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被告王宝华、吴庆芳系夫妻,原告王卫生与二被告系邻居。2007年5月19日天下雨,原告用竹竿捅了共用通道房屋上的瓦片。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王宝华手持木棒去问原告捅瓦片的缘由,并敲了原告家的大门,原告开门从家里提着斧子后出来,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王宝华用脚将原告绊倒在地致伤。原告于当晚到弥勒同济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87.40元,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八肋骨骨折、右顶枕部皮肤挫裂伤,同年6月4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两周,支付医疗费973.1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到弥勒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左第八肋骨陈旧性骨折,同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2.20元。原告的伤经弥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同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需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吉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2568.4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7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630元、鉴定交通费66元、鉴定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85元,共计8863.26元;判令被告为其上门滋事、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的事情发生。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7年5月19日天下雨,原告用竹竿夺了共用通道房屋上的瓦片,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王宝华手提木棒去问原告捅瓦片的缘由,并敲了原告家的大门,原告提着斧子出来引发打闹。打闹中被告王宝华用脚将原告绊倒在地,致左第八肋骨骨折、右顶枕部皮肤挫裂伤属实。由此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损失,被告王宝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庆芳殴打了原告,故被告吴庆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不尽合理,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即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其单位并未扣发原告的退休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且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未因伤致残,且经二次住院治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上门滋事、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损失范围是:医疗费1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卫生医疗费1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330元,共计2457.70的70%即1720.39元,其余30%即543.81元,由原告王卫生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原告王卫生不服,上诉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卫生上诉称,打闹是被告王宝华故意挑衅引起的,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全负,原告出院后购药是根据医嘱进行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后续治疗费有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宝华、吴庆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卫生用竹竿捅掉共用通道上的瓦片,致使王宝华与王卫生发生纠纷而发生打闹,在打斗中双方互不相让,故引发本案致王卫生损伤,双方均有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卫生及王宝华各承担本案30%和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王卫生住院期间并无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其需进行护理,6张药费单系王卫生出院后自行购药而产生的单据,王卫生的伤情系轻微伤,故一审未判决由王宝华支付王卫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卫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致残、死亡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对责任方应当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作了规定,因该规定较为原则,审判实践中不便操作,特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发表一些拙见。
一、后续治疗费应包含的项目
后续治疗费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需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误工费的认定,如果因伤害导致残疾的,对于已经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的,不应再计算,只能赔偿确实需要同往陪护人的误工费,因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而没有的收入的补偿。
二、适用后续治疗费的条件
《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残疾 和死亡后果的情形,其中的赔偿费用只规定了七项,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第三款规定的是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因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形;只有第二款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形,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即后续治疗费只存在于造成人体伤害,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的损害赔偿案件中。
三、适用后续治疗费赔偿的条件
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留有残疾的,是否都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应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如果经过治疗,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有所减轻,那么这种后续治疗就是必要的;如果经过治疗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没有减轻甚至扩大,那么这种后续治疗就是不必要的,应立即停止后续治疗。对必要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应当赔偿,对不必要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不应赔偿。同时,还应从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后续治疗费。即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受害人故意和过失,或者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加重的,对加重部分导致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加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只有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转嫁加害人,这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本案中,王卫生的治疗费用虽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该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书仅仅是一份证据,对该证据是否采信应根据的三性加以分析,而非必须采信。且王卫生的伤情系轻微伤,未达到致残的程度,没有继续治疗之必要,王卫生也于2007年7月17日就未进行治疗。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王卫生的后续治疗费。
弥勒县人民法院: 吕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