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破产法涵盖了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以下简称《民诉法》),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规定)以及其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这两部法律中只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对职工集资款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高法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集资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企业破产时这种不稳定因素尤其突出。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当然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司法解释考虑到对职工这种弱势群体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在企业破产中关于职工集资款应如何处理首次作出规定。《高法规定》对企业破产职工集资款如何处理的规定,规范了全国法院处理破产案件时对职工集资款操作不一的问题。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施行。新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对职工的集资款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职工集资款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十四第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于新的企业破产法对职工集资款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认为新的破产法对职工的集资款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将得不到特殊的保护。在没有转换成股份的情况下,集资款本质上就是一种借贷关系,职工的集资款应当按照普通债权在第三顺序中支付。笔者对此不能苟同。笔者认为破产企业 职工的集资款应等同职工工资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理由如下:
一、从国家政策来看,应把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目前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也要求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执法为民,就是按照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把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从以上国家的大政策方针来看,从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出发,把破产企业的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是正确的。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二、把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是有法律依据的。2002年的《高法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明确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就是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具有法律效力。新的企业破产法虽然对职工集资没有明确规定,但《企业破产法(试行)》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常遇到企业拖欠职工集资款问题,从考虑职工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高法规定》时对职工集资款的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到目前为止《高法规定》也没有宣布废止,且目前出台的有关法律解释又没有对职工集资款如何处理作出新的规定,也就是没有冲突。故此,笔者认为,在2002年《高法规定》没有宣布废止,或者没有出现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情况下,2002年《高法规定》中关于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的规定继续适用,这就是法律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如遇到破产企业尚欠职工集资款,就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顺序清偿。职工集资款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区分职工集资款与非法集资。所谓非法集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集资,这种集资行为属于应予取缔的非法金融行为。非法集资不属于《高法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时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集资中既有职工集资又有社会集资的,则应当区别对待。职工集资款按照《高法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社会集资款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2、正确区分集资行为与投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职工集资款与职工投资有天壤之别,一个优先受偿,一个不能受偿,所以应当正确区分。首先应当尊重事实,以公认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次,在产生争议时,一般以企业对职工的承诺来区分。承诺到期还本息的,一般是集资性质;承诺到期分红,共担风险的,一般投资行为。企业强迫职工入股,法院确认该入股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入股金可以参照《高法规定》优先受偿。
3、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企业许诺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因为既是职工工资,法律也不承认工资利息优先受偿,甚至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仅工资本身属于破产债权,并不承认工资利息可以参加破产分配。职工集资款毕竟具有借贷性质,所以可以计息,但所计利息不能优先受偿。由于企业向职工承诺的利息可能五花八门,我认为参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较为合理,因为企业已经破产,债权清偿率不会高,以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至于对其他破产债权人过于不公。孙胜利 马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