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付款是票据关系结束的最后一道程序,票据权利义务往往因付款的实现而得以最后圆满消灭。但现实中往往出现遭受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票据关系因此节外生枝,纠纷错起。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自己到底能够享有哪些权利呢?下文将结合案例围绕于此展开分 析。
1998 年5 月 2 日, 北京市木材厂与山西省吕梁县煤炭厂签订了一份煤矿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炭厂在20天内给木材厂供应二级无烟煤2000 吨,每吨400 元,共计80 万元。5月15 日,煤炭厂全部供应完约定的2000吨煤炭,木材厂于同时签发了一张以煤炭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 80 万元,出票后3 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炭厂。6 月10 日,煤炭厂向北京市一家机械厂购进价值80 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炭厂便将由木材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 给机械厂。6月 20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木材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木材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 绝承兑该汇票。同年7 月22 日,机械厂找到木材厂提出清偿 80 万元货款要求,但未提交拒绝证书。木材厂认为机械厂是 和煤炭厂进行买卖,与木材厂没有关系,让机械厂去找煤炭 厂。1998 年12 月10 日,机械厂找到煤炭厂, 持该汇票和拒 绝承兑证明书提出清偿80万元货款要求。煤炭厂以应由木材厂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后机械厂进行公司制改制,于1999年 2 月21 日成立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999 年3 月3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再次向木材厂要 求清偿票面金额80 万元。木材厂予以拒绝。1999 年6 月1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此诉诸法院,要求木材厂和煤炭厂共同 承担给付货款80 万元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汇票被 拒绝承兑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但票 据时效已经超过,不再拥有票据权利,故木材厂有权拒绝给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0万元的货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只能 根据民事合同关系,向煤炭厂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时票据时效发生中断,但 由于超过6 个月的期限没有向煤炭厂行使追索权,故该票据权利已经丧失,煤炭厂不承担清偿责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只能根据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向木材厂要求给付80 万元的货款。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 木材厂和煤炭厂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已经丧失,但还拥有民事上的权利,即根据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煤炭厂应当给付 80 万元货款,或者根据票据法第18 条,木材厂应当返还80 万元货款,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第18条, 由木材厂负责清偿80 万元货款。
一、权利在票据法领域的内涵
上述案例显现出来的问题是,当票据,包括汇票、本票、 支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应该通过哪些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要主张权 利,首先须明晰权利在票据法领域所具备的内涵。一般来说,权利在票据法领域包含两方面的概念,即票据权利和民事权 利。
(一)民事权利。民法学界对民事权利的定义有许多,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1]相对于票据权利而言,关键区别于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它是指在民法意义上的普通的权利,其产生依据在于民法,而不是票据法,适用于整个民事生活领域。民事权利在票据法领域的体现主要有二:1、对于出票人而言,持票人具有利益返还请求权。2、对于持票人的前手而言,持票人具有民事债权。后文将对此作进一步阐述。
(二)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体现在票据上的特殊权利。其产生依据在于票据法。仅仅适用于票据法领域。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所以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即 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汇票、本票、支票上的权利都是一种支付金钱的请求权。[2]一般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 的请求权。而票据法上的金钱债权即票据权利则包括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两次请求权。前者是第一次性请求权,后者是 第二次性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在追索权没有得到满足时,权利人才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
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上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请求按照票 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 动)[3]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票据权利之所以规定了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特别保护 票据权利人,使取得票据的人都能够有交易安全感,以便于票据的流通,巩固票据制度,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快速运转。
二、追索权的行使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之一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 由煤炭厂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为1998 年5 月2 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8 年8 月 2 日,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到期日前持该汇票向付款人即北京市木材厂的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 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向其前手的追索权。1998年6月20日机械设备 有限公司持该汇票向北京市木材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汇票,遭到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以依法在该 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1998 年12 月10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前手煤炭厂和木材厂提出清偿票据 金额的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是:第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是否因时效超过而消灭;第二,如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未因时效超过而消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追索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权利实现中遭到拒绝付款时,票据当事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如前所述,该权利为票据上权利,为各种票据当事人所享有。票据在期前遭到拒绝承兑或者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法定的前手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持票人所行使的这种请求权就是追索权。
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是追索关系的当事人。所谓追索关系,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向有关票据关系人追还票据金额和其他法定款项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发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对此,法律一般要求具有以下条件:(1)持票人必须依法进行提示,即在法定的提示期间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提示期间内,向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进行提示。(2)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必须是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符合必须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的要求。(3)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 获得付款。
在特殊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这时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目前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 行为。根据承兑自由原则,付款人没有绝对承兑的义务。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便不能从付款人手中取得汇票金 额。因此,法律赋予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在这种情 况下,持票人无法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因此,法理也赋予持票人追索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3)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 动。
另外,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以保全其追索权不致丧失。这种追索权的享有建立在时效期间和依法履行一定 手续的前提下。如果票据当事人在遭受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票据追索权又因时效超过而不行使时,则票据权利丧 失。
综上,在本案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木材厂和煤炭厂都可以行使权利。
首先,对于煤炭厂,虽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煤炭厂发 生了民法上的交易行为,但由于汇票的介入,双方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因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不能以自己没有获得价款为由再找煤炭厂主张给付货款。但在票据的链条上,煤炭厂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前手。在机 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得不到满足,可以依据汇票向其所有前手(包括煤炭厂和木材厂)主张追索权。根据票据 法第17条的规定,追索权有行使期限: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 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该案例中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是在 1998 年6 月20 日至1998 年12 月20 日。对于煤炭厂追索权的行使是在1998 年12 月10 日,没有超过票据时效,并造成 追索权6 个月的票据时效的中断,从此时计算,追索权的票 据时效为1998 年12 月10 日至1999 年5 月10 日,但在此期 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向煤炭厂主张权利,到1999 年6 月1日起诉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煤炭厂 的追索权。
其次,对于木材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虽然作为其后手, 但不可以向其主张追索权。理由有二:第一,行使手续不合格。在没有提交票据及其拒绝证明书的情况下,向出票人提出清偿请求,是否构成票据时效的中断,在理论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形式要件,比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提出请求,视为没有行使 权利,因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1998 年7 月22 日提出请求,不构成票据时效的中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 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须向被追索人通知,只需意思表示到达,通知即为有效,此种通知也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文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加符合票据法的精神,票据行为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要式性,即必须具备行为的特殊形式要求。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1998 年7 月22 日向木材厂主张权利时 没有提示拒绝证明书,应视为没有作出票据行为或没有主张 权利。第二,行使期限超过。根据票据法17 条的规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应在1999 年6 月20 日至1998 年12 月20 日 之间主张权利,却直到1999 年6 月1 日才向起诉法院主张权利,已为时晚矣!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之二
对于票据当事人在遭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又因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票据时效已经超过,导致丧失追索权时,持票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便是另一有力的救济。
(一)追索权丧失后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 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例如,张某向王某签 发一张1 万元的支票用来购买价值1 万元的货物,王某接收 了该支票同时将货物如数交与张某。后王某因和李某之间发 生交易,通过背书将该支票转给了李某。由于种种原因,李某在票据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出票人张某请求付款。这样,依 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上的权利因时效期满而消灭。但可以看出,出票人张某得到了利益而没有付出代价,应支付的 货款依旧存在其支票账中,而持票人李某则付出代价却未得到利益。为公平合理起见,一般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应在 其所得到的利益限度内,负有返还的义务。《票据法》第18 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 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一般认定这是对我国《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票据权利通常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容易丧失:(1)因票据时 效短于一般债权时效,票据权利人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2)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权利人易因票据操作上的 问题即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健全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因为票据时效制度和票据行为规则 本身就是为了规范票据权利有效成立及其延续的条件。但在持票人与承兑人或发票人之间会发生利益上的失衡;如果持 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就损失了其取得票据的对价;而承兑人或发票人则会因为无须履行票据债务,就其票据原因关 系或票据资金关系来说,无偿取得了相当于对价的利益。对于这种不公正现象,法律当然应该给予救济或补救。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各国票据法的规定
从票据法三大法系来看:法国法律没有设立利益返还请 求权制度。因为在法国法律中,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没有严格分开,执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取得基础关系中的 权利。票据权利消灭时,仍可依资金关系起诉[4],故没有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德国法律则不然,德国法律强调票据 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来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保护持票人,同时设有严格的票据权利行使、保全的程序和短期的 消灭时效,籍以调剂对票据债务人的不利,为了防止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才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至于英美等国,也未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因为英美等国法律上关于票据追索权之行使,其条件不如德国法律严格, 而且无短期消灭时效的缘故。由此可知,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德国法律的特有制度。[5]1912年关于票据的海牙统一规则 中,没有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仅在附属条约第13条中规定,各国可任意决定是否采用这一制度。1930 年的日内瓦 票据统一规则中,也未设立此制度。我国于1995 年5 月颁布的票据法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 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公正,以便补 偿票据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判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对于立法、执法中具体问题的 解决都不无裨益。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如下四说: (1)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民法上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然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债权人怠于 行使权利而发生,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到损害为要件,故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截然有别。此说今日已不通行。(2) 票据权利变形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权利之变形,亦即票据权利之剩余物。其实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 权利消灭以后新产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延续。两者除一方消灭与另一方产生在时间上有衔接这一点外,并无相通 之处,故此说也被人们否定。(3)票据法上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票据法规定的权利,是补充的权利,具有非竞合性。也即当执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可供行使而不受到损失时,则无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 殊请求权,应与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此说近来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成为通说。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二者均基于公平观念而来,且 在理论上是相通的。
本文赞同第四种说法。因为,既然票据法是一种民事特 别法,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民事特别法上规定的一项权利,就不能割断其与民法上关于债的几个基本类型的联系,尤其是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相反,只有将它在债的基本 类型中定位和定性,才能准确地把握其性质。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上的过失是债的基本类型,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辨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将其看作不当得利制度在票据法上的体现,就可以在立法上为确立这一权利找 到根据,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增强票据交易中的安全性,克服票据法重流通和交易迅捷而轻利益平衡的弊端,同时还有助于正确处理利益返还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相比,票据制度中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有其特殊性,应当加以注意:(1)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受益人是否为善意而确定返还的范围,如为善意则以利 益尚存部分即现存利益为限。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难以确定有无恶意, 发票人、承兑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应以所得利益为限度。实际上返还范围是发票人、承兑人应付而未付的部分,所以也可 以看作现存利益。(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其他制度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损不能提供救济时产生,一般不与其他请求权并存。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正是这种补充、救济性质的权利,如持票人因手续欠缺丧失追索权,但对承兑 人的请求权尚未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时,则不发生此种权利。(3)利益返还请求权由持票人行使,但偿还义务人如何确 定尚有疑问。立法上多认为限于承兑人和发票人,背书人一般被免除责任。这是因为背书人多已支付对价,故不发生不 当得利的问题。如果背书人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票据权利消灭即受有利益,则应认为其负有偿还义务。(4)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只需证明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而无需就基础关系存在与否予以证明。为此,持票人必须提示票据,原票据权利必须无瑕疵。
(四)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除须有合格当事人外,还必须具备的要件
1、票据上的权利有效存在过。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中的权利人的权利虽然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
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超过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对于各种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都相应地规定了消灭时效。其法定手续的欠缺是指持票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票据或者依法取证,从而对其前手丧失了追索权。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影响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3、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至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受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汇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已取得了代价, 但还没有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使他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本票时已取得了代价,票据权利消灭导致他免去了付款义务;(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在银行仍保存在自己 的账户下;(4)汇票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 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
具备以上要件之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便可行使利 益返还请求权。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人所得到的,以返还义务人所受到的利益为限,也就是说,义务人受益越多, 权利人得到的返还就越多。至于义务人具体受益多少,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这项权利实际上是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 机会,并不一定能使他通过行使该权利而收到与票据权利不消灭一样的效果。本案中,即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时效超 过而丧失票据权利,木材厂却从煤炭厂收到了货物,而无须支付票据款项,这就具备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益返还请求 权的构成要件,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身的时效不超过的情况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以要求木材厂在获得利益的范围内 返还相应的金额。此外,由于这项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一项民事权利,所以也不受票据法关于权利消灭时效规定的 限制,而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时效的规定。该案例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 道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丧失时起算,诉讼时效为2 年。
四、民事债权的行使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之三
如前所述,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又丧失了追索权,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是,持票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同时,也享有因合同关系要求其 对方当事人煤炭厂支付货款的民事债权。
所谓民事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权利。债权是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和评价。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此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 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在同一标的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民事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先后而有优劣之分。民事债权的发生主要来源于合 同关系,如该案例;还有其他来源,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利益返还请求权虽说也是民事权利,但其不产生于民 法意义上的直接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源自于票据行为。而民事债权则源自于直接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票 据法上称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 关系。[6]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主要是指出票人和收款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出票人之所以签发票据给收款人、背书人之所以背书票据给被背书人,总是存在一定的理由,这种理由就是票据原因。票据原因通常是各种交易等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传统理论认为票据原因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7]因票据原因关系产生的权利属于民事债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民事债权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它们并存时,两种权利竞合,如果发生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该怎样行使权利,怎样解决竞合问题?两种权利 并存,出现竞合的问题,该如何行使权利?根据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不外乎三种观点:第一,首先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 若未果,则可主张民事债权;第二,首先适用民事债权,若未果,则可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第三,任意选择其一适用。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有:1、票据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 其在支付、结算、融资、信用等重要功能,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采用第二、三种观点,允许持票人首先主张 民事债权,票据将会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若采用第二种观点,在事实上,使得持票人的前手,若其 不是出票人的话,将因此承担票据受阻碍的本应归咎于出票人的责任。这有违民法的过错责任。3、若采用第二、三种观点,很可能造成出票人获得不当得利,而持票人的前手将遭受损失,从而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民事债权的行使,是指民事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内容的行为。其方式包括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满足其权利的行为, 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民事债权的行使由权利人的意思决 定,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非法干涉。行使民事债权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滥用。 总之,在该案例中,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拒绝承兑后,由于没有及时行使追索权,导致票据追索权的丧失,但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8条向出票人北京市木材厂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若仍然没有得到满足,还可以依据民法原理,向其 前手主张民事债权,以保障票据流通的顺畅,维护市场经济 交易的安全。
五、结 语
本文分析的是持票人在遭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仍享有某些权利,以维护其合法利益的问题。从上述分析看,持票人在票据遭到拒绝承兑后,有三重权利救济:一、依法取 得拒绝证明书,可以通过依法行使追索权而使权利得以实 现;二、在追索权丧失时,可以在2 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出票 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三、在出票人死亡、破产,或者通过诉讼强制执行而仍然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还可以向其前手行使民事债权。三种权利依次来保障持票人的利益。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我国票据立法基本上已作了规定,理论上也有相当充分的论述,欠缺的是票据时效超过的认定以及利益返还请求权 与民事债权的竞合的规定。这需要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 加以进一步明确。
注释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
第37页。
[2]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 年版,第59 页。
[3]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1条。
[4]参见《法国商法典》第170 条。
[5]参见《德国票据法》第89 条,《瑞士债务法》第813 条。
[6]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第93 页。
[7]在现实中,有些票据原因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譬如基于税收目的
而授受票据,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这只是极少数,本文还是遵从传统
理论。
胡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