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二)调解委员会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这一调解范围意味着给予当事人更大自主空间,这是法制社会的必然趋势,使得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得以明确区分。
二、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之中,已有调解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发展中,调解不仅是民间社会的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它也是与审判和判决密不可分的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它对于调节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
(二)近代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已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近代调解制度孕育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农民运动大潮中,当时的农民组织都设有负责调解仲裁的机构,如广东海事农会的“仲裁部”和湖南农村乡民大会选举组织的“公断处”,都属于这类机构。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苏维埃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第17条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问题”。根据这一规定,川陕省苏维埃政府明确指出,作为政权基本单位的村苏维埃负责解决群众的纠纷,实行村、乡、区逐级调解制度,这一阶段是以基层政府调解为主,仍属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的主要方式。调解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并形成制度化的系统,成为当时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如1942年4月山东省临时参议会发布的《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4年6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村调解工作与区调解工作的指示》。这一阶段的调解不仅包括民间的自行调解、群众团体调解和政府调解几种诉讼外调解的形式,而且出现了司法调解,并发展为著名的“马锡王审判方式”。1949年2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布《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标志着人民调解由农村向城市发展,说明人民调解制度已经胜利完成了革命战争年代所担负的调解革命根据地民间纠纷的任务,开始步入崭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三)建国后的人民调解制度
建国后,我国先后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就曾指出,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建立和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司法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基层党组织在发动和吸收人民群众进一步参加国家政权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4年2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明确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以及调解的原则、纪律和方法,使调解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957年后,由于我国出现左的偏差使人民调解制度发展也受到影响,十年文革动乱期间,调解组织陷入瘫疾。我国自70年代末开始改革开放,重视民主与法制建设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得以恢复重建。1989年6月,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吸取了以往的经验,适应了新的形势,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工作范围、调解原则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1999年召开的第四次全国调解工作会议提出“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口号以建立大调解,大服务的格局为主要目标。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社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三、人民调解的作用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调解在社会制度的变迁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尤其与诉讼相比,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优点。
(一)调解具有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与审判程序相比,调解无严格的程序,不在法庭上进行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容易在和谐的、至少是非对抗性的气氛中化解。此外,调解程序是非正式的,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能影响调解的结果,有利于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
(二)调解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作为纠纷解决所适应的规范,除法律规范和原则外,还可以以各种社会规范作为依据和标准,如地方惯例、行业标准、通行的公平原则、社会道德标准等,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条件充分地进行协商和交易,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达成符合实际的、能为双方所接受的协议。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与诉讼或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进行选择,所以,调解地位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本身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而对于职权主义程度较高的司法体系,以调解来处理纠纷可以带来司法民主化的气氛。
(三)调解与社会关系的变迁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我国有着强调伦理道德的传统,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不可小视的。市民社会人际交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它并不想形成这样一个局面:人与人之间的任何距离都是用法律的尺度精确地量出的。正是因为如此,现代社会才会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展调解的范围,如消费者权益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等等。
(四)调解可能弥补成文法的抽象性与刚性的不足。事物千变万化,成文法不可能对任何时候所有事情进行调整,亦不可能规定得很具体,但新的纠纷无时不产生,而纠纷不能不解决,人民调解在一定程度可以让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先以协商性的态度处理新的矛盾。
(五)调解能及时解决大量的民间纠纷,促进安定团结。我国人口众多,社会生活中每天发生的纠纷层出不穷,而调解委员会遍布城乡,调解人员生活在群众之中,许多问题在萌芽初期就能得到及时的防范,把大量民间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调解组织的这种及时性是其他组织和机关所无法相比的。
(六)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一方面要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另外要对当事人进行更高层次的道德教育,这些教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着提高人民的法制观念、改善社会风气的作用。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人民群众自己选举的,解决群众中发生的纠纷,体现了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群众自治精神。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实行民主协商的方式,无论是当事人之间还是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都是平等的,因而促进了人民民主意识的增强。
(八)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当大量的民间纠纷被消灭在萌芽状态时,人民法院的受案率自然降低,这时案件处理的质量就会随之提高。
四、人民调解制度尚存在的缺陷
(一)从理论上正确认识人民调解的局限性
我国的人民调解是源于古代的民间调解,是一种教化型的调解,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人际关系的改变,于是有增加合法性原则对其进行调整与改变,加入了判断型调解的因素。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则要求尽量做到恢复这个社会认为正常的和睦关系,因而又是治疗型的。同时在调解中其协议的内容必须双方自愿,这就得通过协商交涉。总的说来,依此分析模式,我国现在的人民调解以教化型为主,加入了合法性原则以做修正。也就是说,我们主要是注重共同体关系的恢复,同时出于便捷——与可能的终局解决即诉讼结果保持一致,人民调解主要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的。每种模式都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注重共同体关系的恢复,那么相对来说就会更注重和平相安。而忽视个人权利保护、忽略程序对公正结果的保障作用;合法性原则意味着减少诉累的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与主持者的自由发挥受到了限制,形式上自立自主的调解与刚性的法律原则仍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同时我们可以看到人民调解制度总是不可避免地受到政策的影响,受到社会法律文化的影响,受到司法环境的影响。
(二)影响调解发挥的现实因素
调解在实际运作中,有时成功率不高,影响其发挥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种:1.当事人一方态度消极,没有耐心进行协商,或是斤斤计较,或是恶意借此拖延纠纷解决过程,导致调解程序的滥用;2.人民调解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力量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最终演成弱肉强食的格局。3.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低,适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素质低,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和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4.调解机关或调解人缺乏权威性和解决纠纷的能力。5.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当事人无法准确作出结果预测,不惜承担诉讼风险以博取更好的结果。6.当事人对最终结案过高希望,使交易难以达成。当然调解本身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如调解程序在查明事实上的局限,程序的灵活性是否会导致强制或不公正的结果,调解人的素质与中立问题等等。
五、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人民调解立法
作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调解工作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广大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形式,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同时,人民调解还没有取得应有的法律地位,没有上升为国家的基本法律,这与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不相适应,也使得本应完整的法律体系出现了断层。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人民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的性质、范围、权限、可采取措施等方面的明确规定,造成在实际中遇到很多难题,导致人民调解组织丧失履行这一职能的积极性,对于很多疑难民间纠纷不敢处理、不愿处理,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处理权形同虚设,并造成部分当事人调解不成又不愿诉诸法院的纠纷久拖不决,甚至酿成激化事件。因此,必须制定人民调解法,通过人民调解法来解决长期困扰人民调解工作的问题,促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向正规化、规范化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取得突破性、实质性的进展。
(二)明确人民调解组织的地位与性质
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调解被定性为一种群众性的自治行为和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和方式。鉴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规模和成效,究竟在我国解决民事争议的各种法定途径和程序中乃至在我国的司法制度和体系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需要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确认,科学决定并提高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从而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的法制与社会功能。如同已有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明确人民调解的民间性是极为重要的,这一方面是它可独立于诉讼成为一个可供选择存在的理由,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能够及时有效地对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做出反应,对其它调控手段所力不能及的微观社会迅速的加以调整,这正是社会有机体自我完善机制的突出表现。站在制度多元化的立场上,人民调解组织与其它纠纷解决机构发挥各自的功能,地位应是平等的,要赋予其法人性质,从而形成了一种互相补充的综合性质的纠纷处理体系,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
(三)掌握人民调解的原则
建国前根据地经过长期的探索,确立了调解三原则,并沿用至今。它们是:
1.自愿原则。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自愿原则是调解的本质特征,它是调解本身的内在要求,由于调解深植于传统,并且满足了特定时期的社会与政治需要,所以其作用一度被夸张,从而造成了把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的后果。1943年以后,由于把调解成立率作为司法干部考核的标准,曾出现强迫调解的情况,出现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提法。调解的自愿原则以及非诉讼前置原则的确立既是根据传统的实践经验,又是基于法制原理设定的。
2.合法原则。即调解要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并适当地照顾到社会公德、民间善良习惯。合法原则在人民调解制度中始终是深受重视的,尽管调解中未能忽视善良风俗、会道德的指导与影响,但是国家的政策及法令从根本上说是不可以违反的。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中可以看出其以不太明确的方式强调了合法原则。只要不违背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很大的空间让我们自由发挥。
3.调解非诉讼前置原则。即当事人不是必须经过调解后才可以提起诉讼,有在调解与诉讼中选择的权利。调解原则的形成标志着调解的系统化、法律化。
(四)适当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范围是调解民间纠纷,以前由于人民调解存在的种种局限性,其调处的范围往往限于一般民事纠纷,基本不涉及复杂的民事纠纷,随着时代的发展,经过多年的实践,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范围已得到很大的拓展,调解工作已延伸到许多新的领域。但在实际生活中,人民调解组织承担了大量力所不及也根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业务,如:法制教育、法制宣传,因此,极有必要通过相应的立法对人民调解的业务范围加以明确和科学的界定,人民调解的业务范围是可以定为除了政治、行政、刑事以外的任何民间纠纷,在规定人民调解的范围时,与行政机关的调解的范围做出明确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这两类调解虽然都是诉讼外纠纷调解方式,但是它们的效力、性质、与诉讼的关系都是不同的,因此也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
(五)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
现行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的效力规定还只能是权宜性的过渡设计,还没有较为圆满地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在上海的人民调解理论研讨会上学者提出如下建议:调解协议在效力认定方面,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纳了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的观点。但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必须解决两个理论和实践问题:一是程序选择自由问题,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不受胁迫和强制;二是程序保障问题,当事人应有陈述、举证、质证、解释、建议等权利,这就需要规范调解程序。只有这样,制度的正当性才能体现。
(六)保障人民调解制度所需经费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贴经费。在过去的实践中,人民调解组织由于经费问题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正常工作的开展。要解决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问题,主要还在于通过立法明确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财政投入,将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作为一项专项公益经费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另外,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明确其承担的奖励经费。解决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只依靠国家的财政支持是不够的。因此,解决人民调解工作的另一个有效可行的办法是充分发动社会的力量,倡导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奖励或工作基金,作为人民调解工作健康、顺利发展的保障。
(七)加强人民法院的指导
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与微妙的。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6条提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外,若干规定第39条也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呈加强趋势,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湘潭市通过加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各类纠纷明显减少,特别是民转刑案件下降较快。此外,人民调解网络在人民法院执行时帮助和说服,减少了人民法院执行中的磨擦和矛盾冲突,达到最佳的执行效果。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指导人民调解工作。1.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设立固定的场所,保证固定人员、时间负责指导调解组织的业务;2.建立民事纠纷分类处理及信息反馈的机制;3.对事关全局由调解组织办理的民事纠纷,实行派员参与,提前介入,就案指导;4.对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纠纷实行个案讲评制度。
(八)加强基层政府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是不一样的,虽然都用了指导一词,但是在法治国家及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时,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主要是限于业务上的指导,相对而言,基层政府的指导工作则要细致与实际得多。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新形势下出现的复杂性、群体性的纠纷和矛盾,单纯依靠人民调解工作委员会做工作是难以凑效的。只有政府的支持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参与,才能使调解组织的地位在群众的心目中得到认同和提高。
(九)关注调解理论,形成有利于人民调解的法律文化
建立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宗法家庭制度、儒家中庸思想基础上的传统调解制度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又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阶段,有些人对法治理解带有狭隘性,以为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唯一正统有效的。因此,应该正确地看待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位置,并且有意识地把这种看法传达给广大人民,不仅在制度上营造人民调解的良好环境,也应该在引导社会心理趋势时,向有益于发挥人民调解作用的方向导向。从而形成人们信任人民调解。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利用多种渠道和途径,宣传和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级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努力在社会上营造做人民调解工作光荣、化解矛盾纠纷有功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①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8页
②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5页
③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216页
④公丕祥:《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44页
⑤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9页
⑥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236页
曾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