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核心原则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简称。它于1997年9 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年会上正式发布。这是全球最具权威性和普遍性的银行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巴塞尔委员会对世界银行业监管活动做出的又一卓越贡献。全球金融一体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要求我国银行业监管逐步现代化、国际化,刚刚发布的巴塞尔核心原则对推进这一进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拟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产生背景、内容梗概和我国银行监管的状况出发,对如何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促进我国银行业监管作一初步探讨。
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主要内容
60年代以后,全球金融格局的变化使金融危机不断发生。为加强在银行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1975年,10国集团成员国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对银行的国家机构的监督》、《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督原则》和《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等一系列重要文件。这些文件的制定与推广,对稳定国际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自由化和一体化,使金融风险大大加剧,连续发生一些严重的大银行破产事件,如1994年有129 年历史的美国基德投资银行倒闭,1995年英国有近233 年历史的巴林银行破产。这些事件使世界各国重新审视银行监管,重视监管的系统性和有效性。1996年6月,7国集团里昂峰会结束时发表宣言呼吁强化金融监管体系。认识到这一客观形势,巴塞尔委员会在1996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年会结束后开始制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在1997年4月,推出了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9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香港年会上向世界有关各方介绍并解释了核心原则的内容。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分五部分,共25条,即先决条件(原则1)、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原则2至5), 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原则6至21)、监管的正规权力(原则22)、 跨国银行业(原则23至25)。
第一部分: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具体包括以下要求:由立法明确参与银行监管的各机构的目标及责任、监管机构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包括人员、资金和技术)、作为监管依据的法律必须完善、国内外各类金融监管机构间加强信息合作等。
第二部分: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它要求发照机关至少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对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银行监管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转让大笔股权或控制权的申请,银行的大笔收购和投资符合标准。
第三部分: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这是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关键部分,包括三个方面:(一)审慎法规与要求的制定与实施,可细分为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其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二)持续进行的银行监管手段有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或)聘用外部审计人员、综合并表监管;(三)银行机构的信息要求有五个方面:会计标准、招生范围和频率、确认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监管信息保密和信息披露。
第四部分:监管者的正规权力。要求监管者有权采取纠正措施和关闭不具备生存能力的银行。
第五部分:跨国银行业。要求各国监管者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东道国监管者遵循高标准约束外国银行。
巴塞尔核心原则的最大特点是其系统性。它在吸收以往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从市场准入到持续性监管直至关闭不合格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作了全面规定。它不同于以往的文件侧重于资本充足率、利率风险等某一方面,而是着眼于银行监管的全方位和有效性,它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在制定监管规则方面实现了一次质的飞跃。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状况
我国的银行监管较建国初期而言,无论在法规建设、人员素质还是在机构设置、监管手段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不可否认,我国银行监管工作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没有形成良好的银行监管宏观环境
银行监管是保障银行业稳健运行总安排的一部分。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实现受到监管体制、人员素质、法律体系和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缺陷的制约。
1.监管体制没理顺。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进行银行监管,审计部门对银行的财务收支,信贷活动进行审计,但二者在工作中缺乏有效协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授权不明,二者也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工作中的配合,人民银行内的计划、金管、稽核、会计等部门各行其事,造成监管权分散,不能形成监管合力。
2.人员素质不高。银行监管队伍正处于新老交替期,而人事制度的弊端,使不懂业务的人员(如退伍军人)走进监管队伍;教育体制的弊端,难以培养出大量的高素质人才;而享乐主义又腐蚀了一些业务熟练的人员。因此,面对加剧的金融风险,监管队伍日显落后。
3.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的法规多侧重实体内容、忽视程序上的措施;法规内容粗略,难以操作,在一些银行新业务方面存在着法律空白;现存的法规之间,存在着抵触现象。
4.与国外监管机构的协调不充分。据统计,截至1997年6月底, 在我国的外资营业性银行达147家,我国在国外的银行机构超过500家。这需要国际监管合作。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对外联络较少,特别与在华银行的母国缺乏充分沟通。
(二)没有建立有效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
1.市场准入标准不完善。市场准入标准体现于《商业银行法》第12至第15条以及《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第15条中。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缺乏对所有权结构、控制制度和财务预测的详细规定。
2.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过于粗略。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从资本构成、风险权数和目标标准比率等方面对资本充足性作了详细规定,已经为100多个国家所接受。 我国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1项:“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之中,这一规定在现实中操作难度很大。
3.信息收集与处理亟待规范。问题主要在于:(1 )会计报表不统一,给监管部门的统计工作造成困难;(2)计算机信息网络没建立,微机软件开发少且不统一;(3)信息修理人员没有专业化, 对这类人员的选拔、提高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
4.对金融风险监管缺乏科学系统的量化指标。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如何监管,《商业银行法》只做了简单规定,《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涉及面虽广一些,但仍不全面,且操作性不强,需要补充和完善。
5.监管者权力的独立性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主要表现在地方政府向银行要贷款,迫使银行违规经营。监管机构一旦发现问题,地方政府则设法求情,甚至用行政权力施压。
(三)监管可为单一、乏力
1.现场监管方式落后,非现场监管应用少且不规范。西方国家的现场监管一般是在问卷调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内容囊括内部控制、管理层、资产负债管理、流动性等方面,检查手段主要是运用微机查阅。我国现场监管基本上是手工操作,检查内容主要是资产负债管理。现场监管费时费力,西方国家运用少,主要依赖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非现场监管刚刚起步,且与现场监管分属不同部门,缺乏配合,非现场监管主要依赖的报表,有时失真。
2.银行内部控制机制薄弱。西方国家很早就注重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管理。我国长时期只重视银行的外部监管,忽视了银行的自我控制,结果造成许多大案要案发生。我国在1997年5月16 日才发布《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对内部控制的管理刚刚纳入了正轨。
三、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促进我国银行业监管
巴塞尔核心原则的目的之一是为各国监管机构提供一个基本的参考标准,供正在努力加强现有监管体系的监管者对照检查现有的监管安排,并尽快制定出弥补缺陷的现实计划。针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缺陷,结合巴塞尔核心原则,我国可在以下几方面采取积极措施。
(一)创造良好的银行监管宏观环境
1.建立新的银行监管体制。为符合核心原则对监管机构独立性要求,可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设银行监管总局,负责全国银行监管工作。在省、地两级设分支机构,与地方人民银行脱钩,实行垂直领导,直接对银行监管总局负责。同时,将审计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内在的计划、金管、稽核、会计等部门的监管权统归于监管部门。
2.全面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首先要对在岗人员培训,可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出国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其次要大力引进品德优良、业务熟练、懂法律的专门高级人才;最后还应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奖优罚劣,坚决辞退不称职人员。
3.健全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一方面要对已有法规加以清理,对已经过时的法规,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应对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基本法律或修订或废除;另一方面对银行的一些新业务采取超前立法方式,改变过去先比赛后定规则的陈旧做法。另外,还要提高立法水平,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出详尽缜密科学的规定,防止出现法律常立、常改、常废的不稳定现象。
4.加强与国外监管机构间的合作。这一方面需要我国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创造条件,争取早日加入巴塞尔委员会和世界贸易组织;另一方面要建立与外国银行监管当局特别是在华银行的母国银行监管机构的定期联络制度,加强信息交换,交流监管经验。
(二)建立有效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
科学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与过去的合规性监管、事后监管相对应,它是全面防范、处理金融风险的客观需要。这一监管体系应包括:
1.对市场准入和机构变动的审查。(1 )对市场准入审查要全面: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声誉和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制度和组织机构,特别是内部审计、稽核部门的独立性;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品行、专业知识和银行经验;财务预测是否明确、现实可行;拟在我国设立银行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应达到巴塞尔协议有关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其所在国具有并表综合监管能力。(2 )对机构变动的审查包括银行股权的受让人达到批准新银行对股东的要求和银行的重大收购与投资在银行的经营能力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2.风险监管制度。(1)信用风险管理。 对超过一定数额或资本比例的贷款由监管机构审查;银行呆帐损失准备金的提取足以防范一般的信贷风险;对风险集中实行控制;关联贷款不得优于市场条件,也不得超过限额。(2 )利率风险管理。银行须建立利率风险控制制度和程序,并定期向监管者汇报利率风险的状况和处理措施。监管者可向银行提供有关资产组合和期限搭配的建议。(3)流动性风险管理。 监管者应保证银行业务不过份扩张、资产搭配合理以及持有相当比例的较强变现能力的高质量的资产。(4)操作风险管理。 严格执行内部会计和稽核制度;实行积极的交叉监督,如一笔业务由双人签字;建立保险制度和应急计划,一旦出现风险事故能及时化解。(5)资本充足率管理。 应结合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制定规范化、量化的实施办法:对银行资本分成两类。第一类核心资本包括股东和公开的储备金,第二类附属资本包括未公开的储备金、重估价储备金、通用贷款损失准备金、带债务性质的资本证券和次级的长期债券;为银行资产确定风险权数,可采用0、10%、20%、50%和100%五个权数;细化目标标准比率,在总的比率不低于8 %的基础上,分别规定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所占比例。(6 )信息管理。首先应采用最新技术,大力开发监管软件;其次,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获取的信息相互对照、补充;最后还应注意:会计准则统一,新设银行和出现危险征兆的银行定期向监管者报告情况,监管者对银行的敏感信息负保密义务,监管者定期公布银行情况,银行也应定期公布财务状况,使公众能正确决策。
3.对违规银行的处理。监管者应有权命令银行采取挽救措施;限制银行的业务活动,包括已经开展的业务和准备开办的新业务;撤换高层管理人员或董事,情节严重的,剥夺其在银行界就业的机会;接管银行;关闭已根本丧失偿债能力的银行。
(三)改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能力
为达到持续性监管要求,巴塞尔核心原则要求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并用。针对我国银行业监管手段的单一、乏力,应着重采取以下两种措施。1.完善非现场监管。应将非现场监管制度化。严格规定各银行向监管者组织报告和报表的范围、频率,并要求其对报告、报表的真实性负责。对不按期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提高对各种复杂报告和报表的分析能力;利用外部审计人员,但这些人员的道德水平、业务能力必须达到一定水准。监管者应定期与他们沟通,并提供保护。2.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组织结构、会计规划、“双人原则”、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四个方面。结合我国实际,可采取如下具体措施:(1)界定银行内部各机构的职权职责。每一部门均享有相应的权力,同时有明确的责任。任一部门的权限都不得过大,特别是贷款的审批与具体经办权要严格分离;(2)建立监督机制。设立内部审计、 稽核部门,其权力不受其他部门牵制,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加强业务环节间的相互审查,每一环节的人员都有权核查上一环节的业务;(3 )建立有效的防警系统。一旦发现危险情况,能及时传达到管理层和董事会。(4)制定应急计划,增强内部消化损失能力。
许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