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受教育权是公民形成独立人格和自主地位、实现全面发展和人生价值的基础,是享受其他各项权利和社会物质文化财富的前提,是维系自由与民主社会结构、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源泉与动力。而且,教育能够促进社会的公平竞争、自由流动,帮助弱者改变他的出身局限和生存状态,从而矫正社会的不公、实现社会的平等和正义。
然而,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们对受教育权的认识,往往偏重其在人才培养、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等方面的功利性价值,而其作为基本人权的本真意义及其社会功能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在受教育权所蕴含的自由、平等、人的尊严等宪政理念未能得到充分彰显的情况下,也就很难指望人们会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及其运作中基于宪法的精神去追寻教育公平的实现。
其次,现行宪法并没有关于“平等受教育权”的直接规定,人们往往是从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第46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两款规定中引申出来的。然而,从这两项文本规定来分析,很难得出公民有“平等受教育权”的结论,也很难据此认定造成教育不公平的制度(立法、政策)存在违宪的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主流的宪法观点普遍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指的是公民在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法律实施上的平等和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现行宪法将1954年宪法关于“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表述改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更为严谨、更为准确。如果对宪法这样理解的话,那就意味着只要制度规则在实施过程中做到一视同仁就符合了宪法的要求,而不需要考量制度本身是否符合平等的精神。但目前关于教育公平问题的讨论,首先涉及的恰恰就是制度本身的公正性问题,亦即是人们在制度上应不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如果宪法对此不能提供有效的评判依据,那是宪法功能的重大缺憾。此外,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这只是一个大而化之的笼统性规定,该规定与宪法第47条关于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样铿锵有力的表述有着明显的不同,与第34条明确禁止选举权方面的九种歧视也有很大的区别。因此,人们认为教育方面的一些不公平问题违背宪法,只是对宪法的一种渴望和期待,但宪法本身似乎并不能对此作出明确的回应。
再次,在宪政技术发达的情况下,当然可以通过对宪法规范的字面意义进行伸缩性的解释,而赋予静态的宪法条文以新的时代意义。因此,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受教育权”的宪法规定也可以转换出“平等受教育权”的语意。然而宪法解释只有以宪法适用为前提,才有存在的必要与可能。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就是,如果一个公民认为他的平等受教育权被侵犯了,我们的宪法这时能为他做些什么?实际上,在教育公平这样一个关乎千家万户切身利益的社会大舞台上,宪法是最应该展示自己的价值与风采的,也是最容易唤起人们对宪法的信心和敬仰的。
如果宪法不能步入社会大众的生存空间,如果宪法不能成为一种政治运作习惯,如果宪法不能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那么,设计得再完善、再先进的条款也不可能被社会内在地需要并成为公民的自觉信仰,甚至最终逃不了形同虚设的命远而沦为可有可无、大而无当的“闲”法。因此,如何激活宪法的条款和精神,使宪法不仅是一种象征符号和纲领宣言,更成为一种活生生的法治实践和别具一格的法律空间,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和法治进程中的一个历史性课题。
只有当宪法有了足够的关注与回应之后,只有当宪政的价值和原则熔铸于现实的制度构造与运作过程之中时,教育公平的理想才会深深镌刻在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的点滴实践中并闪耀在人民追求幸福的猎猎旌旗上,教育公平的观念才会对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产生巨大的辐射作用并成为社会秩序维新与演变的强大动因,教育公平的实现也才有了最根本的制度支撑和法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