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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出票人作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9-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在票据实务中,常常见到“禁止转让”记载的情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以出票人身份为背书,有的是以背书人身份为背书;有的则记载于票据背面,有的记载于票据正面;有的在“禁止转让”记载处加盖了印章,有的则没有签章。文字表述上也不尽一致:“此票不得背书”、“此票不得转让”、“本票不得背书转让”、“限于某某人”等字样,皆有出现。对禁止转让背书效力的司法认定,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出现一定程度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有例为证:一是笔者最近看到一则江苏某法院判的案例,案情大致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后,即从C银行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在票据背面加盖了“本票不得背书转让”字样,未签章即交给了B公司。B公司随即到其开户的D银行申请贴现。D银行贴现后即向C银行要求承兑,遭到拒绝后又向A公司追索。A公司以其有禁止转让背书为由拒绝付款。对出票人A公司将禁止转让背书字样记载于票据背面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D银行认为出票人加盖“本票不得背书转让”章必须盖到票据正面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汇票的背面是背书人栏,出票人A公司仅在第一背书人栏内记载“不得转让”而不签章,而由收款人B公司在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对于善意受让人D银行而言,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和票据实务,完全有理由相信禁止背书系由收款人而非出票人所作。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编写的《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商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丛书)及《人民法院案例选·商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页)同时选用了沈阳石化公司诉辽宁石油公司以“不得转让”汇票向招商银行沈阳市分行设定质押无效案例。该案判决认为,要求一般性公司具备将“不得转让”字样记载在票据正面的知识,不合情理,出票人在票据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虽不规范,但不能据此否定该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在票据法理论上称为禁止背书、禁止转让背书。这种背书的效力是:一是票据丧失流通性,即使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该票据予以转让,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二是出票人只对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负有担保责任。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背书的目的,大致有三:其一,想保留自己对收款人的抗辩权;其二,防止票据追索时,追索金额的扩大;其三,免去与票据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发生票据关系。尽管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也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票据实务中,不仅是普通当事人经常受让有这种文字记载的票据,不少商业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中,为了获取息差也经常受让这样的票据,一旦出票人以有禁止转让背书为由拒绝付款,就会产生纠纷,形成信用风险。这种纠纷自九十年代起就较为多发,一些学者为此惊呼出现了“票据贴现危机”!鉴于贴现行为客观存在的巨大信用风险,原作为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曾三番五次地在其制定的行政规章及文件中,要求贴现银行在发放贴现款项时,要合理审查原因关系(真实交易关系),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由于草率的贴现行为给他人及自己造成商业风险。

二、实务见解

    背书(转让)禁止为有益、任意的记载事项,但对于其具体的记载位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来看,出票人的禁止背书转让应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人的禁止转让背书则应记载在票据的背面。但在票据实务中,由于对票据业务的生疏,出票人往往将背书禁止记载在票据的背面。对出票人作此种禁止背书记载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实务上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见解:

    一是无效说。该说认为,背书人栏是专供背书人用的,不是给出票人用的,其禁止转让背书因此无效。而且《支付结算办法》既然要求记载在正面,那么违反该规定的,就应当无效。二是有效说。该说认为,因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应记载于何处的规定,故实务中对于这样的记载,不宜否定其效力。《支付结算办法》虽有应当记载在正面的意思,但应当理解为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更没有明示不记载在正面就因此无效的意思。三是区分情况说。该说认为,由于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与背书人禁止转让背书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如果出票人将禁止转让背书记载在票据的背面且同时签章的,收款人的后手从签章上完全可以判断谁是该记载的行为人,应当发生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但是,若出票人将禁止转让背书记载在票据的背面且未同时签章的,背书受让人从票据外观判断,通常只能得出系背书人所记载之结论。如认可出票人这样记载的效力,通常会给票据的背书受让人的票据利益带来重大影响,严重损害善意的票据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因此,出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写的“不可转让”文字,因出票人未签章,通常应视作持票人的记载,不发生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

三、本文的观点

    票据行为虽然属于债权行为,但与物权行为同属于不要因行为。作为票据行为的背书,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受票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更不需要意思表示一致,只要背书人依法背书即产生法律效果。但应当向相对人表示(即有被背书人)始能成立,以此区别于无相对人之单独行为。票据为要式证券,无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均须由当事人签章,始生效力。因为签章为负责之表示,如未签章,即便其他记载事项齐备,该票据行为仍绝对不能生效。签章的法律意义应当不难理解,我们在生活中经常与人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都会在合同条款的下端处签名或盖章,并写上年月日;如果不签名或者盖章,只能表明合同尚未成立,自然无人应当对之负责。背书必须在单据之背面或粘单上签名,并得于记载单据让与之意旨后,为交付行为。因此,就出票人作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而言,应当视其有无签章来判断其效力:

    1.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的记载位置,记载在正面出票人处并紧接签章的,最为合理。但出票人记载在背面的并非绝对无效,若有出票人在背书处的紧接签章,以使后手受票人显而易见地知道为出票人背书,始生禁止转让背书之效力。虽有出票人的禁止转让背书但未紧接签章的,由于后手受票人不知何人为禁止转让的记载,故应视为无记载,不产生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

    2.出票人在禁止转让背书后未紧接签章,而由背书人签章的,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应当视为背书人作此背书,生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背书之效力。但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出票人背书的,则表明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仍生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之效力。基于“恶意不被推定”的原则,对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出票人承担。

    3.背书人在汇票上为禁止转让之记载,学理上称之为禁止背书之背书,或禁转背书。背书人作禁止转让记载时,也必须在该处签名盖章,始生禁止背书转让的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汇票背书转让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7]51号)认为:“……就作成背书而言,应是由背书人按规定的格式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日期及签章。”即对背书的签章作了要求。背书人未签章的,则不知其系何人所为之记载,应视为无记载。背书人的禁止转让背书须记载于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若记载于票据正面,则与背书人背书之意有违,即难认定其为背书之一部分,故应认为无效。

    4.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使用与禁止背书转让同一意义的文句,例如“此票不得背书”、“此票不得转让”、“限于某甲”、“谢绝来往”等。但仅将票据上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下之字样涂销,或仅记明受款人,则不能认为系禁止转让之记载,从而不发生此种禁止转让效力。

王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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