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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立法的经济学分析
发布日期:2005-03-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一方面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对传统公司理念构成了极大的挑战。一人公司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法律的逐渐认可,但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未有规定,表现了立法的滞后性。各国公司法之所以将一人公司纳入法定的公司范畴,是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有机结合。经济学之企业、公司理论有助于我们设计合理的一人公司相关具体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的动态化便是其直接表现,所谓公司资本制度的动态化强调公司相关信息的及时公开,以保护相关利益人的权益。

    关键字: 一人公司 立法比较 经济分析

    我国《公司法》即将进行修改之际,一人公司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学者对其如何加以完善提出诸多有益的建议,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不少创新,但总的来说对于这一新的问题有待深入的探讨。本文欲借助经济学有关企业、公司理论透视一人公司本质,通过经济学和法学的互动分析,把握一人公司立法的脉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一人公司概述所谓一人公司,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者是股份)的公司,具体表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人们通常将其称为“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一人公司相对于其它公司形态而言,具有以下突出的特征:一是股东的单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二是公司财产的高度集中性,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被公司的惟一股东完全所有。学理上通常将一人公司分为广义的一人公司和狭义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被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单个财政主体所控制的公司,比如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一人独资公司等。而狭义的一人公司是指设立时股东为一人,或者股权变动及股东人数变化致使股东只剩一个自然人的情况。根据一人公司的不同形成方式,可将其分为两大类别:(1)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包括公司设立时仅有一人的一人公司和因公司变更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譬如因股份的转让、赠与等原因)。(2)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人数在形式上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公司的出资或者股份实际为一人所控制。本文所要探讨的一人公司是严格以一个自然人为核心的一人公司,区别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继受大陆法律传统的中国,传统理论将公司法人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性,公司的一大特点便是公司股东的复数性。一般来说,公司作为法人,其基本法律特征有二:一是它的主要团体,二是它的独立法律人格。「1」(P1)有关团体必备要件的规定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律规定:“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须有数个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至于成员的数量,三人即可建立一个团体。”「2」(P52)传统公司理念极其强调公司设立主体的共同意志,团体意思是公司设立行为的必备要件,在允许设立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之前,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设立主体为复数。传统法学理论关于公司的本质的认识有以下几种学说,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共同行为说等学说,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强调公司设立主体的多元是公司本质。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法人理念,为此有一些学者为了维护传统“公司是社团法人”的公司理念,相继提出了一些学说对传统公司理念进行修正,主要以潜在社团说和股份社团说为代表。与此相对的是有些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并形成公司财产说、特别财产说、股份公司社团说、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等诸多学说。「3」(P106)

    无论是从公司理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社会现实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公司社团性形成挑战。但是一人公司的存在是无法改变的客观社会现实,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存在,不仅有适于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土壤,而且迎合单一投资者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追求。理论上公司作为组织,强调公司是独立于出资人的实体,这就是公司及其他法人实体的本质,这样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更加迎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要求。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3」(P107)成员多数性,这一社团组织固有的传统属性及其作用,已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减化为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其取舍而无碍大局的程度。随着法人观念的强化,立法应该更注重于法人实体本身的独立存在和活动,而忽略其组成成员的状况,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公司是独立于股东而生存和发展的。法人财产独立和法人参加者承担有限风险的公司理念,可以说在一人公司上获得了最高体现。

    1897年发生在英国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揭开了一人公司的序幕,随后,西方国家尤其是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一人公司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从全面禁止设立、不允许存续一人公司,逐渐发展到许多国家修改公司法,一定程度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到最后一些国家进一步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的历史发展轨迹。1926年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先河,其规定各种公司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并以一个股东维持其存续。美国于1949年由密歇根州肇始一人公司立法,现在多数州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美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极其发达,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2条a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只要向州务秘书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第101条(所谓的人是指,一个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团体、联营,政府,政府分支部门、机关或机构、或者任何其他的法律与商业实体)有关公司形态和组织的规定。德国于1980年修改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1980年的《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了重要的先行作用,它使一人公司立法自此开始形成世界潮流。1985年法国修改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开创了法国公司种类体系的新局面。其后,德法于1994年通过立法创设简化股份公司,其中法国于1999年通过《创新与科研法》,允许由一个人设立简化股份公司。1989年欧盟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可以成为一种公司形式。亚洲国家的日本于1990年修正商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认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设立及维持。国外一人公司立法实践打破了传统一人出资开办公司须承担无限责任的观念,立法上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因为,“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肯定其法人资格”。[4](P130)

    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条第1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50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些是关于公司主体的原则性规定,说明我国公司主体以复数为原则。但《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却是一个例外,《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明确规定,《公司法》第73条第1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符合法定人数”,所谓的法定人数由《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5人以上起”。从上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主体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对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的。但是公司的自然发展,包括其成员的退出或者死亡等却必然蕴含着公司只剩一人的可能性,而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又确不鲜见。[5](P96)这具体表现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规定,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190条是有关公司解散事由的相关规定 ,也同样说明我国《公司法》对变更后的一人公司并非是明文予以禁止的。但是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我国《公司法》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依据,从当初相关的立法背景可以推知,公司法原则上全面禁止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态,当时的立法之所以未禁止一人公司也许是立法漏洞,而非出于立法者的特意保留。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与现实不够协调,正如学者所言,“依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人公司可表现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外资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存在不少。这种对一人公司”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既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也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也有碍国企改革的深入和我国大规模公司的成立。[6](P42)

    一人公司具有两个世界性发展趋势:一是允许变动中的一人公司成立,二是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为“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确实不可避免”[7](P178)。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8](P147)一人公司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一是有限责任制,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投资者负担无限责任的困惑,这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趋利避害的投资热情,这无疑将有助于社会的进步,这可以解释独资企业享有在单一税收(独资人承担税收)好处,而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承担双重税收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仍为投资主体所追求的对象的奇怪现象。二是一人公司强有力的社会适应性,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大型企业。而且需要众多的中小企业,它具有传统大型企业所没有的强大优势:它们能够更好的满足市场对商品多样化的需求,同时也有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流通,从而创造丰富的社会财富。随着国外将一人公司规定为公司形态的法定范畴,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紧密联系的我国对此应该作出积极的反映,一方面为的是同国际立法接轨,另一方面为的是更好的我国的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服务,因为我们必须面对国外一人公司的市场竞争。但是一人公司是一把双刃剑,处了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该正视其有可能产生的消极的社会影响。一人公司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公司法理和规则所要求的安全制度保障,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化,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所有”和“经营”大多是不分的,这样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约不复存在,一人公司股东有可能滥用权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同虚设。[2](P107)在公司运营过程之中,一人股东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易于为人所欲为的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担保或者是借贷,甚至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者是侵权责任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平衡体系的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的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2](P108)但是,当一人公司变得为社会客观所需要,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通过借助于新型的公司理念和先进的法律立法技术手段,我们可以设计合理可行的公司制度,以防范一人公司固有的流弊,从而化弊为利以使一人公司更好的市场经济的发达而服务。

    二、公司的经济学解释有关公司本质的认识,我们可以从新制度经济学派那里寻找一些有益的解释,企业的经济学内涵是公司所共有的。新制度经济学派主要领导人物科斯在1937年《企业的性质》一文中,开创有关企业性质问题的研究,且由此引发了企业和市场关系的争论。虽然科斯本人承认“不可能画出一条严格的界线来确定企业是否存在”,张五常在《企业的合约性质》一文中认为“我们并不确切地知道企业是什么。”但他们均承认了企业的合约特点,企业合约的意义在于其能够防范人们行为的机会主义、统一协调市场行为、保证市场的有序进行。使用企业组织形式,通过“权威”的应用工人而有效化解“囚徒困境”、“公共牧地”个人博弈引发的利益冲突危机。总的来说,企业体现了人与人关系的潜在冲突的组织解决方式。所以科斯倡言:企业比作市场协调的海洋中命令协调的岛屿。

    尽管亚当斯密在《国富论》开卷提出了社会分工对人类的福音,自愿交换对个人是互利的,市场能使资源配置最优化。但是每个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人又出人意料的诱发诸多经济学难题,其实质是经济学的“经济人”决定的。现代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所谓“经济人”假定,即假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天然地具有一种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收益的动机,在这种动机驱使下,只要遇到合适的机会,人们往往就会有意无意地去无偿占有本应属于他人的利益。经济学假定人们具有选择“自利”的特点,强调的是主体对自己的福利和目标具有判断能力,但并不认定特定目标和动机有好坏高低之分;强调主体选择行为与其目标理解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但并不假设行为主体能如愿以偿地达到这个目标。同时这种假定只是简化了的假定,事实上决定人们对目标的选择的因素很多,不仅有理性动机,还有情感、文化、传统、信仰理念、信念、环境等因素,需要我们综合理解和认识。以上各种因素引发人们行为的互动竞争,经济学的博弈论对其有着精彩的解释,博弈论又称作对策论、竞赛理论,是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利益冲突的人这样的环境中的决策原理进行的数学分析。参加竞争的每一方称为一个局中人。博弈的结果不仅取决于某个局中人的抉择,而且依赖于其他局中人的行为。因为每个局中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局中人的可能的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优对策。如何在这种存在不确定性的相互制约关系中进行合理的战略规划,就是博弈论的主题,博弈产生两种结果:合作和非合作。如果人们的行为相互作用时,当事人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这种博弈就是合作博弈。当人们的行为在相互作用时,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这种博弈就是非合作博弈。非合作博弈强调的是个人理性,行为理性化是指一个决策者面临几种可供选择方案时,会选择其收益或者效用达到最大的那个方案。

    为什么非合作博弈强调的是个人理性?这是因为人们拥有的信息是极其不对称的,经济学对信息不对称的解释是,某些行为人拥有但另一些行为人不拥有的信息。信息非对称是契约理论的核心,容易引起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是指由于市场上交易双方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拥有信息比较优势的一方会倾向于做出不利于拥有较少信息一方的选择,逆向选择发生在交易之前。霍布斯在其17世纪出版的《利维坦》认为个人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建立法律制度结构,能够使私人协议难以达成所引发的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企业的创立正是为了实现经济领域的个人冲突的契约化,避免科斯倡言的交易费用和交易成本,由于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性等原因,市场不可能完全竞争,因而决定企业的边界和因素。交易成本是指除价格之外影响交易的全部成本的总称,它源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任何一件商品的所有权转移,都会产生相应的非价格因素的成本。交易成本是分散的所有权、私人财产和交易的产物。

    但是在一个完全集中决策的集体经济中,使不存在交易成本的,它将为管理成本所代替。这涉及企业的内部结构问题,企业的团体特性决定企业组织中必然存在代理现象,在信息经济学中,常常将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者称为“代理人”,不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者称为“委托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代理人有可能利用其私人信息的比较优势,采取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从而使委托方利益受损。简而言之,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信息不对称,任一交易方都有做出不道德行为的可能性,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诚信某种程度上说能够化解道德风险,诚信是“对自己的信念和价值的忠诚,是与自我价值相一致的行为方针,并把这种价值表述转换为一种实践。”[5](P137)简单讲,就是诚实守信,是人与人之间为了共同目的而一致努力的能力。诚信在经济学上意义主要体现为节约交易成本,但诚信是基于经济利益大小权衡比较的一种选择,如果诚信可以带来自身效用最大化时,人们选择诚信,反之放弃诚信。但中国正经历一场“诚信危机”,从个体工商户到企业界深受信任状态的困扰。其实质是个人的自利性占据心理优势,如何克服自利性达到互利性,仍是经济学的一大困惑。经济学上的“团队生产理论”,是从道德风险与代理成本的角度来为公司监督及其职能提供了一个注解。由于企业生产的团体性,成员个人贡献的不可精确地分解和观测,产生了团队成员的“搭便车”现象,为防止成员工作的欠积极性,产生了经理等监督层管理人员。但由此诱发了经理层人员的道德风险,监督监督者制度与此相伴随而生。针对经理阶层的约束机制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实践中将之称为监事制度。上述各种现象是公司同样无法回避的现象,下面将以上述经济学理论分析一人公司所面对的企业理论难题及其相关的可以采用的解决办法。

    三、一人公司立法经济学分析通过经济学关于企业性质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一人公司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造成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失信现象,对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构成挑战。所以,设计切实可行的防范制度体系将成为一人公司成败的关键。在借鉴西方国家有关一人公司的成功经验和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认为以下各种防范措施可以克服一人公司的种种弊端,能够使得一人公司按照预期的立法目标运行。(一)滥设的禁止。法律应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不得设立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这应该成为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并对各种可能发生的规避法律的现象规定严格的责任,比如对违反法律情况严重者,给予设立人资格禁止制度,从而提高设立成本。(二)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首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关于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我们不妨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例。[9] 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就是注重一人公司的资产变化状况,建立一人公司资产状况变动报告制度,从而使得公司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对一人公司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千万不能迷信公司资本制度的静态功能,使得公司信息能够及时流畅。(三)公司登记制度的严格适用。为了强化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公司实际财产的真实反映,应加大公司的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在这方面已经产生了区域性的立法,比如欧盟12号指令第三条规定:“变更后一人公司,应将变更之事实及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以达到公示,公平,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突出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也是公司法律的一个世界性普遍趋势。借助现代先进技术手段,使得相关人信息收集方便及时,保证信息的有效交流。(四)股东个人有限责任的超越。一般意义而言,股东的无限责任是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无缘的,特殊情况下,股东可能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特别是一人公司出现此种情况的概率较高。意大利民法典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参加意大民法典第2362条或第2497条第2项)这样更加使得违法主体付出高昂的成本,可以防范其滥用公司形态。(五)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原则,该原则又叫“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它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由股东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个案中,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的一项法律措施。此原则是逐渐由西方的判例发展而来,主要体现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之中,并未上升到成文法的高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将此原则的精神实质转化为成文形式,如我国《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第17、18条的相关规定。实践证明以上措施对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社会制度保章,一人公司所取得的现实的成就说明,在现实社会里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行的公司形态。(六)建立科学的一人公司内部制衡制度体系,比如可以采用经理与股东连带责任制度,实行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一票否决制度,构建公司秘书责任制度。[10](P145)这样可以使得信息在公司内部流通,防范公司内部腐败风险。美国安然公司丑闻告诉人们,公司内部治理往往容易助长公司诚信神话,对社会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一人公司同样需要面对建立有效的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制度这一世界难题,否则我们还是应该保持警惕,在这方面我们的理论和实践还有待继续深入。

    总之,一人公司具有传统公司的优势,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分离原则,由于极大的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使得经济效率大大提高。同时,它也应该注重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体现伦理目标之要求。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我国正式成为WTO的一员,面对日趋升级的国际竞争,我们必须建立相当完善的市场经济主体制度,因为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的竞争。一人公司,对我国未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虽不是决定性的,但也不能认为其无关紧要。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的设计,将决定未来中国的命运和中国的在世界经济竞争的成败,一人公司虽然仅仅是该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细小的部分,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参考文献:

    [1] 江平。法人制度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3] 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4] 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M]. 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130

    [5] 爱因·兰德。新个体主义伦理观[M].上海:三联书店,1993

    [6]任尔昕。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2)

    [7]史际春等。 企业和公司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9]相关规定请参见日本商法典[M].王书江,建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325;石少侠。公司法[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6

    [10]苏一星。甘肃社会科学[J]2002(6)

张怡 王慧 周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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