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4日下午,原告王某与其亲属等人在襄樊打工后,从襄樊一桥头襄阳区中医院乘坐被告周某所有的中巴车,回襄阳区东津镇肖营村。原告上车购票6元(2元/人×3人),途径襄阳区六两河桥南时,原告与车上一乘客因碰撞而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被他人拉开后,双方仍争吵不休,当车行至东津镇樊坡村路段时,该乘客与其随行的另一高个乘客下车后即阻拦被告开车,高个乘客从路边种菜的妇女手中夺过一根扁担欲打原告,被原告亲属拦住,其又强行抢夺被告的手机,电话通知其同伴赶来帮忙。原告等人见状即要求司机马上开车,司机说:“我要是走了,他们会砸我车玻璃”。双方僵持十余分钟后,有两辆富康车驶来,原告下车欲离开,高个乘客即用扁担打原告头部,此时,从富康车上下来七、八人共同将原告致伤。后中巴车又载着该二名乘客往黄龙方向驶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
经法院查明,被告周某在此次伤害事件中未采取报警等救助措施。后襄阳区公安分局未侦获犯罪嫌疑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原告乘坐被告的中巴车并支付了车票款,双方便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也就有了尽力救助危难乘客的法定责任。原告王某与肇事者发生纠纷后,被告知道肇事者打电话通知其同伙赶来滋事时,应及时采取报警或将车开走等积极的保护措施。但被告为避免其财产受到损害而未采取救助措施,且在樊坡路段停留长达十余分钟,客观上为肇事者伤害原告的行为提供了条件,致使肇事者的同伙赶到后共同将原告致伤。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在乘车时与其他乘客碰撞,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纠纷,但原告未冷静处理,与他人相互对骂,因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亦应负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