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破产清算 确认破产债权
【案情简介】
原告: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
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9月15日,互助会与中关村证券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约定中的相关内容为:互助会将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中关村证券从事投资国债业务,委托期限为1年,即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15日,委托期间中关村证券不得用互助会专户上的国债作任何业务的质押担保,中关村证券应在委托期限终止日之前将所投资国债变现,并将全部国债投资资金及投资收益划给互助会指定账户,如中关村证券未能按期支付,则中关村证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剩余资金总额每天万分之三向互助会支付滞纳金,中关村证券承诺在合同期内进行国债买卖,并在授权期满后停止进行买卖操作,因中关村证券违约、违规及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损害了互助会的利益,中关村证券承担赔偿责任。
同日,互助会与中关村证券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中的相关内容为:中关村证券接受互助会委托国债投资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中关村证券可根据市场行情适时进行国债买卖;委托期内中关村证券支付互助会投资国债的年收益率为,互助会投资收益超出8.2%的部分作为中关村证券的投资顾问费,互助会投资收益不足的收益时,不足部分由中关村证券补足;根据市场情况,中关村证券有权提前退回所接受的委托资金,但须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互助会,提前归还款项的收益率仍按原约定收益率8.2%与实际天数计算;违约方每日按剩余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如与《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中的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事宜,双方均遵照《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履行。
由于中关村证券在经营中严重违法违规,存在巨大经营风险,中关村证券于2006年2月24日进行行政清理和托管。2006年1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中关村证券及时上缴各类许可证,在证券类资产转让后办理终止交易、结算等相关事项,限制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由行政清理组清理财产、向人民法院申报破产等。随后,互助会向中关村证券行政清理组申报的债权为16 221 920元,其中本金1060元,收益5 621 920元。2007年9月7日法院裁定同意立案受理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2月25日,中关村证券破产管理人确认尚欠互助会委托购买国债的本金人民币1060万元。
原告互助会诉称:一、中关村证券仅确认互助会的本金,而对互助会的资金损失不予确认,这与事实不符。二、依据合同法,中关村证券对互助会的资金损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互助会资金损失费为4 113 600元(2003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7日);二、中关村证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关村证券辩称,《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及《<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约定了8.2%的高收益,这种行为实际是以获取高收益为目的,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中关村证券应返还互助会本金,而不应当支付损失。请求驳回互助会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互助会的诉讼主张和被告中关村证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互助会主张资金损失费人民币4 113 600元是否应被中关村证券管理人确认为原告互助会的债权。根据原告互助会与被告中关村证券签订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及《<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国债年收益率应为8.2%。协议中有关“中关村证券应在委托期限终止日之前将所投资国债变现,并将全部国债投资资金及投资收益划给互助会指定账户;互助会投资收益超出8.2%的部分作为中关村证券的投资顾问费,互助会投资收益不足的收益时,不足部分由中关村证券补足”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因该保底条款乃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为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条款展开,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本案项下的协议无效,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对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利息损失的债权为二百六十万零六百五十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互助会主张资金损失费人民币4 113 600元是否应被中关村证券管理人确认为原告互助会的债权?
【法理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经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能够通过破产程序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请求权。本案中由于中关村证券在经营中严重违法违规,存在巨大经营风险,其于2006年2月24日进行行政清理和托管,随后进入破产财产债权申报的程序。在原告申报破产债权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申报的收益。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互助会主张资金损失费人民币4 113 600元是否应被中关村证券管理人确认为原告互助会的债权?
要分析此问题,首先得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与《<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的协议中重点规定了被告中关村证券接受原告互助会委托国债投资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期内中关村证券支付互助会投资国债的年收益率为8.2%,互助会投资收益超出8.2%的部分作为中关村证券的投资顾问费,互助会投资收益不足的收益时,不足部分由中关村证券补足。此协议由于其约定的年收益率过高,不仅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此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自合同签订之处即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此时被告并非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合同支付8.2%的年收益率,因此,原告申报8.2%的年收益率债权并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无疑,本金这一部分是作为原告的合法债权申报的,在原告申报8.2%的年收益率债权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并不代表原告只能得到当初向被告方投资的本金,其也应根据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得到相应利息。但这里利息额的计算并不是以本金额直接乘以利率,因为被告是在不同的时期接连归还部分本金,因此,利息额应分几个阶段来计算,本案中对利息额的计算是非常正确的。
因此,综合来说,原告互助会主张资金损失费人民币4 113 600元不能被中关村证券管理人确认为原告互助会的债权,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过程中,首先考量的是这部分破产债权是否合法。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债权并不能纳入正常的破产清算渠道。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