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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近代化及其当代课题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信用/信用权/信用法律体系/失信惩罚

  内容提要: 法律上的“信用”是对社会信用体系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回应。信用在其法律意义上系由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以及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这两大要素构成,信用权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在定性和法律关系调整上更接近于财产权的性质,其与人格利益关联的部分则可由名誉权规范加以调整。对失信行为的救济和惩罚则分散地体现在民商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当中。

  一、中日两国民法近代化概览

  五千年的中华文明至今依然闪耀着灿烂的辉煌,中国历史上也无数次经历过极度昌盛的时期,但法律传统中重刑轻民的特点妨碍了中国在中世纪引进外国民法及在本土滋生自己的民法文化。直到鸦片战争打开中国的大门,列强的治外法权才使中国人感到有制订自己的法典和学习西方先进制度的必要。

  19世纪末,中国社会及其统治者普遍认识到富国强民的途径不仅仅在于引进西方的工业技术,更重要的是对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变革。1898年,清政府开始推行以法律改革为核心的变革运动。1903年修订法律馆成立。于是,以法律移植为基调的变法运动在中国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回顾中国的法制历史,《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无疑是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开端。它是在参照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中国第一部民法法典文献。“这一草案不仅在民国民法典颁行前得到了实际的施行,并成为此后中国民法典起草制定的基础。”[1]标志着中国民法在法典化和近代化的道路上跨出了第一步。事实上,这一时期的修律工作就是大量利用了欧洲国家和日本的法典成就。从此,中国新的法律制度逐渐走进以罗马法体系为基础的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这种历史现象,和中国法律传统对成文法的偏爱不无关联。另外,这也是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近的文化背景、观念形态和相似的思维模式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文化及地域上的接近,中国民法从日本民法中也受益多多[2].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以孙中山“三民主义”、“五权政治”等思想作为建国的指导方针。国民政府设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其中,立法院负责法律的制定。1929年,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开始编纂民法典, 1930年完成并予以公布,这就是《中华民国民法》。《中华民国民法》共5编29章1225条,不仅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而且它以西方先进国家的民法典为楷模,着重参考了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同时亦吸收了日本民法、法国民法以及苏俄民法和泰国民法的经验。《中华民国民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完成。

  在日本,情况较中国而言略为复杂。虽然明治维新作为日本近代史的开端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明治初年到1890年的“旧民法”期间,却先后出现了《民法决议七十九条》(1871年7月) 、《皇国民法暂行规则》( 1872年7 月) 、《民法暂行法则》(1872年10月)等民法典编纂草案。这些草案多为民法的部分或者片断,既不系统,亦不完整,故均不能作为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开端。而相比之下, 1890年的“旧民法”则具备了民法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特征,将其视为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开端无疑是更为妥当的。“旧民法”被延期实施后,明治政府立即成立法典调查会,任命梅谦次郎、富井政章、穗积陈重三位帝国大学的法学教授为起草委员,在“旧民法”的基础上编纂新民法典[3].这部在“旧民法”基础上完成的民法典不仅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而且该法典另经多次修正,一直沿用至今,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可以说,“明治民法”的完成,标志着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完成。

  二、中日民法近代化的比较

  在中国近代,特别是清末同西方法律文化的接触以及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继受过程中,日本的影响不容忽视,甚至是至关重要的。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日本是近代沟通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桥梁[4].之所以如此评价,固然与两国在各自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与传统法制等方面的相似或相同密切相关。

  (一)中日民法近代化的共同之处

  1. 以公权力推进

  中日两国的物质基础和文化基础决定了近代法制不可能在社会内部自发产生,无论是清末的法制改革,抑或日本明治政府大规模的立法运动,政府的公权始终是中日民法近代化的基本推动力量。一个典型的表现是,中日两国民法近代化自始至终贯穿着两国政府收回治外法权的政治目的。从《大清民律草案》到《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再到《中华民国民法》;从日本的“旧民法”到明治民法,任何一部法典的编纂无不是与治外法权的收回密切相关,有时甚至会出现为废除不平等条约、收回治外法权而一味地追求立法速度、不顾本国国情的极端做法。由此可见,中日民法近代化的推动力量并非源自市民社会,而更多借助于外在形势或者公权力。这与民法在传统西欧法上的发展途径形成对照。众所周知,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理解民法的政治和历史基础。在中国,法学界对“市民社会”及其与民法或市场经济间关系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前期。研究的目的,就在于揭示市民法(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进而认清民法的本质。历史上,在西方的古代文明时期,就有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欧洲各国于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发生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其表征为以“家”为原形的各种各样的自立权力构成的传统政治社会解体,集中了一切政治要素的国家与作为纯粹经济社会的市民社会彻底分离。其结果便是一切政治权力集中在国家手中,而市民社会则从政治国家获得解放,成为纯粹的经济社会。

  然而,回首中国和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开端,虽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出现,但简单、落后的封建法制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虽然新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但是我们并不能说中日两国民法近代化是完全来自于经济发展的推动。

  2.“礼法之争”与“法典论争”

  中日两国在引进西方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对外来的法律制度大量吸收而尚未充分消化的近代化前期,都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外国法制与本国传统之间的冲突,并由此引发立法中的激烈争论。这种冲突与争论,在清末主要体现为“礼法之争”,在日本则主要表现为“法典论争”[5].在清末,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和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的论争,始终伴随着立法的进程,最终以“礼教派”的胜利结束。同样在日本,穗积八束疾呼“民法出则忠孝无”[6],村田保呐喊“请外国人起草日本法律的做法是日本近代的耻辱”[7]等等。在分别接近西欧法的进程中,却共同地遭遇了类似的思想交锋,这在中日两国民法发展的历史中是颇为耐人寻味的现象。

  3. 大量借鉴西欧近代民法

  近代民法是伴随着西欧各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而诞生的,它是西方近代文明的产物。中日两国在法制改革的方向上,均以大量移植西方近代民法作为推动民法近代化的根本途径。单看日本,其民法先是效法法国,后又师承德国,可以说是对以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为中心的外国法的混合的法典继受[8].但谱系上从属成文法系的日本在二战后又异种嫁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方法(譬如对英国法中信托制度的借鉴吸收) ,从而显现为现在这样一种以大陆法的成文法为主干,同时辅之以英美法的判例法的混合形态。这其中,若缺少其社会的文化传统或经济发展以及制度变迁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其法律的发展都不会是今天这个样子。日本的个案实际上再次印证了比较法学者的一个观点:将世界法律划分为若干法系,并且将各个法律秩序归入此一法系或彼一法系,是不能独立于历史发展与变化之外的[9].

  (二)中日民法近代化的不同特点

  1. 变法目的和指导理念的差异

  法典编纂的动机和动力多种多样,不同的动机对法典化的推动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10].如果没有政治动因与政府作用,没有社会大众的认同和诉求,民法的法典化是不可能真正达致目标的。1900年以前,晚清统治者以“祖宗之法不可变”为借口,坚守维护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就清政府的法制变革而言,并不是顺应历史潮流、追求进步的自觉行为,而是迫于帝国主义的军事压力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蓬勃发展形势所做的自救行为。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明治维新之初,日本天皇即于1868年4月发布《维新政体书》,为社会经济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最初改革确立了基本原则。日本的改革从一开始就把目标定位在国家的现代化上,政府上下孜孜以求的是与西方列强共同发展。日本明治政府的领导人不仅要解除西方列强所强加的耻辱,而且要大力发展资本主义,建立独立和强大的资产阶级民主国家,与西方列强平起平坐。明治政府这种推行改革的主动性和对改革结果的热切期盼态度,远非落后保守的清末统治者所能比拟。

  2. 司法人才的培养和储备不同

  相比于日本,中国对外派遣留学生起步较晚,而且专业种类狭窄。留学生的专业基本局限于应用技术方面。在“学而优则仕”的科举制度下,读书人感兴趣的是通过科学考试、博取功名的“知识”,而法律或者法学只是作为“佐治之道”或者“幕学”掌握在那些专门为各级行政司法官员充当参谋的刑名幕友手中,甚至为人所不屑。民法知识的传播在清末也显得很不够。所以,清末法制改革时,不要说精通民法,就连对民法知识略懂皮毛的人都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司法人才的培养,是建立新型法律体系的重要因素。清末在司法人才准备上的不足,给法制改革造成了先天的不可弥补的欠缺。

  日本在制定和通过民法典时,法学已经成为一门显学。政府为了吸引人才,设置规定帝国大学(现在的东京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可以免试进入政府做官。于是,出现了“法科万能”的时代。日本派遣出国学习法律的学生遍布法、德、美、英等国家,这批学生后来陆续回国,对日本法制近代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公布时期,已有一定的人才培养和积聚,并已经形成不同的学术流派。留学归来的学生和国内培养的法学人才成为日本法制改革中丰富的人才储备,他们在明治民法制定时成为法学界的主力,对于消化欧洲法律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3. 法律移植手段和方法的差异

  法律的借鉴绝非将法条或制度照搬过来即可,在法律制度的移植当中,不同流派的选择也颇耐人寻味。法国和德国均属大陆法系,但却是大陆法系里不同法律派别的成员。日本先效法法国,后改学德国,虽然变来变去,但始终未脱大陆法系,而且始终有个确定的主要跟踪对象;最终形塑为以德国五编制为基础框架,同时融合了德国和法国民法的概念及制度的法典。仅就日本民法与中国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的质量和国际评价来看,显然前者优于后者。日本民法典是开创式地向德、法民法典学习;而民国时期的中国民法典却是跟进式地学习,显露出很强的抄袭痕迹。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深的反思[11].

  三、比较法视野下对当代中国民法发展的若干思考

  (一)中国民法自近代向现代的嬗变轨迹

  如前所述,中国法的近代化过程,从一开始就深受域内域外、尤其是域外法的影响。但在法制环境先天不足的旧中国,中国法的近代化过程时断时续,艰难行进。1949年新中国的建立宣告了中国现代史的开端。尚未完成近代化任务的中国法制,在前所未有的大转折面前,还没有足够的积淀去独立完成相应的转型。这就决定了中国法制必然要继续从外界汲取养分,而当时的国际、国内形势则进一步决定了中国法制对外界养分的汲取要向苏联“一边倒”。于是,从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直至立法、司法实践,中国对苏联法制进行了全方位的学习与移植。在部门立法方面,大量的苏联法律制度被引进中国。效仿苏联,土地法、婚姻法、刑事法等实体法在中国受到重视,“经济法”的概念也被中国学界广泛接受。可以说,在民法的主要制度方面,苏联民法型塑了新中国早期民法的主要制度。如:在物权方面,以所有制形态划分不同的所有权类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坚持国有企业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债权方面,要求合同应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应以实际履行为原则,等等,其影响一直及于上个世纪的80年代[12].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曾于1954年和1962年进行了两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分别制定了两个民法草案,但这两个民法草案都因政治运动而夭折。

  上个世纪70年代末,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开始步入改革开放时期。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念日渐清晰,对苏联模式的迷信在各个领域,包括法制领域逐渐消退。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空前频繁的对外合作往来,让刚刚摆脱苏联法制模式束缚的中国法学界真正获得了开眼看世界的动力和机会。东亚法、西欧法等源自不同文化地域的法制理念、具体制度,在中国法学界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其中适合中国国情的若干内容,经过学界、立法及司法界的反复咀嚼、消化后,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中国相继颁布了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民法通则》是迄今仍在适用的民事基本法律。继该法之后,中国又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合同法、物权法、证券法、信托法等。目前,中国的民事立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在民法通则的统辖下日渐完善的体系,共同调整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中国国情的重视和体现:《物权法》的实践

  从比较法视角去看中国法制的现代化,那么,如何将域外法与中国的国情结合起来,即所谓的洋为中用,是必须认真思考并予以解决的问题。所以,进入新时期的中国法学界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对“法律移植”、“法律本土化”、“法律与国情”等课题的讨论。在立法实践中,关于这个主题的争论也不断出现。在较早的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中,法律与道德(特别是涉及国情的)关系问题就尤为引人注目。而近期,关于物权法的诸多争论其实也是这个主题在制度层面的展开。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方法,这倒并不是说在这些立法例中只存在单一的所有权类型,而是,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各种财产所有关系,没有必要多此一举。而在中国的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究竟是继续沿用中国一直以来以所有制类型区分不同所有权(全民、集体、私人)的模式,还是回归到传统大陆法系于民法中仅规定单一所有权的做法,大家各有看法,争论不休。最后, 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仍然坚持根据所有制类型,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所以专门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中国的特殊国情:第一,尽管国有和集体财产本质上也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但这些财产在所有权的客体、取得方法、确认规则、使用经营以及对产权纠纷的解决处理方面都有其特殊性,抽象的、一般性的所有权规则无法完全适用于国有或集体财产关系。第二,立法从来都担负着记录时代的使命。在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有利于总结中国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适应所有制结构的深刻变革,适时制定物权法,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13].第三,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性质,也决定了其要对财产关系进行统一调整。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问题不能回避的情况下,物权法必须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它们分别进行规定。“假如物权立法避开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就等于将立法权拱手相让给行政立法,这不仅会有可能使国有和集体财产权制度具有更为强烈的行政色彩,而且也错过了以民法规范我国最重要物权的机会。”[14]

  需要强调的是,对国情的把握绝对不是仅对现状作消极、无奈的承认。认真面对我们的国情,从中发掘积极的、有重大意义的物质资源、制度资源、文化资源等,将对法制现代化进程带来有益而深远的影响。在法学领域,虽然相当长的时期里,人们习惯于把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权利)简单地理解为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但近来已有学者明确地提醒: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二元框架在政治现实中有深层的内在一致性[15].《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分别规定,不仅仅有利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实现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中国,必须要加强对公有制经济的保护,让其有能力负起防止贫富差距过大、社会两极分化的历史使命。

  当然,世界各国的经验和经济分析表明,在使用效率上国有财产、集体财产通常较私有财产为低,但是,这并不成为否定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存在合理性的理由。提高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使用效率,可以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来达到。在国有财产方面,根据《物权法》,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关于国有财产的具体管理,例如如何降低代理的成本,如何解决使用无效率及徇私舞弊等问题,则应在与物权法配套的其他法规中尽快解答。为此,应该加紧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来落实《物权法》有关国有资产保护和国家所有权行使的规定;在集体财产方面,值得称道的是,《物权法》在第59条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集体所有权权利主体虚位以及对农民集体成员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该法第60条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强调由村民会议决定,可以避免决策程序缓慢、成本过高的积弊,提高集体所有财产的利用效率。如果良好的法律制度设计能够促使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有效率的获以利用,增加国家财富和全民福祉,则中国法制现代化功莫大焉、善莫大焉。

  (三)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的遵循、借鉴、变革与创新

  西欧法特别是德国民法基本体系和基本理论的成熟、严谨及其对中国法学界的传统影响,日本法、英美法等法律体系新贡献出的若干理论成果,以及中国社会日新月异的深刻变化,共同圈定出中国民事立法的关键词——遵循、借鉴、变革和创新。

  1. 民法制度体系内在科学性的遵循

  相较于法制发达国家的民法而言,中国现行民法所存在的缺陷主要有:其一,规定过于简单,内容不健全。中国现行的民法规定,无论是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通则》,还是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其内容都过于简单。而且很多应由民法调整的内容在法律上还没有体现。这种粗疏简略的法规现状,说明我们还没有充分考虑到民法制度内在的科学性、体系性;其二,一些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性。例如,《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事实上,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其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几乎在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人身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知识产权等)遭受侵害的场合,都可获得适用。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一直都被归入债权的范畴。对于因物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物权人应当依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寻求救济,这种理论被各国立法普遍采纳。而《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但在适用上,其与已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区分,其构成是否应将过错作为要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问题惹得民法学界疑窦丛生,争论不已,急需权威机关作出解释。而之所以有如此问题,恐怕和立法过程中未能全面遵循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在科学体系不无关系。

  2. 对其他国家最新法制成果的借鉴

  身处一个以“国际化”为特征的世界,移植和借鉴难以避免,已成共识。真正难办的,反而是如何保留传统及怎样体现特色。历史传承包括两个来源,一个是域外的,被誉为人类共同文化结晶的那些成果;另一个是民族的。所谓特色,相对历史传承而言,一部分是自己民族的东西,一部分则是现实的某些烙印。诚然,中国民法理论的基干确实来源于以德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但是,中国在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方面的对外借鉴并未拘于一国,而是坚持以比较宽广的视角去观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研究和立法动向。在中国,研究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学者并不比研究德国侵权行为法的学者少;中国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从日本、美国获取借鉴的事例也不鲜见。以对日本的借鉴为例,近十余年来,仅在民法方法论方面,即有大量有关法律解释、利益衡量的日本学说及理论被介绍和引进;而在具体制度层面,中国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违法性要件、因果关系等) 、医疗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制度建构方面,亦都大量地吸收或者参考了日本学者的研究。可以说,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如何更加广泛、有效地借鉴域外民法理论和立法例,必然是中国民法在当代的重大课题之一。

  3. 变革与创新——奉献出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

  中国法学虽然目前在理论创新方面还远远达不到西方法学的境界,但中国法制所面对的丰富问题却是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在其现代化过程中所没有完全遇到过的。因此,中国民事立法和理论的创新既是学者的追求,更是时代的要求。在关于民法典的体例及内容的探讨中,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应当独立规定,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是否应当取消民法“债权”编及“债”的概念,都是至今仍在激烈争论的问题。

  中国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最终如何回答上述充满变革、创新精神的问题? 中国究竟会向世界法典之林奉献出怎样的一部民法典? 现在定论,为时尚早。但在当下,需要注意的是,一部民法典的制定,除了取决于政治上的民主程度,经济上的市场化程度,民智的开启程度,历史因素、本土资源的感悟程度等诸多因素,还包括民法理论的发达程度。换言之,在形式理性层面,立法者是否具备充分的立法资源及赖以为凭的技术手段,是否具备了操持与驾驭民法典的学术品格,与上述外部条件是同样重要的。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人在要求法律应及时反映改革开放的实践,甚至要求立法者调查并注重民间的习惯,这样的提醒是非常中肯的。法典也确实负有纪录时代的使命。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的国度,在社会经济生活发生日新月异变化的潮流中,选择和体现特点务必慎重。务必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分析,万不可为求特色而刻意“各色”,草率贴标签。

  四、结 语

  无论是近代化还是现代化,中国法制都无例外地汲取着外界养分,进行着法律的借鉴和继受。以至于有学者指出:没有一百年来对外国法律的移植,也就没有近现代中国法。中国近现代法的基干,并不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而是外国法,主要是西方法[16].此言可谓切中肯綮。但于此必须同时指出的是,在这个曾为东亚乃至整个东方文明奠基的悠久文明古国中、在这个当今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里,其法制现代化所面对的问题之丰富和独特,是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在其现代化过程中所没有完全遇到过的,其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交织着的文明碰撞和理念争锋或许也是其他国家所无法想见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东亚法、西欧法全面理解、融会贯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符合国情和时代需要的创新,既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想追求,也早已历史地嵌入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实际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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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何勤华,殷啸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史[M ].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 1.

  [2] 汉语中“民法”一词并非自古以来所固有,中国近现代民法一语,究其渊源,可追溯到日本民法,“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参见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3] 我妻荣。 民法总则(民法讲义I) [M ]. 日本:岩波书店, 1965: 8- 10.

  [4] 侯欣一。 清末法制变革中的日本影响[ J ].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5) .

  [5] 孟祥沛。 中日民法近代化比较研究[D ]. 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6] 福泽谕吉。 福泽谕吉全集(第10 卷) [M ]. 日本: 岩波书店,1961: 238 - 240.

  [7] 村田保。 法制实历谈[ J ]. 法制协会杂志, 1914, 32 (4) : 146.

  [8] 就影响力而论,传统的说法认为日本民法主要是受德国影响,后来星野英一教授提出异议,以为受法国法的影响更大些。再稍后又有加藤雅信教授以起草者的见解为基础作考察后提出的“再反论”,说还是德国法的影响大。不管持何种见解,日本民法系继受法典化的大陆法,则是不争的事实。

  [9] K. 茨威格特, H. 克茨。 比较法总论[M ].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 128.

  [10] 吴越。 德国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代序) [M ] / /朱岩。 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1] 江平。 日本民法典100 年的启示[ J ]. 环球法律评论, 2001,(秋) .

  [12] 李秀清。 中国移植苏联民法模式考[ J ]. 中国社会科学, 2002,(5) .

  [13] 杨景宇。 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J ].求是, 2007, (9) .

  [14]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283.

  [15] 胡水君。 权利政治的流变——关于权利与国家理论的一个思想史考察[ J ]. 清华法学, 2007, (3) .

  [16] 何勤华。 法律移植与法的本土化[ J ]. 中国法学, 2002, (3)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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