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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途中遭人殴伤 车主为“冷漠”埋单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襄樊法院网讯(作者张广宇 编辑王洪)乘客途中起磨擦致人重伤,中巴车主为求“自保”不履行救助义务担了责。8月22日,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巴车主周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损失的60%,即5378.56元。

   2004年4月4日下午,原告王某与其亲属等人在襄樊打工后,从襄樊一桥头襄阳区中医院乘坐被告周某所有的中巴车,回襄阳区东津镇肖营村。原告上车购票6元(2元/人×3人),途径襄阳区六两河桥南时,原告与车上一乘客因碰撞而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被他人拉开后,双方仍争吵不休,当车行至东津镇樊坡村路段时,该乘客与其随行的另一高个乘客下车后即阻拦被告开车,高个乘客从路边种菜的妇女手中夺过一根扁担欲打原告,被原告亲属拦住,其又强行抢夺被告的手机,电话通知其同伴赶来帮忙。原告等人见状即要求司机马上开车,司机说:“我要是走了,他们会砸我车玻璃”。双方僵持十余分钟后,有两辆富康车驶来,原告下车欲离开,高个乘客即用扁担打原告头部,此时,从富康车上下来七、八人共同将原告致伤。后中巴车又载着该二名乘客往黄龙方向驶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

   经法院查明,被告周某在此次伤害事件中未采取报警等救助措施。后襄阳区公安分局未侦获犯罪嫌疑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原告乘坐被告的中巴车并支付了车票款,双方便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也就有了尽力救助危难乘客的法定责任。原告王某与肇事者发生纠纷后,被告知道肇事者打电话通知其同伙赶来滋事时,应及时采取报警或将车开走等积极的保护措施。但被告为避免其财产受到损害而未采取救助措施,且在樊坡路段停留长达十余分钟,客观上为肇事者伤害原告的行为提供了条件,致使肇事者的同伙赶到后共同将原告致伤。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在乘车时与其他乘客碰撞,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纠纷,但原告未冷静处理,与他人相互对骂,因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亦应负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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