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偏于两极的选择: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
对于国家为什么惩罚罪犯和如何惩罚罪犯,人们自然朴素的反应往往是“恶有恶报”、“罪有应得”以及“以命偿命”或“以眼还眼,以牙还牙”。19世纪英国著名刑法史学家詹姆斯·斯蒂芬(James Stephen)说,报复情感之于刑法与性欲之于婚姻具有同样重要的关系,对罪犯处以刑罚是普遍冲动的合法发泄方式。
[1]确实,报应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感情,它存在于迄今为止的一切社会文化形态中。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刑法理论则系统地阐述了这种感情的哲学理由。康德认为,刑法是一种人人必须遵守的绝对命令,只有因违反刑法而犯罪才能加刑于罪犯。依刑法的绝对命令,刑罚必须是对犯罪的“动的反动”,只有依照同害报复的原则,使刑罚施加于罪犯的恶害与犯罪加予被害人的恶害保持等量,才能恢复社会正义。康德强调,罪犯都是有理性的人格主体,法律不得视之为工具,或利用其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黑格尔则认为,犯罪否定了作为法的法,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和扬弃,是对正义的回复。刑罚是自在自为的正义,施加刑罚不是哪个人的主观行动,而是按照犯人行为本身的逻辑或他自己的法的观念。所以,黑格尔说:“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着应使之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
[2]可见,在康德和黑格尔看来,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则是社会对犯罪这种恶害行为的恶的反应方式。刑罚的意义和本质在于报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害,用刑罚所施加予犯罪人的痛苦来均衡犯罪行为的恶害和犯罪人的罪责,以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刑罚应当从所有预防犯罪的目的构想中解脱出来,而单纯作为对犯罪恶害的公正报应。刑罚的科处应当以犯罪为法律上的唯一原因,犯罪的恶害程度应当是决定刑罚量轻重的唯一依据。
与报应主义相对立,功利主义刑法理论则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恶害或恢复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因而着眼于犯罪恶害程度的刑罚报应总是被动的、消极的、徒劳的。刑罚并非对犯罪的报应,而是实现国家预防犯罪的目的的不可少的手段。基于对刑罚实现功利目标机制、过程的不同理解,功利主义又有古典主义与实证主义之别。前者以贝卡里亚、边沁和费尔巴哈为代表。后者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贝卡里亚主张,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集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论为基础,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预防犯罪。他认为,作为理性动物的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通过刑罚施加予罪犯的痛苦可以产生压抑犯罪冲动的效果,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的合理限度应以吓阻社会大众实现心理强制的需要为限。边沁则认为,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实践在道义上是否合乎需要,取决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进人类幸福。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也是一种恶害,但又是一种必要的恶害,刑罚之恶可以防止犯罪之恶,促进最大多数人对最大幸福的追求。实证主义功利刑论则从行为决定论出发,否定道义责任论,认为既然犯罪不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社会就不能出于报应理由惩罚他,而只能针对行为人的犯罪原因施以个别化的治疗、隔离、或感化手段。因此,以个别化的手段矫正罪犯预防其再犯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李斯特就明确指出,只有这种出于必要性并且合乎目的性的刑罚,才是公正的合乎正义的刑罚。总之,功利主义刑法理论认为,刑罚不应当着眼于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前瞻未然的犯罪行为,以预防罪犯本人再次犯罪,并防止社会大众模仿犯罪。
报应主义从已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公正性,它强调,刑罚是对犯罪的公正报应,通过刑罚施加于罪犯的痛苦可以均衡犯罪行为的恶害,回复社会公正和正义。刑罚的对象是已然的犯罪行为,设定刑罚量的依据是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和体现于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责,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罪犯主观罪责的大小相对称。报应主义从社会公正的角度得出了罪刑相称的结论,正确地揭示了适度刑罚的社会伦理基础。
功利主义从未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功利性,它强调刑罚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目的性,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防卫社会,重视追求刑罚的社会功利效果。其中,古典学派虽然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未然之罪,但适用刑罚的对象也是已然的犯罪行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恶害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责相适应,从社会功利性的立场提出了罪刑相称的要求,正确地阐述了适度刑罚的社会功利根据。实证学派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刑罚不应当回顾过去,而应当前瞻未来,强调刑罚矫正、改善罪犯、使之重新复归社会的积极的、能动的机能,主张刑罚个别化,这些思想促进了刑法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但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都存在将需要分别考虑的多重性问题过分简单化的致命缺陷。报应主义单纯强调刑罚是对犯罪恶害的公正报应,把刑罚当作自我目的,否定刑罚的目的性和功利性,强调刑罚的绝对性和统一性,否定刑罚的灵活性和可分性,可以说是得之公正而失之功利。功利主义特别是实证学派的功利主义看到了刑罚的功利目标,但又将其推向极端,进而完全否定刑罚的报应根据和罪责基础。依照实证学派的功利主义,刑罚的轻重不取决于“应得刑罚”(Just desert)的抽象公正标准,而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实证学派),或取决于可以计量的“边际效用”(古典学派),刑罚的每一额外单位只有当它的利大于弊时,才是公正合理的。在功利主义看来,为了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甚至可以不受犯罪行为恶害和罪犯罪责的限制任意用刑,既可以一味地增加刑罚的强度以提高刑罚的威慑效果,也可以任意加减其刑以适应矫正罪犯、防卫社会的需要。功利主义趋向极端就可能导致为了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功利主义目标而使惩罚无罪人合法化,对个人的正义让位于国家统治存在所必要的法律和秩序这种社会的最高需要的结果。可见,功利主义刑罚潜藏着侵犯罪犯人权的现实危险,可以说是得之功利而失之公正,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
二、中庸之道:报应与功利二元统一论
我们认为,如上分析,刑罚的报应性和功利性形式上确有其对立、冲突的一面,报应着眼于已然之罪,其指向性是回顾性的,强调的是刑从罪生,罪有应得,罪刑相当;功利着眼于未然之罪,其指向性是前瞻性的,强调的是刑须制罪(必要条件)和刑足制罪(充分条件)
[3]。两者无论在刑罚权行使的对象(刑罚的质的规定性)还是在刑罚量的合理限度(刑罚的量的规定性)上都存在对立性。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认识到了报应和功利之间的这种对立性,但却将其绝对化。我们认为,报应和功利之间的上述对立只有相对和形式的意义,两者在形式对立的表层之下蕴藏着内在的统一,存在着相互妥协和调和的余地。
报应和功利的内在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
1、报应所体现的社会公正价值和功利所追求的社会功利目标共同服务于刑法的根本任务。
刑法的根本任务是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以实现国家的政治统治。理想的政治统治应当同时建立于社会公正和社会功利的基础之上。国家作为一种政治构架物,是特定的利益集团为满足维护其既得利益、实现对其他利益集团的强权统治的需要的产物。需要是功利之本。对特定功利目标的追求是国家主权(刑罚权是和平时期国家主权的最集中的体现)行使的永恒的动力。另一方面,强权合乎公理才有其道义基础。建立在社会公正基础之上的政治统治才能获得社会伦理的支持,奠定牢固的社会正义基础。因此,为了充分地实现刑法维护政治统治的根本任务,刑罚就必须同时体现社会功利性和社会公正性。事实上,公正和功利并非截然对立、不共戴天的范畴。从概念上分析,公正属于关系范畴,功利属于实体范畴。作为关系范畴,公正就是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保持平衡、摆脱偏颇。“公正可以被理解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利益的平衡”。
[4]而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实现和维持这种平衡(即在维护统治集团的既得利益的同时合理地调整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本身又体现了社会的最高功利。从此意义上讲,公正也是一种功利,而且是最高功利。作为实体范畴,功利体现为对特定利益的追求,当所追求的利益有助于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利益关系的平衡即公正时,它本身也会获得公正的内涵。
[5]从康德道德报应主义的实现刑法的绝对命令、恢复道德秩序,到黑格尔法律报应主义的对法的否定的否定、实现刑法的定在,再到宾丁规范报应主义的对规范的否定的否定、维持法律秩序,我们都看到了他们自己主观上不愿承认的刑罚功利的影子。因此,功利和公正都应当是国家行使刑罚权时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合乎功利的公正和合乎公正的功利无疑则是最优地实现刑法任务的根本保证。
2、作为常态,报应和功利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刑罚定量标准。
报应刑主张以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设定刑罚量的依据,功利刑主张以预防未然之罪的客观需要为设定刑罚量的标准。两种依据表明上截然对立、不可调和。实际上两者之间的对立和差距是被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人为地扩大化和绝对化了。我们认为,作为常态,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预防未然之罪的客观需要可以决定相同或近似的刑罚定量。
根据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成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客观标准。摆脱了客观主义局限的现代刑法学并不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纯粹客观的范畴,其内涵并不仅仅局限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体现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有机统一。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体现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构成对等或对称的关系,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根据对未然之罪的预防需要,犯罪分子的犯罪可能性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犯罪可能性既包括已经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也包括犯罪人以外的其他潜在犯罪者模仿犯罪的可能性即初犯可能性。
[6]犯罪可能性实际上就是实证学派津津乐道的人身危险性。一般预防的目的是消除潜在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其初犯;特殊预防的目的是消除已经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其再犯。人身危险性不是空穴来风,其载体是行为人特定的行为。正是通过行为的中介,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才发生了联系。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最主要的依据就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其中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一定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说是一体两面。社会危害性是体现于犯罪行为的属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行为人通过行为而体现或获得的人身的属性。作为常态,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就决定了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的报应主义的刑罚定量标准,与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为依据的功利主义的刑罚定量标准同样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刻意地夸大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区别,甚至脱离犯罪行为确定罪犯的人身危险状态,否定适用刑罚的行为标准,是实证学派的致命缺陷所在,其结果实际上是放弃了刑罚的客观标准,导致刑罚适用的主观随意性。
当然,承认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性并不是要抹杀两者的区别。我们承认,作为非常态,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可能不尽一致。在此情况下,则存在一个根据社会危害性还是根据人身危险性设定刑罚量的问题,这也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争论的焦点之一。报应主义主张只能以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决定刑罚的份量,而功利主义者主张单纯根据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设定刑罚的份量,可以重罪轻刑(当人身危险性小于社会危害性之时),也可以轻罪重刑(当人身危险性大于社会危害性之时)。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设定刑罚,应当同时受刑罚的本质和法治原则的限制。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应,报应是通过刑罚的痛苦性和与罪行的对称性得以实现的。刑罚的适用不能违背刑罚的本质。法治原则要求刑罚的适用以客观展现于外的行为为对象,刑罚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人权保障的原则的限制。据此标准分析,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一致的非常态情况下,根据社会危害性设定刑罚份量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在此前提下,由于罪刑相称并不是数学化的绝对相称,而是存在一个相当的可调整区间,在此区间内,则可以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刑罚份量进行调整,以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
可见,在常态下,报应和功利具有共通性。即便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报应在取得主导地位的同时也不排斥功利目的的作用。报应和功利在常态下的共通性正是报应主义和古典功利主义分别从社会公正和社会功利的不同立场出发却得出罪刑相称的相同结论的机理所在。
3、刑罚的报应价值和功利目标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刑罚作为犯罪行为的真正法律后果,并不只是象康德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动的反动”或黑格尔所称的“法的否定的否定”。刑罚在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动的反动”或“法的否定的否定”的基础上,并不排斥刑罚追求一定的社会功利目标。事实上,同一刑罚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满足罪犯的赎罪感、恢复社会公正的报应信息和威慑潜在犯罪者、矫正罪犯的功利内涵。刑罚的报应价值要求刑罚轻重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不得突破行为的界限适用罪刑不相适应的刑罚,因而报应具有节制或限制刑罚的机能,能够给刑罚的严厉性机制带上“手铐”。因此,报应刑罚在容纳功利刑罚的同时又能为功利刑罚确定公正而有效地实现刑罚功利目标的合理限度。就此意义而言,刑罚的报应价值对于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具有手段意义。报应是实现刑罚功利目标的必要手段。
4、报应的效应涵盖了功利的内容,并且成为其必要前提和基础。
报应与报复不同。报复只是以仇还仇,以恨还恨,对于他人对己所为的恶害,报之以更为严厉的恶害,用以平复自己的仇恨心理。它是一种出自人类攻击性本能的非反应性行为,具有情绪性、难以预料性、放纵和漫无节制等特点。报应虽然源于报复,但与报复有本质区别。报应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善与善、恶与恶务必形成对等的相称的关系。它是有节制的,报应所许可的刑罚强度只能以行为造成的恶害为限。在等价观念决定社会公正的判断标准的社会,报应代表了社会公正。正是报应的这种社会公正性使报应成为刑罚功利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突出地体现在两个方面:
(1)公正报应产生的赎罪效应是刑罚特殊预防的必要前提。
常识告诉我们,报应与赎罪犹如一体之两面,报应通常即意味着赎罪。但两者实际上有着不同的基础。林山田先生正确地指出:“报应系出自外力的强制,以此外力的强制,来确保合理不容破坏的权威,犯罪人系被迫而为,是被动而消极的。相反地,赎罪系犯罪人出自内心的一种伦理上的自我谴责,是行为人自己的一种伦理行为,用以求得其‘伦理上的自由’。因此,赎罪是单纯个人的自我表现,它只有在个人的伦理态度上达到一定高度时才会产生,不能经由法律命令的强迫而出现。”
[7]简言之,报应是外力的强制,赎罪是内心的觉醒。由外力的强制内化为内心的觉醒并不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刑罚由外力强制演变为内心觉醒,取决于刑罚的公正、罪犯的赎罪需求以及适当的诱导。根据犯罪人伦理意识的差别,有的犯罪人在犯罪后即产生赎罪的需求,希望通过赎罪摆脱良心上的痛苦,求得心理的平衡。在此情形中,对罪犯适用与犯罪行为的恶害和犯罪人的罪责程度相当的刑罚,就能满足犯罪人的赎罪需求,解除其因犯罪所产生的道德债务,使其从犯罪的负咎感中得到解脱,获得道德上的新生。有的罪犯在犯罪后虽然没有产生赎罪需求,但通过对罪犯适用公正适度的刑罚,并辅之以必要的诱导,在多数情况下,仍然可以诱发罪犯的赎罪心境,并通过公正刑罚所给予的惩罚和痛苦,满足其赎罪感。公正刑罚所产生的这种赎罪效应为进一步矫正罪犯的犯罪人格,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奠定了良好的心理契机,是有效的特殊预防的必要前提。可见,公正的刑罚报应,能够促成罪犯的赎罪能力和赎罪的心理条件,并满足其赎罪感,使其形成对犯罪行为的自我否定和自我谴责,促成良心的复苏和自我反省,从而真正发自内心地悔悟而改过自新。这时,作为报应的赎罪过程实际上已经蕴含了教育和矫正的功利内容。
(2)公正报应所产生的强化道德禁忌和社会规范的效果是刑罚一般预防的坚实基础。
与犯罪行为的恶害和犯罪人的罪责相称的报应刑罚,在满足犯罪人的赎罪感的同时,还通过抚慰、平息被害人的恐惧、愤怒、复仇心理,满足公众抑恶扬善的伦理要求,重申了社会的正义理念,增强了社会伦理的力量。另一方面,刑罚自身固有的规范强化功能又能促进公众对规范的认同和尊重。刑罚的规范强化功能,源于刑法与道德和法律规范体系的关系。如前所述,道德是刑法的基础,刑法是道德的极限。刑法是对不服从包括道德规范、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的第一次调整的行为的第二次调整。刑法通过刑罚表明了社会对不服从社会规范体系的第一次调整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强烈谴责,表达了社会对这些行为的反对态度,社会的反对态度越强烈,刑罚就越重。刑罚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就能起到行为鉴别和规范强化的作用。刑罚越公正,越符合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状态和程度,就越能加强这种行为鉴别和规范强化作用。对刑罚的规范强化作用,许多学者都有明确的阐述。边沁一方面反对他的老师布莱克斯东把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混为一谈的见解,另一方面又认为刑罚可以给道德以助力。英国学者传统上认为刑罚就是对犯罪的一种道德谴责。英国著名法学家詹姆士·史蒂芬在《英国刑法史》一书中写道:“刑法与道德评价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对于社会是健康而且有益的。 我认为,人们强烈希望罪犯被人人憎恨,希望施与罪犯的刑罚在设置上表达这种憎恨。”
[8]瑞典刑法学者契连指出:刑罚的作用“与其说是用恐惧的手段遏制住人的行为,不如说是它拨开了人们的双眼,使他们能看到行为社会危险性,唤醒其良心,使其变得较为敏感。”
[9]挪威刑法学者约翰尼斯·安德聂斯也认为,刑罚表达了对行为的权威性谴责,是道德觉醒的源泉,构成道德教育的基础,“刑罚除了可以防止现存的道德原则崩溃以外,在整个生命循环的过程中,它还执行着再教育和巩固道德禁忌的职能。”
[10]刑罚强化道德禁忌和社会规范的潜台词就是加强了道德禁忌和社会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和控制。可见,公正的报应刑罚所具有的这些效果本身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刑罚一般预防的内容,是一般预防目的得以实现的社会心理基础。因此,“只要基于正义与衡平的理念以及公正报应的原则,依据行为的程度与行为人的罪责,定出报应刑罚,促成社会大众在法情感上的共鸣,增强一般民众的法意识。在此种情况下,即能以此公正的报应刑罚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构想。如此,则报应刑罚即能与一般预防相调和。”
[11]
由此可见,报应和功利存在着矛盾对立的一面,但更有其内在和谐统一的一面。两者的矛盾对立决定了两者的不可替代和互相制约;两者的和谐统一决定了两者可以在一个刑罚体系种同时存在、和平共处;因此,理想的刑罚制度应当对报应和功利进行整合,使之成为设定刑罚权及其限度的统一根据。也就是说,国家对犯罪确定和适用刑罚,既要受报应和正义观念约束而使刑罚具有伦理和道义基础,又应当受目的性观念引导追求社会功利目标。报应观念强调刑罚要以体现犯罪行为恶害和行为人罪责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要罪刑相适应,为刑罚确定了适用前提和合理限度;功利观念强调刑罚为预防犯罪服务的目的和效用,刑罚量的设定应当适应消除体现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可能性的需要。功利观念既指明了根据报应观念确定的刑罚的运动方向,同时,报应观念所许可的刑罚调整区间也为根据目的要求调整刑罚份量提供了必要的余地。这样,预防犯罪的功利目标就完全可以经由报应的刑罚的痛苦而得实现。
我们强调报应与功利二元统一,绝不意味着我们主张在设定刑罚时将报应和功利等量齐观,也不表明我们否定两者的矛盾和对立。但我们认为,在以报应为基础的社会正义观念还左右着人们的价值判断的现代社会,报应观念始终应当是确定刑罚限度的决定性的依据。国家对罪犯确定和适用刑罚,首先应当考虑报应的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相当的刑罚,在此基础上,然后再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报应刑罚所许可的刑罚区间内对刑罚量进行调整,使刑罚量尽量适应消除人身危险状态、实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功利目的的需要。刑罚对功利的追求如果超越了报应观念所许可的的最大刑罚边界,就会陷入纯粹功利主义,就潜藏着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巨大危险,并将妨碍刑罚功利的最佳实现。各国刑罚运作的实践证明,不讲目的的纯粹报应主义因其背离时代前进的步伐早已成了昨日黄花,而脱离刑罚正义限制的纯粹功利主义也不可能实现刑罚的理想效果。西方各国刑罚从早期的威慑刑向十八世纪的报应刑转变,再向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教育刑转变,以及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报应刑的重新抬头,充分说明刑罚价值取向上的偏一的选择是注定要失败的。当代西方国家刑罚普遍认识到了单纯教育刑重返社会的功能局限及其忽视刑罚保障人权的机能的缺陷,纷纷求诸于刑罚的报应性,企图以刑罚的责任概念和报应本质来限制刑罚的超量投入或投入不足。例如,美国1984年颁布的《量刑改革法》首次明确地将报应和威慑、重返社会、剥夺再犯能力共同规定为刑罚目的。该法同时还授权成立了联邦量刑委员会,负责制定联邦量刑准则,以消除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的不均衡现象,实现对犯类似犯罪的类似罪犯进行类似处理的量刑统一性的要求。现在,美国一些州也陆续制定了自己的量刑准则。从量刑准则的内容来看,基本上是立足于刑罚的报应性,坚持罪刑相当。但量刑准则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美国刑事政策已经回归到报应主义,而是报应性刑罚的基础上容纳功利主义目标。
注释:
[1] Sanford H. Kadish, 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 ,The Free Press,p.518.
[2]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3页。
[3] 参见陈兴良、邱兴隆:《罪刑关系论》,《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4期。
[4]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5] 因为公正和功利有此互通关系,西方伦理学将功利主义分为行动功利主义和准则功利主义。行动功利主义根据行动自身所产生的好或坏的效果,来判定行动的正确或错误;准则功利主义则根据在相同的集团境遇里,每个人的行动所应遵守准则的好或坏的效果,来判定行动的正确或错误。正义刑罚的报应被认为是一种准则功利。合理的准则功利主义与行动功利主义实际上是相通的。--参见〖澳〗J.J.C.斯马特等:《功利主义:赞成与反对》,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6]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研究论纲》,《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7] 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9页。
[8] 转引自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207页。
[9] 转引自〖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2页。
[10]〖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9页。
[11]] 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5页。
梁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