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绑架罪的客观方面
(一)关于劫持脱离原处所。绑架是否将被害人劫持脱离其原来所在地或者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而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有的论著对此作了肯定回答。①
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隐蔽,一般都是把被绑架人转移到行为人能够控制而且不易被侦查到的地方。但是,没有根据说这是惟一表现形式,即不能说把被害人拘禁在其自己的原住所,然后向其亲属或有关单位勒索赎金不能构成绑架罪。例如,甲、乙二歹徒经过预谋,突然闯入丙家,将丙捆绑,在其身上绑上炸药包,逼其给在外边的亲属打电话,立即送50万元钱来,不准报警,否则立即引爆,与被害人同归于尽。虽然被害人未离开绑架现场,但是这里的甲、乙二人的行为无疑构成绑架罪。
(二)关于绑架的方法。绑架方法是否仅限于暴力、胁迫、麻醉?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绑架罪的手段只包括暴力、胁迫、麻醉。有人认为,绑架罪的手段不应仅限于这三种方法,还应具有其他方法。
笔者认为,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应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方法,还应包括其他方法。暴力方法是最常用的方法,如对他人身体实施捆绑、殴打、强拉硬拖等。胁迫方法,是精神强制方法,主要以如敢抗拒则施以殴打、伤害等暴力相威胁。但是,不能只限于以暴力相威胁。绑架还有其他方法,概括地说,就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一切旨在将他人身体置于行为人实力控制之下、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较常见的是麻醉方法和欺骗方法。前者如用酒灌醉、药物麻醉方法,后者如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诱骗到行为人指定的处所,乘机将被害人扣押。这里应当强调指出,认定行为人采用的方法是否构成绑架的方法,关键是要查明其方法行为是否为实现绑架勒索而采取,至于其是否能够或者足以实现其绑架意图,不影响本罪之构成。
(三)关于“偷盗婴幼儿”。按《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可以视为绑架罪针对特殊对象采用的特殊方法。因为,婴幼儿没有自卫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他们一般不需要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制止其反抗的方法,即可达到控制婴幼儿的目的。但是,这里的“偷盗”一词是否仅指乘监护人不备秘密窃取?有的提出对“偷盗”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从监护人手中拐骗婴幼儿,然后将其扣为人质向其亲属勒索财物,也应构成绑架罪。
笔者认为,论者提出对拐骗婴幼儿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好的,但是,其具体意见值得商榷。毋庸置疑,出于同一勒索的目的,行为人采用偷窃或是拐骗方法控制他人的婴幼儿,确实没有任何实质的区别,对二者都以绑架罪论处是完全适当的和必要的。但是,这样处理并不需要也不适宜以对偷盗作扩大解释为根据。因为,在刑法上盗窃与诈骗的概念是有严格区别的,对其定罪处罚均有不同。对偷盗的含义扩大解释为包括拐骗,难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事实上,《刑法》第239条第1款对于绑架的方法没有作任何限制,因此,理论上将其解释为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完全正确的。如前所述,其他方法就包括欺骗的方法。而欺骗方法不仅指欺骗被绑架人,而且可以包括欺骗婴幼儿的监护人,因为这也是为实际控制婴幼儿而采取的方法。不仅如此,我们认为绑架罪还可以包括乘监护人不备公然抢夺婴幼儿的方法,照此办理,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任何矛盾,实为上策。可能有的人会提出,既然拐骗婴幼儿可以视为绑架的其他方法,盗窃婴幼儿自然也可以视为绑架的其他方法,《刑法》第239条又何必专门现定偷盗婴幼儿按绑架罪处罚呢?其实这个问题应当请教立法者:是否认为,只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才能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什么?可惜迄今未见到权威性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上述规定是缺乏周密的思考和论证的。因为,我们找不出任何理由说,从监护人手中拐骗婴幼儿,以其为人质勒索财物的,不应以绑架罪论处。因此,笔者的上述主张,也只是为了避免对一个尽人皆知的、十分明确的概念作扩大解释,以致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抵触,而采取的办法。我们希望立法机关注意到这个问题,在适当时机,对现行的上述现定加以修订。
(四)关于行为的“单一”与“复合”。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他人是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没有疑义,那么,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或单位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是否应属本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对此存在着“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大说”之争。“单一行为说”认为,从规定绑架罪的立法本意来看,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具备了该罪的全部法定要件。与勒索目的相对应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② “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是由两种行为构成,其中有的说是: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③ 还有的说,虽然在刑法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有勒索财物行为,“但这是不言而喻的”。④
笔者认为,“单一行为说”是正确的,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类中,而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或其他类罪中,显然是重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其所以紧接在非法拘禁罪之后,表明二者在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这一直接客体的侵犯方面,本质相同。但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大高于非法拘禁罪,只是在于其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从而也对公私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因而必须给予严厉打击。但是,立法也只是突出强调绑架罪的勒索目的性,随即落脚在“绑架他人”的行为上,并未规定必须将勒索的目的转化为勒索的行为才构成绑架罪。当然,从司法实践中看,一般绑架者都会在绑架之后立即提出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利益要求的。但是,从法律上说,并非必须以实施勒索行为为构成要件。否则的话,行为人已绑架了他人,只是尚未提出勒索的要求,就认为绑架罪尚未完成,认定为绑架罪未遂,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也不利于打击绑架罪。第二,有的提出,如果否定勒索行为是客观要件行为,那么,假如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又放弃了勒索财物的要求,将被害人释放,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是自动中止,这不利于鼓励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⑤ 笔者认为,“单一行为说’并未断绝绑架人自动中止犯罪的希望之路。因为在其绑架行为完成以前,在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时,是完全可以中止犯罪的。至于说绑架完成,即既遂以后不发生中止犯罪,这与其他犯罪既遂以后不发生中止犯罪问题,没有什么两样。例如,盗窃他人财物以后,又主动送回物主处,不认为是中止犯罪,是毫无疑义的,这与鼓励盗窃犯中上犯罪的政策并不矛盾,因为,虽然不认定为中止犯罪,并不是不可以对行为人在处罚时适当从宽。第三,把刑法规定的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无根据地增加了客观要件的内容,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范围,是不正确的。那么,只有绑架行为而没有勒索行为,是否无法认定行为人有无勒索目的呢?回答是否定的。动机、目的是主观的东西,但不是不可知的东西。列宁曾指出:“我们应该按哪些标志来判断真实的个人的真实‘思想和感情’呢?显然,这样的标志中只能有一个,就是这些个人的活动”。⑥ 只要办案人员深人调查,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平日有无利害冲突,行为人为实施犯罪作过怎样的准备,其向被害人作过什么表示等等,是可以查明其有无勒索目的的。如果没有勒索行为,行为人否认有勒索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有勒索的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就只能作为非法拘禁罪处理,当然不能定绑架罪。
(五)关于勒索的对象。对于绑架罪而言,其勒索的对象,一般是被绑架人的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也可以是有关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即利用他们惧怕被绑架人遭到伤亡的心理,而迫使他们交付赎金或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发出上述要求,可以是由行为人直接以电话、写信等方式发出,也可以迫使被绑架人以上述方式发出。但是,如果行为人以绑架方式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不构成绑架罪。
二、绑架罪的客体方面
对于本罪的客体是什么,理论上却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⑦ 有的认为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⑧ 还有的不明确肯定是单一客体或是复杂客体,而只是指出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公私财产权利。⑨ 还有的表述为,本罪行为必须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⑩
笔者认为,单一客体说较为妥当,即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分则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以及将勒索财物仅规定为其目的,说明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的客纲要件是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置于自己勤务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之下,而不要求客观上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必须侵犯何种客体与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何种客体不是等同的问题。绑架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客观上只能侵犯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行为现实上完全可能侵犯他人的生命与财产。所以刑法条文的客体保护范围与现实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可等同,不能以行为现实侵犯的客体为根据来解释刑法条文的客体范围。
三、绑架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关于主观方面的争论,主要是对本罪目的的理解。
在理论上,有的认为本罪具有双重目的,即“以绑架他人为目的”是本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特殊目的”。⑾ 单一目的说认为,本罪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即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只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情况。⑿
笔者赞同单一目的说。
四、绑架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刑事现任年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存在问题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勒索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有的被害人被打得遍体鳞伤,骨断筋折,直至死亡,甚至有的则惨遭杀害。对于这样的行为,怎样处理?是否可以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主要理由是,《刑法》第17条未规定绑架罪,是立法的疏漏,应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如果对上述年龄的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定罪处罚,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⒀ 有的则认为,其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绑架人的,可以单独定故意杀人罪。⒁
之所以出现争论,主要是由于刑法第17条的规定造成的。笔者认为,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时应当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具体规定综合起来考察刑法是否明文规定、明文规定的是什么。刑法第17条第2款并未将绑架罪纳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那么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绝不可因为绑架行为的严重性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当然应该负刑事责任。
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没有注意到,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换言之,“绑架后杀人定绑架罪一罪”只适用于已满16周岁的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杀人的,其绑架行为刑法是作无罪评价,但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评价。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第一,绑架中的杀人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与单独实施故意杀人没有本质区别。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违反立法精神。第二,按照《刑法》第17条规定,单独实施故意杀人的,应负刑事责任,既参与绑架勒索又故意杀人,罪行更重,反而不负刑事责任,在逻辑上说不通。第三,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的方法包括暴力,为勒索而杀害被害人,虽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只定绑架罪而不要求实行数罪并罚,就像拐卖妇女又强奸该妇女的,仍只定拐卖妇女罪,不要求与强奸罪并罚一样。这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对绑架罪、拐卖妇女罪已规定了比后行为重得多的法定刑,不并罚既便利司法操作,又不致重罪轻判,可以说是体现立法的便宜原则。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故意杀人并不是与绑架罪密不可分的必要要件。不并罚不等于说其杀人行为没有触犯这种罪名。因此,在对相对责任能力人绑架勒索行为不能定罪处罚条件下,对其以可以与绑架罪分离的故意杀人行为定罪处罚,是合情合理的。第四,直接定故意杀人罪,比定绑架罪或者不定罪效果好。对于这样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定罪,显然让人难以理解。如果定绑架罪,一是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关不好过,因为刑法第17条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特定的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这8种犯罪不包含绑架罪)。二是既使将来刑法修改了,规定绑架罪可以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构成,但由于“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一规定,也会引起分则与总则的矛盾。因为总则规定死刑不适用于不满18周岁的人,而本条规定的却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法官没有选择适用的余地,只能适用死刑。如果定故意杀人罪,这些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了。
①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41页。
② 参见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1、742页。
③ 参见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④ 参见刘家琛主编:《新罪通论》(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
⑤ 参见肖中华:《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⑥ 参见《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367页。
⑦ 参见杨聚章、田立文:《试论绑架罪》,载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72页。
⑧ 参见马长生主编:《新编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36页。
⑨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40页。
⑩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5页。
⑾ 参见单长宗、梁华仁、张军、阮齐林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1页。
⑿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⒀ 参见弁伦祥:《绑架罪条款有疏漏之处》,载《法律与监督》,1999年第3期。
⒁ 参见高憬宏主编:《刑法刑事诉讼法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作者: 吕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