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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离婚案件的初步探究
发布日期:2009-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农村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形形色色的离婚现象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破坏了农村社会关系的和谐,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构建。笔者试着从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农村离婚案件增多的原因,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处理的建议几个方面,谈谈初浅认识,以待商榷。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  

    (一)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比例较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化,农村大量青年男女纷纷外出打工,外出务工家庭大致分为单一外出、双方外出、轮流外出三种类型,这三种情况无论哪一种夫妻都难以有相聚的机会,长期的分居生活,难以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一些青年留恋外面的生活,不思返乡,天长日久,产生婚外情;或者夫妻一方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而引起另一方提出离婚。  

    (二)案件当事人年龄小,结婚时间短。农村青年结婚普遍较城市早,进入婚姻状态时年龄较小,思想不够成熟,对婚姻的认识不足,夫妻双方了解不够,双方之间缺乏牢靠的婚姻基础,导致了在婚后较短的时间内,因夫妻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不和等离婚。  

    (三)女性提出离婚比重大。妇女在家庭中依附于丈夫的地位逐渐发生改变,经济地位走向独立,社会地位得到提高,当不幸婚姻事实发生,妇女不在再忍气吞声,默默承受痛苦,敢于通过离婚的方式追求新生活。  

    二、农村离婚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农村经济的发展是农村离婚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劳动生产率提高,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富余劳动力,这些富余劳动力走出家门,外出打工,增加了人际交往面,容易产生婚外情等婚姻不忠行为,而导致夫妻双方离婚。并且经济的发展也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村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同时也提高了妇女对幸福婚姻的期待值,这使妇女能够在婚姻不幸福的情况下,选择离婚的方式寻找幸福。另外,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文化程度的提高,思想观念的解放,人们对离婚的评价也趋向中性,夫妻双方在“感情不合”的情况下,更容易通过离婚重新追求各自的幸福生活。  

    (二)个人道德素质低下是农村离婚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个人道德素质的高低是决定夫妻感情好坏的关键因素,个人道德素质低下往往容易引发离婚案件产生,主要体现在:第一、不忠对婚姻具有较强的破坏力。一部分人因道德观念不强,素质不高,抵制不良社会风气能力较差,尤其在自己富裕后,便产生喜新厌旧思想。在产生婚姻不忠的情况下,过错方想通过离婚达到“去旧迎新”的目的;受害方认为既然对方不忠于自己了,长痛不如短痛,选择离婚不失为重新找回幸福的明智之举。第二、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在农村,受封建思想影响较深,相当多男人认为打老婆、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受害人求助无门的现象普遍存在。这让长期饱受家庭暴力之苦的妇女,唯一的选择只能是以离婚解脱。  

    (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是农村离婚案件增多的间接原因。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当地政府没有处理好物质文明建设与神文明建设的关系,放松了对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再加媒体尤其是电视、报刊对婚外情的大量报道,有些是近乎鼓励、赞扬性的报道,导致了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滑坡,在此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一些道德观念、责任感不强的人把离婚看作儿戏,也是离婚案件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出现的问题  

    (一)举证困难。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揣测,加上大家多奉行“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的思想,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人是比较困难,但有些案件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又没有人肯出来作证。所以在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比较少,书面证据也主要是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比例高。在当今社会大流动的环境下,一方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有的男女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有的在外另有意中人,有的被新的生活所吸引,或做了他人的俘虏,就抛夫弃子,或抛妻弃子,离家出走,数年不归,另建新家;有的一去不复返,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这都导致公告送达的案件增多,当经公告送达被告仍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就只有缺席审理。  

    (三)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再提起离婚诉讼的比例和再提出离婚诉讼判决准予离婚的比例高。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司法实践中,第二次起诉在一定的意义上变成了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证据。一般第一次起诉如果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等当事人第二次起诉,即使证据不是很充分,一般也会判决准予离婚。  

    (四)在农村离婚案件中过错赔偿制度运用较少。修改后《婚姻法》虽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农村居民因受自身文化素质或其它因素的限制,多数都不知道有过错赔偿制度的存在,更不懂得如何运用过错赔偿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对处理农村离婚案件的思考与建议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广大农民在逐渐走向富裕的情况下,处理不好婚姻问题,家庭支离破碎,最终将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如何降低农村离婚率,减少家庭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正确适用新婚姻法,发挥审判职能,运用自由心证依法严肃追究“过错方”。新婚姻法针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加大对“过错方”责任追究。农村外出务工青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如“第三者”、“二奶”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婚姻家庭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种情形离婚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案情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在认证时可以充分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实际上也就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较高盖然性标准是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盖然性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却很少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像离婚损害赔偿这种取证比较困难的案件应当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二)法官端正思想认识,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处理。法律是刚性的,道德是柔性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兼顾我国经济发展的大局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笔者建议基层法院成立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和适当的女法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尽量挽回一个家庭。对于农村离婚案件,由于情况复杂,原因多样化,审理此类案件不能草率马虎,法官不能拘泥于传统审理此类案件定式,一味“冷处理”,一味调解,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处理。李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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