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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刑法典历史演进与晚近发展
发布日期:2009-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文章全面介绍了保加利亚刑法典自1018年起至今的历史变迁过程和晚近立法特征,重点分析了保加利亚现行刑法典(即1968年制定之刑法典)的特征。保加利亚现行刑法典强调罪刑法定原则,重视个人权利尤其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刑罚制度凸显人性化,刑事法网严密,刑罚配置遵循“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法律制定与欧盟及国际趋势紧密接轨,同时由于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法典修正频繁,变动剧烈。保加利亚刑法典中部分制度及社会转型造成的刑法频繁变动的经验教训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保加利亚 刑事政策 刑法典

  保加利亚位于巴尔干半岛东南部,是欧洲大陆最古老的国家之一。保加利亚1944年建立社会主义政权,1989年开始社会制度转型,2007年1月1日加入欧盟。经历了漫长转型期的保加利亚,基本完成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的转换,刑法典体现出鲜明的转型社会的特色。以下本文将分析保加利亚刑法典在不同时期的特点,就其历史变迁和晚近特征做一介绍。

  一、保加利亚刑法典的历史变迁

  1018年至1185年,保加利亚受拜占庭帝国统治,自发适用拜占庭帝国的法律。1396年,保加利亚成为土耳其的一个省,开始适用土耳其法。在经历了大约五百年的土耳其统治后,1878年保加利亚解放并成为施行宪政的现代国家。1879年通过的宪法规定议会至上,司法权属于法院,死刑必须得到国王的确认才能执行,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到保加利亚解放后的若干年里,土耳其刑法一直有效;直到1896年,由于旧刑法不能满足独立的保加利亚的新需要,保加利亚才制定了新刑法,其规定旨在跟上当时刑事研究领域的新思想和新趋势,在当时而言相当先进。它没有受到意大利人类学派的影响,而是建立在新古典主义学派的原则基础上。这部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广义犯罪是指可罚的、有责的违法行为,犯罪构成要素包括行为、违法性、罪过和可罚性;规定刑种包括死刑、终身监禁刑、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刑、一天以上三年以下禁闭、拘留、罚金、训诫(仅适用于儿童)。〔1〕当时刑法已经开始引入附条件判决、缓刑、假释的规定;除了刑罚之外,刑法还规定了一些社会预防措施防治犯罪,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专门在索非亚和波罗拉多设立了两个教育矫正机构。

  1946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建立,1951年保加利亚颁布了新的刑法典。1951年刑法典(包括在1953年— 1966年期间对其中若干条款的修改)具有较明显的重刑化趋势,保留了死刑,对许多犯罪给予严厉惩罚。整部刑法体现出对保护国家利益的特别重视。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仍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包括保加利亚在内的一些东欧国家在早期的共产党统治时期并没有放弃罪刑法定原则”。〔2〕

  到了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东欧许多国家经历了彻底的刑法改革。1968年,东德、罗马尼亚通过了新的刑法,1969年,波兰通过了新刑法。1971年,匈牙利对1961年刑法进行了全面的改革。〔3〕1968年3月15日保加利亚也通过了新刑法典。与1951年刑法典相比,1968年刑法典更为系统、全面。其最大特点就是降低大量犯罪的刑罚。轻刑化对于针对国家的犯罪和针对个人的犯罪都存在,只有个别犯罪的刑罚提高。可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比以减少。不过,虽然总则部分规定死刑是临时和例外措施,分则中仍有很多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与1951年旧刑法相比,1968年刑法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更加强调对私人权利和公民个人安全的保护(同时刑法也没有忽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1968年新刑法典还新引入了包括公民法庭等在内的规定,旨在通过适用公开保证将一些轻微犯罪排除在刑事追诉之外。〔4〕

  保加利亚现行刑法典自制定起至今已40年。其间保加利亚经历了从社会主义国家演变为资本主义国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这个过程虽没有像罗马尼亚、南斯拉夫那样发生激烈变化,但是比其他中欧国家(例如波兰、匈牙利)更为激烈,〔5〕因此刑法典较制定之初又发生了许多变化。下面,笔者重点分析现行刑法典(1968年刑法典及晚近四十年间进行的修正)的若干特点。

  二、重视人权,彰显人性

  通观现行刑法典,可感受整部法律洋溢着罪刑法定、重视人权的精神。

  (一)强调罪刑法定

  刑法总则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开篇就指出“刑法规定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对该行为如何惩罚”,“对犯罪应适用犯罪实施时有效的法律”,“只有实施了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判处刑罚。”为保障此原则充分实现,分则十分详尽地规定犯罪情节和刑罚——分则条文由1951年的308条扩展到1968年的330条,主要是因为刑法对部分犯罪的情节及如何量刑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所致。〔6〕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分则用了七个条文来规范该罪: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一般情况,第一百一十六条列举了十三种杀人罪从重处罚的情况,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杀人罪预备以及教唆他人杀人如何适用刑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导致故意杀人罪的几种情况分别应当如何从轻处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杀人如何从轻处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母亲在分娩时或分娩后立即杀害婴儿如何从轻处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父母杀害刚出生的畸形婴儿如何从轻处罚。与此相关,还用一百六十二条和一百六十七条两个条文规定堕胎和帮助、劝诱他人自杀的刑罚较前述故意杀人罪刑罚为轻。分则中这种例子比比皆是。诚然刑法不可能穷尽所有量刑情节,但是立法者为防范法官过度自由裁量、保证同罪同罚、实现罪刑法定作出的努力清晰可见。

  (二)重视个人权利尤其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刑法典分则第一章规定侵害共和国犯罪,第二章至第五章紧接着规定侵犯人身权利罪等四类针对个人权利的犯罪,国防犯罪、军事犯罪等均列在其后,这种排列顺序体现出刑法典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刑法典尤为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分则第四章第二节专节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除此之外,分则还规定有的行为只有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时才构成犯罪,或者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时属于犯罪从重处罚情节。例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性交以外的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的行为构成猥亵罪,①又如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传染他人的判处三年以下监禁刑,而如果被传染者是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要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刑。②同时,刑法给予未成年犯罪人较为宽松的处罚。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危险性累犯适用、具体缓刑措施和刑种适用、刑罚替代、追诉时效、免除刑事责任、缓刑、假释和复权适用方面均较成年人更为轻缓。③ (三)刑罚制度凸显人性化

  1.轻缓人道的刑种设置

  刑法典设置了由轻向重过渡的丰富刑种,刑罚体系总体轻缓化,呈现出浓厚的人道主义色彩。限于篇幅原因,仅介绍其中最具特色的规定。

  (1)死刑废除。1998年保加利亚废除死刑,全面替换为“不可用其他刑罚代替的终身监禁刑”,且后者仅作为暂时性、例外性措施适用于最严重犯罪,只有在犯罪特别严重、刑罚目的不能通过其他较轻刑罚达到时才能适用。

  (2)有偿劳动折抵监禁刑。监禁刑体现出鲜明的人性化色彩。首先,监禁刑执行期间,国家要对犯罪人的有用劳动支付适当报酬,犯罪人不会因为受监禁而被迫无偿劳动。其次,法律明文规定从事劳动是减少刑期的客观方式——劳动两个工作日视为执行监禁刑三日。劳动日多的犯罪人,其监禁刑期相应减少,劳动可使刑期提前届满。用劳动折抵刑期,一方面可以培养和提高犯罪人的职业能力,另一方面使劳动和改造真正结合起来,激发犯罪人通过自觉劳动来加快改造进程,这是将劳动作为改造手段而非强迫与惩罚的最好注解。我国体制与之差别甚大,被判处徒刑的犯罪人必须无偿劳动,劳动不能直接折抵刑期。虽然现阶段我国可能推广用有偿劳动折抵刑期的做法,但不得不承认此举为“劳动改造”模式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3)缓刑设计轻缓人道。缓刑是2002年刑法新增的轻缓刑种,是指在不予监禁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实施一系列控制和影响措施,具体包括六种措施:在现住址强制登记;强制定期会见缓刑监督员;限制自由行动;参加专业资格培训课程和/或公共项目;矫正劳动;为社会无偿劳动。这六种措施都不剥夺人身自由(第三项仅限制部分人身自由),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前两项措施对所有缓刑犯适用,是为对缓刑犯改造过程进行负责任的全程监督而设置。最具人性色彩的是第四项措施即专为缓刑犯开设专业资格培训课程和公共培训项目。该措施目的在于提高缓刑犯综合劳动能力、培养其从事合法行为的社会习惯,使其掌握特定工作技能,以为其完全回归社会做好准备。该措施不止是一种处罚,更多地体现出对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鼓励和帮助,使犯罪人在

  因受到处罚不敢犯罪的同时更因自己有正当职业能力和习惯而不至于再陷入犯罪,这比单纯惩罚无疑能更好发挥刑罚改造犯人、预防犯罪的功能。另外两种劳动矫正措施,一种是不限制缓刑犯人身自由使其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无偿劳动,另一种是由缓刑犯在原单位进行劳动矫正并给予报酬,都没有将缓刑犯隔离在高墙内使之进行脱离社会的改造,而是把缓刑犯置于社区(甚至就在其原单位)进行劳动矫正,使缓刑犯能够不离开熟悉的家庭、生活、工作环境进行矫正,利用社区、家庭、工作单位的力量一起对犯罪人施加正面影响,充分体现出行刑社会化和轻缓化的观念。我国的缓刑并非独立刑种,相关规定没有如此强的可操作性,内容局限于对缓刑犯的防范,缺少为培养缓刑犯工作能力、帮助其重返社会的努力,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缓刑改造功能的发挥。保加利亚的缓刑制度对我国有参考借鉴意义。

  2.人性化的复权制度

  因一次犯罪(而且可能是极其轻微的犯罪)就使犯罪人背负一生恶名过于严苛。基于人性化考虑刑法典设置了复权制度,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消除犯罪人以往的犯罪记录,消除法律规定的因犯罪在将来产生的不利后果,使犯罪人得以改过自新。刑法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因实施其他犯罪而必须执行已延期刑罚;被判处三年以下监禁刑或缓刑的人,自所判刑罚执行期满,或自因劳动折抵减少刑期或因赦免而使刑期期满后三年内,没有实施可判处监禁刑及更严重刑罚的犯罪;被附加或单独判处罚金、公开训诫或剥夺权利刑的人,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没有实施其他普通性质犯罪;被判刑的未成年人,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没有因实施其他普通性质犯罪而被判处监禁刑,应当复权。同时规定了可以复权的情形。而且有权复权的犯罪人,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请求复权。

  复权制度为犯罪人消除前科重新做人铺平了道路,折射出国家对犯罪人关怀而非淡漠的态度。同时复权制度极大地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不再犯罪,防止再犯的特殊预防意义也显而易见。这一制度于我国有重大借鉴意义

  三、法网严密,“轻轻重重”

  (一)法网严密的大犯罪圈

  严密的大犯罪圈在整个分则中都有表现,在第十章侵害公共秩序和安全犯罪中尤为突出。例如,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健康的成年人持续不从事社会有用劳动,通过不正当或不道德方式不劳而获的,构成犯罪。又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没有重大困难且不会对自己、他人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本来能够阻止明显严重的犯罪而未阻止的,构成犯罪。类似行为在我国属于行政法甚至道德调整的范畴,是否应该犯罪化在我国虽有过讨论,但事实上与刑事立法还相距甚远。但保加利亚刑法典采用大犯罪圈,这些行为早已犯罪化,法网不可谓不严密。

  (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

  刑法典划定的犯罪圈虽大,但并非一味配置重刑,而是体现出“轻轻重重”的两极化趋势,即对严重侵害国家和公民利益、破坏社会根本秩序的犯罪配置重刑,或加大打击力度;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侵害基本社会秩序的犯罪配置轻刑,或弱化打击力度。

  1. “轻轻”的政策

  对于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刑法往往配置类似于“单处一百列弗以上三百列弗以下罚金”这种极其轻微的刑罚。与此同时,对一些传统犯罪也呈现出“轻刑化”趋势。

  以侮辱罪和诽谤罪为例。两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轻罪,刑法典对之作出轻刑化处理。2000年,两罪的法定刑分别从“六个月以下监禁刑或三千列弗以下罚金,可以并处公开训诫”和“一年以下监禁刑或五千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修正为“一千列弗以上或三千列弗以下罚金,可以判处公开训诫”和“三千列弗以上七千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犯两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分别从“两年以下监禁刑,一千列弗以上五千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和“三年以下监禁刑,并处公开训诫”,修正为“三千列弗以上一万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和“五千列弗以上一万五千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虽然罚金刑数额提高,但监禁刑得以取消,总体上看法定刑明显减轻。此外,该修正还规定对侮辱罪、诽谤罪只能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官不再有权根据其职责对针对任何人(包括政府官员)的诽谤、侮辱行为提起诉讼。其修正背景是随着1989年保加利亚民主化进程的推进,针对记者诽谤、侮辱政府官员的指控迅速上升,保加利亚第三十八次国民议会的数据表明,1995年就有大约90名记者被指控,1996年这个数字为80名,1997年则超过100名,[7]可见此修正旨在加强保护保加利亚的言论自由。[8]但是客观上看两罪由公诉之罪转变为自诉之罪,也是“轻轻”趋势的体现。

  2.“重重”的政策

  一方面,刑法对严重危害国家、个人和社会的犯罪规定了严厉刑罚。在叛国罪、叛变罪和间谍罪、违反和平与人道犯罪中,配置最高刑的条文超过半数。除此之外,恶性杀人罪、抢劫罪、勒索罪、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故意实施的严重核犯罪也配置有最高刑。

  另一方面,刑法近年来明显体现出对部分严重犯罪加强打击的趋势。出现这种趋势一是因为保加利亚处于转型期,经济和政治巨变猛烈冲击社会,带来犯罪率急剧上升,贩毒、走私等有组织犯罪猖獗,腐败现象丛生。(1997年世界最腐败国家排名中保加利亚名列第8,1998年每20人中就有3人是犯罪的受害者。[9])所以国家必须加强打击严重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二是因为保加利亚为加入欧盟、符合欧盟的要求,必须提升对腐败、麻醉品、洗钱等犯罪的制裁力度。所以,保加利亚刑法针对有组织犯罪集团、腐败贿赂犯罪、麻醉品犯罪、洗钱犯罪、走私犯罪等严重犯罪提高了打击力度。下面以贿赂犯罪为例。

  保加利亚刑法专节规定了贿赂罪,现有的十二个条文都是2000年后修正或新增的条款。可见近年来刑法的确不遗余力将贿赂犯罪当成重点打击对象。

  刑法对于贿赂犯罪具体作出了如下修正:将受贿罪行为方式由“接受贿赂”扩大到“接受贿赂、索取贿赂”,提高监禁刑,增加罚金刑;对于因受贿违背职责及因受贿实施职务犯罪的,提高监禁刑,增加罚金刑;增加外国公务人员受贿罪、外国公务人员变相受贿罪、对外国公务人员行贿罪;增补受贿罪严重情节;对受贿数额巨大的情形提高监禁刑期,增加罚金刑;对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受贿罪增加罚金刑;将变相受贿罪的行为方式由“同意将贿赂给予他人”扩大到“同意给予、承诺给予、提议给予贿赂于他人”;相应地将行贿罪行为方式由“给予贿赂”扩大到“提议给予,承诺给予,给予贿赂”,提高监禁刑期,增加罚金刑;新增对占据公务负责职位的公务人员(包括法官,陪审团成员,检察官,调查官)行贿判处重刑的规定;增加斡旋受贿罪、对斡旋受贿人行贿罪;扩大特殊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及其行为方式,提高其法定刑;增加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方式,增加罚金刑;增加免除行贿刑事责任的行为方式;修正唆使贿赂罪的行为方式,提高法定刑并删除对被唆使犯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人不予处罚的不合理规定。综上,刑法通过新增、修正贿赂犯罪构成和增加法定刑种类、加重法定刑配置的方法,给贿赂犯罪编织了严厉的法网,大大加强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与国际接轨,具时代特色

  除了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违反和平与人道”国际犯罪外,保加利亚刑法典紧密与欧盟要求接轨,在惩治恐怖犯罪的规定上也与国际同步。

  (一)与欧盟接轨

  保加利亚议会在2005年批准了加入欧盟的条约,为履行加入欧盟的承诺,国内开展了大规模的法律改革运动,制定新的立法、战略和行动计划。[10]除了前已提及的为迎合欧盟要求而全面废除死刑、加大打击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等多种犯罪的力度外,刑法分则还新增、修正了分则有关条文,将损害欧盟利益的行为犯罪化或加重其刑罚。比如2002年新增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务人员侵占属于欧盟的资金或者欧盟提供给保加利亚政府的资金,构成公务人员侵占罪的从重情节。类似的还有2002新增的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2004年修正的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新增的第三百三十九条b,2005年新增的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四条b等条文,都体现出刑法典受到加入欧盟这一历史事件的极大影响,具有明显的“与欧盟接轨”的时代特色。

  (二)根据国际形势增设新罪

  以完善恐怖犯罪立法为例。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恐怖主义被国际社会视为针对全人类的严重犯罪,完善、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立法成为世界范围的立法潮流。保加利亚及时顺应国际形势对刑法进行修正,弥补了恐怖犯罪的刑法空白,对恐怖犯罪处以重刑。

  首先,2002年新增了恐怖活动罪的罪名,采用列举条文的方式罗织了打击恐怖犯罪的严密法网,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恐怖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繁多,[11]只要主观上具有特定恐怖犯罪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分则其他条款规定的杀人,伤害,绑架,毁灭财产,虚假报警求救,放火,决水,涉枪涉爆行为,涉及危险物质、有毒物质、核材料行为,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和通讯安全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散布传染病病原体,生产、销售含有危及公众健康的食品以及严重污染环

  境行为,均构成恐怖活动罪。法定刑最低为五年,最高为不可用其他刑罚代替的终身监禁刑,较分则相关条文规定之罪的刑罚为重。其次,对于恐怖活动罪的相关行为即明知或预料到自己提供的资源将被用于恐怖活动犯罪仍直接或间接地为其收集或提供的,刑法也予以重罚,涉及的犯罪物品全部充公。最后,2002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还作出相应增补,规定对第一百零八条a的恐怖活动罪及其相关行为,法院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这种及时变化增设新罪的做法体现出了保加利亚刑法紧跟国际形势和世界立法潮流的敏锐和决心。

  五、稳定性弱,变动频繁

  保加利亚刑法典自制定以来一直极不稳定,近十年尤甚。通常各国刑法不会对总则作出过多修正,但1997年至今保加利亚刑法典总则的修正就有四十余条,涉及刑种、数罪并罚制度、假释、危险性累犯等诸多内容。分则中修正的条款更不胜枚举。而且部分法条变动非常频繁。比如第二十六条,自1968年制定之后依次经历了1982年的修正、增补,1993年的增补,1995年的修正,1997年的修正和2002年的修正。此类例子在保加利亚刑法典中为数甚多。

  保加利亚刑法典大规模频繁变动,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连贯性。具体分析不稳定原因,既有法律变动的共性原因,也有保加利亚处于转型时期,经济、政治制度尚未完全成型造成的个性原因,刑法典的不稳定性正是转型社会的法律表现,也成为保加利亚刑法典的显著特点。

  (一)法律滞后于社会实践造成的修改

  现行刑法典自制定距今已有40年。随着时代发展与社会不断进步,各种崭新的社会现象应运而生,刑法部分条款相对于新时代的需求有所滞后,必须随社会变化进行调整变动,这是正常的法律现象。最典型的就是由于科技进步给刑法带来新问题,使刑法必须修正。比如2002年刑法典新增第二百一十二a条计算机欺诈罪,对传统的欺诈手段进行了补充,规定为获取物质利益通过进入、更改、删除、毁灭计算机信息数据或使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手段欺骗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欺诈罪的一种。此类刑法修正属于各国刑法的共性问题。

  (二)社会转型带来巨变

  保加利亚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经济、政治、社会意识各个方面变化激烈,导致法律变动频繁。此为保加利亚刑法典变动频繁的个性原因。

  1.经济基础的变化

  最明显的例子是保加利亚货币列弗的大幅升值(1998年1美元约折合1772列弗,2002年1美元约折合2列弗)导致罚金刑数额相应下调,造成配置罚金刑的条款都必须修正。同样显著的是因为保加利亚从社会主义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转变,在90年代初进行私有化进程,先后通过《私有化法》等法律法规引起刑法有关财产私有化犯罪的变化。第二百三十八条b即属于此类。

  2.政治格局的变化

  东欧剧变后的保加利亚,外交政策从东方转向西方,先是加入北约组织,后来又加入欧盟。出于迎合欧盟规定的政治考虑,刑法修正了诸多条款。此外,在国内一些当作对付阶级敌人腐败工具的刑事法规,已经不能合理地得到适用,也导致刑法的修正变化。

  3.社会意识的变化

  保加利亚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多元化与自由化格局逐渐形成,“个人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受到人权至上观念的影响,1998年刑法总则废除了不人道的死刑,2002年又新增轻缓的缓刑刑种,相应地导致以死刑、缓刑作为法定刑的分则条文全部修正;同时分则加大人权保护力度,增加侵害人权的犯罪,例如2004年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a劝诱收养、遗弃子女构成犯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a新增雇佣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a、b、c款新增人口交易类犯罪。

  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保加利亚刑法典就已成型。经过数十年的变迁,刑法典保持并且发展了其人性化、国际化的特点,在贯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制定人性化刑罚制度、适用两极化刑事政策、努力与国际接轨等方面体现出鲜明特色。其中一些制度比如复权、缓刑对于我国来说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同时,由于保加利亚1989年后开始转型,在经济上推行私有化,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政治上实行多党政策,效仿西方的议会民主,各项制度尚未完全成熟,此种转型社会的背景也带来立法不稳定的负面现象。这对正经历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期、同为转型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来说也提供了经验教训,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

  注释:

  ①类似法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一百八十二条a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②类似法条包括: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a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款

  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款第一项和第六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a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b第二款第一项。

  ③这些规定散见于十几个法条,其内容包括:未成年人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危险性累犯加重的规定,不适用缓刑措施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在最低刑以下做刑罚替代时未成年人的替代刑较成年人更轻,以及总则第六章专章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则,在此不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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