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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外部独立性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05-11-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自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概念出现之日起,有关经济法的争论就开始了。可以说正是因为这种争论才有了经济法的发展,经过多年的争论、探索,经济法的科学内涵及准确表述正越来越清晰地凸现在人们的面前。同时,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对经济法的探索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其诸多基本理论问题都需要继续争论和探索。这些争论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即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须臾不可缺少的问题之一,在国内外众说纷纭。可以说,如果能够很好地解答这个问题,应该可以为经济法理论的长期争论有一个新的突破,然而这又是一个十分难以澄清的“理论死结”,否则也不会令如此众多睿智的学者们感到困惑。文章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详尽论述。

    关键词:经济法 外部独立性 分析

    一、外部独立性问题观点评述

    对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法学界历来存在不同看法,我们可以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否定说”;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即“肯定说”。“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人们熟悉的较为典型的否定说有以下几种:1 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2 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的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3 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

    作为对否定说的回应,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对独立调整对象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有:(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事业以及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个时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3)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管理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

    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经济法学界多持肯定态度,但80年代的观点有“大经济法”之嫌,而且对“独立性”的关键问题,比如与行政法的分界,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难以令人信服,1992年以后的观点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在这些论著中基本上都有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关系的专门论述。然而,这些论述往往有意无意地避开调整对象这一根本性问题,而多从目的、任务、价值等侧面论述它们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些论述不无道理,但是一旦涉及独立调整对象问题就难免陷于尴尬,只能以两者之间多有“交叉”、“密切联系”等模糊理由说明,尽管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作了不懈努力,却仍无法为其他学者特别是行政法学者所完全接受。

    二、两种观点论争的症结

    经济法学者多年苦苦思索,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论争尚无休止,分歧刺激我们去探索,去寻找论证的症结所在。

    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所谓法律调整对象,也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同一法律部门,这就有一个问题:既然调整同质社会关系即可构成法律部门,那么经济法学界不是说得很清楚: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管理、协调、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不就是同一类社会关系吗?为什么还会有论争?民商法、行政法都可以抽象自己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什么经济法不可以呢?难道仅仅是由于这些社会关系有重叠而前两者历史较长就不允许后者独立存在吗?道理显然不这么简单。所谓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这个“标准”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了除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由于“调整对象”这一“标准”是虚拟和空泛的,而“调整方法”、“标准”却是清晰实在的,把这两个标准统一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地被第二个标准所吸收和异化,从而令“调整对象说”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说”,最后这一理论被引申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的质的特性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至此,所谓的“双标准说”沦为实质上的“调整方法单标准说”,否定说否认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具备独立调整对象,实际上正是抓住了这一点:经济法无独立的调整方法。

    若是顺着这一理论的逻辑进行推演,显然经济法是不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因为其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回应,不少经济法学者曾花费笔墨论证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弹性的”、“间接的”、“经济性的”、“遵循客观规律的”、“补充性的”、“宏观性的”等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手段的“刚性”、“直接性”、“非经济性”、“命运性”云云,但这种辩解在法理上难以支持,从法律的层面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刑事、行政三种,当代法律实践还尚未催生出不同于这三类方法的其他调整方法。再说,对行政法学略有了解的人都知道,现代行政法学界早已提出,在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变迁后,行政手段已不再只是“刚性”、“命令与服从”了,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所以从根本意义上讲,论证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方法是徒劳的,然而如果完全接受这一划分方法,就会导致一种结果,即“经济法本身连带婚姻法、劳动法等成法部门都会成问题了。这样实体法就只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个部门了。”这显然是一种现代社会法律实践完全无法接受的结果,但确实又是这一逻辑的必然结果,法理学界也意识到实践对理论的抵牾。所以在提出这一划分标准之后,又在具体列举法律部门时列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军事法、国际法等多种法律部门,从而呈现以外延否定和修正内涵的理论局面,这一矛盾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理论界理论上的停滞不前与实践上的务实倾向,以及两者脱节之后不求甚解的心理。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所谓经济法是否有独立调整对象问题的论争实际上早已被异化,沦为一场理论上论证经济法是否有独立调整方法与实践中经济法现象的共性这两者各执一端的“游戏”,论争失去统一的焦点,若从传统理念出发进行逻辑推演,“否定说”无疑大占上风,若从现实出发进行归纳概括,“肯定说”当更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两派论争各扯一张皮,难怪多年争执不休,却无法统一意见,这就是论争的真正症结,显然要解决这一症结,只有两条路可以走:一条是固守传统理论,同时阉割现实以令其适应传统的理念容器;另一条是尊重现实需要,但要对传统理论进行批判和修正,以令其适应。

    三、尊重现实,改造传统理论

    依据传统理论即“调整对象暨高速方法说”划分部门无法适应现代法律实践的需要,那么应该以什么理论来取而代之呢?最近,国内有学者提出,就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进行改造,“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高速的宗旨划分法律部门”,而且“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的部门,不独立何以能成为部门。”显然,该观点摒弃了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提出以社会活动领域为主的法律部门划分法,令人耳目一新,不过该学说对“客观论”的改造似乎过于彻底,以至于把“高速对象说”也随“高速方法说”一并抛弃。但实际上,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不妨碍对其合理成分的继承,法律高速不是别的,正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的生命力就根植于社会关系,这是法学发展史上最基本和最为成功的理论抽象之一,不可(目前也没有理由)轻易抛弃。我们至今定义法律部门,无一例外地采用“某某法是调整某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且根据理解,所谓的“社会活动领域”实质上与“调整对象”一样都是一种空泛待定的“标准”,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事实上前述观点也认为,部门法下定义应为“为了某某目的而规范某类活动,调整在此类活动中形成之各种社会关系的法”,总的来看仍属于“调整对象说”。

    我们的观点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仍是“调整对象说”,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一“调整对象”不再是受“调整方法”异化的调整对象,应予以还原。但正如前文所述的,“调整对象”是一种空泛的、未定的“标准”,还需要其他条件进行结合使用。现在这一“其他条件”不再是“调整方法”,那应该是什么呢?我们的回答是:根据现实需要,抽象其共性,也就是说,划分法律部门不再有万能的标准,而应根据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结合一定的前瞻性认识,对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一类、具备一定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同质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形成一个法律部门。这样,是否形成一个法律部门就取决于两点:第一,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具备某种“共性”;第二,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高度来研究是必要的。这又需要我们考察:1 实践中这类法律规范的存在已经达到一定的数量;2 将这些规范综合为法律部门具备理论上的价值,即能更好地认识和总结规律,并更好地指导实践。显然,不是任何具备所谓共性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占山为王,自立门户”,自称为一独立法律部门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是渐进的,是长期法律实践选择的结果,因而也是历史的,具备客观必然性的。现有的几个法律部门,无一不是这样产生的。我们同样知道,经济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具备以上诸条件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备“共性”的,这共性就是“国家调节(管理,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次,具备这一共性的法律规范已经达到十分庞大的规模,任何人都不可能视而不见;再次,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已经成为国家中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把国家管理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纳、抽象、总结和整合,有利于提高对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认识。

    综上所述,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仍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是这一“独立”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而应理解为一种“共性”。至于这一共性是什么,为什么独立,则应根据现实的需要和历史的沉淀进行抽象。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交叉重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把社会关系理解为一张薄饼,用一种方法进行平面式的切分;法律部门的划分应是立体式的,其标准是多元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划分”的想法本身是不够准确的,在现代法律实践下,与其称为“划分法律部门”,不如称之为“构建法律部门”。划分“容易导致平面式的理解,从而画地为牢”,这种提法只适用于历史上生产力不发达、社会关系简单的时代,在当今社会连带关系大量产生,多元主体多元利益交叉整合的时代里,法律学的思维也应是立体、多维与开放式的。相比起“划分”提法的割裂、封闭与边缘清晰,“构建”提法的联系、开放与边缘模糊显然更能体现和适应现实的需要,而“构建”的核心就是我们所讲的“共性”,即所谓的“独立的调整对象”。

    四、结束语

    应该说,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异议是完全不能避免的,因为这一新生事物确实存在太多不完善的地方。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也许是法学史上最富于争议的命题之一。其实这争议的实质是普遍性的,其他法律部门同样存在。之所以把经济法推到台前予以聚缩,也从侧面反映了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学术需要争议,因为真理总是越辩越明的;同时学术也需要理智,因为科学社会实践调查是进行学术研究的基础。曾有一位著名的科学哲学家说过:“科学的批判使明智的理论家努力消除自己的虚妄理论,让它们代替自己去死亡,而信徒则随他自己的虚妄而死亡,任何一个理论的提出都是一个崭新的超前,而不是它的终结。”论述至此,可知经济法就是这样的一个法律部门,它是伴随着某些社会经济关系产生和发展而变化发展的,概而言之,随着经济法外部独立性问题论争的明朗化,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定位将更加准确,经济法的立法工作将更加顺利。

赵建明 田益峰 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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