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震惊全国的云南大学宿舍惨案,属倍受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通过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体现出充分尊重和保护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通过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为确认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体现出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作为刑事一审判决书,首次明确写上:公民的生命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法律珍视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厉制裁任何无视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由此表明一审法院对法理、刑法条文的深刻理解,为今后昆明市两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程序和实体上的指导意义。
【案情】
一、诉讼各方的身份情况
公诉人: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彬彬、李云兵,代理检察员朱立。
被害人:唐学李,男,白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云南省泸水县人,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本市翠湖北路52号云南大学学生宿舍。
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邵瑞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广西苍梧县人,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7宿舍。
诉讼代理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卢泽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杨开红,男,苗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人,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6宿舍。
诉讼代理人:耿国平、陈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龚博,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陕西省勉县人,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云南大学鼎鑫公寓5幢418宿舍。
诉讼代理人:陶武平、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男,白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老窝乡崇仁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唐学李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先和,女,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老窝乡崇仁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唐学李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男,汉族,1945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梧州市夏郢镇思委村栗田五组103号。系被害人邵瑞杰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燮梅,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梧州市夏郢镇周睦村古一组9号。系被害人邵瑞杰母亲。
诉讼代理人:卢泽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男,苗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卧龙谷乡红潭子村人,农民。系被害人杨开红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存英,女,苗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卧龙谷乡红潭子村人,农民。系被害人杨开红母亲。
诉讼代理人:耿国平、陈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加爵,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原系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住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7室。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 耀,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冯明俊,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诉讼各方的观点意见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2月上旬,被告人马加爵在本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等四人的念头。尔后,被告人马加爵为实施犯罪积极进行准备。2004年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唐学李坐在317宿舍内看报纸之机,从衣柜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取出,从背后打击唐学李头部致其死亡,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灵通卡”及波导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然后将唐学李尸体藏匿于宿舍317—4衣柜内,并用报纸、毛巾和水清理了现场,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纸将报纸贴在柜内遮挡尸体,将衣柜锁住。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邵瑞杰在317宿舍内洗脚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邵瑞杰的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邵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量现金,将邵瑞杰的尸体藏匿于317—3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加爵趁杨开红坐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杨开红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杨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西门子手机一部及少量现金,将杨开红的尸体藏匿于317—9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加爵到鼎鑫公寓5幢418室以打牌为借口,将龚博骗到317宿舍趁其坐着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龚博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其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量现金,将龚博的尸体藏匿于317—2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被告人马加爵于2月15日将拿走的二部手机丢到盘龙江里,“灵通卡”在银行取款时被吞卡。马加爵作案后于2月15日晚23时许,乘坐昆明至广州的火车逃离昆明。2004年3月15日晚,在公安部的通缉下,马加爵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昆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四名被害人均系被他人用锤类工具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加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述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是自己实施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四位同学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马加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马加爵因为打牌就杀死四位同学的说法,该说法不符合逻辑,该案的动机尚无法确定;3.在犯罪现场发现了马加爵的血迹,虽然不影响对马加爵的定罪,但马加爵是否受了伤应予查清;4.被告人马加爵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5.被告人马加爵在三亚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6.被告人马加爵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犯罪前无前科,请求法庭考虑给予失足青年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马加爵慎重处刑。
3.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害人唐学李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唐学李被杀害是十分无辜的,被告人马加爵视他人生命如草芥,作案手段残忍,对其应处以相应刑罚。
被害人邵瑞杰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相信法庭对马加爵一定会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马加爵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包括他家庭在内的五个家庭的痛苦,但比制裁马加爵更重要的是如何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使整个社会更加关注青少年的心理健康。
被害人杨开红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马加爵杀害了杨开红,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马加爵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恳请法庭作出理性判决。
被害人龚博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马加爵犯意坚决、作案步骤分明,其准备作案、实施犯罪、出逃等环节均富有逻辑性。被告人马加爵对他人的生命权利麻木、漠视,连续五天之内充满杀机,主观恶性极大;其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对各被害人均反复打击,对被害人亲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人马加爵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处以极刑。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诉讼请求和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343?35元。其中:误工费309?45元、丧葬费6214?5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0元、交通费768元、住宿费1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邵瑞杰的死亡赔偿金152880元、丧葬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共1063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赔偿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67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217?30元。其中:丧葬费6214?50元、误工费309?4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元、交通费552元、住宿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虽然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实现的机会几乎为零,但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目的是要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的家庭已经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人也清楚赔偿可能得不到,但仍希望法庭能伸张正义,予以公正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虽然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执行,但之所以提出是为了让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马加爵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没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相悖,法庭不应支持。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符合规定但计算数额上存在问题,希望法庭核实,作出公正判决。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马加爵因与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为琐事积怨,马加爵认为邵瑞杰、杨开红等人说自己为人差、性格古怪等,并认为自己在学校的名声受到了他们的诋毁,原因都是邵瑞杰、杨开红、龚博等人所致,感到绝望,于是决意杀人,因担心同宿舍的唐学李妨碍其作案,所以决定将四人一起杀害。
犯意确定后,被告人马加爵到本市张官营旧货市场购买了铁锤,并制作了假身份证,到昆明火车站购买了火车票,以便作案后逃跑。被告人马加爵还特意对宿舍进行了布置,以便作案。
2004年2月13日23时许至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连续三天在317宿舍内,采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杀害,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317宿舍柜子内,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经公安部通缉,被告人马加爵于2004年3月15日19时许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马加爵指定辩护人的当庭申请,法庭宣读了对马加爵所作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云法鉴精字(2004)字第595号],证实根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云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17日对被告人马加爵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加爵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马加爵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马加爵的辩护人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存疑,申请重新鉴定。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该案证据规范、全面、客观、真实,证据已形成完整的体系,充分证明了马加爵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加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有现实的作案动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马加爵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马加爵在毁灭了与他朝夕相处的四名同学的同时,也毁灭了他自己。马加爵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审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马加爵因不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人际关系,因琐事与被害人积怨,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为实施犯罪,被告人购买了作案凶器;为逃避罪责被告人制作了假身份证并购买了作案后逃往异地的火车票,经周密策划和准备,先后将四名同学杀害。被告人马加爵为了报复杀人而进行了一系列周密而细致的准备,积极实施犯罪,残忍地致四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并予以采纳。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以及要求判令被告人赔礼道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马加爵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人马加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加爵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此节代理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马加爵的辩护人关于申请法庭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法院认为:辩护人在接受指定提出申请后,已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组织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严格按照鉴定程序的前提下作出鉴定结论,就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辩护人并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否定,无充分理由和证据支持而对鉴定结论存疑的臆断,法院不能支持。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马加爵具有独立意识、独立的个体特征,其当庭并未否认曾经供述的作案动机,且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存疑的法定因素已经排除,故被告人马加爵供述的作案动机有其自身基于生活、环境所形成的现实基础和个体特性,法院应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加爵“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加爵当庭陈述其在潜逃过程中主观上并不想自首,在客观上被告人马加爵也无主动投案的事实,其在三亚市被抓获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大量相关证据后,已确认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并由公安部向全国发布A级通缉令后,人民群众发现其行踪,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马加爵。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人马加爵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人马加爵仅因同学之间的琐事发生纠纷,即产生杀害同学的犯罪故意,并积极准备、实施、完成了整个犯罪,凶残地杀害了与其共同生活、学习、住宿三年有余的四名同学。被告人马加爵声称“要毁灭自己也要毁灭他们”,并且连续、残忍地杀害多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杀人犯意坚决,作案时手段残忍;在犯罪行为完成后畏罪潜逃。其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虽然被告人马加爵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而公民的生命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我国刑法将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置于《刑法》的重要位置,《刑法》第232条规定对“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法律所体现的是我们所生存的社会对人的生命权利的珍视,任何无视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人民币20000元;五、作案凶器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送达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发生上诉、抗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一、尊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理念是现代文明社会关注人道、尊重人权的重要表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不仅要关注被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更应注重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因为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一旦发生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侦查力量和刑事强制措施将远远胜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防御、保护能力。
面对被告人马加爵被捕后一再坚持不接受律师为其辩护的情况,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多次耐心地向其宣讲法律,说明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取得马加爵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使得马加爵的诉讼权利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在接到指定辩护人提出“马加爵可能患有精神病,应对其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后,一审法院本着对事实和法律负责的态度,依法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马加爵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最终客观地确认被告人马加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关注案件争议焦点,正确定罪量刑
1.被告人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对一个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法律要求他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否则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处于什么精神状态和由于这种精神状态是否使他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是确认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二者是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紧密结合。行为人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如何,应通过司法精神病学的专家或有关医疗部门的医生加以鉴定。
关于“马加爵的精神状况”,审判之初即成为本案关注的焦点。经辩护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马加爵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鉴定:马加爵无精神病;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权威、专业、合法,具有证据效力,从马加爵实施作案、出逃,直到接受法庭审判的整个过程看,其思维、对答和希望法庭对其严惩的陈述都十分清晰、明确,进一步印证了马加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予以了驳回。
2.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不具有自首情节
通过公开审理中运用多媒体科技手段展示,公诉人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血痕检验、手印鉴定、司法鉴定、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被告人马加爵也当庭就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使用凶器、致害部位、尸体藏匿、案后潜逃、抓捕归案的经过进行了供述;法庭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就马加爵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作出客观评价。各方证据均经过法庭控辫双方的充分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详实、充分、确凿、有力地证实了马加爵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庭审中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二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马加爵作案后即出逃,公安机关在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重要证据后向全国发出通缉令,在群众提供“发现马加爵”的明确线索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在被抓获前,马加爵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去自首,但他没有这样做。庭审中,他也明确表示自己并不想去自首。因此,不能认定马加爵具有自首情节。辩护方混淆了自首和坦白二个不同的概念。二者虽然都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但自首是主动的,坦白是被动的,自首是悔罪自新的突出表现,刑事政策上有坦白从宽的精神,但刑事法律上只有自首从轻的规定。
3.被告人犯罪动机明确
犯罪动机是激起和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
“作案动机有悖常理”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法院认为,行为人因所处的成长环境、视觉角度、内心情绪等客观因素的差异,而存在其独立的思想意识和特有的个体特征。反映在犯罪动机上,也会出现差异性和多样性。基于自身生活、环境所形成的现实基础和个体特征,马加爵是个严重迷失方向、缺乏自信、性格封闭的人,仅因琐事便与同窗四年、朝夕相处的四名同学积怨,产生了“要毁灭自己也要毁灭他们”的极端思想,并最终付诸行动,处心积虑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将他们杀害,尔后出逃。其犯罪动机明确,犯意坚决。从实施作案计划到接受法庭审判,马加爵的思维、对答和希望法庭对其严惩的陈述都十分清晰、明确,其当庭也未否认曾经供述的犯罪动机,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存疑的法定因素也已经得以排除。整个犯罪过程计划周密、步骤清晰、犯意坚决,手段之残忍、后果之严重令人发指。这种凶残的罪行和严重危害社会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法所不容的,理应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三、本案启示
通过本案的审理,法官的心情是沉重的。包括马加爵在内的五个年轻生命,原本都是接受了高等教育的莘莘学子,很快,他们将踏入社会,用自己的所学为社会服务,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然而,仅仅因为琐事积怨,四个青年便无辜遭受了灭顶之灾,倾刻间朝阳般年轻的生命消逝了,马加爵本人受到了法律最严厉的制裁,留给五个家庭的痛苦是时间和金钱都无法弥补的。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留给世人的思考却久久不退。正视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心理健康问题迫在眉睫。逝者如斯,比制裁马加爵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有效地防止类似悲剧的重演。
我们深切地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能够警示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道德观,增强法制意识,做守法公民。同时,也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特别是心理健康教育的关注和思考。坚持成人与成材并重,将青少年培养成为具有社会责任感,有益于国家和人民的有用之才。
一审判决书 :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刑复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刀文兵;审判员:张兆龙;人民陪审员:杨德华。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刑一庭
编写人:刀文兵、屈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