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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低龄化谈非监禁刑罚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不断健全与完善,刑事犯罪正逐步得到有效的遏制与惩罚。但从临沭县人民法院近几年的犯罪主体的年龄结构分析,犯罪的低龄化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正呈逐年上升趋势,与之相配套的刑罚措施却跟不上人性化量刑的要求,达不到和谐共建的宏观要求。

  我们知道,世界刑罚发展的历史,大都经历了以肉刑、生命刑为中心到以监禁刑为中心的过程。二十世纪以后,犯罪现象日趋严重,监禁方式的刑罚措施对罪犯以及社会所产生的负效应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各国对替代监禁的非监禁制裁措施的关注。随着人文主义精神的深入人心,刑罚目的观、刑法谦抑思想的发展,犯罪社会学的产生和行刑社会化思想的兴起,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出现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的趋势,并逐渐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从20世纪后期开始,非监禁刑在刑事制裁体系的地位逐渐加重,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大量采用非监禁刑,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形成了以非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适用模式和执行模式,非监禁成为世界刑罚体系的主要形式,引导着刑罚由严峻走向宽和,是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历史趋势。

  从世界刑罚的这一发展趋势看,我国的非监禁化与国际社会的现实有很大的差距。目前,我国的刑罚适用模式仍以监禁刑为主体,非监禁刑适用较少,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的发展、刑罚适用对象的变化以及我国非监禁措施的初期实践经验为非监禁刑的适用和推广提供了广阔的前景。我国传统习惯认同的刑罚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对未成年犯也不例外。随着刑罚人性化、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提倡及社区矫正的推行,使人们意识到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和矫治犯罪人,使之最终回归社会,回归自然。即便如此,传统观念在人们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人们对犯罪及罪犯仍然深恶痛绝,认为不对其加以惩罚,难以显示公正,难以弥补对受害者的伤害,由此导致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不能发展。所以,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刑罚理念进行转变。

  本文结合临沭县人民法院2006年至2008年的犯罪年龄统计情况,对低龄化犯罪的成因、对策、刑罚作以分析、研究,以期对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罚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基本情况

  1、我县近三年来的基本犯罪年龄与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统计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2006年4人,2007年5人, 2008年10人。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年龄段犯罪:2006年60人,2007年67人, 2008年79人。

  2、近三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种类、文化程度及身份、地区分布统计

  2006年我县未成年人犯罪4人当中,盗窃2人,故意杀人2人;郑山镇3人,蛟龙镇1人;4人全部为初中文化的农民。2007年我县未成年人犯罪5人当中,盗窃、抢劫2人,强奸、奸幼3人;蛟龙镇2人,玉山镇2人,白旄镇1人;5人全部为初中文化的农民。2008年我县未成年人犯罪10人当中,盗窃5人,抢劫 3人,故意伤害1人,收购赃物1人;县直各单位4人,郑山镇4人,蛟龙镇1人,临沭镇1人;10人全部为初中文化;在校学生1人,非农业户籍无业4人,农民5人。

  3、近三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情况统计

  我县近三年共19名未成年人犯罪中,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3人,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2人,免予刑事处罚的3人,适用缓刑的11人,非监禁刑罚适用率57%.

  二、犯罪低龄化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1、犯罪性质比较

  近三年来的犯罪低龄化趋势呈逐年形势,分析这些犯罪性质,主要特点有以下几点:一是犯罪类型较为集中,其中75%是盗窃、抢劫、强奸和故意伤害四类犯罪。二是盗窃、抢劫等财产型犯罪较2006年以前呈上升趋势。三是暴力性强,在实施犯罪时,使用暴力手段的比较多,动辄出现拳脚相加的现象。四是共同犯罪、团伙犯罪居多。他们与成年人犯罪时的有预谋、有计划、有准备不同,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动机产生快且随意,时间持续短,突发性强等特点。

  2、犯罪主体的身份、性别及户籍分布地比较

  该19名少年犯罪的主体中,清一色的系初中毕业或初中未毕业的男性未成年人,其中大部分为农民,其次是县直各单位的非农业户籍的无业人员,少数系在校学生。从分布地带分析,42%的罪犯及发案地分布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县城西部的郑山、白旄地带,26%的罪犯及发案地分布在经济相对滞后的县城东部的蛟龙、玉山等地,26%的罪犯及发案地分布在县直各单位家属院及城区周郊,另有6%的罪犯及发案地分布较随意。

  三、犯罪逐年低龄化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分析该类犯罪群体的犯罪原因,对有效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打击惩罚成年人犯罪,意义非同寻常。究其深层原因,既有犯罪主体的主观原因,又有复杂的社会方面的客观原因。两者交互作用,共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分述如下:

  (一)主观方面

  低龄化犯罪主体之所以频繁走上犯罪道路,滑入犯罪深渊,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初中毕业或未毕业就中途辍学,流荡在农村与县城的社会环境中,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放松了对自己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的改造,加之自己所处的成年前后的年龄段正是可塑性较强的时期,认识事物还处在朦胧惺忪、摇摆不定的阶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了自己不成熟的观点与看法,但又极容易被外界因素所左右,一时把握不准和把握不住自己,便误入歧途,沦为少年罪犯。

  (二)客观方面,主要反映在家庭与学校两个点以及处于该两点之间的社会的其他面上

  1、关于家庭管理与教育中存在的原因问题

  家庭管理与教育中存在的原因问题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现在的家庭中,独生子女家庭占主导地位,而逐年上升的离婚率必然导致社会上单亲家庭的急剧增多。父母离异后,家庭环境及教育力度都相对滞后,这样孩子当然是这个环境中最大的受害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孩子自己从主观上放松对自己的高标准、严要求,客观上家庭又不能充分尽到“养且教”的职责,那么最后的结局往往是这些低龄的孩子走向犯罪的道路。第二,在健全家庭当中生活的孩子因为家庭的教育不到位,也会诱发犯罪,又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家庭中的父母正处于事业的顶峰,或是工作上时间很紧张,在激烈的竞争和巨大的工作压力之下,对自己的孩子的管理和教育处于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状态下,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管教孩子,致使可塑性强的孩子一时把握不住自己,走上犯罪道路。另一种是家庭中的父母在管理教育孩子方面有充足的时间,但他们的教育观念错误,不舍得让孩子“吃苦受累”,从亲情上不是关爱,而是溺爱,为孩子包办一切,致使孩子在初涉社会这个大森林时,无法正确去判断分辨是非曲直,从而跌入犯罪的深渊。曾经有哲者这样说:让一头被驯服了的野兽重返森林,结果只能是这头野兽被活活饿死。所以,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永远要去遵守与尊重。

  2、关于学校的管理与教育上存在的问题

  我们说,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这句历经千锤百炼的至理名言的确使得我们的教师和他们所从事的教育事业辉煌、感人、受尊。但从最近几年的低龄犯罪情况着眼,从一个个悔恨泪流的少年罪犯的真情流露中,我们了解到当前学校管理与教育工作中尚存在不容忽视的弊端,这就是学校与教师普遍存在重视高分、忽视低分现象。何谓教师?传道、授业、解惑也。但一部分教师对所带班级当中的高分学生过分重视与关爱,甚至达到了偏爱的地步,但对其他成绩较差的学生,却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甚至讽刺挖苦。当然,我们能理解部分学校与教师的这种追求,因为在行政级数较后的县级学校,升学率被看成一个学校成绩好坏的灵魂与生命。我们也理解这种追求虽然在本质上与国家教委大力提倡的素质教育是两个概念,但却是没有恶意的。只不过潜移默化中,学校的低分生就成了这种升学率目标的受害者,因为这部分学生对学校和教师对他们的“遗弃”行为,开始会不理解,会迷惘与困惑,时间长了,便会自暴自弃,产生厌学、抵触情绪,最后发展成为厌恶、痛恨和报复心理,加之受社会上其他不良现象的影响、腐蚀,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

  所以,真切呼吁我们的学校与教师切实注重素质教育的本质。素质教育是正直与爱心的教育,是诚实信用的教育,是劳动的教育。它的终结目标是培养人的多彩多姿的人生特点和正确应对社会的综合能力,是培养一个人正确的个体自主、人格独立与精神自由,是真正突出作为一个社会人对学习的乐趣、对思维的创造、对精神的愉悦和对心理的健康。一句话,就是前苏联著名教育学家苏霍姆林斯基所说的:“素质教育就是让每一个孩子都抬起头来走路!”。

  3、关于处在家庭与学校之外的其他社会面的原因

  17岁前后的孩子正处于人生的一个转型期,这个年龄段的孩子很容易被外界的不良环境与因素左右,对当前的影视、文学作品中有关暴力、色情、江湖义气等不健康情节的宣传,非常容易接受并效仿。许多刚读完初中或未初中毕业便辍学在家的孩子,离开相对封闭的校园环境,踏入社会后,由于其自身的判断与接受能力等各个方面还很不成熟,与社会上的消极现象极易融合。另外,成年人及家庭间存在不正确的攀比心理及现象,比钱、比权、比房、比车,无形中对孩子的价值观起到了误导的反面作用。从社会教育上,未续读高中的诸多初中辍学生流散在社会,刚好处于社会教育的断层,一些赢利性的办学机构管理松散、社会上盈利性的网吧等娱乐场所进行超时营业、允许未成年人随便进入等不负责任的违规经营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对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的维权暨非监禁刑罚制度的完善

  对那些因一念之差而失足的未成年暨低龄罪犯,如何教育、如何惩罚进尔如何预防,空有悲天悯人的情怀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刑罚机关要会同家庭、学校及社会各界面对残酷的现实,从人性化制度构建、人性化制度实施两个方面去努力。起源于中世纪普通法的英国刑法系列于1908年颁布的《预防犯罪法》中明确规定:少年犯罪应在少年感化院中服刑。我国的少年立法是相对落后的,但在我国法制环境日趋完美的今天,从各个方面对少年犯罪的立法及保护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下面结合临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跟踪帮教情况,谈两点不成熟的想法。

  (一)进行非监禁刑罚制度构建

  1、制度上进行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罚处置制度立法

  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早已开展,但时至今日,起指导作用的仍然是2003年由两高两部下发的首先在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六个省市运行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尽管该通知在推行社区矫正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然而在诸多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2005年初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扩大到18个省(区、市)以后,对未成年犯的适用也没有明确的范围规定,这样很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尽管有的地方相继出台了一些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性文件,但毕竟效力低。因此,要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罚处置制度,必须首先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立法。一方面,应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应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可以适用于全国。在条件成熟后,应制定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

  2、扩大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范围

  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限定在被依法判处或裁定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这五类对象,没有把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开来,也没有对未成年犯的适用范围做出特别的规定。在刑罚制度方面,我国没有很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这既不符合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也不适应国际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

  第一,缓刑。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快速发展的时期,而且认知水平低,极易受外界的影响,模仿性强,容易被外界同化,且犯罪多属于初犯或偶犯,主观恶性小,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慎用监禁刑的原则。如可考虑对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均可适用缓刑。同时,对未成年犯可选择暂缓起诉与暂缓宣告,使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更加灵活。

  第二,管制。管制刑属于我国独创,它是一种不限制人身自由,但附加一定条件的刑罚。该刑种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符合行刑社会化、刑罚轻缓化的理念。我国目前适用管制刑的状况并不理想,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司法理念的落后、管理的不力、执行的松散等等,应从这些原因中找出相应的对策来丰富管制的内容,完善相关制度,同时应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第三,假释。相比于国外较高的假释率,我国的假释率是很低的。虽然我国《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但并没有具体规定怎样放宽,导致未成年犯的假释率仍然很低。所以,我们应该把假释当作罪犯的一种权利,对未成年犯更是如此。

  第四,剥夺相应未成年人不适合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其政治权利是相当有限的。因此,这一刑种对未成年犯适用的效率并不高。可考虑借鉴国外做法,剥夺各种对其发展不利的权利,如禁止出入网吧、歌厅等娱乐场所,禁止晚上外出,禁止吸烟、喝酒等等,这种做法更显具体、灵活。

  3、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罚矫正机构

  要构建相对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罚矫正机构,需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

  建立专门的矫正机构。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自上而下设立一整套非监禁刑罚社区矫正机构,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如可以在司法行政部门下面独立设立一个与监狱管理机关平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其中专门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构,专门负责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组成。社区矫正是一项刑罚执行工作,为了使矫正工作更加专业化,更具效果,应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矫正队伍。笔者建议,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组成可以由以下三类人员构成:一类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作为社区矫正的执法者,对矫正过程进行统筹规划,制定矫正方案,确定矫正目标。一类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包括专门录用的针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正的全日制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和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聘用的专家,负责对未成年犯的日常矫正工作和在专业领域提供服务。一类是愿意无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一定服务的志愿者。

  4、设置适用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矫正项目

  我国社区矫正刚刚起步,对未成年犯实施矫正的数量少,也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而目前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是比照成年犯的项目来进行的,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国外的社区矫正项目已经很成熟,选择既适合我国国情又适合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能促进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发展。

  养育家庭。据统计,违法犯罪青少年约有近三成来自父母离异、丧偶、单亲、再婚、犯罪等的“问题家庭”,要教育和矫正这些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首先要解决的便是他们的家庭问题。养育家庭项目起源于美国,是指法院将未成年犯安置在一个替代的家庭中养育,通过养育家庭对他们的爱护、关心并营造真正的家庭氛围来减少未成年犯被置于监禁机构的负面影响。笔者建议,养育家庭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领养限额2个的未成年犯,将未成年犯当作家庭的成员,给予生活上的照顾、情感上的关怀和良好的教育,让他们感受到家庭温暖,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的成长,纠正以前一些不良的行为和习惯,培养出健康的心理和健全的人格。

  试学制度。针对那些在社区矫正且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学业的未成年犯,各地可在一些信誉好、教学条件优越、学习气氛浓厚的职业类院校建立试学基地,让他们能够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中学习知识、技能,学会与人相处,为他们回归社会奠定基础。在试学过程中,一方面要对未成年犯的身份保密,以确保他们平等的发展权;另一方面,由学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志愿者、家长组成帮教小组,关注他们每天的学习、生活,并进行指导和帮助。

  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指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自从2003年以来向部分未成年犯发出“社会服务令”,已有21名罪犯到老年护理院实行“义工制”,至今这21名罪犯没有一人重新犯罪。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服务,既可以作为对他们的惩罚,也可以改掉他们好逸恶劳的恶习,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心。笔者建议,与其对没有经济承受能力的未成年犯判处罚金刑,还不如将社区服务作为替代,让未成年犯通过自己的劳动来弥补对社会、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从中得到深刻的教育。

  2、从制度运作方面,争取创建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实行亲情教育、人格调查、圆桌审判、跟踪帮教、定期回访直至他们重返健康人生。具体分以下三个过程。

  第一,庭审开始前,责成控辩双方依据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在庭审以前至迟在庭审时提交给少年合议庭,以期达到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教育有效,量刑适当。

  第二,庭审过程中,实行亲情教育、圆桌审判。我们知道,审理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论公开与否,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与被告人都在法台上有固定且分明的位置与界线,并且所有的被告人都是在着装整齐的值庭法警的解押下完成整个庭审工作的,而少年法庭的圆桌审判很大程度和意义上改变了这种庭审方式。它开庭时,环境色调比较暖,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与各自的法定代理人的位置看上去并无明确的界线,更像一个家庭或单位在开座谈会。在实际庭审操作时,审判人员尽量变通对法言法语的使用,实行亲情教育,让被告人真正从内心深处意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危害性,并从魂魄底层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能坚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信念,最终达到不再重新犯罪,步入健康人生的目的。在量刑操作上,法官尽最大努力用足用好一切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条文,加强司法援助,并掌握三个原则:界于可羁押可不羁押之间的,尽量不羁押;界于可判可不判之间的,尽量不判;界于可重判可轻判之间的,尽量轻判。对未成年人刑罚的具体运用及刑罚适用上,使用较多的是缓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

  第三,庭审结束后,制定详细的回访、跟踪考察与帮教的对象;规定严格的回访、跟踪考察与帮教的时间。在回访、跟踪考察与帮教的过程中注重方法与实效,方法上灵活多样,可走访、通信、打电话、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上加强对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少年犯所在学校、居委会、单位及家长的帮教协议的落实,与他们积极联系,掌握动态,切实为少年犯及时解决改造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努力为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对符合复学复工条件的少年犯,应积极疏通各个环节,让他们早日重返社会、重塑自我,重新以崭新的面貌、昂扬的姿态步入健康向上的新生活!

  参考文献:

  1、王宏玉主编《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5、李玉军著《缓刑适用的理性思考》,载《新世纪刑法新观念研究》,主编赵长青。

  6、马克昌主编,《刑罚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郭建安、郑霞(译):“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研究》,2003年第5期。

  8、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载《法学》2000年第10期。

  9、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

  10、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禚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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