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982年4月出生)与被告李某(1979年5月出生)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0月,吴某的父亲在其年龄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为吴某在黑市购得假身份证一张,吴某、李某凭此假身份证进行了结婚登记。随后,两人于2003年11月生一男孩。婚后,因吴某与单位同事刘某保持暧昧关系直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吴某于200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申请撤诉,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同年7月,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吴某不到法定婚龄,利用伪造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一审终审,判决宣告原被告之婚姻为无效婚姻,予以解除。
由本案例中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针对违法婚姻而设立的一项制度,主要目的在于杜绝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婚姻出现,保障社会正常秩序,是我国婚姻法立法发展的进步。但是,本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问题,如不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否达到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吴某起诉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那么他与李某的婚姻是否仍然无效;吴某与刘某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行为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首先需从无效婚姻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说起。
所谓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形式。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1,其规定事先未定婚约而结婚者,其婚姻无效。到了近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比之国外立法相对落后。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与1980年《婚姻法》均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首次提到无效婚姻,指出应"宣布重婚关系无效"。而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中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初步确立起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但其规定婚姻无效也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无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予受理,而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一些不合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导致人民法院一直以来都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不直接宣布其无效。从若干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立法模式无疑是极为不科学的:当事人对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而实际上婚姻登记机关却仅有对婚姻登记程序进行审查的能力,对于婚姻的实体问题则显得能力不足。所以这种立法不能有效的制裁无效婚姻的过错方,也不利于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2001年《婚姻法》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和借鉴先进国家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增了无效婚姻制度,从而在我国《婚姻法》中正式确立起了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从《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结构。同时,修订婚姻法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并且在2001年《婚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若干相关司法解释对请求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主体范围、适用程序等也做出规定使婚姻无效制度更加系统、完善。
但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虽然我国婚姻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吸取了民法制度的精华,也借鉴了国外有关这方面立法的经验,但由于立法时缺乏对无效婚姻制度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所以存在着不少的缺陷与不足。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遇见立法思想与实际情况不合的情况。就本案例来说,便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范围不够全面
我国《婚姻法》列举了: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重婚的;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4、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实践中违法婚姻的情形还很多,例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吴某不是因为不到法定年龄而制作假身份证骗取结婚证,而是其他结婚登记中违反结婚程序,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或目前出现的同性恋婚姻等,笔者认为,也都应认定为无效婚姻。另外,相当一部分观点也认为,目前增加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是必要的。所以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中还应增加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以囊括现实生活中其他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即增加"其他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作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以使我国《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范围更加全面。
二、本案中吴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婚姻,说明吴某至始不受与李某的婚姻约束,吴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不是重婚,吴某也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在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前,吴某应受其约束,吴某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吴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主要是看吴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时,李某是不是吴某的配偶。也就是说,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吴某构成重婚罪;如果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不是吴某的配偶,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应该注意的是无效婚姻包括当然无效的婚姻与宣告无效的婚姻,当然无效婚姻无须经过法院宣告婚姻即为无效,宣告无效的婚姻必须经过法院宣告才能确定其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为自始无效。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指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宣告无效婚姻而不是当然无效婚姻。所以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前是不能确认其无效的,故应认为其有效。其次,要看婚姻登记的性质。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结婚行为予以认可,是一种行政许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点,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2。行政行为这一特点,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准许吴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证,在没有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吴某与李某具有约束力,从法律角度上讲,李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只规定了婚姻无效之后的民事法律后果,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效婚姻仅对当事人来讲,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身份。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吴某与李某婚姻在被有关部门确认无效前,又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公然挑战,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三、无效事由消除以后能否宣告无效
有些无效婚姻在经过一定时间以后,无效事由已经消除,如本案例中吴某起诉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法院能否再宣告其婚姻无效呢?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无效事由消除以后再宣告婚姻无效,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将无效事由消除作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3。另一种意见认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即使无效事由消除以后,有关机关也应依法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这样不仅可以惩罚违法婚姻,也可对社会起到警戒作用。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限,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的无效婚姻。所以基于《婚姻法》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立法角度出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应不予支持。本案当中吴某在起诉离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故法院不应该认定吴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而只能确定吴某犯重婚罪,其与刘某的婚姻无效,属非法同居关系,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解除吴某与刘某的同居关系。除了本案中的早婚可能出现无效事由消失的情况外,其他法定情形的无效婚姻也可能出现此类情况。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的。
不过,对于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观点认为,在审理时,如果重婚者仅存一个婚姻关系,比如说吴某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结婚,后在被起诉时已与李某离婚。此种情况就可不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但笔者认为,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应当存在无效事由消失的情况,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该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应进行刑罚制裁。
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也有观点认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如果当事人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可以此作为婚姻无效事由消失情形,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无非就是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民族的兴旺、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而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当事人来讲,在经过多年后,若已生有子女或者不再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4因此,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该婚姻无效,以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的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无效事由消失的情形,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就不宣布婚姻无效,承认其为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情形,那么许多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就会纷纷效仿,造成既成事实,这就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所以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婚后治愈的及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的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而其余情况则都应为无效婚姻。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不够准确
《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从当今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来看,虽然对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各国及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总的来说是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较小,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相应较大,主要原因是他们都将影响社会公益要件的情形划归无效婚姻,将违背私益要件的或对公益要件影响很小的情形或划归可撤销婚姻。而德国、澳门甚至只有可撤销婚姻制度。从上文笔者对无效婚姻的无效事由消失情形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早婚仅仅是违反我国规定的结婚年限,不会对社会及至于当事人双方造成重大影响,如本案中吴某与李某的早婚行为就未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影响。因此早婚只是影响到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较小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仅违背私益要件或较小的影响到社会公益要件。所以早婚应划归可撤销婚姻范围,因此就吴某与李某早婚这一情形应该视为可撤销婚姻。
而对于"疾病婚",有观点认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当事人结合会造成疾病的传播及遗传,不利于我国对传染疾病的控制及优生优育政策的实施。但笔者认为首先世界各国婚姻立法中,没有一国将婚姻当事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作为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理由,只有瑞士将其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当事人有精神障碍的不在此限。其次,对于严重遗传性的疾病,有一些可以通过限制生育来达到不遗传给下一代的目的,或当事人选择不生育,也可避免其祸害。虽然,作为传染性病患者,其结婚行为会造成传播疾病的可能,但传播并非必然,即使是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传播,但如果当事人对此明知并表示愿意承担此风险,法律也没有理由干预,比如两个艾滋病人的结合。所以,因当事人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而一律禁止当事人结婚是不够科学的,如果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承担风险,法律应允许其结婚。如当事人结婚后才知道对方有诸如此类的严重传染性疾病,如属于对方在明知自己有此类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则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所以应该将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宜结婚,且故意隐瞒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划归可撤销婚姻。
对于重婚、近亲婚及笔者认为的其他应该划归无效婚姻的情形都是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的违法婚姻,无可争议的应该列为无效婚姻。
因此,凡是属于严重违反公益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基于维护私人利益和重视婚姻既成事实,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故应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样会体现法律的宽容。如果将绝大多数违法婚姻纳入无效婚姻范畴,在维护结婚制度的尊严的同时却影响到百姓生活的稳定、公民基本利益的维护及对当事人子女的保护。所以应将早婚及"疾病婚"划归可撤销婚姻,这样更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婚姻立法的发展方向和国际潮流。
五、对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有规定
《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是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无效婚姻无过错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以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关于无效婚姻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如果用其作为无效婚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显得十分勉强。所以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为首先无效婚姻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过错方的伤害一般应远远大于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伤害,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将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维护合法当事人及子女利益,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其次,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李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生育一子之后,无效婚姻关系被解除,给李某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对孩子的将来成长也极为不利,所以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进行惩罚,无法抚慰受害方的心灵,也无法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无效婚姻制度中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和具有可行性的。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为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则为无过错一方。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案件的诉讼。所以,笔者认为因重婚而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中,合法婚姻当事人应该也为享有过错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即如果吴某与李某是合法婚姻,而由于吴某与刘某的重婚行为导致离婚,那么李某不仅有要求吴某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有对吴某和刘某要求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权利。
六、对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的思考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重婚所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无效婚姻诉讼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时,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则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如同本案中的原被告。但在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提起无效婚姻诉讼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我国大多学者认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无效婚姻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对由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原因形成的违法婚姻而对社会秩序可能造成不良影响。5在非婚姻关系当事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也正是基于此,在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时,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并无争议就不加追究。比如法院受理的宣告无效婚姻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只能依法判明婚姻关系的效力。
不过《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这里将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仅限定于对重婚犯罪提起刑事公诉,即检察机关仅享有对重婚犯罪的刑事诉权,也就是,实际上检察机关不享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就本案例来说,检察机关将仅有对吴某与刘某的重婚行为的刑事诉权,而对吴某谎报年龄骗取结婚证而造成的无效婚姻没有请求权。将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排除在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以外,就显得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由于无效婚姻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该将检察机关也确定为无效婚姻请求权人,这样将更能体现国家对重婚、近亲婚等严重违反公益要件的违法婚姻的干预。
七、关于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是否都有权对吴某与李某的无效婚姻进行确认并宣告无效呢?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的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对确认、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只是从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机关是人民法院。而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宣告婚姻无效?对此《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未作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申请权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人陈述的情况,符合婚姻无效条件的,应依法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书。"6笔者认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婚姻登记条例》也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无权宣告婚姻无效。另外,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它们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各种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要件,应否予以确认无效,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其次,宣告婚姻无效并不单纯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且,这也大大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可见,通过行政机关宣告身份关系无效,难免造成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私人生活的后果,不利于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应仅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的审查。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判决,是它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表现。所以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通观各国法律,对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
婚姻的幸福关系到个人的幸福、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的制定更应该是严密、科学的。我们应当从我国的社会现实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积极探索并逐步确立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使我们的《婚姻法》更加成熟,更能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注释]
1 1901年12月,由法国人和伊朗人组成的一支考古队,在伊朗西南部一个名叫苏撒的古城旧址上,进行发掘工作。一天,他们发现了一块黑色玄武石,几天以后又发现了两块,将三块拼合起来,恰好是一个椭圆柱形的石碑。这个石碑就是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也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典。法典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正文共有282条,其中包括诉讼手续、盗窃处理、租佃、雇佣、商业高利贷和债务、婚姻、遗产继承、奴隶地位等条文。
2 徐智渊,《宣告婚姻无效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应并案审理》,2005年9月27日,江苏法制报。
3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159页。
4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5徐坚、徐龙基,《浅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
6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