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执行的法律
最近接触的一个房屋侵权案,再次令人感觉到中国法律制度的缺陷,深刻体会到在法律上胜诉,而实际败诉的尴尬与无奈。
案情很简单,原告原先的房屋由于城市规划被拆迁,并将A房与该拆迁屋进行产权调换作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原告已拿到A房的房产证。而A房在补偿给原告之前,是由国家经租,由被告承租使用。自1987年原告获得A房的所有权后,一直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不从,占据A房十多年,也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A房。从法律上看,事实清楚,产权清晰,无非是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行使所有权,享受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的权利。被告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在1987年之前是向政府承租该经租房,在1987年A房补偿给原告后,政府已撤销对A房的经租,被告没有权利继续使用A房。最后,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也确认了原告行使所有权的正当性,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搬离A房,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但事情还没有解决。
如大部分案件一样,败诉方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案件走到了强制执行阶段。又如大多数案件那般,被执行人在法院强制在其账户中扣除了赔偿金后迅速将资金转移。现在被执行就已没有其他住所,没有其他财产为由,继续霸占着A房。而其无赖行为居然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执行法官对此案终止执行!理由就是国家政策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其他住所的不能强制执行,使其流离失所。按照这个逻辑,以后只要是没有房产的,随便找个房子住进去,然后不给租金,赖死不走,就可以免费拥有该房产的使用权,还受法律保护——不能强制执行。这样倒是可以解决中国房价高,打工一族买不起房的社会难题。那些经济条件稍好的,拥有一处以上住房的,就作出一点牺牲,让出房屋使用权,这样社会就和谐了,我们又向共产主义迈进了一大步。心理不平衡?像上述案件的执行法官和信访法官说的,“你现在有没有地方住啊?住的地方是不是比被占用的房子还大啊?那就行啦。”看来,这也是实现邓小平所说“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有效途径。
回到案件本身,原告是否就没有其他办法可以实现所享有的权利了呢?办法不是没有,其一,索性将A房卖给被告,既然无法行使使用权就通过行使处分权来维护自身利益;其二,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向被告收取租金,行使收益权;其三,帮被告寻找新的住所,然后要求他搬离A房或者继续强制执行。但是,在可以想到的上述方法中,有一个关键要素制约了该途径是否可行,就是被告的态度。如果被告继续抵制,只想继续赖在A房,不愿支付买卖对价,不肯支付租金,不同意就新的住所与新的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那么,结果还是一样。所以,在法律上败诉的被告,在现实中却占了上风,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而真正权利人却无法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有时法律只能在书面上维护公民的权利,在现实中却无能为力,甚至还被侵权人利用来实现自己的不法利益。当法律仅能在纸面上“维护”公民的利益时,其权威性何存?施行的意义何在?其实归根究底,法律不是万能,法律制度也是社会制度的一种,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不单是法律问题,更多的是社会问题。社会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整体,需要社会各方、国家各机构部门通力协作来处理。试想,上述案件如果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居委、街道办可以起到衔接作用,为被告解决安身之所的问题,那所有的困难就可以迎刃而解,被告得以安置,原告的权利也可以实现,此项纠纷可以完满解决。但是,制度的缺失,部门之间衔接的欠缺,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无法解决,而矛盾的积聚,对社会的稳定也留下了隐患。如果立法者可以站在一个更高的角度,充分运用各种社会力量,应该会有助于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减少“不可执行”的法律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