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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法是调整各种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确定和保护。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最活跃的主体,持票人权利是票据权利主导权利。英美票据法正是基于其重要性,规定了持票人权利,其实质是确定不同类型的票据关系主体,根据票据关系主体的不同,给予不同的法律地位,规定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抗辩以及不同的票据责任,即通过对持票人权利界定来明晰其票据权利体系。在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权利的规定,分散于票据法的各项条文之中,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我国的票据理论研究也主要集中在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范围内,没有提出持票人权利的体系。在票据理论研究中,由于缺乏对主要票据关系主体权利的研究,不但其自身理论体系不完整,而且因其缺乏从票据主体权利性质、构成、分类的研究,从而弱化了对票据司法实践的指导功能。在票据司法实践中,如果对票据关系主体权利的认识模糊,难以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所以,研究持票人权利,无论在票据法学研究或是在票据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票据法学中,分析研究持票人票据权利,正确认定票据权利效力,对促进票据的流通具有重要意义。在票据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持票人权利构成,直接、客观、正确地判断具体案件中票据权利效力,有利办案效率和审判质量的提高。

    就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其本质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发生于当事人与该票据有关的一切民商事活动中,因此,凡属基于票据而发生的各种权利,均可以成为持票人权利,其中既包括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票据法上的权利,也应包括基于普通民事行为所发生的基础关系权利 。本文认为:持票人权利是正当持有票据者所享有的一切非法律所禁止的权利,包括持票人票据权利、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和持票人的票据基础关系权利。本文主要对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进行初步探索。

    一、持票人票据法上权利的概念

    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指与票据权利的行使相关、由票据法特别加以规定的若干权利。一般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不包括在票据权利之内。尽管从广义上说它也属于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说来,它是不同于票据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它不依票据行为而发生,而由票据法特别规定;它虽然也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财产上的请求权,但它并不仅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也有非财产上的请求权。

    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复本交付清求权。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法设置短期时效制度和严格的追索权保全手续制度,体现了票据制度本身的需要,但在涉及票据制度和普通民事制度的关系上,却导致了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容易丧失,而部分债务人单方面获得了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对价却不必支付票面金额的额外利益。于是,票据法从协调票据法与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关系考虑,基于衡平的理念,确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以保证法益平衡。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和很严格的权利保全手续,持票人如果怠于行使和保全权利,就会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同时,这种规定会使票据债务人收到额外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并对全部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有所救济,各国票据法一般都专门设置了利益返还制度,以谋求票据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维护法律的公正。

    在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权利人为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这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和因参加付款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等。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

    票据法学说中,对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有四种学说:票据上权利说,民法上不当得利说,损害赔偿请求说,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等。 

    1、票据上的权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权利。但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产生,而是票据权利丧失后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故此说应当否定。

    2、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但其发生并非因违法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是因票据债权人自己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

    3、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然而,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来,并非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次,不当得利虽然不是意义上的违法,但至少可以说不适法。出票人或承兑人得到的票据资金是基于基础关系合法取得,并不符合民法上所谓无法律原因得利这一不当得利成立的关键要件,如与不当得利相提并论,在普通人的伦理观念中是很难接受的。

    4、特定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的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 作为一种特定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因为它不是因票据行为产生,而且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发生的,同时也不是民法上债的规定下的请求权。它直接由票据法规定,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 

    5、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等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见我国票据法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定位于“民事权利”。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民事权利,具体的考虑有以下几点:(1) 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依照民法规定、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由票据法规定而非民法规定。其次, 利益返还请求制度主要是针对票据权利丧失的特殊情形,在立法本意中,其权利内容、性质与票据上权利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求偿权也均有一定差异。另外,民法上物的请求权更难与利益返还请求权相联系。(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为民事权利还可以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考察。如果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存在民事关系,即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为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前一种情况中的原因关系和后一种情况中的资金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关系,但就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果是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当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应该允许持票人按照基础关系中的约定或规定的金额请求支付,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却是按照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所受利益请求返还。这显然不是遵循当事人间的基础关系的规则所产生的权利,而只是票据法特别规定的一种权利。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民事关系,称其为民事权利也就没有根据。因此,从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角度,我们可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普通债权性质,但我国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直接规定为“民事权利”明显不妥。因此,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的权利较为妥当。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要件

    1、请求人应为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应该是票据上的权利丧失时的持票人。我们这里所说的持票人,可以是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没有背书的收款人,也可以是因偿还追索义务或主动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还可以是通过继承、赠与、公司合并、一般债权转让等原因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2、偿还义务人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我国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明确限定为出票人和承兑人, 原因是出票人会因原因关系单方受益,汇票的承兑人会因资金关系单方受益, 其他人取得票据时大多已给付对价,所以只有出票人和承兑人可能成为利益返还义务人。

    3、票据权利是因法定原因而丧失。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为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而设,这里的票据权利的丧失应为全部丧失,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如仅为部分丧失,得构成持票人权利瑕疵,享有部分票据权利。

    4、发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消灭后,当发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受有额外利益时,持票人才可向其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发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受益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汇票的发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已取得了代价,但还没给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使他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的发票人在发行本票时已取得了代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致使他免去了付款义务;(3)支票的发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在银行仍存在自己的帐户下;(4)汇票的承兑人已收到发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如果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发票人提供的资金即使因票据消灭免去其付款义务,他也不能充当返还义务人;如果本票的发票人发行本票是赠与行为,本身并未受有代价,那么虽然票据权利关系中的背书人(受款人)虽然受有利益,但他得到的额外利益并不是票据权利消灭而致,因此,背书人也不是返还义务人。

    5、请求返还的利益应以所受利益为限。既然是利益返还请求权,返还的利益应与所受的利益相当,未受利益,超过所得的利益,当然不在返还范围之内,因此,被请求权人仅以自己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

    三、票据返还请求权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实际占有票据。持票人不提示票据,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不交付票据就不能将票据背书转让或受领票据金额。这就是说,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后,便不能再依通常的权利行使方法来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认为,如持票人系基于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比如持票人故意涂销票据的全部记载事项,故意将票据毁损等,属于持票人对其权利的放弃,持票人即因此丧失权利。但是,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这种丧失情况分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丧失;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票据被他人所盗。在绝对丧失的场合,因票据本身已不存在,也就谈不上票款被他人冒领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在相对丧失的场合,则存在此风险。所以,为了恢复相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为保护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各国票据法均规定了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丧失的三种补救办法,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一)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含义

    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有请求其返还票据的权利。

    票据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把票据作为一个物,为保障权利人对物的所有而规定的权利。从这一点上说,票据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规定的其他物的返还请求具有同样的性质,是对物的所有权的保护,不过,由于票据权利承认善意取得,在票据返还请求权中,完全排除了地善意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只承认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有请求其返还票据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目前尚未规定票据返还请求权制度,但从有关票据的善意取得和背书连续的规定来看,并不否定此种权利。由于票据法并未直接规定,因而在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时,仅能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无票据法的根据。

    (二)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

    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对票据占有的票据原持票人。原票据占有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通常系自己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因票据被盗、骗取、冒领、丢失等原因而丧失票据的占有。

    票据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占有票据的人,亦即票据的无权占有人。    

    四、复本交付请求权

    复本交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得以自行承担费用为条件,请求出票人交付票据复本的权利。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得就其所持有的票据,请求交付其复本。复本,是指与票据原本完全相同的、表示同一票据债务的票据。票据复本与票据原本均为票据的正本,相互之间没有从属关系,之所以票据法上确立复本制度,是考虑到异地之间承兑、转让方便。作者: 郭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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