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标志
【案情简介】
原告:DM科技能源(量)有限公司(简称DM公司)
被告:必高电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必高公司)
UL电器产品质量认证是美国UL实验室授予DM公司专用的号码。UL是美国一家质量认证机构,对企业结构、工厂设备、生产能力等进行考核之后,对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并达到该机构要求以后,授予专用号码。UL有一个档案号,在UL标志下有一个号码,这个号码由特定的产品、特定的制造商使用。DM公司专用号码有三个,分别为电源线标志号码ULE184795;灯座(ULJK67)号码E171655;灯具号码UL186765。该号码是原告独自享有的专有号码。必高公司自1996年至今,利用原告的美国UL实验室档案号向美国在中国的制造商或直接向美国、加拿大等国出售大量电器零件,自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又向美国的HH Fluorescent Parts,Inc.公司(以下简称HH公司)出售约合人民币1900万元的电器零件。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原告在美国所通过的UL实验室对其产品的认证是原告通过UL实验室对其生产设备的检测、对产品设计及产品的质量等综合测试后而颁发给原告的UL认证,代表着原告产品的质量及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却将原告的UL实验室标签及产品档案编号使用在其产品上,并采取盗用原告UL认证号码的手段,欺骗海关及商检部门大量向美国HH公司销售非UL实验室认证产品,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该类产品的利润通常应为销售额的6%,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共计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1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4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侵权赔偿,但却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其停止侵权的主张无法成立;三、证据来源合法性应受到质疑。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产品质量标志是在美国取得,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发生在美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其产品质量标志。原告要求本院保护其在外国取得的民事权益,处理外国发生的涉嫌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DM科技能源(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10元,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请求保护的产品质量标志,应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是否存在有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的过程主要围绕着原告所请求予以保护的UL电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否能够在我国境内得到保护以及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而展开,故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产品质量标志,应否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方面的内容。
所谓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是指按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和保护受不同国家或地区限制,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在该国家或地区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授权后取得权利,方能获得权利和保护,不能理解为在其中一个国家拥有权利,就当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拥有权利。
具体到本案来说,由于涉案产品的专用号码系由美国某实验室机构授予,属于产品质量标志的专用权。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和行业惯例可知,涉案产品质量标志虽由美国的某民间实验室机构授予,但是相关行业对该机构授予的认证号均予以认可,那么这就意味着该质量认证标志在美国享有专用权。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的存在,该产品质量标志的专用权在我国是否能够得到认可,就需要判断该产品质量标志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得到主管部门的相关认可授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志是公民或者法人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经过国家指定的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后方可授予。且质量标志通常意味着对于授予该标志的产品的质量进行了考核,并且已经达到我国的质量标准。因此涉案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仅得到了美国相关行业和社会的认可,尚未在我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得到认可和授权,因此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其次,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有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侵权的构成要件及证据的证明力方面的内容。
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通常审判中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是相关性和合法性两个标准。前者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后者则包括证据来源合法性和证据形式合法性两方面的内容。
据此,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往来的函件、电子邮件、律师函及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此需对证据的证明力做一一分析。首先,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待考证,由于该案涉及外国企业在外国获得的产品质量标志,证据的形成均在国外,且未按照我国法律对于国外取得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履行公证程序,因此其不能完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其次,对于证据的相关性,根据法庭审理得出的证据反映内容来看,该证据只能证明美国HH公司正在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而生产商为Amerasia公司,与被告侵权之间并无相关性,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也就无法使其起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地域性是其显著特征,这就意味着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某国获得认证和授权后,并不意味着该权利就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支持。他需要在他国按照所在国的法律和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授权后,方能在该国范围内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跨国公司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区域时,为了避免侵权行为发生时无法得到及时可靠的救济,最好在该国范围内先行申请知识产权的相关保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1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