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统计整理2003年—2007年该区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2003年1月至12月,受理此类案件25件,2004年同期受理38件,2005年同期受理47件,平均增幅52%;2004年1月至4月受理10件,2005年同期受理15件,2006年同期受理21件,2007年同期受理27件,平均增幅50%。《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部门的调解不再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解决的必经程序,与此同时国民对该法认知的不断提高,是导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大幅上升的重要原因。
(二)调解结案率较低
2003年,该区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率为24%,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每年案件的平均调解结案率为23.58%,调解结案率较低。导致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许多被告为躲避诉讼不参与庭审活动,以至法院难以进行调解工作。二是一些原告对于责任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轻易提出高额赔偿请求,诉讼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合意。三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往往涉及人员伤亡,受害人对肇事方存有怨恨心理,在心理和感情上不愿做出让步。
(三)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意见分歧大
从2003年1月至2007年10月,该区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认定或鉴定的案件有75件,占收案总数的31.65%。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主张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认定或者鉴定。
(四)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执行难问题突出
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该院受理的交通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有时全额执结生效判决确定赔偿金的案件仅为15%,执行难现象较为突出。有关部门对车辆强制保险的管理力度不够,很多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或投保金额较少,仅拍卖肇事车辆远不足于支付赔偿金;并且交通损害赔偿标的额较大,被执行人多为低收入阶层,在事故中也往往受有伤害,赔偿额动辄数十万,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另外,肇事车辆往往是外地车辆,被执行人跨区域大,不易查找,通过委托异地法院执行效果不明显。还有的被执行人置法律于不顾,隐藏、转移、变卖财产或避而不见逃避执行。有的申请人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能充分举证,及时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也导致了执行不能。
(五)涉诉信访突出
2003年至2007年中,属于交通事故认定异议上访数占整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12%。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责任认定工作的某些环节存在隐形程序,造成了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公正执法的误解。如有些案件在责任认定过程中由于内部请示、汇报、与有关部门协调、鉴定、评估中的某些环节还存在暗箱操作,影响了当事人知情权,一旦因这些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实体判决和执行结果,当事人就怀疑法院办案不公,为了“讨回公道”,于是开始上访。
二、导致以上事实笔者认为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一是公安交警在责任认定时透明度差,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因为当事人在其中很难清楚地表明自己的主张,行使申辩权利。
二是现场堪查专业性很强,其又与责任认定紧密联系,而现行规定对现场勘查的程序及规范规定得比较原则,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不作评价的、客观的现场勘察图、调查笔录、鉴定检验的结论等成因分析交给法官,容易导致责任认定不公正,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受影响。
三是有的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采纳,自信专业机构已做出书面认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同,造成误导的消极负面影响。
四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分歧比较大,法官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时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果不正确对待,法官可能不会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的分配等做出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的构想
(一)明确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的核心环节,但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应首先对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进行定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行,确定了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实际上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认定书的属性,即其证据属性。但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那么“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哪类证据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有八种,其中并未将事故认定书单独列为证据的一种。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通过对事故现场的一系列勘察、技术分析并根据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认真分析鉴别,从而确认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责任的科学结论,这个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以及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因此,事故认定更符合证据种类中鉴定结论的法律特征。另外,根据公安部在2000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据此,事故认定应归结为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
(二)科学把握公正程序应当具备的要素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要素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1)程序本身的科学性,即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客观规律,能够正确处理好公平和效率的关系,如果程序设计的本身不科学,便无公正可言。(2)程序操作者即执法者本身的中立性,这要求执法者本身不是利益的代表者,且对利益双方一律平等,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好恶和偏见;(3)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当事各方要知悉程序的过程,并且有陈述本方意见和理由的机会;(4)程序的循序性,任何程序都是由相互联系的阶段有机组合而成的,程序的循序性要求任何程序都应当分阶段循序渐进地进行,不能任意颠倒或者超越程序阶段;(5)程序的监督性和制约性,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的操作者的权力要有适当的途径得到监督;二是程序的适用对象对程序的结果要有申辨的机会。
程序公正的最大作用,就在于克服人的主观任意性,防止个人专断,它要求一切人的行为,都必须在法定的程序范围内进行,这一点正是法治的本质要求。基于此,国家在制定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的同时,还要制定实现权利义务手段的法律,前者称为实体法,后者称为程序法。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交通事故认定的实体公正正需要这种程序正义的救济和保障。
(三)设立公正、科学、合理的程序
1.设立交通事故公开认定及听证程序。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对有关事项调查、检验、鉴定,在规定时限内径行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过程主要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控。事故当事人鉴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事故发生后的情绪紧张等各种主客观因素,往往只是一个非常被动的参与者。事故认定结论实际上是交警部门自己关起门来做出的。笔者建议,交通事故的认定的程序应该公开,不应仅将事故认定作为内部程序封闭进行,让当事人参与进来,类似于法庭庭审的形式,双方可以直接对相关证据材料公开发表认证质证意见。《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开认定程序是有明确依据的。同时,对于重大财产、人身损害事故,应该设立事故认定听证程序,类同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赋予相关当事人申请权,让事故认定公开、公正原则真正得到贯彻,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为此,该院建议运用“听证”方式能成功地化解这些问题,其具体步骤是:听证前,当事人、书记员、监督员必须全部到场后,由听证主持人当众宣读《听证工作程序》后,主持人用投影机当场介绍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和资料,如勘查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碰撞痕迹等,再由当事人双方各自陈述发生事故经过,陈述中,一方对陈述有疑点和争议,要在另一方陈述完后再开始提问、答辩。交警调解员把握答辩气氛,提醒双方冷静,不能急躁发生吵闹。之后,主持人有针对性地播放讲解与本宗交通事故有关的交通法规条款,宣传交通安全知识,让一些来自偏远山区不懂交通法规的当事人接受必要的交通法规教育。接下来主持人让双方当事人对照交通法规,陈述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有哪些违章行为。陈述完毕,当事人双方再对照交通法规,指出对方的违章行为,双方无争议后,主持人加以引导,依据法规条例,让当事人各自陈述自己在事故中应付的责任。至此,整个事故的责任认定已趋干明朗,事故各方皆能很快达成共识,最后调解员进行综合总结,宣布责任认定结果,主持双方签字,整个交通事故听证的责任认定至此圆满结束。
2.设立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认定程序的取消,笔者认为从程序救济的角度来说无疑是一种倒退,至少它实际解开了行政权内部约束的锁链。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来讲,是要淡化事故认定的行政色彩,强化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定位,肯定法院的最终裁判权。实际上,立法理念的进步并无法阻断事故认定的行政属性,这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助长了行政权的专断性。特别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事故责任的判定直接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依据的场合,这种权利的专断更是明显。因为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成为了罪与非罪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更是将事故认定书作为直接的控罪依据,法官若是更改甚至直接否决事故认定结论,既需要非常专业的知识,更是需要足够的勇气。实践中,改变事故认定结论的案件可谓是的凤毛麟角。笔者建议,对于重特大事故,特别是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该规定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的程序,以期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救济,避免行政权的过分膨胀和专断。
3.设立当事人证据材料获取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上述规定正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的具体体现。上述规定中应该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且需要保密的证据材料除外。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有疑义,可以利用这个规定去了获取事故认定的证据材料,了解和掌握事故认定的全部信息。
4.设立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交通事故认定实际是一种鉴定行为,而公安机关对于鉴定异议的处理亦有相关规定。《公安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程序,并不能排除当事人按照该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这种申请有着明确的依据,不失为一条可以尝试的救济途径。
5.设立责任认定的询问或质询环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均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对于当事人有疑义的认定内容,可以申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人员出庭,当庭询问事故处理的事实情节,对事故认定中的疑点提出质问,以查明案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事故认定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至少应该出具书面的质询答复。
6.请求法院更改事故认定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事故认定书已经改变了它的身份,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由法院最终审核评断。因此,法院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并综合其他证据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重新审视和评判。如果当事人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原来的事故认定有失偏颇或者错误,完全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依法改变原事故认定结论。比如可以通过申请目击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通过质询对方当事人的方式,或者利用已获得的证据,来推翻原事故认定中确认的事实,请求法院更改事故认定结论。曾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