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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法人制度建构的意义与治理功能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现代行政组织体制中,公法人是一项重要的组织手段与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法人的身份独立与行为自主,实现行政的自治与绩效。因此,以公法人这一组织形态作为行政治理手段是现代行政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改革所引发的社会结构性变迁,反映到法律层面可以概括为由官僚化的单位治理模式向自主化的法人治理模式的演变,体现为法人作为一种组织形态与治理模式在实践中得以逐渐落实。公法人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的组织手段,其制度功能体现为两个方面,即以法人格化的方式实现行政分权下的自治,以法人化的方式应对科层制的弊端。
【关键词】公法人制度;行政组织;行政改革;新公共管理;治理;自治;分权;科层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上篇:公法人制度建构的意义     法人制度是一项重要法律制度。1798年,德国法学家胡果在《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一书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法人”的概念,此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系统、完整的法人制度。因其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法人制度为当代各国法律所广泛继受。从其本源而言,法人制度的出现是经济发展、推动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对任何法律制度的理解都不能完全脱离该法律制度所为之服务并且对之加以调整的社会的历史”, [1](P2)基于法人制度产生的特定历史阶段,萨维尼曾经指出:“法人的概念只指向财产关系。……法人就是一个认为拟制具有财产能力的主体。但是因为法人的本质存在于财产能力的属性之中,所以即使不能断言财产能力是法人被发现具有的唯一属性,但是至少可以说是法人非常重要的属性”。 [2](P179)因此,最初,法人概念主要适用于私法领域,并以明确交易中财产责任为核心。然而,现今就法人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而言,已远非私法与经济领域所能局限。特别当行政分权成为公共行政的一种必要手段时,建立于分权、自治基础上的公法人机制成为一项重要的公法制度。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3](P104)公法人制度无疑也是法秩序的目的性产物。因此,面对当前我国理论界对公法人制度存在的诸多误解与分歧,以及对公法人作为一种组织手段价值的忽视,从探究公法人的制度功能本身出发,明确法律赋予特定组织公法人的目的,追溯制度的本源,澄清理论的价值,消除存在的误解,是公法人研究的起点,也是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关键,亦为我国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理论需要。     一、公法人:一种制度与组织手段     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一直是大陆法系法人理论的传统,但这一传统在现今学界一直备受争议。这一分类是否有意义以及公法人的存在价值遭到一些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法人区分为公私法人原来不甚妥当,也无必要。 [4](P140)苏联学者A·B·维涅吉克托夫指出法人只有作为民事法律的概念,才具有理论和实践的价值。并认定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民事法律后果来看,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5](P124)我国民法学者也认为公私法人的分类更多的是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但对于实践似乎无关紧要,尤其在民事活动中,无论何种法人均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故也无需作此种划分。 [6](P234)这种局限抑或误解反映出学界将法人制度的意义限定于私法领域,忽略了法人制度在公法体系的价值的现状。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公法体系的成熟,以公法人作为一种行政组织手段,进而上升为法律制度成为各国行政改革的共识。因此,就法人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而言,已远非私法与经济领域所能局限,对于法人制度研究的立足点也应超越民法的范围。     行政组织是达成行政任务的手段,因此,行政组织的建构与规制必须以行政任务与目的的达成为出发点。基于此等理解,现代行政组织法所要致力的是:法律上如何去形塑、支撑乃至影响行政组织的内在规制结构,借此以有助于运用组织手段来实现行政任务。澄清组织形态与行政任务之间的这一关联性,有助于公法对法人的正确定位和公法人结构的合理设计,明确不同时期公法人制度所承载的个性化价值。在现代公法中,公法人作为一种组织形态,其法律意义体现为它是实现特定行政任务的组织手段,是国家间接履行公共任务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组织手段与制度,公法人的价值体现为同为法人,其与私法人的区别,以及同为行政组织,其与行政机关的差异上。     公法人是相对于私法人而言的,因此,公法人的特点与身份识别建立于公私法人之分,而澄清公私法人之分在一定程度上是明确公法人存在意义的基础,抑或正是意义本身。作为一种行政组织,公法人的任务限定于公共职能,这是公法人同其他团体质的区别,也决定了公法人应当接受公法的特别调整,其规范基础应为公法,而私法人的规范基础则为私法。这种法律规制的特殊之处,以及公法人存在的目的决定了公法人身份的赋予来自法律的规定,通过国家公权力行为设立,而私法人乃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其产生出于自发性,主要是依照民法等相关规定,经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同为法人,公法人与私法人无疑具有同一性,因而在理论渊源上保持一定的通联与一致。但基于公私法使命的不同,法人概念在公法领域的确立具有独特的意义,其内涵远非一个财产责任可以涵盖。作为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主要表现在鼓励投资、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和经营管理的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这一区别体现出两种功能不同的存在主旨,即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商事主体的活动领域,而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不限于此。对于公私法人而言,法人的内涵固有相通之处,但法人制度的侧重点不同,私法人更加侧重于财产责任的独立承担,公法人则强调以人格独立、行为自主作为去政治化与行政分权的手段。对于法人概念在公私法意义上的差异而言,相通是一种共性与衍生,差异则是一种个性与发展。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分别探讨公私法人制度不同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同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政组织,公法人同行政机关具有质的区别。法人是意志与责任的主体,意志的独立与行为的自主是其核心,而机关仅是实施、落实法人意志的手段,高度隶属、层级节制是其本质,公法人的意志必须由其机关实施,但机关行为的效果最终归属于法人。在公法领域,首先得以承认的是国家的公法人身份。国家作为一种公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意志,而行政机关仅为表现国家行为的机关。国家同其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犹如作为整体的人同其耳、目、手、足的关系,机关不具备区别于国家的独立人格,正如人的器官不具备区别于个人的独立人格一样。从功能角度而言,承认国家之外的其他公法人格的目的在于以公法人作为组织手段,通过法人的自主与独立特性来实现行政的自治与绩效。自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同团体人格共存。原始以参与为核心要素的自治概念,在十九世纪末兴起的法实证主义观点下,逐渐失去影响力。取而代之的是法学上对自治概念的严格定义。Paul Laband与Heinrich Rosin提出的团体自治论揭示了自治的法律内涵。Laband主张自治系一个介于国家与个人间的公法主体,为国家用于履行国家任务。Rosin以Laband的理论为基础,将自治概念予以体系化,并将自治分为法律意义与政治意义两种,其将法律意义之自治定义为:上级统治团体承认下级团体具有行政管理的法人格,并称该下级团体为自治团体。在这种二分法之下,以参与为特征的古典意义自治行政,被归类为政治意义的自治概念,而与法律意义上的自治渐行渐远。因此,自治是一种组织的表现形式。建立于行政分权意义上的公法人制度是法律意义上自治的具体体现。与以自治为宗旨的传统公法人制度不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推行的行政法人化改革将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定位为国家行政的精简及效率化的手段。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法人制度对现有公共组织进行改造,以分权与绩效管理为出发点,以应对科层体制的弊端。在此趋势下,“国家机关法人化”的问题,也成为改革浪潮的热门话题。 [7](P43)通过法人化在确保特定公共任务实施的前提之下,对于部分不适合由政府机关推动,亦不宜由民间办理,且所涉公权力行使程度较低的业务,从传统的科层体制独立出去,通过立法肯定其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法人,在人事、预算、财务、采购方面赋予其更大的弹性空间,以分担公共任务的履行,从而透过组织形态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以分权式公共组织,企业精神与政府精简代替层级节制、有限裁量,达到强化成本效益及经营绩效,解决传统科层体制的弊病的目标。     总之,公法人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地位,是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整合的法技术手段,同时也是一种体系化、系统化的组织体制设计。无论是基于自治抑或出于绩效的考虑,公务组织法人化作为一种手段,其核心在于以相称的行政组织形态回应民主化、经贸自由化、现代专业分殊化等时代发展的需求。从缘起的角度而言,公法人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核心的现代行政改革中,这一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得以新的发掘。无论是基于自治抑或出于绩效的考虑,公务组织法人化作为一种手段,其核心在于以相称的行政组织形态回应民主化、经贸自由化、现代专业分殊化、公共需求多元化等时代发展的需求。从此意义而言,公法人制度不仅是发展的产物,而且是发展的工具。将公法人这一古老的命题同现代行政体制改革嫁接,使得公法人成为一种历久弥新的组织制度。     二、公法人缺位:我国法人制度的局限     法人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取决于该项制度设计的完善与严谨。我国法人制度的初建始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距今仅有二十年的历史。特定的时代需要,使得我国的法人制度以及理论研究均具有自身的特点,囿于历史的局限,是谓特点,亦谓局限。 [8](P19)     (一)以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为核心,欠缺对法人制度公法价值的探讨     如前所述,最初,法人概念主要适用于私法领域,并以明确交易中财产责任为核心。理论界认为公务所赖以实施的公共部门的权力或能力,均与交易无关,因而也与法人身份无关。随着国家赔偿责任的明确,这种认识逐渐被淘汰。正如奥里乌所言:法人身份因财产而产生,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国家执行公务并承担经济责任成为现代行政的基本要求时,承认公共部门的法人身份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9](P126)特别当行政分权成为公共行政的一种必要手段时,建立于分权、自治基础上的公法人机制成为一项重要的公法制度。     “对任何法律制度的理解都不能完全脱离该法律制度所为之服务并且对之加以调整的社会的历史”。 [10](P2)依附于《民法通则》的我国法人制度同样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必然体现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生活需求,并为认识的阶段性所局限。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的在于政企分离,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即肯定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囿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我国有关法人制度的探讨仅限于民事领域。以民事立法为核心,将企业法人作为规范的重点,以确认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为动因,强调法人在民事领域的独立意志与独立责任,成为我国法人制度的核心。因此,主流民法学说将“法人”仅视为民事主体,认为行政组织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才有法人身份认定的必要,并未将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法人”地位相联系。这使得我国理论界主要从财产的角度来理解法人以及法人的法律意义,忽略了法人概念独立的公法意义,以及公法人作为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整合的法技术手段的价值,从而造成公法人制度的欠缺。     这种由于历史局限所导致的误解在一定程度上根深蒂固,加之,长期以来,法人制度一直属于民法学界探讨的话题,鲜有公法学者涉足,部门法研究之间的壁垒与知识局限更加剧了对公法人价值的误解。在我国目前的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学界对于许多问题的争论还处于初始阶段,其中包括法人制度。“这个在各国民法典起草中都几乎遭遇到激烈争论的问题,在我国虽然有学者发表了具有真知灼见的观点,但是多数没有设计此项制度的根本和全部,对于这样一项制度我们不得不承认现有的理论甚至还没有实质性地超越《民法通则》颁布阶段的水平”。 [11](P1)     (二)公私法人同质化,未能凸现公法人的独立价值     公私法分立以及在此基础上区分公私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制度的共同特点。尽管有关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各有不同,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现象,公私法之区别从绝对变为相对,但这一区分无论在现实的法律制度上,还是在解释论上都有其价值。 [12](P52)一般而言,所谓公法人,即依据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例如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等;所谓私法人,即依据私法而设立的法人。 [13](P101)公私法人概念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其设定依据不同,更重要的区别在于:私法人主要着眼于从财产角度加以限定,即拥有独立财产,并以其承担财产上的责任;而公法人固然有此方面的意蕴,但其在公法上的功能并不限于此,即公法人意味着该组织是统治权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公权利与公义务。 [14](P29)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区分法人的公私法属性,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形成的,以民事主体为核心的法人制度更多侧重于法人财产责任,即使承认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的法人地位,也仅仅意味着肯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身份与地位,并未将法人身份与其行政职能、公法目的相结合,从而忽视了公私法人质的区别。究其原因在于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公私界限不明,公私领域混同的影响,反映在法人制度中,则体现为不同性质的法人的同质化,从而不利于对法人的功能、价值、法律地位的全面认识,忽视了两种性质法人的个性特征,进而在规制手段上也缺乏区别。     由于缺乏公法人概念以及相应的理论制度,使得我国法律中缺乏一个统一、严谨的法律概念,来涵盖行政机关之外其他承担公共职能的非科层制组织,用于体现其特殊的法律地位与存在目的。目前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将承担公共职能的非科层制组织统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解决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适格问题。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本身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非常模糊的概念,缺乏深刻的理论内涵以及法律术语的凝练与严谨,不能准确地把握与揭示非科层制组织从事公务活动这一现象之后所蕴涵的实质,无法从根本上明确此类组织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因此,引入公法人制度,以“法人”概念为基准,以组织与意志的相对独立为特征,以执行公务为存在基础,以自治与绩效为目的,将公法人制度与我国行政改革相结合,对发挥法人制度的公法价值,以及正确界定民法的功能和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囿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需要,欠缺对法人主体性的彻底认识     任何一项制度都反映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一般价值。法人制度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积极回应。因此,对于我国法人制度的认识,必须通过法人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展开。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目标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为设置法人制度提出了现实需要。可以说经济体制改革的迫在眉睫催生了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制度。在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法人制度既有打破计划经济,强调法人独立身份的特点,又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及一定的时代局限性。     具体到法人制度上,这种局限体现为对法人的内在属性即主体性,理解得不彻底,仅在企业制度上强调法人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但对承担公共职能的组织并未明确其主体地位,或曰并未充分认识到主体地位以及法人身份在公共组织方面所代表的独立法律地位,以至于将具有高度隶属性的科层制组织机关,与独立承担公共职能的非科层制组织的身份与法律地位混同,忽视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务组织法律地位上的本质差异,致使许多组织空有法人之名而无法人之实。     一方面,存在泛法人化的现象,具体体现为将以高度隶属性、科层制为组织特点的行政机关定位为法人,违背了法人所要求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从而导致我国法人制度中,法人的内在属性与外在组织形式之间的逻辑冲突。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说中,意志是人格的构成,而人格则是意志与权利的载体,进而根据自然人的器官理论构建了法人的机关学说。根据这种理论,在公法领域,国家成为一种团体人格——社团,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意志,但国家法人的抽象性决定了其行为能力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行政机关(Organ),因而说“行政机关者,表现国家行政行为之国家机关也”。 [15](P209)其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身份所标志的独立意志与行为自主性。     另一方面,在泛法人化的同时,又存在法人化不足的问题。如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公务组织作为独立于科层制之外的公务组织,应有法人之实之名,但其身份无异于行政机关,并无显现出其作为以自治、自主为行为特色的非科层制组织,与以命令、服从为特点的行政机关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无法体现其作为法人的意志独立与行为自主,致使我国法人制度中存在诸多的名实不符。究其原因在于特定时代下,社会主体分化程度不够,以及理论界对各类社会组织法律地位、组织性质认识的局限性,即仅仅看出机关与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职能的具体方式上存在不同,并未上升到不同组织法律地位的差异,因此,也无法超越实践的局限,将这种差异理论化、制度化,也无法体现法人制度作为公法组织手段的意义与价值。这种局限折射出社会发展的稚嫩所决定的法律制度的不成熟。     三、公法人制度:我国行政改革现实运作的需要     自1978年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化。这场以“市场化”为主导的改革以经济领域为突破口,进而引发出社会领域的变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面临着重大的调整与变迁。这一调整与变迁预示着全能国家的逐步解体,以及社会、市场要素的重新整合与分化,并促使传统政府垄断“公共职能”的行政模式得以瓦解,新的适应市场需求的行政体制正逐渐建立与完善起来。从法律层面而言,可以将我国改革概括为社会主体分化的过程,即从公私复合的单一社会结构到各类社会组织功能、身份分化的多元社会结构变迁的过程。这种变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法人制度的引进与逐步落实。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在保障公共职能履行的同时,改革公务履行的方式,以解决机构膨胀、绩效低下、发展动力不足等弊端,成为我国行政改革的重心。因此,应当借鉴公法人制度,用以实现公共职能的分散化,在明确主体身份、自主行为的基础上,实现公法人的自治与绩效。     (一)单位:一种行政化的社会组织形态     “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是一个发育程度较低、分化速度缓慢、同质性较强的社会。在那样的条件下,社会的政治中心、意识形态中心、经济中心重合为一体,社会资源和权力高度集中,国家具有很强的动员和组织能力。与此相联系,社会的组织类型和组织方式也简单划一”。 [16](P84)在这种单一的社会结构中,“单位”成为我国唯一的社会组织形态,具有单一性、行政性、职能广泛化的特点。在这种传统体制下,每一个社会成员并不以个体的方式而存在,任何人都必须皈依于一定的“单位”(即与某种基层“公共”组织保持从属关系),从而获取其社会身份。“单位”的这种属性使其处于国家与个人的联结点上,并成为构成中国城市社会的基本单元。这一特殊地位决定了它在当代中国社会调控体系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学者分析道:“从社会调控的角度来看,在中国城市社会中存在着制度化的两极,一是权力高度集中的国家和政府,二是大量分散和相对封闭的单位组织。长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的整合与调控不是直接面对一个个单独的社会成员,更多的是在这种独特的单位现象的基础上,通过单位来实现的”。 [17](P28)对于个人来说,单位成为其获取社会资源的唯一途径。正是基于单位此种特殊地位,其成为国家职能得以实现的当然中介与载体,整个社会调控体系就是通过国家—单位—个人这一链条得以实现。     通常,国家公共职能的分解方式有两种,一是横向事务性分解;二是纵向层级性分解。前者将公共职能按其性质、类型分配于不同机构行使;后者则是一种职能的笼统下放。就我国传统体制下公共职能向“单位”的分解而言,属于后者。在这种分解模式下,“单位”被视为承载社会整合使命和保障功能的组织形式,并将所有的调控形式包容其中,从而在“单位”内部构成一个功能齐全的微型国家,“单位”成为压缩后社会模型。在国家—单位—个人这一纵向调控体系中,国家垄断所有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所有权,并通过“单位”这一中介实行社会配给。这种公共管理模式导致各种类型的“单位”(包括事业、企业、行政“单位”)实际上是作为国家政治组织的“延伸体”存在,并成为国家行政体制的基本单元。在这种模式之下,各种类型与各种功能的“单位”无不例外地具有“公共性”这一特征,即一方面,“单位”是资源公共分配的产物;另一方面,又是致力于推行公共性开发与建设的基层组织。加之,个人对“单位”强烈依附,使得“单位”必须承载各种各样的社会服务,满足个人最基本的社会经济需求,由此便塑造了“单位”的无限性功能。 [18](P76)在这种纵向层级分解模式之下,“单位”作为唯一的社会调控组织形式,浓缩了所有的公共职能,不可避免地具有了明显的全能性特点,成为一个相对封闭而又功能齐备的“小社会”。这种“单位办社会”和“单位行政化”的状况,使得所有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所承载的功能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和同构性,从而使必要的社会分工和社会分层淹没于这种单纯的一元化的社会结构体系中,使得所有单位均具有行政色彩,成为国家公共职能的承担者,导致了社会组织“官僚同构”的严重后果。即作为与权力统治最亲近的组织形式,官僚制向社会生活的各个组织诸如: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包括政府、政党、企业、学校、宗教组织、群众团体、学术机构……)渗透,在组织管理方式上本应多元并存的格局被一元化,抹杀了不同类型“单位”功能的特殊性。作为国家政治组织的“延伸体”,“单位”必然成为国家科层体制的基本单元,上令下从、高度隶属、层级节制是其组织规制的共同性,与此同时,市场与社会这两种原本独立的调节机制与活动领域被全能国家所吞噬,从而形成国家对公共职能,乃至全部社会生活的垄断与控制。在行政组织体制方面体现出职能广泛但组织手段单一的特点。就法人制度而言,整个社会缺乏主体意识,以及主体意识所体现的独立权责,因而欠缺法人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     (二)改革:传统社会结构的解体与重构     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必然引发行政体制的相应调整。我国传统的公共部门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组织形态单一、职能宽泛。面对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调整行政手段与方式,使其更具灵活性与适应性,成为当前理论与实践关注的焦点。回顾改革开放以来行政体制改革,基本目标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即从投资型政府走向公共服务型政府,明确政府的任务在于通过提供公共服务,改善公共管理,制定公共政策。以此目标为核心,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重心集中于组织体制。从1982年行政机构改革到2008年确立“大部制”改革方向,可以说我国行政改革的核心就是挑战政府兼供给与生产于一身的传统角色,调整政府与社会、市场之间的关系。这不是对现存行政管理体制和方式进行某种程度的局部调整,而是对传统的行政模式的一种全面清算和否定。     在这场以市场化为轴心的改革得以推行以来,我国社会结构已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政企分离使得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变为间接管理,从而动摇了计划体制下政府与企业高度一体化的格局;(2)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开始发生新的变化,产生了游离于行政体系之外的新的组织要素,各种社会中介组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因此,改革不但改变了我国原有的经济体制,而且引发了社会领域和政治领域的一系列变革,瓦解了原有的一元化社会结构,促使国家—社会—市场三元模式的初步形成。总结中国社会经历的这场全面而深刻的变化,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权力多极化”过程,并指出:“伴随着政治领域权力的减弱,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权力正在逐渐成长,原先那种政治领域垄断一切的‘单级结构’正在向三个领域分享权力的‘多极结构’转变,这是1978—1998年之间中国社会结构演变的基本脉络”。 [19](P2)这种多极结构的实质在于将市场与社会从国家桎梏中解放出来,赋予其独立自主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各自的功能,活动的方式与遵循的基本法则,并为法人制度的运用与发展提供了现实需要。     (三)公法人:行政体制改革的手段与结果     自改革以来,由于体制变革和社会发展动力机制的开发,我国传统的单一体制开始分化,“单位”功能在市场化进程中的分解与重新定位已成必然之势。这一分解首先以政企职责分离为突破口,进而打破“单位”作为国家官僚行政组织的延伸的传统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各自的社会角色及功能,从而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组织、功能体系。这意味着作为行政组织体的全能性“单位”的分化与解体。伴随着“国家的缩影”——“全能单位”的分化,全能国家的公共管理体制已逐渐走上解体,市场与社会因现实的需要脱颖出来。政府不再是一切社会事务的“统揽者”和事必躬亲的“划桨者”,而将重点转向规划、引导和“掌舵”。在这场变革中,市场经济的大规模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进一步深化,使得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组织机构与制度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成为政府职能转变的障碍,行政组织再造已成为现阶段行政体制改革的中心。     行政组织是达成行政任务的手段,因此,行政组织的建构与规制必须以行政任务与目的的达成为出发点。以此为目标,我国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放弃传统政府行政的模式,逐渐改变官僚机构垄断公共服务的格局。根据公共服务的内容与性质选择相应的供给组织与方式,强调根据公共事务的属性差异进行多元化的治理;根据公共事务的多样性与可变化性,采取灵活、适应性的治理策略与多样化的治理方式;根据公共事务的复杂性,采取多元行为主体合作共治、责任分担的制度安排。总之,我国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实现社会自治、政府分级治理,以灵活的治理策略、多样的治理手段构建政府与社会合作、复合型的治理制度。其中,无论是出于社会自治,抑或绩效管理都体现为对传统上令下从、层级节制的官僚科层体制的超越。这种超越表现为参与主体的意志独立与行为自主,意味着不同于官僚科层机构的组织属性——法人。因此,法人所蕴涵的身份独立与行为自主,使得法人制度的实行既是我国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体制改革的必要手段。     在行政组织体制改革中,法律的使命与致力的目标在于如何去形塑、支撑乃至影响行政组织的内在规制结构,并借此运用组织手段来达成行政任务。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在席卷全球的行政变革浪潮中,曾被证实为普遍有效的组织模式——官僚制(或科层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激烈批评。在多元化治理的契机下,以公法人作为组织形态,借法人治理模式达成公共职能的分散化;以公法人这种组织形态实现自治与分权;以法人的行为自主性弥补科层管理体制的弊端,使得公法人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得以日久弥新,并成为现代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目前,公法人制度的价值已为各国行政组织体制改革所佐证,对于我国公共行政组织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而言,公法人制度是现行体制所欠缺的,因而也为制度改造所急需。     在我国,改革所引发的社会结构性变迁,反映到法律层面可以概括为由官僚化的单位治理模式向自主化的法人治理模式的演变,体现为法人作为一种组织形态与治理模式在实践中得以逐渐落实。这种落实首先表现为以法人理论为核心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实现政企分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肯定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自主的商品生产者。与此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具有公共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亦被授予法人资格。但是,如前所述,作为社会改革的伴生现象,我国法人制度的落实无疑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其中最大的局限体现为将法人单纯地界定为民事主体,从而忽视法人作为一种公法组织形态的价值与功能。此外,在我国法人制度中,对于公共职能的履行主体而言,并未完全厘清科层管理与法人治理在具体制度上的差异,导致法人的定位与分类均存在诸多不妥。这种缺陷反映到实践中,表现为许多承担公共职能的事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仍然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组织管理等方面缺乏应有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实质上依然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延伸体和公权力结构中的一个“单位”,即形式上的“法人”身份和实质上的“单位”地位。这种“单位”和“法人”两种相左身份的统一是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结构调整尚未到位,组织形态改革仍需完善的特殊表现。但局限并不等同于个性,现状并不决定未来,未来必然取决于一种制度的本质与应然。     如果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法人制度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具体运用,那么公共行政组织体制的改革则为法人制度与行政改革的再度契合提供了机会。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事物的存在目的勾画了事物本身的意义空间,在很大意义上是对事物本身的存在属性的直接说明。 [20](P269)因而,揭示一种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还原其本质,厘清作为制度与手段的公法人的价值,并将其与我国当前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相勾连,寻求理论与现实的契合,是为公法人制度的现实意义。     下篇:公法人制度的治理功能     公法人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的组织手段,其制度功能体现为两个方面,即以法人格化的方式实现行政分权下的自治,以法人化的方式应对科层制的弊端。如果从公法人的历史沿革与制度流变而言,前者是公法人制度的传统功能,而后者是公法人制度功能的延伸与发展。     一、以法人格化的方式实现行政分权下的自治     传统大陆法系中公法人的制度功能主要体现为以法人格化的方式实现行政分权下的自治。行政分权是现代行政日益复杂化的必然产物。在公法人制度缘起的德法两国,设立公法人的正当性一般往往仅强调分权原则,即将国家任务转移给其它独立行政主体,以减轻国家直接行政的负担。这种分权制度在法国行政法中具体体现为地方分权以及公务分权,并由这种分权制度逐步产生了两类不同属性的公法人,即地方团体与公务法人。从制度渊源的角度而言,各国设立公法人制度的初衷旨在免于国家的过度干涉,因此,“公法人在宪法与法律所赋予的架构下,就一定的事务,为以自己的名义并为自己的责任归属而为决行。……公法人从而系自由的观念,在上述项目上,享有免于国家的过度干预的自由。其原始意义,在于专业、避免威权、有效利用民间社会力并促其发展……。” [21](P72)对于这种基于自由、分权理念而存在的公法人,自治是其基本权能。     (一)组织人格化:自治的法律特征     透过国家以外的公法人来履行国家行政任务的制度,在德法两国的行政组织法的发展上已有悠久的历史,并形成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组织法上的一大特色。经过不断的发展与演进,其公法人不仅数量繁多且形态多样化,从本源意义而言,公法人制度的萌起源于自治行政与分权的考量,是历史与政治文化的产物,是“权力分立”与“团体自治”在法律地位上的体现。     近代最受人瞩目的第一个现象是市民社会的兴起及地方政府在政治力量上的崛起。伴随着国家与社会二元论的提倡,市民社会要求保有一定自我决定的意志形成空间,以对抗国家对于基本人权的过度及不当的侵害。而自治的本质内涵就是在这种背景下逐渐成型。在德国法上,自治(Selbstverwaltung)是一个具有悠久传统而且重要的问题, [22]在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研究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德国,借助细腻深刻的法律思维,对于“自治”概念问题的探讨,已获得了一系列体系化的研究成果。根据德国学者Reinhard Hendler的研究,现代自治思想乃是藉由“参加”概念而逐渐萌芽。自治的渊源可以回溯到Heinrich Friedrich Karl Freiherr vom und zum Stein(以下简称Frh. v. Stein)的政治改革思想。Frh. v. Stein提出了“参加(Beteiligung)”的概念,认为国家应该强化市民在公共事务的参加。参加的思想在其改革思想中,始终扮演着核心的角色。这一观点对以后自治理论的发展与建立,无疑存在着一定的影响。1808年11月19日德国公布的“普鲁士市镇法(die preu·iche St·dteordnung)”就是Frh. v. Stein的政治改革思想的落实。普鲁士市镇法是在专制制度下,地方自治制度的改革产物,建立了以地域性团体为自治组织的基本架构,确立了国家对自治团体的监督模式及界限,建构了地方自治组织及运作的模型。对于原始的自治理想而言,其决定意义在于明确了特定的社会团体,为达到一定的公共目的,在广泛的国家秩序中,可以组成分权的行政单位,并独立于国家影响之外去完成特定的公共事务。     Frh. v. Stein的政治自治思想提出后,Lorenz von Stein、Rudolf von Gneist、Otto von Gierke 等人以其参加思想为中心,继续发展了上述政治意义上的自治理论。这些政治上的自治理论,在十九世纪末开始受到了来自于法实证主义的挑战,进而发展成以Paul Laband 与Heinrich Rosin为代表所提出的法律意义上的自治理论,即团体自治理论(korporative Selbstverwaltungslehre),从而将自治思想导入法律的框架内。Laband认为,自治团体是一个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公法主体,被利用来履行国家任务。换言之,就是国家将公权力的行使委托给一个有别于国家的法律主体来执行,并认为这种委托是一种国家任务执行上的自我限制。 [23]在Laband理论中,自治团体仅指地域团体,如乡镇、县等等,今天看来,Laband所称的地域团体,其概念相当于地方自治团体的雏形。至于Rosin则部分地接受了Laband的自治理论结构,并将自治的政治思想与法律意义区分开来,以“团体(k·rper)”的形式作为自治的法律特征。Rosin认为自治纯粹是一种组织的表现而已,是藉由一个组织的法人格地位的创设,去达成公共活动。 [24]依据Rosin的见解,“参加”这项元素,只能在政治意义的自治概念里理解。在这种二分法之下,以参与为特征的古典意义自治行政,被归类为政治意义的自治概念,而与法律意义上的自治渐行渐远。Hans J.Wolff/Otto Bachof著名的行政法教科书将法律上的自治界定为,国家之下的主体或其它公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且不受专业指令监督地,履行从国家本身分配或移转出去的公共事务。 [25]这一自治概念的界定,成为传统德国行政法学上的通说。此外,另一学者Ernst Forsthoff,则将自治直接定义为“国家藉由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及公法财团来履行国家自己本身的任务”。 [26]Forsthoff 认为政治参加的观点在法律的自治概念里是不具有意义的,有权利能力的高权主体才是自治的决定性要素。此种团体组织形态的自治,进而构成了法律上自治的主要概念特征。 [27]因此,传统德国公法学对于自治概念的探讨,所关注的层面在于团体的组织形态。从这个层面上讲,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是是否存在自治的标志。此后,也有不少学者重新思索Wolff/Bachof与Forsthoff的想法,并对这样的见解产生怀疑,进而为法律上自治填补了其它的概念要素,使得法律上的自治概念更加丰富,但将公法人视为自治的法律载体仍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     无疑,自治团体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自治任务的达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德国目前的多数自治团体形态,可以归纳出两个主要特征:(1)自治团体乃是公法组织;(2)自治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可见,至今,自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同公法人格仍然密切相关。从这一层面讲,自治可以理解为一种组织形式。它体现着分权的理念,是国家体制中的一项组织原则。建立于行政分权意义上的公法人制度是法律意义上自治的具体体现。     (二)两种分权基础上的两种自治     从治理手段的角度而言,分权与自治相生相伴,行政分权的目的在于通过法人格的方式,以组织形态的方式实现特定组织的自治。不同类型分权的目的在于实现不同领域的自治。根据自治的目标不同,德国行政法中将其分为两种类型:(1)地方自治团体,例如乡、镇、市、县等;(2)功能自治团体,所谓功能自治团体,即是负有特殊功能、用以履行特定任务的自治团体,例如大学、职业工会、社会保险组织等。与德国法略有不同,在具有悠久而系统的分权理论的法国,理论界更侧重于从分权的角度进行组织类型探讨。这种分权制度在法国行政法中具体体现为地方分权以及专门的公务分权,并由这种分权制度逐步产生了许多不同属性的公法人。从制度比较的角度而言,德法两国在这一问题上是相通的,即地方分权-地方自治;公务分权-功能自治。     行政分权是现代行政的根本特征之一,是现代行政日益复杂化以及行政扩张的必然产物。在传统的国家行政时期,由于国家对市场采取一种自由放任的态度,国家行政的范畴只限于特定的领域,此时的行政所呈现的是一种消极性,在这种有限、消极的行政时期,行政的领域相对狭隘,行政的事务也较单纯。因此,同这种行政管理的现状相适应行政的主体也呈现出单一化的特征,行政垄断成为一种必然的社会现状。此时,行政主体仅指国家这一原始行政主体。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的行政事务日益复杂化,行政的领域也日益宽泛,已经突破了传统的范畴,为了适应这种行政扩张的发展趋势,更好地实现行政的目的,行政分权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以地域为基础的地方分权、地方自治标志着地方团体公法人地位的确定。如法国的大区、省、市镇,日本的都、道、府、县、市、町、村。它们在其辖区范围内管理地方事务,享有一定的地方自治权,成为独立的、以地域为构成基础的公法人。     以专业为基础的公务分权或功能自治是其他法人的存在基础。与地方自治不同,它是着眼于自治团体的特定功能、任务而设置的组织。所谓公务分权是指法律将某种需要一定独立性、去政治性的公务,从国家的一般职能中分离出来,组成新的独立实体来实施。这类公法人具有决定权与技术能力相结合的显著特点。例如,在德国,为了避免货币受到政治因素与政府政策的影响,赋予联邦银行公法人地位以保障其决策的独立性,避免其成为政府解决财政赤字的工具,影响其调节货币、稳定价值的功能。至于公立大学的公法人地位则以保障学术自由为目的。当大学成为独立的公务法人时,表明原属于教育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权转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大学,并与这一机构的技术能力相结合,从而形成大学基于专业性而产生的自治权,决定权与技术能力的合并,正是以专业为基础的公务分权的实质所在。因此,当法律规定某种公务脱离一般行政组织,而由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机构承担时,该机构则成为法国行政法中的公共机构(L’etablissement public),这些公共机构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和法律人格,是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的另一种公法人。这类公法人目前在法国是发展最快的,情况也最为复杂。     法国是一个传统的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其行政体制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政体制中独具特色。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法国行政体制的各项制度已相当健全和完善。近几年来法国政府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行政改革,大刀阔斧地对行政体制进行了结构性调整,促进了行政体制的完善和行政效率的提高。法国的现行行政体制是建立于行政分权基础之上的,即地方分权与公务分权两种形式,并由这种分权制度产生出不同类型的公法人,这些公法人的出现打破了传统行政体制之下的国家作为单一的行政主体垄断国家行政管理的局面,从而形成了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共机构共同实施公共行政,履行公务的行政体制。     总之,将分权、自治与组织人格化的法律技术相结合,造就了公法人制度的繁荣,实现了行政的分散化与非垄断化。正如奥里乌所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分权使行政体系变得复杂,但更合乎法律形式了;……同时地方行政和专门行政也具备了各自的身份;诸多的行政主体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日常行政实际上成了法律上的多方共同行政。” [28](P181-182)从分权的角度而言,自治是一种分散国家任务的制度,国家通过创制公法人可以达到分担公共职能的目的。同时,从自治作为一种治理手段而言,自治是整合各种社会利益于国家组织机构中的方法,通过公法人设置的法律保留制度以及对公法人的特殊法律规制,国家将自治团体纳入国家权力结构之中。一个社会团体若被授予公法人地位,其组织、人事、程序、会计、运作等将被纳入国家行政体制内,这意味着该社会团体被提升、整合到国家行政组织中。因此,自治有其重要的功能,既是一种分散权力的手段,又是一种整合权力的工具。     从德国公法的发展来看,公法人乃是在国家之外,由立法机关依法律或授权创设独立派生的行政主体,用以履行公共任务。而公法人所为的行政活动,一般则称为“间接国家行政(mittelbare Staatsverwaltung)”。通过设立公法人来间接执行行政任务这种方式,在德国行政法上已有相当历史。以德国公法人设立的功能为例,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29]:(1)与国家保持距离的功能。在行政组织形式的选择上,公法人地位的赋予,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尽可能不受国家操纵的自主领域。如德国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的公法人化,就是为保障广电自由而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组织设计。由于广播电视台的经营负有公共任务,因此,一方面为避免舆论市场被少数有经济实力者垄断,不能放任其在私法领域;另一方面为避免政府操纵舆论,又不可以将其纳入国家统治的范畴。因此,广播电视台应采取公营造物的组织形式,使其接受公法拘束,并透过内部多元化的组织结构,使其在包含各种社会力量下成为一个自我负责的独立公法人。(2)去政治化的功能。德国联邦银行的公法人化就体现了这一功能的存在。通过给予联邦银行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有效地确保联邦银行在货币政策的形成上,避免过多政治性的干扰,免除因政府压力而产生的政治风险。(3)合作的功能。德国法上赋予同业工会具有自治行政权的公法人地位,除了一般强调具有“去中央集权化”的功能之外,通过公法人地位的赋予,将原本在国家之外的社会团体纳入国家统治秩序中,并通过公法人的制度使得社会团体在其自身事务的管理上,达成与国家的相互合作。在减轻国家行政负担的同时,调和国家与社会的对立。(4)技术性的功能。有一部分公法人的设立则纯粹是出于技术性的考虑。这种类型的公法人的建立多半是基于其行政任务的执行必须依赖高度的专业知识,因此,出于专家管理的理念而将该机构公法人化。由于这一类型公法人的设立工具性比较强,并不像前述类型的公法人负载着一定的价值,因此,其正当性及必要性应受到较为严格的规范。     综上所述,从制度缘起的角度而言,公法人制度存在的目的主要基于行政的分权化,以平衡并矫正集中化国家行政所可能存在的弊端。国家赋予特定组织公法人格,使其拥有相对的独立决策权和行为自主权,从而取得经营上的自主性与弹性,以便更为有效地履行公共职能。通过这种分权制度,国家的角色亦得以转变,逐渐由执行者的角色转变为监督者的角色。因此,设置公法人的目的主要在于,希望利用分权化的理念以更有效率的执行方式贯彻行政目的,并借以减少政府压力。此外,在德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采取法团主义的模式,诸如工商业、农业、医疗业、及律师业等职业团体大多属于公法人。这类公法人的设立具有规范或形塑社会领域的作用,目的在于运用公法人这一组织手段,将社会自治团体纳入国家权力结构,从而收到分担职责与权力整合的双重效果。总之,在分权制度中,移交给公法人从事的公共任务,乃是国家不宜过度管制,或过度的管制会造成此类公共事务萎缩或停滞的领域。在公共管理视野下,公法人制度的运用意味着公共事务治理主体的扩展,为公共事务的有效治理提供了广阔的社会资源,开辟了政府以外的公共利益实现途径,既有利于弥补政府公共服务供给能力的不足,实现社会与政府的分担,也有利于减少政府权力作用的范围、扩大社会自治的空间,是政府直接管理的有益补充。同时,通过分权、自治,政府的角色与功能可以得以进一步明确化,政府不再是一切社会事务的“统揽者”和凡事亲躬的“划桨者”,而将重点转向规划、引导和“掌舵”,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公共责任的降低或减少,而只是政府行为方式的变化,这标志着政府由传统的公共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向公共服务提供的保障者的角色转变。这一政府职能的转变正是现代行政改革的实质与核心。总之,现代国家通过分权与自治制度,公共职能逐步得到分散化,并演化出多层级的治理体系。     二、以法人化的方式应对科层制的弊端     虽然公法人制度源于自治的理念,但在今天,公法人的制度功能更为突出的作用体现为它是一种组织改造措施。     (一)政府再造:应对科层制的弊端     回顾历史,伴随着社会矛盾的变化以及相应的政策调整,政府管理始终在“小政府”、“大政府”模式之间摇摆,从自由经济主义的“小政府”到凯恩斯主义的“大政府”,再到新自由主义的“小政府”,这一更迭蕴涵着现代行政发展与改革的实质,即行政的扩张与行政的分散化。     在为新的行政改革寻求理论根据时,美国保守主义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等人,在继承早期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的基础上,推出了所谓“新自由主义经济观”,其核心仍是“小政府”。但此时的“小政府”模式已不同于早期自由经济主义的“小政府”。它首先必须面对政府职能扩张的现实,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政府积极行政的合理性。弗里德曼·A·哈耶克、戈登·图洛克、詹姆斯·M·布坎南等人在对现实进行了分析之后,指出发达国家行政机制的弊端在于国家奉行的垄断调节政策压抑了民间的积极性,滋长了市民社会对政府的依赖,弱化了其自主与自立能力,从而削弱了社会的活力与生机。在对公共管理未来模式的研究和探讨中,彼德斯提出了未来政府四种更为系统的战略构想和模式。正如他本人所言:“尽管每一个模式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各有不同的目的,但是这些模式对问题的分析和所提出的解决方法却有相似之处。大多数的改革都会带来这样的后果:‘架空’政府,并降低政府尤其是职业公务员在社会中的作用。” [30](P14-15)面对此种情况,上世纪70年代以后,人们逐渐放弃了官僚机构控制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垄断公益事业的做法,指出政府的中心工作应该是“掌舵”,而不是“划桨”。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环境瞬息万变、社会需求日趋多元化,政府垄断公共服务已是绝对不可能。为此,重新理顺国家、社会、市场三者的关系,将政府的职能集中于决策与掌舵,而把公共服务的直接提供下放于社会与市场,成为新一轮政府职能调整与行政改革的核心。     在这一背景下,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曾经主导西方公共行政领域近一个世纪之久,并行之有效的科层制,遭受到新的外部环境的严峻挑战,以专业化、制度化、非人格化为特点的,近乎刻板、僵化的科层体制愈来愈不能适应迅速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无法快速回应外环境的变迁,同时,与科层制机构相伴生的行政权力和公共预算最大化倾向,导致大政府、大公共开支和高行政成本,已经使得政府行政效率不彰、公共财政不堪重负。在全球化的竞争压力下,传统科层体制必须进行功能性与结构性的双重调整。行政组织的分殊化成为必然的现象。从独立行政法人的设立,到以私法主体承担公共事务,显示了“去中心化”与“去官僚化”已成为行政组织改造的方向。在此趋势下,“国家机关法人化”的问题,也成为改革浪潮的热门话题。 [31]同以自治为宗旨的公法人制度不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推行的行政法人化改革,将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定位为国家行政的精简及效率化的手段。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法人制度对现有公共组织进行改造,以分权与绩效管理为出发点,应对科层体制的弊端,从而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的改革目标。     在全球化与信息化时代,公共事务的日益复杂多变,使得具有内在结构缺陷的政府垄断公共事务的弊端已日益突显,官僚制政府对日益高涨和多样化的公共需求越来越难以满足,公共事务陷入了“不可治理性”的危机。世界各国政府在政府与社会关系、政府与市场关系、政府内部关系、政府组织管理机制等四个层面的一系列持续性的改革措施,推动了传统公共行政模式向新公共管理模式的转变。     “再造”(Reinventing)已经成为二十世纪末公共行政中热门的名词,即以技术理性(Technical Rationality)为主要基础,萃取已然成功的经验,引进竞争的市场机制,促成行政组织整体的转型,重新建构行政文化、公务人力、权责归属、奖惩制度以及目标任务。政府再造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以顾客导向的企业型政府(Businesslike Government),引进企业管理的精神,在根本上改善科层化、官僚化的行政组织,松绑僵化呆板的法规制约,让组织更能适应环境的变迁;同时,减缩庞杂、多余的组织部门与冗员,尽量将业务委托给社会团体以及私部门代为执行,以减少原本庞大的人事与组织支出,并希望通过这种委外执行方式,能以更少的支出提供更为有效的服务,以期大幅度提高政府部门的绩效能力、适应能力、革新能力以及治理能力。在这一背景下,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推行了“机关法人化”改革,将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公法人组织相结合,创设了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因此,应当说独立行政法人正是政府再造背景下,组织形态转型的产物。     (二)新公共管理理论——政府再造的理论基础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发源于欧美经济,与市场化的经济改革相呼应的一股行政改革(也被称为行政现代化)之风席卷全球,开启了“行政改革的时代”。“改革”成为全球范围内流行与富有感召力的词汇与口号。其中大规模改革包括英国的续阶计划(The Next Steps)、美国的政府再造(Reinventing Government)、加拿大的公共服务2000计划(Public Service 2000)、欧洲共同体会员国倡导的公共服务革新(OECD,1987)、新西兰的财政与人事改革、澳大利亚的财政管理改进计划,等等。这些发达国家凭借其政治、经济、文化的先进性对后发国家具有强烈的示范效应,使得行政改革在制度转型的发展中国家亦得到积极与广泛的回应。近年来,希腊、马来西亚、南非、纳米比亚、智利、加纳、加勒比海诸国均明确提出了本国行政改革的行动计划与具体方案。在这一场声势浩大的行政变革浪潮中,以理性严谨著称的德国式社会科学,与强调规则及精确性的美国式工业主义的完美结合而著称的现代官僚制,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在迅速变化的环境面前,科层制暴露出繁复、僵化、压制创新的弊端。     随着行政改革的兴起,西方国家率先确立了企业型政府范式。按照行政范式理论,政府在公共管理中,不仅要讲究效率,引入竞争机制,以市场为导向,而且要下放权力,实行参与式管理。为此,他们提出,政府应只掌舵,不划桨。掌舵就是制定政策,扮演催化剂和促进者的角色,把资金和各种资源手段结合起来,让其他人去解决问题。划浆就是直接服务,而政府并不擅长此道。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政府可以授权,而不必躬亲。     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一种新的公共行政理论、管理模式——新公共管理(NewPublic Management)在20世纪80年代的英美两国应运而生,并迅速扩展到西方各国。与以往传统的公共行政框架内进行的变革不同,新公共管理不是对现存行政管理体制和方式进行某种程度的局部调整,也不仅仅是为了降低行政管理的成本,减少行政费用开支,更重要的是,它是对传统公共行政模式的一种全面改革。“许多国家都在推行公共行政改革,改革具有许多共同特征。‘新公共管理’是一系列创造性改革的通用标签,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将市场机制引入政治领域。具体而言,这意味着:(1)在僵化的缺乏回应的官僚体制中引入竞争,提高效率;(2)在政治和行政关系中引入经济学的市场分析模式:如公共选择、协议契约、交易成本以及委托——代理理论;(3)引入并广泛运用竞争、基于效绩的合同承包、公共服务供给、顾客满意、市场激励和放松规制等概念。……一个决定性的挑战是对引进私营部门的过程进行管理,在保证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允许私营部门在这些领域的投资有一个合理的回报。……以授权、提供部分财政支持、指导和监督等方式,确保公众获得所需要的服务和基础设施,而不是直接提供服务。” [32](P341-342)     传统的公共行政以威尔逊、古德诺的政治——行政二分法和韦伯的科层制理论为理论支撑,而现代公共行政改革则以现代经济学以及私营管理理论和方法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从理性人的假定中获得绩效管理的依据;从公共选择和交易成本理论中获得政府以市场为导向,提高服务效率与质量的依据;从成本——效益分析中获得对政府绩效目标界定、测量和评估的依据;从私营管理方法中汲取营养,并将私管理方式和手段运用于公共行政领域。新公共行政管理认为,私营部门许多管理方式和手段都可为公共部门所借用。如私营部门的组织形式能灵活地适应环境,从而避免科层制的僵化弊端等。总之,新公共管理认为,那些已经和正在为私营部门所成功地运用着的管理方法,如绩效管理、目标管理、组织发展、人力资源开发等并非为私营部门所独有,它们完全可以运用到公有部门的管理中。在这一理论的推动下,市场导向与管理主义,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政府改革运动的纲领。其核心与宗旨在于调整政府与社会、市场之间的关系,将竞争机制引入政府服务领域,打破政府垄断,实现行政分散化,从而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与质量,缓解政府财政困难。     行政改革从政府职能和运行的市场化到一批执行机构(Executive agencies)的自主化,从削减国家预算到变革文官制度,从结构调整到以顾客为取向,对传统的科层制进行了强力冲击。尽管改革在不同国家的进度和成效不一,但其意义都是不容忽视的。尽管目前人们对这一运动及其所形成的“新公共管理”模式的评价褒贬不一。但是,它对当代西方政府管理实践及模式所产生的深刻影响却是不争的事实。     (三)英国政署改革:机关法人化的发端     国家结构性的财政危机使得传统的工具与制度不足以达成目标,也推动着行政组织的改革。通过“机关法人化”来创设一种新型的公法人形态,借以实现政府再造的目的,毫无疑问是大陆法系的一种组织技术手段。但从其渊源而言,这种方式发端于英国的政署制度。     英国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发源地之一。1979年撒切尔夫人上台以后,英国保守党政府推行了西欧最激进的政府改革计划。其中最著名的是“改进政府管理:续阶计划”(Improving Management in Government:Next Steps)。“续阶计划”是持续提升行政效率的重大计划,此计划是在1988年2月18日由领导政府效率小组(Efficiency Unit)的罗宾·伊毕斯爵士(Sir Robin Ibbs)与凯特·杰金斯(Kate Jenkins)所提出的,依据效率小组调查报告内容显示英国政府体制中存在如下弊端:(1)行政机关各自追求其行政目的,导致政策冲突、重复等情形;(2)行政机关仅重视组织经营的细部管理,而忽略行政服务的提升;(3)行政机关的一元化管理难以适应广泛的不同职务领域;(4)单年度预算制度,导致各机构致力于年度预算的消费;(5)预算项目的强度拘束,造成预算执行缺乏弹性等问题。(6)文官体制过度庞大与繁杂,以至于无法以单一个体来管理与运作。按照效率小组的估计,在英国,95%的文官从事的都是服务的供应与管理;只有5%的文官从事着政策推动与部会决策。报告因此建议,在由部会订定政策与资源架构前提下,将政府的执行功能分离出来,设立具有较大自主权的执行机构(也称政署),以企业的方式来提供服务,以期通过自主权的加大提高公共服务的绩效。     政署制度(Agency)的主要特色在于:(1)将各部会的功能区分为“决策”与“服务传送”,每一个负责服务传送的单位称为“政署”(Agency);(2)赋予政署在预算、人事及其它管理实务方面有较大的自主权;(3)政署的执行长以公开方式从公、私部门中选任;(4)要求执行长提出一份3至5年的经营计划,同时每年必须提出年度业务计划;(5)政署每年与其所属部会订定一个为期3年的架构文件,详述年度目标,确定执行时的弹性空间;(6)给予执行长在人员进用与薪资(包括绩效奖金)等方面相当大的权力;(7)取消执行长的永业保障。     总之,政署是在主管部之下,藉由架构文件(framework document)确立目标责任,而由执行长来全权管理的文官组织,主要任务是履行政策的执行工作,提供公共服务。它有明确的组织目标,也有具体的服务标准,预算在财政部授权范围下得以弹性运用,且必须就其绩效对主管部、国会、公众负责,并每年公告其业务成果以便公众监督。政署由任期固定,并以契约方式聘请执行长全权负责人事、财务及政署的具体业务。执行长直接向部长报告,不受传统文官体系的层级报告体系限制。执行长就政署的营运控制(Operational Control)负完全责任,营运控制权包括人事及财务的决定权、服务的内容等。执行长同时也拥有选择管理手段的自主权。政署向部会负责,主管部会以整体业务活动来衡量其组织绩效,其中包括执行长个人的绩效表现,并以考核年度公布绩效目标的达成度。就该项制度的实质内容而言,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即决策与执行机关的分权;一定的管理自主权;以结果为导向的业务监督;企业式的运作模式。总的来说,“续阶计划”的改革目的在于增进政府管理与公共服务的递送,试图将各部会所属的业务机关改制成一些自立单位(Free-standing Units) (即执行机构或称政署),运用代理人理论的理念,赋予执行机构高度自主性与弹性经营行政任务的权力,并透过正、负诱因加强对于执行机构与其内部成员的控制,最后再经由中央机构评鉴其执行效果,并根据执行效果决定其存废,从而达到运用企业精神改善行政效率不彰的问题。换言之,“续阶计划”的改革重点在于设置执行机关,以取代既有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核心理念在创制一种新的政府组织结构,使各部会专注于决策质量的提升,而执行机关则专职于政策的执行。这种执行机构与政策规划部门的二分法,打破我们对于行政机关既有思维的局限,提供一种新的执行公共任务途径,具有分权授能与明确责任的双重功能。     政署制度打破了英国一百五十年的传统文官体系运作模式,是落实保守党政府于1979年取得执政地位前的三项竞选承诺,即减少浪费、减少官僚机构以及减少过度政府管制的重要举措。由于英国保守党的长期执政,使得撒切尔夫人及其继任者梅杰首相所陆续推动的精简政府的管理策略及政府行政改革能够在内阁制的宪政架构下彻底实施,使得将近八成文官纳入政署制度的运作,并成为最激进的政府体制变革。     (四)行政法人:公法人制度与新公共管理理论的结合     政署这种代理机构执行模式(Agency Structure),在新公共管理改革中,被欧洲各国所广泛实行,包括荷兰、挪威、丹麦、瑞典、新西兰等国都采取相关措施,将服务提供的执行机构与内阁部会予以分离,使内阁各部会专注于核心的政策规划任务,借以提高效率、改善服务。日本在遭遇同样的行政困境后,也面临着改革的迫切性,于是在参考英国行政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改良并建立了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从制度渊源上讲,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应当是发源于英美体系的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日本在1997年12月3日行政改革会议所提出的“最终报告”中,倡议设立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强调应重新认识国家行政,除实施公共事业民营化外,应当立于“政策制定机能与实施机能分离”的基本理念;就实施机能方面,则灵活运用“外局”(内阁府及省以外之厅或委员会)制度及“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以达到提升行政效率的目的。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虽系以英国的agency制度为蓝本,但在制度设计中附加了许多日本政治、行政、法律文化的特点,将政署制度形塑成一个专属日本且全然崭新的独立行政法人制度。日本创设“独立行政法人”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的分离,达成国家行政减量与提高绩效的目标,将国家机能区分为政策“制定机能”与“实施机能”,国家机关负责“制定机能”,由独立行政法人承担“实施机能”,彻底分工,而且赋予该组织独立的公法人地位,不受国家机关过度干预,以扩大行为自主权,并且导入市场原理,强调绩效,设立“法人长”及监事制度、业务目标管理与事后评价制度,并以绩效表现作为解任干部,以及调整报酬及退职金计算的参据,以实现行政的精减与效率。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从2001年开始正式运作,并公布实施了《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     就在日本推动独立行政法人之际,我国台湾地区试图将此种组织手段引进行政组织改革中,以解决政府行政的困境。在我国台湾地区,于2002年5月29日正式成立“行政院组织改造推动委员会”,于2002年8月24日第二次委员会议通过机关业务检讨原则,并确立朝“去任务化”、“委外化”、“地方化”和“行政法人化”等四大方向同步进行改革。其中,“机关法人化”是为了摆脱传统行政机关法令规章及层级节制的束缚,提升政府施政效率,同时确保公共任务的妥善实施,而将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特定公共服务自政府部门移出交由独立法人专责办理。由此创设出一种新的组织形态——行政法人,并在“行政法人法草案”第二条第一项中将行政法人定义为:“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特定公共任务,依法律设立具人事及财务自主性之公法人。”与日本独立行政法人相比,两者的出发点与组织外观大体相同,亦即均以独立性、效率性、确保公共任务的必要性与公法人形态为核心。尽管行政法人制度的设计引起法学界诸多质疑,然而“立法院”已于2004年1月9日三读通过“国立中正文化中心设置条例”,将“中正文化中心”改制为“行政法人”,踏出“行政法人”作为执行公共任务的新型组织形态的第一步。     选择机关法人化作为政府改造的策略,究其原因在于传统行政机关受到人事、会计、审计等法令以及科层制度的束缚,缺乏效率、弹性与应变能力,无法达到专业及效率的需求。通过法人化在确保特定公共任务实施的前提之下,对于部分不适合由政府机关推动,亦不宜由民间办理,且所涉公权力行使程度较低的业务,从传统的科层体制独立出去,通过立法肯定其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在人事、预算、财务、采购方面赋予其更大的弹性空间,以分担公共任务的履行,从而透过组织形态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以分权式公共组织,企业精神与政府精简代替层级节制、有限裁量,达到强化成本效益及经营绩效,解决传统科层体制的弊病的目标。这一措施以松绑现行人事、会计等法令的限制为前提,并通过内外部适当监督机制及绩效评鉴制度的建立,以达专业化及提升效能等目的,引进企业精神的同时兼顾政府的公共任务,藉以提升经营绩效,使公共事务的推行更具专业及效能。同时透过制度设计,使政府对行政法人的补助、行政法人财产管理及举借债务等行为,得以正当化、制度化及透明化。这种行政法人制度使得政府在政策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更具弹性,并可适当缩减政府组织规模。“独立行政法人制度系‘国家行政组织之精简’之手段,与民营化、行政委托及管制缓和等之‘水平精简’并不相同,重点在于国家行政组织之改编、缩小,并将行政活动分为‘规划定立机能’与‘实施技能’,而将实施机能之业务,移转至与行政组织不同之组织,属组织上之移转及独立,因此,独立行政法人,既担当该业务,自应独立于国家行政组织之外,且与国家公法人不同,应独立赋予其公法人人格。” [33](P71)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通过推行行政法人化改革,以法人化作为应对传统科层制弊端的手段,再度掀起公务组织法人化的浪潮。从实质而言,公法人制度是政府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整合的法技术手段。当政府和地方团体认为某种公务的管理需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和灵活性,不适宜科层式运作机制时,需要将该公务机构创设为法人,以增加其自主能力,赋予其身份的独立与行为的自主,以示其与科层制机关的区别。因此,机关法人化是提供实施特定公共任务的另一种方式选择,目的在于以分流的方式提升相关业务的效能,并解决传统行政机关职能壅塞的困境。     从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人、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和英国的政署确实有类似之处,三者皆试图以具有独立自主的运作特性,摆脱严格的层级节制,以便缔造组织更高的产出绩效;然而,若从组织的法律定位来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人和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皆属公法人,而英国的政署则仍属于行政机关。观察英国政署制度与行政法人制度,可以发现两者由组织定位到制度规范、人员身份等等,已经相去甚远。但其改革精神与本质,包括财务会计弹性化、目标管理、绩效管理等等新公共管理思潮下的管理策略的采用是相似的。因此,可以说,英国政署制度的经验,引领了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的设计。这种借用组织改造将执行权独立划分出去,实现公共职能分散化的方式产生了世界范围的影响。总之,随着国家职能的日趋多元与复杂,传统的行政组织体制已不能灵活弹性的完成任务,取而代之,行政组织的分殊化成为必然的现象。从独立行政组织的设立,到以私法主体完成国家任务,显示了“去中心化”与“去官僚化”已成为行政组织改造的重点发展方向。在此脉络下,“机关法人化”的问题,必然也成为改革浪潮下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     三、小结:一种历久弥新的组织制度     从缘起的角度而言,公法人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核心的现代行政改革中,这一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得以新的发掘。无论是基于自治抑或出于绩效的考虑,公务组织法人化作为一种手段,其核心在于以相称的行政组织形态回应民主化、经贸自由化、现代专业分殊化、公共需求多元化等时代发展的需求。从此意义而言,公法人制度不仅是发展的产物,而且是发展的工具。将公法人这一古老的命题同现代行政体制改革嫁接,使得公法人成为一种历久弥新的组织制度。     (一)分权授能:公法人制度繁荣的基础     分权治理是公法人制度得以存续的基础,公法人身份的独立与行为的自主性正是分权治理的体现和保障。这一理念在西方国家具有较长的历史,这种分权制度在法国行政法中具体体现为地方分权以及专门的公务分权,并由这种分权制度逐步产生了许多不同属性的公法人。自1979年新公共管理的思维发轫英国后,政府再造运动成为一种风潮,当我们归纳近年来各国的变革成效与发展时,可从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环境系络发展中找出共同的演化现象——即分权授能。这种相通的现象明确地揭露出时代对于这股变革风潮的响应,也成为公法人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度得以繁荣的基础。     如前所述,伴随着经济、政治以及意识形态的变化,特别是产业革命、科学革命以及资本的高度集中,积极的服务行政成为一种时代趋势。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初,从美国开始并波及整个西欧的经济衰退促使人们对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提出质疑,重新重视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并试图改革或寻找新的国家调节方式,诸如:完善中间调节机制,设立独立的调节机构等。正如两百年前,法国革命家米拉波所言:“如果国家太强硬,它会把我们压跨;如果它太软弱,我们也会被拖垮。”20世纪80年代初,法国著名社会学家米歇尔·克罗吉耶曾提出,“现代的国家是谦虚的国家”,要求国家减少干预,这在法国及世界范围内曾引起强烈的反响。十几年以后,法国总统希拉克旧话重提,说他赞同“谦虚的国家”的提法,但同时认为,一个“谦虚的国家”也应该是一个“有抱负的国家”。他强调现代国家应继承“公共服务”的观念,提高国家效率,更好地为公众服务,更好地扮演普遍利益保障者的角色,加强社会协调,提高国家的竞争能力。 [34](P109)无法放弃意味着只能选择改善,因此,如何在现实背景下,改革政府职能的履行方式成为各国行政改革的核心议题。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进入了公共部门管理尤其是政府管理改革的时代。无论是英美、欧洲大陆国家,还是新兴工业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相继掀起了政府改革的浪潮。尽管西方各国政府改革的起因、议程、战略、策略以及改革的范围、规模、力度有所不同,但都具有一个相同或相似的基本取向,这就是以采用商业管理的理论、方法及技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公共管理水平及公共服务质量为特征的“管理主义”(Managerialism)或“新公共管理”(New Public Management)纲领。这场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主导的政府再造出现在公民社会自治能量与要求不断扩展、市场机制不断成熟与市场力量不断壮大、政府统揽公共事务的“不可治理性”危机日益加重的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它以公共事务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和治理工具的多样性为特点,以适应当今时代公共事务日趋复杂化及其治理民主化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公共事务治理的“公共性”与“管理性”的有机统一。主张根据公共事务的复杂性、多样性、动态性,建立一个市场自我组织、社会自我治理、分层级的政府治理以及彼此有效合作的复杂性、多样性、动态性的公共事务治理体系。该理论以广泛而综合的理论为基础,强调根据公共事务的属性差异进行多元化的治理,采取多元行为主体合作共治、责任分担的制度安排。     无疑,小型化与分权模式(Downsizing and Decentralization)是以新公共管理为主导的政府再造运动的核心,小政府的组织形态不可避免地将成为新公共管理时代中的理想型官僚模式。这意味着行政组织结构将从原本的官僚科层体制模型、机械论的组织及功能分化的形态,进一步朝向更有机而分权的形式发展。这场行政改革通过分权授能的方式,从政府职能和运行的市场化到一批执行机构(Executive agencies)的自主化,从削减国家预算到变革文官制度,从结构调整到以顾客为取向,对传统的科层制进行了强力冲击。在改革的浪潮中,政府体制面临着功能性与结构性调整,政府再造已成为当前重要课题之一,环顾全球,政府组织改造的主要趋势就是分权授能。从独立行政组织的设立,到以私法主体完成国家任务,显示出“行政组织正朝向去中心化与去官僚化的方向发展。而在行政组织议题上,行政机关公法人化的问题,更是分权化改革浪潮的热门话题之一。” [35]     可以说,新公共管理表征的是一种追求效率的时代精神,效率的追求目标要求根据任务选择多样化的治理手段,这种以分权授能为核心的行政改革,使得行政在主体范围以及治理方式上均发生了巨大的变迁。其实质在于改变传统政府行政的模式,根据公共服务的内容与性质选择相应的供给组织与方式,实现服务功能在政府、社会和市场间的合理配置,从而减轻政府行政负荷。对公共行政而言,无论是市场的介入,还是社会的分担,都意味着对传统国家垄断行政的摒弃,展现了现代行政民主化、多样化、灵活化、自主化的特色。在此背景之下,公法人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以主体身份、权利能力、公共目的性保障作为一种组织与政策手段,以回应行政组织形态多样化的现实需要。     (二)公法人:间接行政的组织载体     作为传统公共行政模式的替代物,“新公共管理”实践模式是公共部门管理特别是政府管理中出现的一次重大突破或一次深刻的变化,体现了公共管理方式的根本性、方向性的调整。“当代行政改革是在世纪之交和时代转型的环境下推行的。改革既是对数十年来行政管理实践的检讨和反思过程,同时也是对新时代、新环境的自觉适应过程。打破传统的行政模式,建立适应后工业社会和信息时代的‘后层级制行政模式’,既是时代对改革的迫切要求,又是当代行政改革的自觉目标。” [36](P4)不同于以科层体制为核心的传统行政模式,现代行政改革视角下的公共事务治理,具有社会自治、多中心的政府分级治理、政府与社会合作、复合型的治理制度安排、灵活性的治理策略、多样性的治理工具等不同于传统公共行政的显著特征。在这一新的治理模式下,重新理顺国家、社会、市场三者的关系,将政府的职能集中于决策与掌舵,而把公共服务的直接提供下放于社会与市场,成为新一轮政府职能调整与行政改革的核心。这种公务的下放与委托使得行政在现代社会已非政府的专属功能,标志着行政由直接行政走向了直接、间接行政两种方式的并存。     从行政组织法的意义而言,行政改革、政府再造的影响直接体现为行政主体的多元化。从公法理论与国家制度的发展可以发现,公法人是一种国家创设的虚拟概念,其拥有法人格、权利能力,并辅之以实体上的机关及人员以达成任务的履行。通过设立公法人作为实施行政的组织手段,是一种间接行政的方式。政府以“间接国家行政”的方式执行行政任务,目的在于根据任务性质的不同,赋予公法人不同程度的自主性,并相应地调整监督手段。     随着近年来政府角色的弱化,传统上以直接国家行政为主流的执行任务方式,逐渐为间接国家行政所取代。在治理时代中,政府扮演的角色在于主导政策制定以及进行政治管理,执行的任务则随着政府组织的调整,交付给更具效率、灵活性的私部门及公法人来办理,政府仅肩负起协调及监督的责任。通过分权授能,以民营化及法人化等多样化的方式执行公共服务,是一种政府在治理时代下维持组织生存的必然手段。同时,以公法人为标志的各种独立化的间接行政主体的出现,也是对现代社会不同行政任务需求的回应。于此意义下,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创设的权利主体(Rechtssubjekte)——公法人,是间接国家行政的重要机制。     (三)公法人的定位:市场与科层之间     作为国家间接行政的一种组织形态,公法人的实际作用主要在于,通过人格化的方式,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藉由组织面的独立化,松绑其人事、财务制度,建立合于其任务需要的预算、会计与审计制度,适度降低控制密度,以减少来自国家机关的监督与干预,从而使其得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自主行为。因此,设立公法人的目的在于以法人这一组织形态的独立性,规避科层制机关的僵化与机械,同时,以其公共属性弥补私法组织的自由属性,因而成为介于科层制机关与私法人之间的一种组织形态。同时,公法人以其作用领域和任务的中间性,体现其作为一种组织形态的价值。     1.从组织任务的角度而言,公法人所承担的任务具有中间性,既不适宜国家直接实施,也不适宜民营化。     当行政组织脱离国家科层式行政体系的设计,其独立性也相对提高,Frido wagener曾经提到在下列五种情况,则可以考虑赋予行政组织在建构上的独立性:(1)行政组织所从事是单一的、技术性的、有限的监督检查的任务;(2)行政组织从事的是技术的革新工作,例如学术性的创造;(3)行政组织从事的任务是提供生活必须物资;(4)行政组织所从事的工作有不受指令拘束的必要性;(5)行政组织所从事的是“人的照顾”工作。 [37](P194)在实施改革的过程中,日本《中央省厅改革基本法》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的规定指出:“从国民生活及社会经济安定等公共性的特点,有确实实施必要的事务、事业,且国家没有以主体地位直接实施的必要,但委托民间实施又恐有未能实施之虞,或有由一独占主体实施的必要者”,由政府创设独立行政法人。即,国家没有直接实施的必要,委托民间实施又有悖于公共性,而确实有必要由国家保障实施的事业,应当设立独立行政法人来承担。我国台湾地区则在“《行政法人法草案》”草拟之前,就规定了“行政法人”的建制原则,指出:“‘国家’之公共任务不具有强制性、适合积极采取企业化管理经营,而无‘国家’亲自执行之必要者;‘国家’之公共任务有去政治化之强烈要求,不宜由‘国家’亲自执行者;‘国家’之公共任务基于两岸或外交关系之特别考量,不适合民营化者;‘国家’之公共任务适合民营化,但因无法自给自足或其他因素,基于过渡阶段之考量者”。“《行政法人法草案》”(2005年8月版本)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项特定公共任务,以具有专业需求或须强化成本效益及经营效能,不适合由政府推动,亦不宜交由民间办理,且所涉公权力行使程度较低者。”这一规定陈述着同样的原则,即不适合政府、不适合民间的,交由行政法人执行。     2.在组织形态上,公法人不同于科层制机关,也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私法人,具有融合公、私组织的优点与特性。     面对二十一世纪的社会需求,传统的科层体制,从外在的组织结构到内在的组织文化,均需要大幅度的调整,而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中提出“机关法人化”制度,正是响应政府职能与组织调整的重要举措,通过重新对政府角色、功能的定位,以及组织结构的调整,培养竞合管理的能力,创造优质的政府体制,提升政府组织竞争力。将原本由政府组织所负责的公共服务,自政府部门移出,改由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公法人来实施,通过松绑现行人事、会计等法令的限制,以及内、外部适当的监督机制与绩效评鉴制度的建立,引用企业经营精神,使得政府在政策执行上能更具有弹性。同时,通过制度的设计使公法人的运作正当化、透明化,以提升政府施政效率并确保公共任务的妥善实施。因此,公法人的存在打破以往政府—企业这种二分法,也是顺应企业型政府的趋势所创设的新的组织形态。     总之,现代行政改革以公共事务的复杂性、多样性、动态性为依据,以核心价值和思想的多元化为追求,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价值等诸多领域,对政府与市场关系、政府与公民社会关系、政府内部关系、政府组织体制、公共事务治理规则、公共事务治理操作手段等诸多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反思和探索,确立了寻求全面医治现实问题、构建公共事务良好治理的整体性思维框架。这种思维框架的总体特征是:跳出传统狭隘的公私二元分离思维,摆脱政府与市场的狭隘单一理性,建立多元合作以及方式多样的公共事务治理模式。与此治理模式相适应,公法人以其任务的中间性与组织形态的公私复合性,成为行政改革中一项重要的组织手段。

【作者简介】
李昕,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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