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嘉莲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9月28日颁发的厦思嘉业登99010号《厦门市思明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登记证》载明: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予登记备案。原告曾文仲认为,该备案登记行为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备案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厦思嘉业登99010号《厦门市思明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登记证》。
[争议]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有:1、本案备案登记是否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被告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评析]
一、本案被告备案登记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的行为,其本身不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作出评价,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合法成立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对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影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嘉莲街道办事处作为法定行政机关,其认为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符合有关法规规定而准予登记备案并颁发登记证,实际上已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作出了评价,并以颁证形式对外进行确认,足以让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公众相信其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将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其作出的登记备案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案被告备案登记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
《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都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作了规定,从规定的文义及上下文看,备案是一项程序要求,是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便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其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或成立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对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的事项作出具有核准、确认等内容,如确认合法性、核准登记等,否则就违背了法规规定的本意,即成为会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嘉莲街道办事处在对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报备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才准予登记备案,并作出备案登记。其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因此,其作出的登记备案行为违背了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