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包括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如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只能通过刑事赔偿途径解决,未经依法确认的,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既不能作为刑事赔偿案件受理,亦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应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侦查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无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侦查行为,且侵权事项在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如:1.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立案,但却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的,该处理行为不作为刑事侦查行为;2.公安机关实施划拨、没收财产行为的,不作为刑事侦查行为;3.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案外人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其财产或人身权的行为,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4.公安机关不能举证是刑事侦查行为的,作为可诉行政行为处理;5.刑事强制措施终结后仍然扣押他人财物、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按可诉行政行为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公安机关所实施的侦查行为只要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且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该侵权事项未经依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这种做法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无法通过刑事赔偿途径解决的公安刑事赔偿案件,有利于化解官民矛盾,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