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在对国内学者关于商法基本原则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指出了其存在的理论缺陷,并尝试性地提出了作者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见解,即商法的基本原则应为规范、保障、促进营利。
关键词:商法;基本原则;规范营利;保障营利;促进营利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商法理论的建构及商法的实际运作均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民商法学界的学者们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而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况与反思国内学者对商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二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体现其特色的基本原则有两个:(1)保障交易简捷原则;(2)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
2.三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1)尊重私有权和服从国家权力原则;(2)人格平等与自己责任原则;(3)生产商品化与契约自由原则2。
3.四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演进的。近代商法以契约自由、方式自由和诚实信用为原则。现代商法则有四大基本原则:(1)强化企业组织原则;(2)提高经济效益原则;(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4)保障交易安全原则3。
4.五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和规制商行为因素这两种类型,具体来讲,商法有以下五个基本原则:(1)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3)保障交易迅捷原则;(4)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5)维护交易安全原则4。
综观上述诸观点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表述,笔者认为大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理论缺陷,这主要反映在: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生产商品化原则”。生产商品化是指社会生产按商品经济的要求来进行,它并未反映出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地说,将其作为法律原则纳入商法范畴,有失妥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作为商法特有的原则,如“尊重私有权与服从国家权力原则”。对私有权的尊重与对国家权力的服从固然是商法应当遵循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商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领域,如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同样也言之有据。
3.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如“人格平等与自己责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虽然“民商合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已成为多数学者的共识,但较之民法,商法毕竟有其固有的而民法又不可取代的一些独特特征,如技术性、营利性等。因此将作为基本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强加于商法之上,难以突出商法的固有特征。
4.将商法的局部性规则错位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如“强化企业组织原则”、“商事组织严格法定原则”、“保障交易简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等。我们知道,商法的内容极为庞杂,但总的来说是由主体法和行为法两大部分组成,上述“原则”或仅涉及商主体法领域,或仅涉及商行为法领域,都属商法的局部性规则,其效力难以贯穿全部的商法规范。
5.将商法的价值作为商法的原则,如“提高经济效益原则”。提高经济效益是指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可以将其纳入商法价值的范畴,由于商法的基本原则与商法的价值具有质的区别,如果将提高经济效益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相关的范畴
依《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以此为据,我们可以得出商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即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商法实际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商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商法的基本原则,须同时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普遍性。即商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商法的全部实际运作过程,能够指导商事立法,规制商事司法和执法,并保障和促进商法的遵守。
2.法律性。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性应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规范性内容,应具有体现商事权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第二,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可作为执法和适法之依据。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对商主体和商行为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商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均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其主体或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不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则,不应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
3. 商法特性。商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商法所特有的原则,一般性法律原则不应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商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出商法所独具的特色。
商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商法价值。法的价值是指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社会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方向。商法的价值是指商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商事法律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方向。商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商法的价值:首先,商法的价值是商法具体规则所欲实现的目标,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规则的规则或基础,它反映着商法的价值;其次,商法的价值体现着商法的内在精神,较之商法的基本原则,更具抽象性。
商法的基本原则与商法的局部性规则亦有所区别。商法的基本原则是负载商事领域的根本价值,对自始至终的全部商法规范具有效力的法律规定。效力贯穿于商法始终是商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特征,惟其如止,才能完成商法基本原则对全部商法规范的价值导向作用,如果效力仅限于商事关系领域的某一范围,则不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其局部性的规则。商法的局部性规则是商法基本原则在具体商事关系领域内的体现,其效力只局限于具体的商事关系领域。由于商法的基本原则非常抽象,在一定的条件下,需要把它们在特定商事关系领域的表现形式确定下来,以便于司法操作和人们理解,以便在保留商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及其相关功能的同时,为具体的商事领域提供具有直观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商法的具体规则遂由此产生。
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不同于商法规范。商法规范具体规定了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以及相应的具体法律后果。商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行为模式与保证手段两个部分。行为模式部分指导人们的行为,确定人们行为的可能空间,表达和反映立法者的意志和愿望;保证手段部分旨在督促人们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事,体现和反映国家强制力。商法的基本原则虽然也对商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这些要求是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的。此外,商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保证手段部分,它的法律强制是通过如下途径实现的:商法规范将商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间接地实现商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在商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无相应商法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商法的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内化为商事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以实现商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
三、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根据商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特征以及它与相关范畴的比较,在对我国关于商法基本原则各种有代表性学说的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确立为:规范、保障、促进营利原则。
1.规范营利原则
商主体制度规范营利主体,商行为制度规范营利行为。无论是关于商主体的制度,还是关于商行为的制度,无一不是通过对营利的规范以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规范营利应成为商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它具体包括如下规则:
(1)商主体严格法定规则。商事主体制度健全与否,不仅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商法应以大量的强行性规则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加以严格控制。商事主体严格法定规则应主要包括对商主体类型、标准、程序进行严格法定。
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商法对商事主体的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按法定类型来设立商主体,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商主体。因此,投资者在创设或变更商主体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主体类型,否则无法得到法律的确认5.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商主体分为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等三种类型。
商主体标准法定是指商法要对商主体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条件时,才能成立相应商主体。如依我国《公司法》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须具备《公司法》第19条规定的5个条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公司法第73条规定的6个条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就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6。
商主体程序法定是指商法要对商主体设立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欲成立商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无法达到预期法律后果。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定条件还必须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国计民生的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要履行审批程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律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发给《企业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便可依法进入市场,从事商业活动7。
(2)商事交易条件严格法定规则。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日益突出。为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商事交易条件严格法定便构成了商法规范营利原则之下的又一规则。商事交易条件的严格法定就是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商事交易条件的严格法定体现在对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之统制。
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它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制。它是商法公法化的体现和结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管理关系。例如,各国商法中有关商业税收、商业帐簿、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均体现了国家对商事交易的规范和干预。其次,现代各国的商法中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例如,对标准合同和商事契约条款的强行法限制。最后,现代商法在传统私法责任制度之外,逐步发展起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例如,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出具空头支票时,依法不仅导致票据法上的赔偿责任,而且将导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8。
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之营业上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公示主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司登记的公示,即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公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示;海商法上船舶登记的公告。这些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增强市场交易的透明度,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伤害9。
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各国商事法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的责任,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赋予行为外观之优越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10。
严格责任主义即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如,各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生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11。
(3)维护交易公平规则。商事交易活动追求的是利润,因而体现的是利己主义,凡进行商事交易活动者大都凭着一己之力自由竞争,以达到其营利之目的。商法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反映价值规律的内在要求,必须贯彻维护交易公平规则。所谓维护交易公平规则就是以利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协调商事交易活动,确定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制准则。商法维护商事交易公平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对平等交易、诚实信用等方面的要求。
2.保障营利原则
规范商主体和商行为的商法始终渗透着确认营利、保障营利的原则。商法关于商事登记、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规范均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商法确认营利、保障营利的价值取向和原则。所以,。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12如依各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购买股票,亦为了营利之目的。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没有商主体对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营利行为的法律承认和切实保护,就不会有繁荣的市场经济,也就不会有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
需要强调的是,商法承认和保障的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对于采用非法交易、不正当手段、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商法不仅不予以承认和保护,还要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就意味着,商法是承认和保护利己的法,但决不是承认和保护损人的法。
3.促进营利原则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营利目的,必须力求交易迅捷。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多次反复交易而达到其营利目的。对交易迅捷的追求,体现了商法促进营利的原则。
促进营利原则具体体现在:在商事交易之时效期间方面,采取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在交易形态和客体方面,采取交易定型化规则,以促进和达成交易之迅捷。
商事交易的短期消灭时效主义,是指使交易行为所生之债权的时效期间予以缩短,从而迅速确定其行为之效果。例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契约的违约求偿权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票据请求权多适用6个月、4 个月甚至2个月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船舶债权人的先取特权多适用1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险金请求权也适用短于民事时效的短期时效。
交易定型化是保障迅捷交易的前提,包括交易方式定型化和交易客体定型化两个方面。所谓交易方式定型化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得任何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购买,均可以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例如,销售商依法先行陈列各种定型货物并标明其价格,使得买受人得以迅速决定承诺与否,由此促进了交易的迅捷。所谓交易客体定型化,就是指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和证券化。一方面,若交易之客体是有形物品,必使之商品化,给予统一的价格或特定的标记,使买卖者易于识别该商品,从而实现交易迅捷。另一方面,若交易之客体为无形的权利,则使之证券化,从而简化权利转让程序,形成证券的流通。例如,公司法上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票据法上的各种票据,保险法上的保险单,海商法上的载货证券均为权利证券化之典型。
四、结语
规范、保障、促进营利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它反映了商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其次,它科学地概括了商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商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贯通;最后,规范、保障、促进营利原则已为大量商事法规所昭示,准确地揭示了商法基本原则的独特内容。
注释:
1.李玉泉、何绍军主编《中国商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 11—14 页。
2.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 9—12 页。
3.王保树主编《商事法学·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 页。
4.董安生等:《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 53页。
5.6.7.雷兴虎:《略论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外法学》1999年第4 期。
8.9.10.11.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 9、9、10 、11 页。
12.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 1980年版,第23页。
王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