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甲公司与持有造假的某大学文凭的A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约定月薪3000元。2001年2月,甲公司向A下达《解聘通知书》,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其理由是A持有的文凭是造假的。A要求甲公司支付补偿金,甲公司只支付了A 2月份的工资1500元,A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A通过欺骗手段与甲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A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已经付出了劳动,甲公司调整A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甲公司已支付A2月份工资1500元,A要求获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劳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提及到由于劳动者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此加以了完善,其中规定,劳动合同无效,过错方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从本案法院裁决来看,尽管劳动合同无效是由于劳动者欺诈所导致的,但法院仍然判令用人单位按照甲公司当初安排的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与该解释接近,该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对劳动者赔偿计算办法,按照现行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无论谁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都应向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有欺诈行为,劳动者承担的唯一法律后果,就是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劳动者不对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本案适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则法院裁决结果可能就完全不同。
本案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第18条第1款第2项,即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无效。按照该规定,劳动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的,劳动合同无效。
按照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项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于无效合同,法律责任第86条规定,过错方要负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就可以向劳动者提起索赔的反诉。
作者:弋阳县人民法院 董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