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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自认制度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自认事实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相互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自认制度。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不再审查判断自认事实的真假,并将其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但当自认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存在矛盾时,该自认事实是否还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依职权收集证据,就使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无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官主导地位有所削弱,职权弱化,强调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这种变化也只是量上的变化,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法律保留了法院收集部分证据的权力,也就给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其收集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就有可能推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自认效力的分歧。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法院不能利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

    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事实实行职权探知,自认的事实就无法约束法院。即使法院允许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受到该事实的约束,法院可以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自己的自由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谓职权探知的本质意义就在于法院对于该事实真实性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在裁判时只能以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别无选择。 

    三:完善的自认制度中自认对法院应有绝对的拘束力。 

    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是一种高效率的诉讼制度。同时自认制度有利于树立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防止职权调查的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自认制度规范形式移植到了司法解释文件中,但由于我国法律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探知事实的权力,仍然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级目标,我国实施的自认制度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 

    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当事人一方有权对相对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 

    完善的自认制度,除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外,应对法院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法院应依此为判决的基础。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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