中股东名字不符的现象。
首先,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法律并未给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同样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依据一般法理,民商事奉行法无禁止便可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协议,符合一般的法律要件,权利义务分明,且在事实上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且不违反其它禁止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的实际股东资格。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有效的书面协议,或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投资记载又不明确,如写“借款”或“收条”等,只能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能认定为隐名股东。
其次,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因隐名股东的实际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你情我愿,则相安无事,但在涉及利益争纷时,则容易引发诸多的争议,从是否涉及第三人的角度,可以分为公司内部争议和公司外部争议。公司内部争议如利润的分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争、出资纠纷、股东主体的认定等。公司外部争议如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纠纷,营业合同的效力纠纷等等。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而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则是由协议约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协议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抗辨力,在处理上述两种争议时应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
对因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如出资纠纷、利润的分配等,应遵守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只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强行规定,与一般的其它民事契约并无本质区别,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约定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只要契约意思表示真实且善意,就应确认其效力,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但因对其隐名的股东资格是有限的认定,主要是财产、利润分配等内容上的,诸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法律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股东优先权等,则看协议是否有约定,而非当然具有。
对因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之争,如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遵循公示公信主义原则,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效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抗辩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载明的股东,即显名股东为法定股东,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显名股东对外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在处理对外事件时,也由显名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显名股东是否真的出资,拥有股权,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则看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
同样在隐名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对内不对外,第三人的交易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应先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权后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可以保障股东权利义务的实现。
综上:隐名股东与合法股东并不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隐名投资存在诸多的弊端,从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投资人还是不宜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如确需用隐形投资的形式,也要做好以下工作,以便于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1、投资前与显名股东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身份,投资额权利义务范围,即使股东资格得不到认定,还可依合同主张权益;2、在管理公司过程中以股东的身份预留签字,如发生纠纷,确权抗辩更加充分;3、针对公司的投资要留有书面证据。郝林涵 李靖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