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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取证使良某在检察阶段获不起诉立即释放
发布日期:2009-11-03    作者:魏文星律师
    我们都知道《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成为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至今有不少律师被以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被拘留或逮捕。受此条款影响,中国律师的执业安全感降低,刑事辩护的风险大大提高。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加上的条款,客观上已成为很多律师对刑事辩护业务望而却步的直接原因。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变成了有罪推定,即只要辩方的证人、证据与控方矛盾,最简单的判断就是,必然有一方在造假,而代表国家检控机关的控方一般不会造假,由此就可以推定是辩方有诈,辩护律师就要承担责任。
    办案机关一直沿袭的是“有罪推定”,而辩护律师坚持的是“无罪推定”,这导致双方在理念上分歧极大。为刑事被告辩护本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个别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律师是给犯罪嫌疑人翻案,是和他们对着干,是在给自己办的案子挑刺,因而敌视辩护律师,并可能针对律师找茬子,处处利用特权设置障碍,导致辩护律师稍有闪失就会被对方抓住把柄穿小鞋。
而从目前的现实来看,律师界的确也有个别害群之马。
    我认为在承办刑事案件的时候,在有效保护自己的前提下,虽然是战战兢兢、提心吊胆的,但还是应该要敢于和善于收集证据,以便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近日,我在承办良某故意伤害一案时,因为将所收集的证据及时提交给办案机关,使得良某在检察阶段得到不起诉处理、获释回家。
    2008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在梧州市西环路宝石城附近发生一起重大伤害案,导致两人重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良某等9人先后被逮捕。良某的家属找到我,提出根据他们掌握的信息,良某没有参与打人,他是被抓错的。希望律师能尽快会见良某,了解情况,以便对良某案情的发展有所帮助。
    由于良某的案件还在公安侦查阶段,我就向公安办理了申请会见良某的手续,很快就会见了良某。良某对我说他虽然在案发现场附近,但他确实没有动手参与打被害人,还提供了相关的在场可以作证的证人线索。
    同时,他还说在被公安审讯时由于某种原因的影响,也就是“你说了就可以回家了”之类的情况,他信以为真,违心地承认曾拿一支水管打了一个被害人的手臂。结果不但没有获得释放回家,还被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予以逮捕。我听他这么一说,心里登时凉了半截,坏了,这个案件的辩护难度增大了。因为一是现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然是定罪的重要证据之一,人家一句话:你没有承认犯罪事实,为什么在审问笔录上签名字摁手指模呢。你就无言辩驳了,一些冤案就是这样造成的。二是你根本就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诱供了,这还不是你一面之词,谁信你说的呢。
    虽然存在这样的状况,我还是依法告知良某在检察阶段有申辩的权利,要向检察办案人员如实说明情况,让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调查核实,查明真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 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我认为应该 为良某提出申诉,而提出申诉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作为依托,这样才能做到有理有据,才能让别人审慎对待此事。
    于是,我根据良某提供的证人线索,收集到杨某等3人的证人证词,并立即送交给公安机关,建议办案人员审查复核。但此时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侦查终结,正准备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我当即向办案人员提出把我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卷一起移送给检察机关,办案人同意了我的请求。
    检察机关收到我提供的材料后,谨慎负责地进行审查复核,最后对良某做出了不起诉处理。
    良某收到不起诉书时得到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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