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我们前文所述,政府法治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一项重要使命或功能就是为构建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提供立足点。我们认为在构建或者重构当代我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的背景下,首先应考虑如下一些基础性问题,即包括:行政法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问题,以及宪政理念、逻辑起点、理论基础和行政法总论体系的关系问题等,这里我们结合政府法治论针对这些基础性问题提出我们相应的意见,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我们主张的行政法理论体系。
(一)确立“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为行政法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
学科的逻辑起点,或者称为学科的开端、学科的出发点,是我们进行研究中必须关注的问题,是决定该学科理论体系的研究起点,同时也是区别于不同理论体系的标准。①选择科学合理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科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论原则。行政法逻辑起点是行政法科学理论大厦的基石,关系到行政法基础理论以及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科学性、严密性。如果作为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的基本概念根据不足,行政法的根基必然不牢固,一旦这种概念被推翻,整个行政法理论大厦就会倒塌。
所谓逻辑起点,“指的是行政法理论体系赖以建立的最基本的、可以统率和建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范畴或概念”。①它“既是一个体系、一种理论、一个学科的出发点,也是其落脚点。作为出发点,该体系的所有命题都能从逻辑起点推导出来,它决定该体系的逻辑结构;作为落脚点,该体系的所有结论都最终能归结到逻辑起点。这是逻辑起点的形式要求。另外,更重要的是逻辑起点决定体系的实质内容、价值目标、理论基础学术导向和理论功能,这是逻辑起点的实质要求。”
科学理论体系是由一系列特有的概念、范畴作为基本元素构成的思想体系。相对于行政法整个理论体系而言,究竟什么样的概念、范畴才是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呢?关保英教授在《行政法的私权文化与潜能》一书中认为:“在行政法的研究中,常常将行政权、行政组织以及相关的行政规则作为研究的起点。但是,这样的研究,此种视角下的行政法学,实际上是以第二性或者第三性的东西为起点的,而不是从第一性的东西出发的。”对此,我们之前在分析政府法治论法理基础已得出权利相对于权力而言具有本位的特征。相应地以政府法治论来观察行政法的运行,特别是以行政相对人权利与行政权的关系为主轴来观察行政法,我们不难发现,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属于作为整体的人民权利在行政法所调整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固有的;而行政权是由行政相对人权利转化而来的,就源流而言,它是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又通过一定的政治程序委派给行政主体,作为其代理人而具体实施。因此,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等享有的权利,体现其自身的意志,是行政法所孜孜追求的目标,也是引导现代行政法理论逻辑阐释的起点,是“第一性的东西”。正如有学者言,“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础。而行政所依之法,在最高渊源上是全体人民(通过其代表)共同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它已集中体现了公民权利,行政权力在设定、目的及运行上充分实现这些公民权利,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根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
纵观当代的行政法学研究,以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世界范围内宪法中普遍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对行政法理论研究影响的充分体现。另外,各国从传统的以权力制约行政权力的模式,逐步发展为强化以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制约行政权力,我国行政法学者也提出政府行为模式转化的理论,由原来以强制行政行为为主,向非强制行政行为转化,例如崔卓兰教授和蔡立东博士进一步提出了“回应型行政”概念,②这些其实都是从实体到程序再到制度设计等诸方面落实提高行政相对人地位,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二)梳理好“宪政理念”、“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基础理论”之间的逻辑关系
我们认为在构建或者重构当代我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的背景下,有关行政法总论部分的理论体系的讨论亟待处理好“宪政理念”、“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基础理论”等学术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是构建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必须思考的基础性问题。因为这几个学术概念之间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并形成一定的层次性和位阶性,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直接牵涉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逻辑的缜密性和科学性。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说明政府法治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在重构行政行政理论体系中的角色和功能。
首先,要处理好宪政理念与“行政法逻辑起点”的逻辑关系。
正如前文所述,一国的行政法往往都是建立在系统、成熟的宪政理念的基础上,如英国的“自然公正”思想、法国的“依法行政”思想、德国的“法治国”思想、美国的“程序公正”思想以及日本和平宪法中的“民权”思想等,这些较为成熟的宪政理念有利地推动了宪法与行政法的互动,也为行政法的发展规定了良性、健康的方向。这里,我们进一步认为,“行政法逻辑起点”就是宪政理念在行政法上逻辑的自然延伸,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宪政理念。正如德国学者毛雷尔教授所言:“行政是宪政的组成部分,这并不意味着在宪政之外没有其他自己的内容。行政——正如宪政本身那样——也是由其所在时代的社会、政治、经济、技术和文化状况决定的。不仅行政的现实状况及其发展,而且对行政的期望和研究都是如此。行政必须对时代的要求作出反应,并且借助当时的技术条件。除此之外,还存在为行政所特有、独立于时代的任务和结构。行政和行政法与对其起决定作用的宪政是并存并且与所在环境相协调的制度。”①可见,一方面,宪政的理念和精神对“行政法逻辑起点”产生影响,指导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自身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自身也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行政法科学理论体系也需要一个逻辑阐述的起点,而这就是“行政法逻辑起点”。
其次,梳理好“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基础理论”之间的逻辑关系。
从当下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中,论者往往不自觉地混淆了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理论基础”及“基础理论”等相关范畴。因此首先有必要对它们进行进一步区分。
我们认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以行政法的“逻辑起点”为理论基点和归宿的,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又是属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核心,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它们等同观之。参照系统论的观点,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可被看成为一个大的“理论系统”,由若干处于不同地位的“理论元素”所构成。其中处于基础或基本地位的理论就是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或称“基本理论”。在这个作为“基础理论”的子系统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同层次的理论。其中属于第一层次的基础理论,也就是最基本的理论或称普遍性的基础理论即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范畴。因而,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涉及面比较广,除了最基本或普遍性的基础理论之外,还有反映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容和形式、地位和功能、目标和宗旨等某一方面基本现象的理论,后者可统称为“一般性的基础理论”。①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在一个独立的基础理论体系中只能为一个,否则就无所谓“基础”的理论。而且,其他一般性的基础理论都是建筑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理论基础”又是以某个最基础的范畴为基点和归宿来阐述的;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也可以说最终是从这一“逻辑起点”出发的,否则它也不能称为“起点”的范畴。所以,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理论基础”和“基础理论”是三个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的范畴。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行政法理论基础”是“行政法逻辑起点”逻辑的自然延伸和扩展,但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行政法逻辑起点”。我们前面已论述“行政法理论基础”目前已形成理论争鸣、“百花齐放”的态势,但是往往学者在阐述“行政法理论基础”时总是和“行政法逻辑起点”混用,因此明确两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前文已提到“行政法理论基础”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一部分,是其中最基础、最核心的理论。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子系统,其理论逻辑的展开也必须有一个起点范畴,而这个起点范畴应该和“行政法逻辑起点”是一致的。准确地说,就是同一个逻辑起点,亦即“行政法理论基础”是“行政法逻辑起点”逻辑的自然延伸。同时,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逻辑起点不可能是“行政法理论基础”本身,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逻辑起点”也不可等同。有研究者用图示表达这层意思,我们予以认可:“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
总之,作为行政法总论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是由行政法逻辑起点作为“元命题”充分展开论述的科学体系,行政法理论基础则是对行政法逻辑起点的一个初步阐释,即形成行政法基础理论中最基本的理论或称普遍性的基础理论,具有进一步论述行政法其他基础理论的规范和导向功能。行政法逻辑起点可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基础理论共同的逻辑阐述起点同时也是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落脚点,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自洽。可以说,行政法理论体系就是在行政法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的指导和统领下展开的。
摘自:《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杨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