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棉花公司(以下简称枝江棉花公司)。
被告:宜昌旭光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棉集团)。
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波旭光公司)。
被告:湖北裕波牛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波牛仔公司)。
枝江棉花公司与旭棉集团存在长期的棉花买卖业务,旭棉集团长期下欠枝江棉花公司的贷款。1997年11月双方经协商以棉纱抵款后对帐确认,旭棉集团仍欠货款31211.52元。
旭棉集团系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2003年4月18日,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旭光集团公司产权改革方案》。方案载明,旭棉集团将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宜昌光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进行重组,与裕波牛仔公司成立裕波旭光公司。旭棉集团与裕波牛仔公司约定,由裕波旭光公司负担5000万元的银行债务,其余债务由旭棉集团负担。方案经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部门批准后,通过资产评估和公开竞标拍卖,裕波牛仔公司成为买卖受人。同年5月22日,旭棉集团与裕波牛仔公司签订一份《宜昌光达纺织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旭棉集团将光达公司以承债方式出售给裕波牛仔公司。光达公司资产评估价为10704.82万,售价为7600万元。裕波牛仔公司实际支付现金2600万元,其余5000万元为旭棉集团所欠银行5000万元债务。光达公司被剥离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旭棉集团总资产由25857.35万元,减少至13419.23万元,亦相应在工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
裕波牛仔公司购买光达公司后,以光达公司全部资产(作价1550万元出资,股份比例为98.7%)与投入现金20万元的自然人张毅组建了裕波旭光公司。
枝江棉花公司诉称,旭棉集团欠其货款31211.52元长期未还,却将光达公司10704.82万元的优质资产以7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裕波牛仔公司,成立裕波旭光公司。由于光达公司的出售导致旭棉集团有效资产的减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企改规定》(以下简称《企改规定》)第二十五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裕波牛仔公司、裕波旭光公司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与旭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旭棉集团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公司现在无力支付拖欠货款。
裕波旭光公司辩称,我们收购的资产是经过宜昌市国资委和宜昌市招投标办公室以招标的形式购买的,且合同上约定债权债务由旭棉集团负担,故此债与我公司无关。
裕波牛仔公司辩称,企业出售后,根据资产转移的原则,我公司没有接受其资产,所有资产权利由裕波旭光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集团公司出售子公司导致有效资产减少,买受人将该子公司与他人组建成立新公司,债权人起诉集团公司时,买受人裕波牛仔公司及新成立的公司裕波旭光公司对出卖人集团公司的自身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裕波牛仔公司和裕波旭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债务是旭棉集团的自身债务,而非其子公司光达公司债务。光达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集团公司独立核算,其不应承担其母公司的债务。旭棉集团虽然将其优质资产(即光达公司)以承债方式出售给裕波牛仔公司,致其资产总额减少近50%,但由于在裕波牛仔公司承接的债务中,并无对枝江棉花公司的债务,且本案所涉债务又非光达公司所欠,故本案中不能援用《企改规定》第二十五条。同时,裕波旭光公司是裕波牛仔公司在购买光达公司后与他人组建而成,并非旭棉集团用光达公司的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同样不能适用《企改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要求裕波牛仔公司、裕波旭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裕波牛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裕波旭光公司在接收光达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光达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旭棉集团作为母公司,享有对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母公司是子公司财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有对子公司资产管理的责任。子公司只是依法享有财产的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因此,子公司是母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子公司财产也是母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其财产变动影响到母公司债务承担能力的变动。旭棉集团将其优质资产(光达公司)以承债方式出售给裕波牛仔公司,致其资产总额减少近50%。必然导致旭棉集团用于担保原债务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根据“债务随着资产走”原则,母公司的债务应随子公司财产的转移而转移。光达公司被出售后,虽然该公司被注销,但原属于该公司的财产仍应用于偿还债务。尽管旭棉集团与裕波牛仔公司对转让光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范围有约定,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而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比照《企改规定》第七条确定的精神,新公司裕波旭光公司应该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庭外和解,枝江棉花公司在旭棉集团给付30万元后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
[评析]
本案虽然以原告撤诉而使纷争云消雾散,但案件审理中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争议所却耐人寻味,令人掩卷沉思。本案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势必涉及到对《企改规定》)有关条文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表面上听来条条有据,但认真推敲却言之失理。为此,笔者从不同角度发表以下个人浅见:
1、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改制的方式或类型是公司制改造,是企业分立,还是企业出售?这种识别是正确适用《企改规定》的基础。从本案企业资产转让经国资部门批准,评估后重新确定估价,出让通过了拍卖程序以及购买者是政府主管范围外的非国有企业等情等情形来分析,本案不属于公司改造,不是公司以优质资产与他人创设公司。因为公司改造并不改变原集团公司的投资地位,而本案光达公司出售后,旭光集团不再是新公司的投资股东或主管单位了,这显然不属于公司改造第六条所说的“以优质资产与他人新设公司”的情形。本案也不属于企业分离,狭义的完全意义上企业分立通常是指同一个法人企业为二部分以上,且分离后的企业向无需向对方或投资主体支付对价。独立的企业法人从集团公司分离出去,是广义上的企业分离,其不属于法律一般意义上的企事业分立。本案企业转让前经过转让定价的过程,它是以协议形式确定投资主体更换的,不是以政府行政命令形式完成转让工作的,而旭光集团取得了对价,因此,本案企业改制应定位于第三种情形即企业出售。本案企业出售的转让人一般应是政府部门,本案企业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以集团公司名义来进行当属合法。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在《企改规定》六中寻找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比照《企改规定》二、第七条处理,实际上是对本案所涉企业改制的性质未能正确识别。债务跟着资产走固然是处理企业改制纠纷案件中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般原则和举措,但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要分清适用这一法律原则的具体情形。如果说改制方式是公司改造或者说是企业分离,在债务确属光达公司的情况下,新设立的公司自然要先行承担责任。但如果是企业出售,即使债务是光达公司的自身债务,此时承担责任的应是买受人裕波牛仔公司。在审判实践中,有少数人员对《企改规定》二十四至二十八条规定的内涵以及相互间关系并不十分明确,以致只看大致情形而不看适用的前提条件。其实它们各条规定都有因买卖人对受让资产进行处置情形而存在的细微差别。本案情形是买受人将受让企业作为资产入股与他人重新设立企业,属于《企改规定》二十五条的情形,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像《企改规定》二十六条所说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再从二十五条说所买受人承担责任范围“包括新组建公司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另结合二十八条所说买受人的情形分析,在以资产入股与他人组建新企业的情况下,“买受人”与“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主体概念,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不能将买受人的责任跳跃到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来承担。即使“买受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可能涉及其到在新公司的股份,但这与新公司作为被诉主体来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枝江棉花公司虽然也是引用的《企改规定》二十五条,但其显然忽略了买受人这一关键的责任主体。
我们知道,《企改规定》的制定包括了作为其法律基础之一的《公司法》,其关于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对外责任不存在连带关系。本案买受人在新注册的公司中只不过是一个股东,新公司没有对股东的投资瑕疵或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的义务,如果这样,则会影响公司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的贬损和减少,实质上是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甚至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严格地讲,即使按《企改规定》二十五条买受人承担责任范围“包括新组建公司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新公司的利益,如果再扩大到由新公司来直接承担股东的民事责任,则显然违反了公司制度的一般原则。本案研讨中的第二种观点,免除买受人的裕波牛仔公司责任,而由新公司裕波旭光公司,完全属于对《企改规定》相关条文的片面理解。第二种观点还谈及旭棉集团与裕波牛仔公司对转让债务的承担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而不生效的问题,这是把《企改规定》二十六规定的情形照搬到此处,但同样忽略了规定前提是买受人作为独立的投资主体并保留了原公司的形态,不存在与他人重新组建的情形,也即排除对新股东的利益影响。当然,这些分析的前提基础是债务属于改制企业自身的情况下,裕波牛仔公司应为责任主体,否则另当别论。
2、既然本案情形应属《企改规定》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那么此条所说的买受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指出售企业自身的债务。即债务范围是指改制企业本身在过去经营活动中的所留存债务,而不是指集团公司的债务。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别在工商部门作了企业法人登记,各自应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各自在经营中报发生的对外债务彼此是独立的,此债务不等于彼债务,彼债务亦非此债务。子公司不应对集团公司的自身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当集团公司无力清偿自己对外发生的债务时,债权人只能申请执行其在子公司中的股权,而不能直接由股权所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可以说十分清楚。以股权承担责任不一定将股权所在公司列为被告来承担直接责任,而只能是集团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当其责任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若其不能清偿,则由子公司协助执行,对其股权进行折价或拍卖,执行其在子公司的股份,而不能直接要求子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引用了债务等相关原则,其致命错误是扩大了债务的主体范围,或者说企业债务的内涵,或者说是偷换债务概念,其忽略了公司债务或者《企改规定》中所指债务是指改制或者被出售企业的自身债务,而不包括集团公司的债务。
3、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不能得出集团公司可以直接处分子公司资产的结论。集团公司是子公司的投资者,其享有收益权。但这种收益或受益的方式,应是通过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分红方式来实现。集团公司的投入到子公司后,其对公司的财产权形式表现为股权。而不是享有直接的占有、处分权。其一旦将资产投入到子公司并后工商登记后,则不宜随意调用子公司的资产来清偿债务。在子公司有充足经营收益的情况下,其将投资收益部分用于清偿集团公司的债务则无大碍,否则就是抽减企业注册资金。因为子公司注册之后,其财产需用于它承担其自身经营中对外发生的民事责任。其若承担集团公司的责任,则承担了大于其注册资本范围的义务,从另一角度看,假如本案集团公司的债务被当作是子公司的债务,那么则会损害子公司相对债权人的利益,对子公司的真正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4、至于光达公司被转让后,旭棉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何要减少注册资本1200余万元。这并不意味旭棉集团自身直接可支配财产的减少,而是其对外投资的股份额的实际减少。投资者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后,其对公司享有的是股权,而不再是有形财产支配权,不能说子公司的财产就是集团公司的财产,子公司是母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更不能说子公司财产是母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当然,也不能认为二者是财产混同关系,说母公司的财产就是子公司的财产。不能以注册资本的减少就意味其财产的减少。如本案旭光集团将光达公司的出让,并不是无偿出让,其取得了7600万元的对价,其是将股权变卖取得流动资金,这种企业财产价值形态的转换,并不必然影响到母公司债务承担能力的变动,也不必然导致旭棉集团用于担保原债务财产的减少以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虽然拍卖资产的评估价达10000余万元,而拍卖仅7600万元,但没有证据显示这种情况于双方恶意串通(当然,若查明存在串通串通,故意高价低售等损害国家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由买受人及新设企业在差价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可能是市场贬值,也可能是评估失准。该对价是通过拍卖程序确定,我们也不能结论其是低价出售。买受人是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这与《企改规定》第七条所说的“优质资产”大相径庭。本案中旭光集团作为出卖人,其在取得对价后,其再不是新设公司的股东了,对新设公司并不享有股权,即使旭光集团无力清偿自身的债务,新公司也无协助执行的义务,更不说是承担连带责任了。
就本案处理而言,本人倾向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未分清本案企业改制的方式的改制前企业的债务范围。幸运的是本案案外和解的结局是与法律规定是吻合的。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何 云