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事隔10多年后,周世平从内地回到石河子,手持当年的购房发票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时,吃惊地发现,该处房屋早已办过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经父亲周江海变为了弟弟周世安。气愤之中,周世平找到父亲询问,周江海说:“当年你决定在内地工作后,我以为你不会再回新疆了,就到房产公司把购房卡换成了我的名字。”1995年6月,周江海瞒着儿子,手持房产公司给他出具的购房卡、单位出具的买房证明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2003年10月,周江海又将该房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小儿子周世安,房管部门在对房产进行转移登记后,为周世安颁发了房产证。
知道真相后,周世平多次找到弟弟,要求其归还应属于自己的房产,周世安却认为:“房屋是通过房产交易所,从房屋产权所有人--父亲的手中购买,房屋交易是合法有效的”,由此拒绝归还房屋产权。
父子三人在房屋所有权的争夺战中就此反目。“都是房管部门审查不严惹的祸!”周世平一怒之下,于2007年3月19日,将房管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房管部门分别于1995年给周江海、2003年给周世安登记并颁发的房产证。
对此,房管部门认为,两次分别给周江海和周世安登记、颁发的房产证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按照相关规定,周世平在买房后三个月内应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但他事隔10多年才去办理,已过登记时限;1995年周江海取得房产证后,周世平并未提出异议,迄今10多年,他的主张也已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房管部门对周江海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其颁发私有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符合当时《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周江海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于2003年对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并不违法。对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最长的诉权保护期为20年,周世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周世平的诉讼请求。
周世平不服一审判决,又提起上诉。他认为房管部门在审核业务过程中,没有让申请人提交购房发票就办理登记和颁证手续,违反了房屋产权管理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
房管部门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没有使用自治区城市房屋的规定,而是使用建设部的规定,其操作性较强。我们的颁证行为合法。”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后认为:根据自治区和兵团《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房管部门在第一次审查颁证时,没有审查购房发票,仅以周江海提供的购房卡和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就给他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03年给周世安登记并颁发的房产证由此也是无效的。遂作出了撤销房管部门1995年给周江海、2003年给周世安登记并颁发的房产证。(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官说法: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任联营: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199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根据建设部房产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办法>细则》第12条第6项规定:“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提交买房发票及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转移的证件”。
1995年4月,新疆兵团建设局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的新疆兵团实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办法》细则第12条第6项规定:“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个人购买单位的公房(包括按重置购买的旧房),应提交买房发票及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转移的证件”。
本案中,房管部门在1995年6月给周江海核发房屋产权证时,自治区和兵团实施细则均已颁发,两个实施细则对房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房管部门应依据实施细则操作。但在第一次审查颁证时,房管部门没有审查购房发票,仅以周江海提供的购房卡和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就给他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房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由此给周江海和周世安登记、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也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