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检察机关,上述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都有权作出挽留决定。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
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其自行侦查的案件,在侦查的过程中不作出拘留决定,而是请求公安机关以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该公安机关不是义务赔偿机关,其应检察机关的请求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被视为检察机关作出的错误拘留决定,检察机关是正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或者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错误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自诉案件中,若人民法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有两点应予注意:
(1)、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形下,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均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2)、在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的案件中,依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公安机关亦不对此前错误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义务。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原生效的错误有罪判决可能经一审而确定生效,也可能经二审而确定生效,因此对再审改判后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应作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说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尽管它尚未生效,不存在错误执行刑罚造成的损害,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的延长。对犯罪嫌疑人在上诉期间被羁押造成的损害,是由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造成的,所以一审法院对此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错误羁押往往是源于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或法院的错误决定,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受害人被错误羁押造成的人身权的损害与作出判决的法院无关,因而应由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负赔偿责任。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2)、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又改判无罪的,应认为重新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在二审程序中作出的,因此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4)、如作出逮捕决定与错误作出有罪判决的系同一法院,则应由该一审法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这种情况下,在逮捕前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5、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以及其它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为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需要注意的是:
(1)、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如果被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严格按照被委托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而发生损害的,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若被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被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2)、在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如据以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法律文书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6、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主要有: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戒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孟凡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