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可供选择的两种诉讼方式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以旅客运输合同为例,它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协议。就运输关系本身性质,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关系。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造成旅客伤亡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的要求,如果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损害旅客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从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承运人在旅客运输中对旅客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客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客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因此,从理论上讲,旅客运输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旅客既可以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承运人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对于接受医疗的病人以及接受餐饮、娱乐服务或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来讲,在接受医疗、服务或使用产品过程中如果因医疗单位、经营者的责任或产品质量的缺陷造成人身损害,其法律关系同旅客运输中的情形基本雷同,也就是说病人或消费者和旅客一样既可以要求医疗单位、经营者或产品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医疗单位或产品销售者(包括生产者)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追究其的侵权责任。
二、两种诉讼方式的评价
(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依据是不同的,两种诉讼除了都要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外,违约之诉还要依据《合同法》,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行为性质的不同要适用不同的侵权行为法,像《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等。
(二)两种不同的诉讼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不同。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他要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范围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为限,也就是说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提起违约之诉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而且可以要求赔偿间接财产损失,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违约之诉不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请求,为什么呢?因为合同在订立之时,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合同违约可能会发生的后果。即使说违约者他不履行合同,那么给守约方也不会造成心理上面的负担和损失。
侵权责任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失,那么这个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主要是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一种恢复性的补偿,和对他人的人身损害进行一个恢复性的补偿。侵权之诉,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里面。因为侵权行为不单是对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了损害,而且对受害人的心理也造成了一种创伤。提起侵权之诉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赔偿各种财产损失而且可以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两种不同诉讼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可能不同。因为违约人和侵权人有时并不一致,也就是说侵权人并不一定是违约人,违约人也不一定是侵权人,侵权诉讼只能对侵权人提出,违约诉讼只能向违约人(必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承担责任对象,其履行能力也就不同,必然就牵涉到法院判决后能否履行的问题,也就是受害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切实实的补偿、赔偿和保护。
(四)在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下,赔偿标准也有很大区别。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一项为例: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合同法》的实际赔偿原则,赔偿年限为当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北京的平均寿命是75岁,受害人定残时实际年龄30岁,受害人可以获得45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自定残之日起,受害人只能获得20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此外,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范围也存在区别(具体不同见如何选择诉讼方式部分)。
三、如何选择诉讼方式
笔者将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2000年7月3日宋继鸿(女,32岁)向成都大运旅行社缴纳了定金准备参加其组织的成都、重庆、三峡、武汉四地游,可大运旅行社因报名人数较少,私自将宋继鸿等人转交到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中国青年旅行社雇用了成都干休所的车辆。7月7日在旅行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宋继鸿胸部以下高位截瘫。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高等级公路行政执法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不合格,成都干休所驾驶员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2年8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宋继鸿等人按照成都青旅广告所载明的内容和条件,向成都青旅缴纳定金后旅游合同已经成立。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赔偿宋继鸿的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84,281.91元。成都大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继鸿要求成都干休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案处理。
在接到判决书之后,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 2 月 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由成都干休所和成都大运共同赔偿宋继鸿的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65,657.91元。驳回原告要求成都青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选自中央电视台2003年5月13日《经济与法》栏目)。
该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只所以会迥然不同,依法改判成都青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成都干休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就是对被害人诉讼方式的认定出现了差异。一审法院显然是认定宋继鸿提出的是违约之诉,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中国青年旅行社承担责任,大运旅行社因私自将宋继鸿等人转交到中国青年旅行社,承担了连带责任,而侵权人成都干休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既然是违约之诉又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是于法有悖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只所以认为宋继鸿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对一审进行改判,是因为:
1、宋继鸿从一审开始提起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明确提出了精神赔偿的请求。她列的被告,第一被告就是干休所。
2、在人民法院,宋继鸿要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候,仍然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来要求。
3、她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公布的民事案件的案由中,它是列在侵权案件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从这一案例中不仅可以进一步明确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区别,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不同,也可以看出诉讼性质的差别最终也导致获得的赔偿金相差近百万。那么如果遇到类似的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在选择和判断究竟该追究哪一种责任时,受害人都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呢?
追究何种责任为好,第一点要看这种追究对自己受到损失的权利恢复能不能够到位,直白一点讲也就是看是否可以获得较高的赔偿,第一点这是最重要的。第二点要考虑追究对方责任时的时效期间。追究对方责任的不同,那么它的期限也是不同的,提起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一年,那么我们就要考虑这个期限的长短与我的权利恢复的关系。第三点应当考虑的是举证的难易程度。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指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两种诉讼都要围绕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因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两种诉讼需要的证据也就不同,举证的难易程度也就不同。第四点要正确确定责任主体,如前所述,两种不同诉讼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可能不同。责任主体的履行能力对自己利益能否得到实际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四、选择后可否变更诉讼方式
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既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赔偿范围不同,赔偿主体和赔偿标准也可能不同,因此在起诉前究竟提起何种诉讼应慎之再慎,但事情总是在变化之中,若起诉后想变更诉讼的方式,是否可以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做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这一规定,变更诉讼的方式只能在在一审开庭以前提出。在前面提到的案例中,受害人宋继鸿若要更其诉讼的性质,必须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在二审阶段是不能变更其诉讼的性质的。若受害人宋继鸿把握住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时机,就不会最终导致获得的赔偿金损失近百万。
判决生效后受害人能否再以另一种诉讼方式起诉呢?显然是不能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同一事件法院是法院不会重新受理,更不可能作出两份判决的;同时《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侵权和违约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只能主张其一。作者: 梁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