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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国工业及市场的法律手段,对反倾销实施司法审查是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的最新内容之一。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要求“妥善处理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以及海关估价等与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相关的新类型行政案件,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法院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人民法院承担的重要司法审查职责。本文拟结合新近的司法解释,就我国对反倾销措施所实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反倾销的立法概况

    1994年7月1日,中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外贸法规定在给予国内产业适度保护时,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制度,国家通过采取各国普遍实行的促进措施鼓励发展外贸。从1995年起,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大量、低价地向中国出口,使中国的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的冲击。由于当时我国未出台反倾销条例,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产业合法权益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当时未采取法律行动。1997年3月25日,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倾销和损害等作了明确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工作有法可依。1997年12月10日,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正式立案调查。这是国内产业第一次运用中国的反倾销法律的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反倾销条例》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对原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WTO规则有关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10条第3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从条款的内容看,主要有以下两个基本要求:(1)要求成员方保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2)要求这种法庭或程序独立于其它机构,不受外界的影响,具有客观公正的性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的(D)项对“司法审查”作汪家乾: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三峡大学兼职教授,主要从事民商、行政审判和民商法、行政法研究。

    二、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欧盟及美国

    (一)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欧盟反倾销法没有专门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若利害关系人不服欧共体理事会和欧共体委员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必须援引欧共体条约中有关司法救济的一般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权益,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4)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对于共同体成员对该自然人或法人所作的决定,及虽以规章形式公布的决定,或对其他人所作的决定但直接关系到该自然人或法人个人权益者,均得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若依据该项规定提起诉讼有理由时,欧洲法院应依据条约第174条的规定,宣告该规章无效。欧共体理事会和欧共体委员会就反倾销调查结果所公布的反倾销规章,均系直接涉及当事人权益的决定,虽然形式上是规章,但性质上却为决定,故利害关系人若不服该反倾销规章时,得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4)的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2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5条的规定,共同体机构在接到原告的提请2个月内仍未采取一定行为,原告可向欧洲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3欧洲法院在审查欧盟委员会的决定时,一般只注重程序上的审查,以确保欧共体委员会所采取的程序与共同体反倾销法院规定的程序一致,并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对于实体问题,因其牵涉复杂的经济问题,欧洲法院倾向于接受欧共体委员会的结论,因为这是专家的意见。

    欧盟有权提起这种诉讼的是对该案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包括出口商和生产商、申诉方。在法律上承担支付反倾销税义务的进口商无权提起这种诉讼,只能依据欧共体的法律在成员国法院对反倾销税的征收提起诉讼,并由成员国法院就欧共体法律问题,向欧洲法院依照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请求初步裁决。但近年来,欧洲法院也允许在反倾销调查中起主要作用的主要进口商直接在欧洲法院起诉。4出口商和进口商的起诉目的在于废除反倾销税决定,以取消或减少这种决定带来的税务负担。共同体生产商起诉的目的在于提高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抵制,如针对理事会终止反倾销程序的决定提起无效之诉。5

    (二)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6

      美国对政府机关在反倾销案中所作出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在《1974年贸易法》中得到确认。《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修改,这就是现在的关税法的第15116A节。其主要内容是:

    1、管辖法院。美国《1980年海关法院法》创立了对进口贸易和联邦国际贸易法律所产生的民事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即对外贸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首先由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国际贸易法院的最终判决可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国际贸易法院是宪法第3条所指的法院,享有美国联邦区法院的制定法和衡平法权力,对产生于关税和国际贸易法的诉美国政府的大多数案件享有管辖权。

    2、管辖权。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对海关有关进口商品的分类或估价决定的异议;对征税官员拒绝这种异议的异议;抗议收税或估价过低(涉及美国生产商和制造商的诉讼)、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和财政部的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裁定的异议、商务部(DOC)有关调整援助合格性的决定等。

    3、审查范围。美国现行法律对下列两类裁决的司法审查作出规定:(1)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即席裁决,包括:DOC作出的不发起调查的裁决;TIC作出的没有合理迹象表明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建立的裁决;ITC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化情形裁决的裁定。(2)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包括:DOC或ITC作出的否定或肯定的最终裁决;DOC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ITC作出的损害效果的裁决;DOC作出的商品属于反倾销税令所述的同类产品的裁决。

    4、诉讼当事人。美国1930年关税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1)受制于将导致被提出异议的裁决的调查的外国制造商、生产商或出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为该货物进口商的商会;(2)生产或制造该货物的国家的政府;(3)美国的相同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作为在美国参与相同产品制造、生产或批发销售的产业代表的被认证的工会或有组织的工会或工人团体;(5)其大多数成员在美国制造、生产或销售相同产品的商会。诉讼可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

    三、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1、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反倾销终裁决定。无论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还是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序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决定。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这些反倾销决定主要有:(1)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员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2)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3)是否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当予以退还。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4)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

    3、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或外经贸部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得反倾销税的决定。

    从我国《反倾销条例》上述规定来,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决定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二)我国反倾销行政案件原告和被告资格的确定

    《反倾销条例》第53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其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公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显然是与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因此,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概括地说,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享有诉权的人是那些参与反倾销行政程序的利害关系方。

    《反倾销规定》第2条对原告资格问题作出了下列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反倾销规定》第3条对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作出了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例如,对征收反倾销税作出的决定提起的诉讼,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

    由于反倾销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倾销司法审查是采用了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同审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即不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还要审查事实,而审查事实又是通过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而进行的。正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即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同时审,而不是法律审。

    对事实上的审查标准,首先确立了案卷审查原则。法院审查被诉反倾销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是基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即《反倾销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严格遵守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其次,肯定了最佳证据规则。《反倾销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这些规定主要是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以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相衔接。反倾销协定第6.8条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者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决,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与该规定相对应,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取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反倾销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的规则,习惯上被称为最佳证据规则,即作为裁决基础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完全的,而这种状况又是由利害关系方妨碍调查导致的,因而反倾销协定和国内法均允许在不完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关于法律的审查标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给予尊重,但尊重的程度可以弱于对事实的尊重。首先,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优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的约束。其次,行政机关的解释如果是合理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四)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解释和适用具有优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的约束。其次,行政机关的解释如果是合理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四)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反倾销规定》第10条对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作出下列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四、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建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包括: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实就是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反倾销案件确系专业性强的新型案件,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况且中级法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的信心。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和我国国际贸易类案件的增多,建议修改法院组织法,设置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

 

    参考文献:

    1、见Art.2.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D)司法审查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4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提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诉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2、陈丽娟:《欧洲共同体贸易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10月版,第264-265页。

    3、见Atricle175(3)of the EC Treaty.

    4、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622页。

    5、王景璃编:K中外反倾销法律和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31页。

    6、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2期第55-56页。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汪家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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