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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时,国际条约被公认为是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法。然而,关于解决冲突的四大条约(布斯塔曼法典、关于船舶碰撞管辖权公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仅局限在成员国范围,对于非成员国,仍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更何况有些公约并不排除当事人另行选择法律的权利。尽管国际民商事涉及两个国家以上,但属于私法领域,因而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仍适用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也就允许国际民商事当事人在有管辖权的各国法院中进行选择。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协议解决方式,包括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和法院选择。对于前者,大多数国家不存在问题,而且承认有优先法院适用的管辖效力,包括专属法院管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都明文规定双方仲裁协议优先。但对于后者,当事人应怎样选择诉讼法院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院选择应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对国内法规定双方专属管辖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当事人双方不得通过协议排除。理由是,国内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往往具体明确,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加以排除。另一方面,这些专属管辖规定往往特殊,意义重大,与该国公共政策、重要经济政治等问题有关;其次,对其他非专属管辖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应允许当事人协商选择合理且双方都能接受的一国法院管辖。此时,双方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允许双方自由决定,从而更合理有效地解决争端。

吴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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