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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申请执行与有利于追溯原则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3月16日,某村委会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06年9月10日生效的判决,要求被执行人王某返还申请人借款及利息共计5.4万元。申请人提出的逾期申请理由是:被执行人王某自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任该村委会主任,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王某一直向上级法院申诉,但直至村委会提出执行申请时,申诉尚无结果。同时,由于王某作为被执行人,同时又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他不可能代表村委会申请法院对自己强制执行。直到今年村主任改选后,村民们反映强烈,要求村委会解决。为维护村集体利益,该村村委会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

    针对此案应否立案执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根据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本案申请人应于2007年9月10日前申请,但申请人于2009年3月16日申请,已经2年6个月,不应立案执行。

    另一种意见是,本案应适用有利追溯原则。有利追溯原则是法律效力适用的一项特殊规则,其意为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有利的特殊规定时,该规定具有溯及力。程序性法律、解释性法律可以适用有利追溯原则。立法修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属于程序上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有利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按照有利追溯原则,在修订后的民诉法实施后,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尽管诉讼案件审结的时间发生在法律修改前,但法院应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看是否超过2年的执行申请期限,有没有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进而决定是否受理。本案至2008年4月1日,距判决生效1年6个月,未超过2年,被执行人自2006年3月判决生效前直至2009年1月起当选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一个特殊情形。本案申请人于中止、中断事由消除后2个月内(未超出6个月)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执行2年的期限。因此,本案应予立案并执行。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刘占林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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