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体系上考虑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他物权体系,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破裂的,且物权法总则的规定势必多数缺乏针对性,成为纸面条款。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必须设立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因为物权法中没有担保物权制度则不能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在内容上也就是支离破碎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作为基本法的地位。
第二,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都与担保物权制度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不规定担保物权将会使这些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由于担保法中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的概念,因此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是否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制度,等等一系列问题,都是不明确的。
第三,担保法本身不是民法典中的独立部分,担保法既包括了人的担保(如保证)、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等),还包括了定金。这些内容应当分别由合同法、物权法加以调整。人的担保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而物的担保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担保法只是从功能的相似性上将两者强行结合在一起,却并没有遵循科学分类立法规律。如果我们将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制定放在一起来考虑,从民法典的体系出发,就应当将担保法的内容分别规定在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将来不可能在民法典之外,还要存在一部独立的担保法,否则,民法典的体系是难以确定的。
第四,担保法并没有完全概括担保物权的各种形式和内容,如关于财团抵押、最高额抵押等制度或没有规定,或规定得过于简陋。担保法的有些内容经多年的实践证明也需要修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了一些担保法中未规定的内容,但仅仅依靠司法解释不能完全解决法律的完善问题,完全等到担保法的修改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则更不妥当。因为担保法在制定的时候,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担保现象还不多,许多问题还尚未表现出来,因此,担保法中的许多规定比较简单,担保法制定后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形式需要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担保纠纷案件的经验也需要总结完善,这些内容需要尽快地通过制定物权法加以补充、完善。可以说,物权法的制订为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