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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文化产生的影响——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
发布日期:2009-0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尽管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管辖问题上存在着差异性,但是起初普通法系国家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并没有引起文化的碰撞,也没有在基本框架结构以及具体的规定上造成实质的影响。1972年1月22日的《欧共体准入法》(Accession Act of EC)为《布鲁塞尔公约》的修订提供了可能性,以及此后对普通法影响的反映逐渐反映了出来。

  应当说,从《布鲁塞尔公约》制定的范围上看,对普通法文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限定该公约适用范围的“民商事”概念就是大陆法系文化的产物。在大陆法系中通常将法律划分为二,即私法和公法,实质上私法是指规制与自然人相关的规定,而公法是指规制与国家以及其内部机构相关的规定。尽管不是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均能接受“民商事”的概念,但至少可以统一的是,私法是规制个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但是普通法律体系却没有将法律一分为二地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尽管在普通法系中,有时也使用“民法”的字样,但这只是简单地相对于刑法而言的,并没有其他意义。

  由于英国在加入《布鲁塞尔公约》的时候已经是一些国际公约的缔约方,而这些国际公约也使用了同样的表达方式,比如,1965年11月15日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域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公约①以及1970年3月18日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域外对民商事案件取证的公约》②等,因此,英国对“民商事”这种提法并不完全陌生。但是,在《布鲁塞尔公约》的制定过程中,概念的问题一直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幸运的是,在加入公约的谈判过程中,欧洲法院对“民商事”的表达作出了一个非常及时的阐释。欧洲法院的判决对此作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对这个概念的解释必须根据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的原则以及符合公约的目的。①因此,欧洲法院在NetllerlandsState v.Rfferr案②中,对“民商事”作出了一个宽松的定义,认为除了当事人因素外,公约中所涉及的诉讼应当排除了公权力的因素。欧洲法院的判决也影响了普通法系国家,使他们不再对概念的问题提出过多不同的观点,而且在修订后的公约即《布鲁塞尔规则》第l条中的陈述中,只是作了简洁的规定,即公约不适用于财政、关税以及行政事务。

  同样地,当英国和爱尔兰加入《布鲁塞尔公约》时,对公约中解决管辖冲突的规定几乎没有作出修改。只有当需要反映一些实质问题的区别或强调一些新加盟国家的经济利益时,才会对公约的修改作出必要的努力。比如,对公约需要作更详细的解释或者制定一些关乎国家经济的关键方面的规则,如保险和航运等,或者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并不熟悉的概念如信托作出规定等。

  英国在加人公约时对保险合同管辖的考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英国有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英国基于利益的考虑,希望保险纠纷仍然能受英国法院的管辖,并且能够适用英国法律,防止保险纠纷由诉讼转入到仲裁。英国人始终认为,英国法院的管辖以及英国法律的适用有利于继续推行英国保险公司对保险市场作出的规则。

  最终的结果是很大程度上考虑了英国的利益,同时也体现了公约最初文本对被保险人的特殊保护。一定程度上讲,这种保护在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得到了加强,而且导致了一个特殊的部分,即消费合同。英国利益的基础在于,英国与其他缔约方的保险业务大多在欧盟以外,并且涉及一些大型的工业险,而且当事人的住所不在欧盟区域,以及保险业的从业者均是一些富有经验的人员,基于此,《布鲁塞尔公约》应当体现一些特别的保护。因此,经过修订的公约允许在与欧盟区域外的缔约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航运险中出现选择法院条款。虽然这一规定并不完美,但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英国保险市场在海运业务方面提供完整服务的能力,从而避免了当事人由诉讼转向仲裁的威胁。

  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法律文化的碰撞上几乎没有太大的反应,但是在市场利益上却不同。

  在公约的修订过程中,文化的冲突并不显得非常明显。比如住所(domicile)是公约的核心问题,尽管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观念上的差异,但是经过修订的公约在这一基本概念上并没有作出多大的变动,因此,公约对英国国际私法中最传统且富有特色的概念之一作出了改变。而且,英国在制定其国内法时将公约中住所的概念纳入到了其法律体系中,以便适应公约的规定。

  当然,修订的公约接受了普通法系中特有的信托概念,反映了普通法的文明成果。

  (一)自由裁量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The doctrine of forumnon conveniens)

  从一定程度上讲,在普通法系国家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后,其最初的结构并没有改变则表明,普通法系中有关自由裁量的规定并没有导致公约的变化。

  也许我们可以简单地说,普通法中对管辖的规定相当广泛,同时也是松散和原则的。在普通法国家中,只要被告人出现在其国家,即使是短暂的出现,其法院就享有管辖权,以及因财产位于其国内而享有管辖权等。一些管辖理由的规定往往过多地考虑了国家主权的因素,忽视了国家享有管辖权应具有的充分必要的联系,被认为是随意的,并且受到了指责。毋庸置疑,原因就在于规定了广泛的管辖标准,因此,宽泛的管辖标准被排除在公约之外是必要的。特别是对被告人在其领域内临时短暂的出现就享有管辖权被放入了公约的黑色清单中(第3条规定的禁止管辖根据)。

  即使是英国在国际管辖中最具有特色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公约中也没有得到体现。英国法院自始以来就有以公正为由中止诉讼或者拒绝管辖的权力。Spilada Maritime Corp.v.ConsulexLtd.①案是英国在批准公约之前,英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的一个典型判决。英国法院在该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自身或外国法院是否联系最密切以及是否是最合适法院、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诉讼以及是否带来公平的结果作出了判断。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不同的案件时,结果是不同的,主要是考虑了主权、合适的法院、当事人的便利,对具体案件而言,则主要是强调司法公正,而不是抽象的公正。实际上,英国和爱尔兰在加入公约时同意了公约中有关管辖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就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要求,这样就避免了对公约中的管辖问题作出调整。

  但对于《布鲁塞尔公约》以及《布鲁塞尔规则》的结构和目的而言,是否绝对地反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或者有限度地适用自由裁量权仍存在着争论。一些学者认为,《布鲁塞尔规则》拒绝了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否则就会有损于规则的和谐性;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布鲁塞尔规则》在一些例外情形下允许有限度地适用自由裁量权。但是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跨欧盟区域的纠纷中,《布鲁塞尔规则》第27条至第30条在管辖上所具有的强制性特点并没有给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留下空间。这种看法在Custom Made v.StawaMetallbaun案②中得到了体现,欧洲法院拒绝了在行使管辖权上的自由裁量,并且判决认为,即使《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的受诉法院与纠纷不存在最密切的联系,但是体现公约规范的确定性以及可预见性必须得到遵守,也就是说,确立案件的管辖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不能擅自使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与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

  (二)禁诉令的问题(Anti-suit injunctions)

  关于管辖的自由裁量问题在公约中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缔约国法院不能以另一法院为更合适法院为由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但是,英国法院凭借禁诉令的方式,仍有权力限制诉讼在国外的开始和进行。

  禁诉令这种典型的普通法救济方式是否与《布鲁塞尔规则》的规定一致并不明朗。传统的观点认为,禁诉令与《布鲁塞尔规则》的体系和目的是不一致的。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从禁止被申请法院对判决的审查以及“先受诉管辖”的特别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成员国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另一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而且各成员国法院必须遵守《布鲁塞尔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欧洲应当提供一个充分的保障,来制止那些给被告带来“困扰和压迫”(vexatious and oppressive)的诉讼。因此,如果在一个成员国法院开始诉讼之后,英国法院才受理的,那么,按照“先受诉管辖”原则的要求,英国法院必须中止诉讼程序。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跨国诉讼中对禁诉令的适用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英国的上议院在Turner v.Grovit案中,大法官Hobhouse就认为,《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之一就是减少相互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判决,因此,英国法院适用禁诉令的做法有助于实现公约的目的。这也反映了英国的司法实践,即在《布鲁塞尔公约》和《布鲁塞尔规则》之后,仍不愿意完全放弃限制外国法院诉讼的权力。保留禁诉令的原因在Turner v.Grovit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大法官Hobhouse的观点是,禁诉令并没有提及外国法官,并且对外国法官也没有约束力,更不会否认他们的能力。禁诉令只是对受英国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发出的一种命令,否则要受到藐视法庭的威胁。但这些理由似乎并不能反映出禁诉令的本质特征,禁诉令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摘自:《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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