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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原理解读孳息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孳息,是物权概念之一。从汉语词义理解,孳是“繁殖、滋生”之意;息,除一般语义外还有“滋生、利钱”等意。孳息的词意就是原物“繁殖、滋生”出的“收益”,物权法上称之为“他物权”。 

    社会现实中,孳息是与人们生产经营、生活交往密切相连的一种收益获利形式。这种收益获利形式一般有三种载体,一是天然载体(或称自然载体)。什么是天然载体?如母鸡下蛋蛋又孵鸡、母牛生小犊,竹子长笋又成竹,种了果树结出果子等等,这些母鸡、母牛、竹子、果树就是产生孳息的天然载体,它们滋生的孳息也就称之为天然孳息。民法理论上则称之为“依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为天然孳息”。 二是法定载体。何为法定载体?法定载体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将可以直接支配的特定物的物权,通过法定程序或法定形式,使其依法占有物产生孳息,该孳息产生的前提是法定程序或法定形式,一般常见是借贷款的利息,房屋、商铺的租金,大型作业机械的台班费,承包金等。三是射倖载体孳息,如福利彩票中所中的奖金(但有将此归入法定孳息的提法)。因此可见,孳息是指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物权法理论上也将法定孳息称为“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 

    从物权法理论上来解读孳息,可以让人们更好依法获得和保护孳息。物权法关于孳息的概念定义,沿于人们的社会实践,并从法律制度上确认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这两种孳息形式,界定了孳息的享有权人。 

    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行使这一他物权的人,就是用益物权人。因为用益物权人的收益是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和方式的。“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占有物的使用价值,不占有就无法实现“用益”。如不占有土地,就无法从耕作中获得收益。可见,在取得天然孳息的权利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人比物所有权人具有较大的优势。因为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合法有限占有之物或他人所有之物,它是物的效用的外延和发挥的需要,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不过,用益物权不是物的所有权,而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限物权。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一般只限于用益物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如果没有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则由原物所有权人取得,有约定的可按约定自然取得。值得注意的是,民法调整孳息范围以外的如果树结果、母牛生犊等天然孳息,在所有权及部分权能未转移的情形下,一般由原物权所有人自然取得。 

    法定孳息,因法定程序由物的所有人取得。法定孳息的母体同样是因物而生,因用益物而生,但法定孳息不是天然而生,也不可能自然取得。比如利息、租金、承包金、转让金、台班费等“利润”或“收益”的产生,都要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才能产生和获得“孳息”。订立合同就是常见的获取法定孳息的法定形式之一。这种获得孳息方式一般称之为约定方式,即法定孳息取得是有约定的从约定而获得。法定孳息的产生或存在的主要载体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合同(协议),这类孳息的获取,一是从约定(如合同)取得,二是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则依人们的交易习惯来取得。 

    射倖孳息,缘于射幸合同。这种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订立、缔结时尚不存在,这种孳息的产生有其或然性。订立、缔结该合同的当事人都在“碰运气”,因为交易的对象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幸运”或是“希望”,当事人之间订立射倖合同各自承担的风险、等价有偿是不对等不平衡的。射倖人(要约方)是以出让原物的所有权为对价,一旦交付原物,就永远丧失丧失原物所有权,也无权再要求返还原物;应射人(应约方)是寄托于射倖人的诚信,来获取射倖“希望”的实现,从而获得射倖孳息。如彩票中奖奖金、期货买卖合同利润、奖券合同中奖、有奖销售合同和现在的股票、金融期货、金融期权、远期外汇买卖等收益都属射倖孳息。射倖孳息,只是一种“希望”,法定孳息乃是“希望之物”。所以,罗马法中为了正确区别这两种合同的本质和孳息特点,称前者为“买希望”,称后者为“买希望之物”。

    从物权法理论可知,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物以其客观存在,能被人支配与控制和具有效用的物理属性而存在。正因物具有物理属性,物就有“原物”和“孳息”这一对物权与他物权的属性。确定原物与孳息的法律意义,也自然就从两个方面得以体现。 

    首先是从物权保护角度确定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一般来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孳息物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只有在原物所有权及其部分权利转让时,孳息物的收益权才一并转移,归用益物权人获取。如现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就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就是物权法与合同法理论上一致的体现。

    其次是从物权保护角度确定物受侵害的赔偿范围。日常交往和物的流转过程中,原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是常见的情形。原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后,往往使原物产生的孳息物之收取发生不能,这时就可按物权法的规定,要求侵害人在承担赔偿原物损失的同时,还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被侵害的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物的损失。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就有“对从事种植业的承包经营户,侵害人不仅要赔偿原物的损失,对于孳息的损失也要按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补偿”的规定。物权法原理将这一规定进行了扬弃和吸收,使物权依法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使司法实践运作也更加规范。 

    由此可见,物权法的孳息取得原理,是对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精神的进一步规范化和法典化。

 

 

 

 

 

 

 

 詹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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