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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人身危险性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人身危险性的概念

    人身危险性在刑事法学上有多种含义。与不同的概念放在一起使用,它往往具有不同的含义。有人将它放在刑法学的层面上来研究,主要研究它对定罪量刑的意义。有人从犯罪学层面上来研究人身危险性,主要探讨它对犯罪预防与控制的意义。在适用保安处分的过程中,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敏感的问题。说它重要,是因为人身危险性是保安处分适用的主观条件。没有人身危险性,就不能适用保安处分。说它敏感,是由于人身危险性一是太抽象,不好认定,二是过去曾被人恶为利用,作为侵犯人权的藉口;三是反对保安处分的人利用人身危险性不可测量之名反对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有没有一些表现形式?

    危险性是指一定的危险事实尚未发生,但将要发生的一种现实状态。这种将要发生的判断是以客观条件为基础的。刑法中,一般在二种意义上使用危险性概念:一是行为者的危险性,即人身危险性;二是行为的危险性,即行为者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有广义说,狭义说、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等。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者再犯可能性。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统一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

    人身危险性作为保安处分适用的一个条件,采取广义说是适合的。因为根据广义说,对于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可能的人,或者犯罪虽经刑罚处罚但有再犯可能的人都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具有这样人身危险性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被判刑但有再犯之虞的人,如常习犯、惯犯、累犯等;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但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如未成年人,心神丧失之人等;尚未实施犯罪但染有恶习或者传染病可能犯罪之人,如吸食毒品之人等。而主体的广泛性,正符合当初设立保安处分预防犯罪的初衷。而狭义说,主体太窄,不能完全实现设立保安处分的目的;统一说,坚持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统一,实际上最后的结局也是走向广义说,与广义说没有什么区别。

    二、人身危险性的特征

    特征就是表现事物本质的现象。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就是那些可以从不同方面表现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或者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各种情况。具体说来,人身危险性表现为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可能性两种。再犯可能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的主客观情况及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表现。其中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包括个人生理、心理与年龄、性别、职业、婚姻、家庭、文化程度、生活经历等;犯罪的主客观情况包括罪过的形式与内容、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犯罪的类型、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形态等;行为人在犯罪前后的表现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在犯罪前针对此次行为的短暂表现。初犯可能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的身心特征、行为的累发性两个方面。其中行为人的身心特征可以从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是吸毒成瘾者、是否是酗酒者、是否是卖淫嫖娼者、是否是变态人格的未成年人几方面判定。行为的累发性指行为人有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违法行为,从而表现为某种行为的惯性,并预示着进一步实施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可能性。① 

    三、人身危险性的测定

    (一)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方法之一——从人身危险性总体上进行评估

对人身危险性的预测方法归纳为以下几种:(1)直觉预测法,即主要根据生活经验及人类知识,根据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举动进行危险性预测,这种预测法的不足之处在于缺乏科学性;(2)统计预测法,即以计点的程序精确推算行为人潜在的犯罪可能性,此种方法被认为可以比较精确地确定行为人潜在的危险性;(3)临床学预测法,即以各种科学的观点对行为人的人格进行预测,如对毒品依赖者、酗酒人、犯罪习惯犯、犯罪常业犯、游荡成习者、懒惰成性者、患花柳病或麻疯病者进行预测。

    (二)人身危险性评估方法之二——从保安处分适用对象个人情况上进行评估根据适用保安处分对象的特殊性可以较准确地评估人身危险性。先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各种特征,再在这些基础上考虑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危害行为,这样就可以较准确地评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和大小。一般而言,不同的保安处分措施,预防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评估人身危险性时,还要结合保安处分措施的不同适用对象。

    1.对处以保护观察处分、更生保护处分者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保护观察处分适用于少年犯、缓刑犯、假释犯,更生保护处分主要适用于少年犯、服刑完毕者。只要适用对象是少年犯、缓刑犯、假释犯,无需进行人身危险性判断,就直接适用保护观察。由此可见,这里的保护观察处分就相当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犯、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义务。只要适用对象是少年犯、服刑完毕者,也无需进行人身危险性判断,就可以直接适用更生保护处分。

    2.对处以治疗处分、禁绝处分者的评估。治疗处分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旨在排害和治疗的一种保安处分。禁绝处分是对酗酒者、吸毒者适用的旨在强制改善的一种保安处分。同精神病人一样,酗酒者、吸毒者也需要进行控制,因而我国应当将禁绝处分规定下来。由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及吸毒者人格的特殊性决定,我们不需再对他们进行其他项目的人格检测,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是精神病患者、酗酒者或吸毒者,就表明其具有人身危险性,就可以对他们适用保安处分。

    3.对处以少年保护者的评估。少年保护是将违法少年收容到特定设施予以感化、教育和改善的措施。我国刑法规定,因不满16岁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就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少年保护适用的决定因素是违法少年的人身危险性,如何判断违法少年的人身危险性?答案是根据违法少年的人格状况② 进行。在对需要处以少年保护者进行人格评估时特别注意两点:其一,要重视行为人的经历与其生活的环境(包括所处朋友、所生活地域的环境、家庭环境等)对违法少年人格影响的评估。人格调查要根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及其他专业知识,对少年、监护人或有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等进行的调查。其二,要重视行为人的人格测验结果。通过人格测验,结合前项调查,可以帮助我们确定违法少年的人格状况,可以判定行为人是否已经具有反社会人格、病态人格、人格障碍等。如果违法少年仅仅是人格不健康,不宜收容于监管设施内;如果违法少年具有人格障碍、人格病态,甚至具有反社会人格,应当将其收容。

    4.对处以保安监置者的评估。保安监置是对具有特殊危险的罪犯适用的一种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惯犯、职业犯及刑罚执行完毕仍有犯罪之虞的行为人。从有关法律规定看,保安监置的人身危险性判断主要根据前科进行。前科是判定行为人行为倾向的重要根据。对特定人而言,一次新的经验往往会悄悄地改变他的认识、情感及人格世界,一次新经验必然会突破他的人格界限的外层框架。对有犯罪倾向的人而言,第一次犯罪对其将来的行为取向影响非常大。第一次犯罪不仅使其最终突破他对刑律的恐惧情感走向犯罪,而且获得了犯罪经验,使其很容易突破内心世界的道德律实施第二次犯罪。因而前科对判定行为人危险性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将前科作为推断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唯一根据在逻辑上有明显的漏洞:行为人的前科,包括前罪,仅是行为人再犯罪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因而仅仅根据前科推定行为人犯罪可能性不合适,同样,仅仅根据前科,包括行为人的前罪,认定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也不妥当。保安监置在控制潜在的行为人,特别是具有典型犯罪人格的人这方面,有其他措施不可代替的一面,因而其存在具有其他法律措施不可替代的一面。但是,保安监置的两刃性特别突出,用之不当可能会危害社会,因而,规定保安监置的国家在司法适用中越来越谨慎。③ 为了充分发挥保安监置的作用,同时又切实保障公民人权,应当将人格引入保安监置中,使保安监置中的人身危险性推定建立在人格基础上。对需要予以保安监置的人进行人格评估,可以将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结合起来。所谓定性评估实际上是一种经验评估,就像现在各国的做法,但是,由于仅根据行为人前科施用保安监置不妥,所以,对需要处以保安监置的人的人格评估的根据除了前科,至少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行为人的其他主要经历,特别注意其在学校中的表现;行为人所生活环境,特别是其交友情况;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所谓定量评估指有关司法人员借助于一些专门的心理学测量方法测量行为人的人格,如使用精神障碍诊断方法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碍。

     四、人身危险性的遏制

    (一)人身危险性是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之一

     一方面,保安处分的适用离不开人身危险性;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的遏制更离不开保安处分作用的有效发挥。

    首先,人身危险性的有无是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之一。

    适用保安处分,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客观条件。必须存在现实的违法行为,这是适用保安处分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现实的违法行为,一般不能适用保安处分。但是,从保护个人利益和保卫社会利益的刑事政策着眼,也允许对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适用保安处分。例如,西班牙对流浪者的保安处分,意大利对不能犯、幻觉犯的保安处分,许多国家对精神障碍者和虞犯少年的保安处分等到,并不要求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适用保安处分的前提条件。其二,主观条件。必须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适用保安处分的基本条件。其三,特殊条件。即除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特别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者具有改善的能力和改善的可能性,是适用改善处分的必要条件。至于如何理解改善的可能性,则有相对的解释论和绝对的解释论之争。按照相对论者的主张,对有改善可能者适用保安处分,对无改善可能者适用隔离处分。二是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和被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和假释考验期间,必须交付保护观察。 三是对某些严重的犯罪,在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如果仍有实施严重犯罪危险的,应科以预防性保安处分。

    适用保安处分,应当遵循下列各项原则:一是处分法定原则,即保安处分的对象、种类、条件、裁决、执行、解除等到有关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都必须事先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防止处分擅断和滥用保安处分等破坏污秽现象的发生。二是适当处分原则,即保安处分的种类和轻重,应当与处分对象的违法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反对罚不当过或者罚过悬殊。三是不定期原则,即对受处分者的处分期限不作绝对规定,所需时间的长短,应当以消除其犯罪的危险性或者危害社会的危险性为必要。四是排害与改善并举原则,即适用保安处分既是为了隔离排害,同时也是对受处分者进行教育改善。而且,处分的目的不在于消极地隔离排害,而在于积极地教育改善。

    其次,保安处分的发动、分配与执行均以人身危险性为转移。

    其一,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决定着保安处分的发动与否。人身危险性代表的是特定的人在将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其存在与否不以已然的犯罪为必要。即已犯罪者可能具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尚未犯罪者也可能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已然的犯罪并非发动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必然与必要原因,只要存在人身危险性就应该实际地发动保安处分;即使是实施了犯罪的人,如果不具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便没有必要对之适用保安处分与刑罚,即使是尚未犯罪者,只要其有可能危害社会,也可以对之适用相应的预防性保安措施。龙布罗梭所主张的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者适用预先使之与社会相隔离的保安措施,便是对虽未犯罪但具有人身危险性者施加保安处分的例证。

    其二,人身危险性的性质与大小决定应该裁量保安处分的性质与分量。保安处分的发动与否取决于人身危险的有无,解决的是保安处分与特定的人的质的联系。特定的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的性质与大小是决定应该裁量的保安处分的性质和分量的根据。就是说,特定的个人可能实施的是什么样的危害行为,对之所采取的便应该是最适合于阻止其危害社会的保安处分,特定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对之所裁量的保安处分应该重,特定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对之所施加的保安处分应该轻。这样,即使是犯罪严重的人,如果人身危险性小,对之也可以适用轻微的保安处分,而即使是犯罪轻微的人,如果其人身危险性大,对之也可以适用较重的保安处分。

    其三,人身危险性的此消彼长决定着保安处分或者刑罚执行的方式和及其变更。保安处分与刑罚的目的在于消除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保安处分和刑罚的执行方式与期限应该与消除人身危险性的需要相适应。当受处理者有矫治的可能性时,应该采取教育、矫正与改造措施促成其改善,当其不具备矫治的可能性时,应该尽可能地延长其处理的期限;当受处理者有改善的表现时,应该缩短其处理的限期;当受处理者的人身危险性消除时,应该终止其处理的执行。缓刑、狱内训练、矫治与假释,都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相适应的体现。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注重个别预防的人们还为人身危险性在行刑期间有增无减者设计了阻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措施。其最明显与常见的方式便是对犯罪人施加所谓“刑罚后拘禁”,亦即在犯罪人刑期届满后对之适用使之与社会继续隔离的保安处分。

    (二)保安处分可以有效遏制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

    1.学者们的有关论述

近代学派高度重视保安处分的作用。社会防卫的目的是遏制或者消除特定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事实已经证明,人身危险性的消除仅凭刑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求保安处分的有效启用。人身危险性并不以个人已构成犯罪为必要,虽未犯罪但有可能犯罪的个人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未必随刑罚的执行完毕而消除,已犯罪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可能具有人身危险性,精神病人等虽无刑罚承受能力,但具有人身危险性,仅有刑罚,难以阻止其危害社会;如此等等。这些情况的存在要求必须在刑罚之外设置防止人身危险性外化为犯罪行为的保安处分。这些思想,实证学派的大师们已经作了精辟的论述。

龙布罗梭虽未明确提出保安处分的概念与系统的保安处分理论,但其为天生犯罪人、青年犯罪人与精神病犯等所设计的某些特殊的处理措施具有明显的保安处分性质。他所主张的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者施加的隔离措施,意味者国家的提前干预,与作为保安处分的“预防性拘禁”貌似神合;他所提出的对于具有犯罪的生理特征者予以切除前额、剥夺生殖机能、将精神病犯隔离于疯人院等措施,与作为保安处分的强制医疗旨趣相同;他所倡导的将因小错而初次犯罪的16~30岁的青年人送入感化院,与作为保安处分的少年犯感化措施相差无几。

菲利在晚期,提出了保安处分与刑罚方法的一元化理论,影响巨大。菲利从社会防卫论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也好,保安处分也罢,其目的与功效都在于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之害,因而无外乎都是“社会防卫措施”,因此,没有必要将两者分而制之。基于此,在其所草拟的意大利刑法草案中,既包括罚金、流放、惩役、监禁等传统刑罚措施,又包括监视、交职业感化院、交监置所、送犯罪狂病院等保安措施,而他未作“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区分,而以“制裁”之名统一冠之。菲利所倡导的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得到了社会防卫学派的继承与发展。格拉马提卡认为应该取消刑罚的概念及其与保安处分的分立,建立单一的“社会防卫措施”。安塞尔也反对把刑罚与保安处分人为地对立起来,而主张使两者一元化。

    李斯特同样强调在刑罚之外设置保安处分的必要性,但是,他不赞成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化的主张。他承认,刑罚与保安处分作为教育、改造犯罪人的手段具有同一性与可互相替换性。但是,两者又是本质上完全不同的社会防卫手段。刑罚是法官对犯罪人施加的痛苦,它以既已存在的犯罪为前提,科处刑罚需以行为人在已然的犯罪中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与此不同,保安处分则是使个人适合社会(如教育与矫正措施)或将不能适合于社会的人排除在社会之外(如狭义上的防卫或保护措施)的特有的国家谴责,它不以已然的犯罪为前提,而属于纯粹预防性手段,它的尺度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因此,他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应该属于目的相同但适用的条件与根据不同的两类互相独立的措施。相应地,提出对无保护能力的幼年无论其是否犯罪都应施加强制教育、对于习惯性的犯罪人应该在刑罚之外继续施加使之无害或驱逐出社会的措施等保安处分。

    2.现实情况呼唤保安处分的介入

    第一,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是预防恶性事件的需要。当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同时,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也日益突出。一些人出于对社会的不满或者变态的人格心理,疯狂地对社会进行报复,对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如2004年2月20日12时34分,新疆鄯善发生一起恶性持刀杀人案,一名成年男子持刀闯进鄯善县商贸中心三楼的滑冰场,砍杀正在玩耍的少年儿童。2003年8月4日上午,徐和平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持刀行凶,砍伤18人,其中1名儿童当场死亡;2003年9月14日,苏州小剑桥幼儿园发生一起,杨国柱闯进该园砍伤28名儿童。2001年3月16日凌晨,靳如超在石家庄制造了石家庄特大爆炸案。等等。④ 所有这一连串的事件,都有一定共同的特点:行为人在事前都曾扬言要对有关人员或者社会进行报复。试想一下,如果我们能在行为人采取具体行动之前对他们采取有效的防卫措施,无论对行为人、受害人,还是对整个社会都是有好处的。然而可惜的是,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危害社会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危害社会的具体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对行为人是不能够治罪的。

    第二,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犯罪预防,加快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中各种影响和诱发犯罪的因素乃是犯罪产生的基本因素。但是,外因只有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犯罪人的个人因素对犯罪的发生也起着重要作用。对于实现特殊预防来说,考虑犯罪人的个人因素更为重要。保安处分恰是以强调犯罪人的个性特性为特点,是针对行为人自身的特点而采取的特殊措施。增设保安处分,更有利于改造犯罪人,实现特殊预防。同时,对于社会中一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适用保安处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既是对这些特殊人群的有力保护,更可以防止他们对社会其人员和社会公正秩序的破坏,保护人民群众的劳动成果,促进人与人之间良好关系的形成,促进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相处。

    第三,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是完善我国刑事制裁措施的需要。一方面,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将使我国刑事制裁由单一向综合、由消极向积极、由处罚报应向预防改善迈出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另一方面,保安处分与刑罚并列,也使刑事制裁措施呈现多层次、多方位的态势,以弥补刑罚之不足。增设保安处分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

    第四,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是我国社会安全防卫所必需。从各国刑法规定上看,保安处分一般适用于下列3种人,即(1)无刑事责任年龄人和无责任能力人,通常指实施了重大犯情(如杀人、防火)的不满14周岁或实施了一般犯情而不满16周岁的人以及作案时精神不正常的精神病人;(2)限制责任能力人,指又聋又哑的人、盲人或智力痴愚的人;(3)有特种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通常指本该刑满释放但尚未释其恶习的人、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人,等等。显然,保安处分适用于此类人等,主要目的在于特殊预防。因为对上述不该或不能适用刑罚者、如精神病人等保安立法上可课设单独的保安处分,以防卫社会同时有利于行为人本人的身心治疗或改造;而对应当适用短期刑罚、应释放或根据刑事政策应予假释或缓刑却又不能把准其肯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者,根据保安处分的规定,对此类人等也可在宣告刑罚的同时宣告保安处分亦即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以利社会安全。但为防无端侵犯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其他权利起见,保安处分往往不定期;其次保安处分可撤销;再次,保安处分可与刑罚相互代科。此外,在刑罚执行前先予执行保安处分者(如缓刑犯),如已证明该犯已无害于社会,还可终止刑罚的执行。如此一来,不仅给了行为人以更多地治疗、矫治机会、有效地防卫了社会;也有效地避免了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不必要的限制甚至权益侵犯;同时对不需要再行刑的人免去其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执行,也为社会节省了人力、物力资源。作者:  吕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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