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庭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阐述公诉意见时,出现偏离起诉书的情况,也就是公诉人的发言意见变更了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对于公诉人变更公诉之意见,法庭对其效力应作如何确认与审理,笔者谈点粗浅看法。
一、对公诉人变更公诉意见的确认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官居中主持下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对抗的庭审方式。在法庭上,处于控方地位的公诉人,依法行使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提供与说明犯罪证据等重要控诉职能;处于辩方地位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则行使与控辩相衡对应的诉讼权利,依法陈述、辩解或发表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等辩护意见。随着法庭上控辩活动的千变万化,难免出现当庭出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与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等指控内容相差异,甚至出现起诉书适用法律差异的情况;也难免出现公诉人阐述的公诉主张与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发生偏差或变化的情况。比如,有时公诉人在阐述公诉主张时会郑重其事地说:“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比起诉书的指控更为严重……”甚至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竟将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性质、适用法律等的指控一概予以变更,并要求法庭重视其意见。
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改变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的意见具有时间上的临时性和内容上的随意性,每当这种偏差与变更一旦在法庭发生时,往往会受到辩方律师的质疑和抗议。那么,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将如何确认公诉人变更起诉书公诉意见的效力呢?从以下几方面的分析,可以具体看出公诉人个人随意改变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意见,是违程序、违公平、违公正的,其法律效力值得怀疑。
(一)代表国家向法庭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是人民检察院,不是人民检察院的某一个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处于控方地位。为了更好地达到其公诉目的,当然要委派公诉人出庭行使控诉职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不出庭的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通过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答辩反驳辩护意见,围绕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全面阐述公诉主张来充分行使公诉职能,实现公诉目的。在法庭上,公诉人是受公诉机关委派而以公诉机关名义参加诉讼,行使国家公诉人职权;公诉人所阐述的公诉主张和发表的公诉意见均属公诉机关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公诉机关承担。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主要职责和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支持公诉。正是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的特殊身份及其所负使命,决定了其个人不能否认或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权临时地随意地提出新的指控。
(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尤其是辩护人是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在法庭上,辩方仅仅围绕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而述、而辩。对此,为了确保辩方的诉讼权利得以行使,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便可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进行以上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法律如此规定,就是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留有充分的时间针对起诉书的指控作应诉准备,同时也是新的庭审方式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诉讼地位平等的一个体现。若公诉人在法庭上当庭临时改变指控内容,势必就将辩方置于了无备而辩之境地。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难怪当公诉人在法庭上阐述公诉主张有意无意地偏离了起诉书指控时,便即遭到被告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质疑或抗议。例如某公诉人在一经济犯罪案开庭中阐述公诉主张时,临时变更了公诉机关指控,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数次贪污犯罪中的一次贪污犯罪行为,变更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二罪并罚。对于该公诉人发言所追加的新指控,实体上是否达到“两个基本”姑且不论,就其程序而言实在是有碍公正,为此,当即就遭到辩护律师的指责和抗议。然后在控辩双方的一番唇枪舌剑之后,公诉人所追加的指控自然而然就步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可见,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不能随意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是公诉人经公诉机关同意并决定用书面形式向法庭变更、追加控诉的。原则上也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的时间作应诉和辩护准备。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法官居中听审是以程序严密而追求审判裁决公正的,法庭既要准确地惩罚犯罪,又要充分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保护人权的观念意识越来越受到重视,况且刑事司法制度也不能只将打击犯罪作为唯一的价值定位,仍需崇尚对被追诉、被指控人权利的保护。法庭上控辩双方相衡对抗,其实质就是刑事诉讼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主要体现。作为控方出庭的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其在法庭上的优越性和主动性是显而易见的;而被告人则不仅处于被动应诉的地位,且其人身自由大都已经受到限制,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要充分行使辩权都已经受到制约,如此情形下要实现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控辩相衡对抗,其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假如公诉人在法庭再随机地变更指控,那么,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定是一句空话。同理,如果法庭认可公诉人偏离起诉书的指控意见有效,不仅不能确保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公开,而且易产生重控轻辩的失衡心理,使刑事诉讼重新回到控审合一的老路上去,那么,出现司法专横,造成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二、对公诉人变更公诉意见的审理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该法施行多年后司法界、理论界提出的相关修改建议,均贯穿着利于被告人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程序优先、从客观真实观走向法律真实观和不控不审、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仅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控诉以及辩方意见进行审理,不主动查究犯罪。按照刑诉法这些立法精神,在法庭上,法官应当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并且认真听取和归纳公诉人在法庭上阐述公诉主张的说明和意见,严格审查案件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做到实体公正,达到稳、准、狠地打击一切刑事犯罪分子之目的。倘若在法庭上出现公诉人的发言意见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出现偏离,公诉人随意作出变更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新指控,或者遇有被告人、辩护律师对公诉人个人追加、变更指控提出质疑、抗议时,合议庭或独任庭不可就其是否具备“两个基本”而予以实体审理,尽管这种偏离与变更有的确实符合案件事实,对人民法院的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定罪量刑将起到积极作用,而应当认真地进行程序上的审理。首先,应当审查其是否有违控辩对抗相衡原则,是否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诉权,是否属于公诉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由主持庭审活动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向公诉人说明其偏离、变更起诉书指控的公诉意见属于新指控,并非其内容存在实体意义的错误,而是其程序与立法精神不符;再次,告知公诉人其变更公诉的意见在未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之前,仅属公诉人个人意见,其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不能由检察机关承担;最后,提醒、建议公诉人须经公诉机关认可并以公诉机关名义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才能合法有效。如果公诉人仍然坚持其个人意见,法庭应当仅就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内容组织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陈述等法庭审理,直至依法作出判决,而不能将公诉人个人的指控意见予以审理。 彭良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